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毓瑞、何毓麒、何中應、何逸南、何毓婷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亦有明定。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雖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新竹縣政府乃移送法院審理乙節,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卷二第4-55頁),足見本件屬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之租佃爭議,揆諸首開說明,應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上訴人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時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3元、11,565元、46,347元計93,715元,顯屬溢繳,上訴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