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上 訴 人 李玉康
程水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5日該會第9 屆第3 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更名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並經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社團字第1040082872號函核備在案。
雖該會至今未完成更名換發團體立案證書及圖記登記之程序,惟依據商業團體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該會自104 年3 月25日之名稱應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乙節,業經原法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經該府於106 年3 月17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回覆明確在卷(見聲字卷第15頁反面),是本件上訴人應逕列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105 年5 月12日起,變更為陳榮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5012178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11至12頁,另詳參後述),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長,伊等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且於當日出席與會。上訴人選任理、監事之方式,係先於所有會員代表中選出該屆理事15人、監事5人,並隨即召開理事會議選任常務理事,再旋由理事會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又依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另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詎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訴外人陳榮進為圖當選理事長,除事先規劃包括訴外人李冠濰在內之15名理事人選,以推舉其為常務理事,進而獲選為理事長外,竟於李冠濰因出國無法親自到場,亦無任何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際,使訴外人高家銘冒用李冠濰之名義,於會員簽到簿上簽名領取選票,參與理事選舉;經當選理事後,仍由高家銘冒名出席理事會,選任陳榮進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嗣伊察覺上述選任過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遂當場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次按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
四、經查:㈠按人民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人民團體之理事會、監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日召開,卻未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一併通知於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則所召開之理事會、監事會其程序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作成之決議,因民法僅有就總會決議之瑕疵設有明文(民法第56條參照),故當理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其所為決議均應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不必以訴之方法為之。又依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內政部特訂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基此,桃園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督導之責,因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同日召開理監事會,卻未於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一併通知於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所為理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而於105 年
3 月23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054744號函(見聲字卷第17頁)請儘速重新召開第10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等情,即難謂於法無據。依此,上訴人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8 日府社團字第1050077784號函示(見聲字卷第18頁),於105 年5 月12日由第10屆理事得票最多之理事段建梅為召集人,於105 年5 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
1 次理事會,並於會中經選任陳榮進為第10屆理事長,且相關會議紀錄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均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6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121789號函審定、核發在案等情,有各該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0至24頁、再字卷第12頁);上情並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覆原法院綦詳在卷(見聲字卷第15頁),足徵上訴人第10屆理事長係於105 年5 月12日,始經合法選任陳榮進予以擔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之任期雖已於105 年1 月7 日屆
滿,有上訴人幹部資料可稽(見聲字卷第24頁),惟於105年1 月8 日至105 年5 月11日期間,因尚未產生第10屆理事長人選(詳如上述),故由第9 屆理事長林文正行使職權,會址同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等情,亦據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覆明確(見聲字卷第15頁反面),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並無不當。依此,亦可認於本件起訴時(105 年4 月25日)至10
5 年5 月11日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林文正無誤。㈢惟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2日召開之第10屆第1 次理事會中
改選第10屆理事長為陳榮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規定,陳榮進之任期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5 月11日止,會址並已變更至「桃園市○○區○○路○○號8 樓」等情,除已詳如上述外,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7日府社團字第1060034055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5至24頁),足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5 年
5 月12日起,應已變更為陳榮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於陳榮進依法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其後審理期間仍以林文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
5 年5 月25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林文正(見原審卷第22頁),而林文正亦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並即於105 年7 月14日為實體之上訴人敗訴之認諾判決,致上訴人喪失答辯之機會,訴訟權受有重大影響,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進)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已生合法上訴及承受訴訟之效力。而就原審前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顯見已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而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