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被 上訴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
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5 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王克文、張旭克、財團法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王克仁等5 人為董事,嗣於104年5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克文擔任董事長,是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為董事長王克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5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且104年5月12日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為無效;又上開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業經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0 號事件繫屬在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合法代理等語。準此,王克文是否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得否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中。茲審酌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