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呂登貴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上 訴 人 呂理煌
呂翁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意上 訴 人 呂文儀被上訴人 呂理順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呂登貴、呂理煌、呂翁金、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如附圖二分割為:編號445分配予呂理煌、編號445(3)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445(1)分配予呂登貴、編號445(2)分配予呂翁金。
上訴人呂登貴、呂理煌、呂文儀、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47(5)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447分配予呂理煌、編號447(1)分配予呂登貴、編號447(2)分配予呂文儀、編號447(3)及447(4)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登貴負擔三分之一,由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呂理順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呂登貴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呂理煌、呂翁金、呂文儀,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共有人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上訴人呂登貴抗辯:伊對其餘共有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為伊所有,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之上訴案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該案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故無庸裁定停止訴訟。
上訴人呂翁金、呂文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45地號土地為呂登貴、呂理煌、呂翁金
、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3、1/6、1/3、1/6;系爭
447、448地號土地均為呂登貴、呂理煌、呂文儀、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3、1/6、1/3、1/6。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分割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及附件示意圖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方面
㈠呂登貴以:兩造祖厝坐落同段44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建
物,現由伊使用置放農作工具及設備,同段449地號土地緊臨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南端,祖厝唯一出入口位於北端正對系爭447地號土地,並連接系爭448地號土地東側早有鋪設2米寬水泥路面私設道路進出。由伊分得系爭447、448地號土地最南端,可將系爭建物合併使用,復可免嗣後兩造或其他共有人間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之糾紛,應依按附圖一(即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㈡呂理煌以:系爭土地以按附圖二分割為適當,因同段446-12
地號土地是伊所有,與伊分得的土地相鄰,伊比較好耕作等語。
㈢呂翁金、呂文儀以:同意按附圖二分割等語。
系爭445地號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呂登貴、呂理煌、呂翁金,應有部分為1/6、1/3、1/6、1/3;系爭447、448地號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664.0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呂登貴、呂理煌、呂文儀,應有部分為1/6、1/3、1/6、1/3,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
被上訴人請求按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呂登貴則以前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各提出附圖所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系爭44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
447、4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就通路部分維持共有。
1.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
2.系爭445地號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541平方公尺,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664.01平方公尺,目前均是種植水稻使用,分割後亦將用來種植水稻,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2第13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勘驗,並有兩造所提照片、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1第121至129頁、第149至153頁、第161至163頁、第219頁),可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3.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呂登貴、呂理煌、呂文儀、被上訴人及應有部分均為1/3、1/6、1/3、1/6,共有人即呂登貴、呂理煌、呂文儀、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系爭447、448地號為毗鄰之土地,系爭44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48地號土地西側,系爭447地號土地四周未臨接道路,系爭448地號土地東側毗鄰6米寬道路,惟因其間隔有排水溝渠,故無法直接使用該6米道路,是以系爭448地號土地東側早有鋪設2米寬水泥路面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驗,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兩造所提照片在卷(見本卷1第121至129頁、第149至155頁、第219至220頁),故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分割,有保留系爭448地號東側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必要,兩造同意路寬3米(筆錄見本院卷1第295、296頁),並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時,就系爭448地號土地東側保留3米寬(即附圖一及附圖二編號之447(3)及447 (4))部分,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為通行道路之用。
㈢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為適當。
1.呂登貴、被上訴人各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44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就通路部分維持共有,且均分為北段、中段、南段,將北段分配予呂翁金、呂文儀,僅中段、南段之分配有所差異。依呂登貴所稱: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南段,可與同地段449地號土地上由伊置放農作工具及設備之兩造祖厝磚造平房建物合併用,復可免嗣後兩造或其他共有人間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之糾紛等語;依被上訴人所稱:由呂理煌與伊分得系爭土地南段,呂理煌分得部分可與其所有同段446-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伊分得部分可與同段446-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呂登貴分得部分可通行同段446-11地號土地(呂登貴之胞兄呂汶展所有)等語。
2.查系爭土地均為長條狀,略呈南北走向,系爭445地號土地與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之間,自北至南依序為呂汶展、呂理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46-11、446-12、446-13地號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較系爭447、448地號土地稍北,系爭447、448地號土地最北端約在系爭445地號中段位置,系爭445地號最南端土地約在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中段位置,系爭44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保留東側3米供為道路通行(即附圖二編號447(3)(4)),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走向,呂理煌所有之同段446-12、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46-1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45地號土地之南方、系爭447及448地號土地南段之西側,故系爭445、447、448地號土地南段(即附圖二編號445、445(3)、447、447(5))分配予呂理煌及被上訴人,可合併使用,較有利於耕作,至呂登貴分得之系爭445地號土地中段(即附圖二編號445(1)),可經由目前登記為呂登貴胞兄呂汶展所有之同段446-11地號土地至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中段(即附圖二編號447(1))後,經由東側維持共有之3米道路(即附圖二編號447(3)(4))對外通行,距離較近且便利。為令各共有人有效利用分割取得之土地,應以使各共有人結合其原有相鄰土地,以便整體利用為原物分配之原則,較有助於土地之使用效益及開發利用價值。
3.呂登貴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系爭445地號土地部分,編號445
(1)分配予呂理煌、445(3)分配予被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之編號445(3)、447(1)、同段446-13地號土地均距離遙遠且不相鄰,不利於整體利用,而呂登貴分得之編號445,必須向東通過呂汶展所有同段446-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但同段446-11地號土地未與呂登貴分配之編號447相鄰,故呂登貴必須自編號445往東至同段446-11地號土地再往北後沿著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北側往東,再往南至其所分配之編號447,距離較遠且不方便;至系爭447、448地號土地部分,呂登貴所稱之祖厝,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廣興村152號),權狀記載為土造1層面積253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同段449、450地號,建築完成日期未載,呂登貴之權利範圍為1/15,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第197頁),兩造均表示: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是何時建築完成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294頁),而依兩造所提同段242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目前為磚牆農舍及鐵皮木架車棚,均年代久遠,車棚內地上及其鐵皮屋頂均有零星綠色植物成長,車棚一側為鐵皮木架,一側為磚牆,磚牆為242建號建物一部分,磚牆上之屋頂有部分坍塌,而242建號房屋正面屋頂上綠色植物叢生,其餘有部分屋瓦殘破植物叢生、牆壁坍塌,屋頂尚存部分之屋內雜物散亂置放(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第325至333頁上方),又依同段242建號謄本所載,建物係坐落在同段449、450地號上,並非落在系爭土地上,故本院107年7月26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測得占用系爭447地號土地之
3.0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3頁),應非原登記同段242號建物之一部分,而係嗣後所增建車棚之一部分,該車棚甚為簡陃,一側為鐵皮木架,一側為磚牆,車棚內地上及其鐵皮屋頂均有零星綠色植物成長,屋頂上有許多乾枯植物,無門扇,並非四周均得避風雨,有一邊是完全未建築,人員或農用車可自鐵皮木架及磚牆間之空間直接進出(照片中有一部農用車停放在車棚內),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1第311、327頁),價值顯然有限。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242建號建物及同段449至451地號土地,目前仍為兩造之所有堂兄弟姊妹所共有,將來如何分割、分割予何人尚屬未定,又占用系爭447地號土地之3.09平方公尺建物位於與同小段449、452地號土地相鄰處(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3頁),依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均位於維持共有之編號447(4),是均不足為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以附圖一所示為最佳方案之有利認定。
4.基此,堪認系爭445地號土地應如附圖二分割為:編號445部分分配予呂理煌、編號445(3)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445(1)分配予呂登貴、編號445(2)分配予呂翁金,系爭447、44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47(5)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447分配予呂理煌、編號447(1)分配予呂登貴、編號447(2)分配予呂文儀,編號447(3)及447(4)由被上訴人、呂理煌、呂登貴、呂文儀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及兩造之所得利益,並維護共有物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配。原審所命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呂登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