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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金聰蔡政伯被 上訴人 何毓瑞

何毓麒何中應何逸南何毓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差額,屬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上訴人援用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程序之發放補償費規定,主張本件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不足為採。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嗣變更為房茂宏,茲據房茂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起106年度訴字第528號、第529號之訴,依序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差額2,445,058元、763,982元,原審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但僅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合併審理(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未裁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應得自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何余六、何阿根分別向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鄉○○段第1223、1235、1237、1240、1241、1243、1258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同段第1

229、1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租約面積依序為12,785平方公尺、3,943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因辦理裝砲訓練場之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應以承租面積計算補償費,竟於105年8月12日就系爭7筆、2筆土地依序以耕作面積6,577.86平方公尺、2,050.04平方公尺計算,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2,445,058元、763,982元,依序有差額2,307,258元、705,443元未付,合計短少3,012,701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7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者,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具生活轉業輔助金之性質,應以耕作面積計算補償費,伊據以計算而發放,應屬無誤;且伊為辦理裝砲訓練場土地收回一事,於105年6月17日召開說明會,通知所有耕農代表到場,並依收回程序公告各耕農土地改良物補償範圍、面積、金額,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親自簽領系爭7筆、2筆土地之補償費,應認兩造業就補償費金額為合意,其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12,329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㈠系爭7筆土地由何余六承租(租約編號:68國地(耕)租字

第1211號),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合計為12,784平方公尺,上訴人釐正後之承租面積合計為12,785平方公尺。

㈡系爭2筆土地由何阿根承租(租約編號:68國地(耕)租字

第1214號),原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合計為3,943平方公尺,上訴人釐正後之承租面積合計為3,626平方公尺。

㈢何余六於71年12月16日死亡,何阿根於77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何余六、何阿根之繼承人。

㈣何余六租約終止後所發放之補償費,被上訴人等總計簽領「建築改良補償費18,560元、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

㈤何阿根租約終止後所發放之補償費,被上訴人等總計簽領「建築改良補償費998,191元、地價補償費763,98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費應依承租面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差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地價補償應以承租面積為計算,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補償費金額為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差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地價補償應以承租面積計算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亦揭櫫:「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又承租人承租土地後,縱有一時未就承租面積耕作,而有耕作面積小於承租面積之情,事後仍可擴大耕作面積,則基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乃係保護農民既有法律地位,使其不致因耕地遭收回而生活失據之旨,關於補償費之計算,自應以耕地承租人承租面積為據。

⒉上訴人雖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8、422、485號,抗辯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補償費,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在使人民得維持最低生活標準,該補償費應具有生活轉業輔助金之性質,內政部(77)台內地字第584782號函釋補償費以耕作面積計算,應屬合理,併同時符合大法官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歷來強調之「相當補償」、「合理補償」、「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容忍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基礎已變更,仍予清償,造成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有違公平原則」意旨。然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標的均非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上訴人雖援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08號理由書,抗辯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而定,本件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補償費應比照認定,而以耕作面積計算,但該解釋並無提及補償費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亦曾於105年6月17日召開裝砲訓練場(鳳山工業區基地)原放租土地處理案租金收取說明會議時,明確表示有關地價補償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費之計算係以租約面積計算,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臨訟改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補償費,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以耕作面積計算云云,自有矛盾。又內政部(77)台內地字第584782號函釋要旨為:

「承租市有耕地經辦理收回補償後不因情況變更再予補償」,係因高雄市政府以:其於71年間辦理收回市有耕地補償承租人乙案時,依原承租人耕作面積辦理補償,剩餘部分以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依實際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惟當事人認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為由等語,函請內政部函釋,即前述函釋之基礎事實為:承租面積與耕作面積不符之範圍,已經認定租賃事實不存在並為註銷登記,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未予究明逕自援用而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費應以耕作面積計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補償費金額為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已就系爭7筆、2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事宜,於105年8月12日依序發給被上訴人地價補償費2,445,058元、763,982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召開裝砲訓練場(鳳山工業區基地)放租土地租金收取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均有與會,該次會議紀錄並記載承租人及相關權利人表示:「請軍方以收取租金面積範圍,發放地價補償費,現軍方僅發放實際耕作範圍之地價補償費,顯然不合理,請再予放寬。」、「另承租人改種植密植雜木(花)乙節,乃因近年來當地缺乏灌溉水源所致,請軍方考量農民開墾不易,給予適當地價補償費。」等意見,有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27頁);證人即本件處理案之經辦楊士杰並具結證述:105年7月12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鳳山村辦公室公告收回土地補償之範圍、面積,及異議期間為105年7月12日至27日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提出陳情,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領款,表示:

「權利人於公告期間所提異議部分,本處刻正辦理,俟主管機關函釋及複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嗣於105年8月31日辦理現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以耕作面積計算補償費後,業已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領取補償費時,該異議事項仍未處理完竣,上訴人並就此異議事項告知被上訴人:異議一事,將待主管機關函釋及複估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僅領取以耕作面積計算之補償費。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補償費非因與上訴人就本件爭議達成合意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補償費金額為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別事請求云云,不足為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受領之補償費應以承租面積計算,上訴人

僅以耕作面積計算而發給補償費,自有未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7筆、2筆土地依序有差額2,307,258元、705,443元未付,合計短少3,012,701元,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372元本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差額3,012,329元,及自補償費發給日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12,329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