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賴永得
林啟榮賴邱玉居賴琮瑋賴鍵琮林成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永餘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同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增至150 萬元,再加計1/10為165 萬元)。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上開規定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查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 ,尚不足1萬4,335 元(計算式:17,335-3,000 =14,335)。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有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亦不足2 萬1,502 元(計算式:26,002元-4,50
0 =21,502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