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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 條及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定買賣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6 萬元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 頁);因該買賣契約內容尚不明確,嗣經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內容,除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 萬元之外,應包括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不點交及一次給付現金206 萬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翰杰,係屬其在原審所為出具系爭意願書之後上訴人拒絕以206 萬元出售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補充,業經被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65頁),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欲以206 萬元購買伊所有系爭土地,乃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委託訴外人李彥德與伊協調,並交付由訴外人榮倡工程行即李榮昌(下稱李榮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李彥德,伊於同年月25日同意以上開價金出售並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之一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應配合伊完成簽約,詎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依系爭意願書給付買賣價金,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06 萬元;又縱未成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意願書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伊亦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買賣預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 萬元之買賣契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補充陳述,已如前述)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 、先位部分:(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 、備位部分:(1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6 萬元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不點交、一次給付現金206 萬元)。(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萬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5 年8 月18日出具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李彥德,欲以206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李彥德於同年月23日向伊表示地主即上訴人稱206 萬元不行要

210 萬元始願出售,伊表示不能接受,李彥德亦稱不願賣地,嗣因系爭土地賣不出去上訴人始要求伊買受,自無理由。

又縱伊應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應移轉並點交系爭土地,伊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彥德,嗣李彥德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0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意願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11-13、16-17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縱未成立,亦成立買賣預約,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0 條第2 項、第155 條),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8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8日出具系爭意願書交付李彥德,記載:「…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委託李彥德(以下簡稱乙方)幫忙與(新北市○○區○○段1037、1038)地主丁俊元(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協調。(本購買意願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5 年8 月25日止)。本人曾朱(被上訴人)願意以總價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整購買,並提供本票(本票2 字應屬贅字)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乙張整,作為乙方議價協調之籌碼…」(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李榮昌在原審證稱:伊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在場,伊認為李彥德係受上訴人委託談系爭土地之事,地主要賣之價格即為系爭意願書所載之206 萬元,李彥德原來是找伊購買系爭土地,但伊沒錢買,買賣過程中,均係李彥德出面與伊談(見原審卷第85-86 頁),故被上訴人係先與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李彥德洽談協議後,始出具系爭意願書明確表達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06 萬元,並請李彥德以此206 萬元價金與地主即上訴人協調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意願書所載被上訴人願以206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買賣要約之性質;惟李彥德於系爭意願書105 年8 月25日有效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 月23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以210 萬元出售等情,有證人李彥德於本院證稱:伊徵詢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復稱因有土地鑑界點交問題,價格可否湊整數為210 萬元,伊於105 年8 月23日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李翰杰在本院證稱:本來被上訴人與地主談好206 萬元要買,被上訴人及其兒子約於23日拿系爭意願書找伊父親李榮昌,討論要如何處理,其稱不喜歡與反覆的人做生意(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李榮昌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李彥德要漲價,她不買了(見原審卷第86頁)可稽,可見李彥德迄105 年8 月23日已無法協調上訴人同意以206 萬元出售,遂將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價格210 萬元詢問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拒絕以206 萬元出售及提高之出售價格210 萬元之新要約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視為上訴人拒絕系爭意願書之要約,該意願書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願書之有效期限至105 年8 月25日止,其未拒絕原要約,並於有效期限末日收受李彥德交付之系爭支票,應認買賣契約成立或成立預約,並應依系爭意願書完成簽約云云,然查:

1、證人李彥德雖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以210 萬元購買後,伊告知被上訴人再詢問上訴人之意思,嗣上訴人同意以

206 萬元出賣,伊欲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但伊打電話未獲回應,傳line訊息亦已讀不回,並將伊line封鎖(迄本件訴訟一審時才重新加入),伊遂於有效期限末日即

105 年8 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及告知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成立(見本院卷第119 、120 、214 頁),並提出line螢幕截圖記載:「今天是25日,丁俊元先生(上訴人)已經把妳的票收走了,他說已經轉為訂金及簽約金的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提出之206 萬元買賣價金之要約,已經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使該要約之拘束力持續至

105 年8 月25日,上訴人亦無從於該日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上訴人於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後,縱有收受系爭支票,且表示願為出售之意,均不得再拘束被上訴人,更遑論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得依系爭意願書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簽約。

2、再由被上訴人在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因李彥德告知伊土地不賣了,票要還給伊,伊就跟李彥德說太好了,覺得不必理他了,因買賣未成立,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另陳稱:李彥德告知伊要漲價到

210 萬元,但伊不願意,李彥德應將系爭支票交還伊,伊不同意李彥德未經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李彥德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亦如前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李榮昌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存50萬元至伊帳戶,但告知伊不買系爭土地要伊不能將錢存到支票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8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拒絕被上訴人系爭意願書之要約,該要約失其效力,自無從於105 年8 月25日就系爭意願書承諾同意以206 萬元出售,另其210 萬元買賣價格之新要約亦經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未再提出新要約,甚至要求李彥德返還系爭支票、不理會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見,並使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均可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經上訴人拒絕要約致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後,已無再與上訴人協調買賣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上訴人雖於105 年8 月25日收受李彥德交付之系爭支票,仍無從使已經失其拘束力之系爭意願書回復其效力,再由上訴人對其為承諾,從而,自不得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又證人李彥德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李榮昌要買,李榮昌想找被上訴人買,再向被上訴人承租,李榮昌告訴伊想找一個人買系爭土地再出租與其使用,被上訴人係李榮昌自己找的(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證人李翰杰在本院證稱:因伊家在系爭土地開工廠,後來地主說要收回去,伊父親擔心工廠無法運作,遂想找人買再租給伊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出租李榮昌使用,系爭意願書願以20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顯然包括點交系爭土地以供出租李榮昌使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即被上訴人雖係買受應有部分,但上訴人仍需將特定部分點交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怎麼可以不點交(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證人李彥德前開證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有鑑界點交問題而要求提高價金至210 萬元等語即明,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予點交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詎上訴人雖稱同意以206萬元出售,然其買賣條件為「不點交」(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出租李榮昌使用,有證人李翰杰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68-69、110-119頁),是上訴人同意以206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但不點交之買賣條件,顯與系爭意願書以206 萬元買受之買賣條件為應點交可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不符,仍難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意願書為承諾,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所示,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意願書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縱未成立買賣契約亦成立買賣預約,其得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153 條、第345 條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6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第153 條、345 條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預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訂定買賣本約,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06 萬元,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本約(買賣條件為買賣後不點交、一次給付206 萬元),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6 萬元,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