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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人 即變 更之 訴被 告 賴永得

林啟榮賴琮瑋賴鍵琮林成嶽賴邱玉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上訴人即變 更之 訴原 告 賴永餘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賴永鎮、巫勝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三屆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宣告: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兩造於原審已就系爭臨時董事會、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決議效力等相關爭議為辯論,且變更之訴全然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顯然無害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依上說明,堪認2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賴阿完為玉尊宮第2 屆董事長,上訴人為玉尊宮董事。玉尊宮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特別代理人」職位,且當時賴阿完尚未出缺,亦未辭任董事長,得由常務董事襄助執行職務,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被上訴人誤為第13條)規定。嗣賴阿完於105年4 月24日去世,賴永得並無召開信徒大會之權利,竟依上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以變更之訴求為宣告㈠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董事會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日期召集信徒大會,賴阿完時已死亡,董事長出缺,賴永得以常務董事身分行使董事長職權,代表董事會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行為亦無違反系爭章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阿完為玉尊宮第2 屆董事長,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賴永鎮、

巫勝俊均為董事。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㈡系爭臨時董事會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斯時賴阿完意識清楚。

㈢系爭信徒大會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玉尊宮為財團法人,此為系爭章程第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玉尊宮董事,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部分: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及當時仍在世之賴阿完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以第一案議決:由常務董事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並通過選定105 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修改捐助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情,有當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可知系爭臨時董事會係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信徒大會之日期,未決議由賴永得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已乏依據。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會議記錄關於第一案議決內容為真正,主張該會議記錄第一案說明提及「由董事會議決指定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應以玉尊宮105 年12月28日於原審所提書狀理由欄一之內容始為事實等語。惟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文末所蓋用玉尊宮法人印信及主席賴阿完印章與桃園縣政府所備查之玉尊宮法人印信、董事長章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96、10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依上說明,該會議記錄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上印文主張係遭盜蓋或未經授權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主張自無可採。又玉尊宮105 年12月28日於原審所提書狀理由欄一記載:105 年3 月30日賴阿完召集之系爭臨時董事會,因賴阿完心繫玉尊宮第三屆董監事改選之重要性,交代常務董事賴永得選定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日期,由7 位董事無記名投票通過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掌管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之第一案議決文意相符,要無上訴人決議「賴永得為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相關記載,是縱上開會議記錄第一案說明部分載有「由董事會議決指定特別代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以期圓滿」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該事由決議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宣告該決議行為無效,容有誤會。

㈡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係賴永得召開,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按系爭章程第10條、第12條、第18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1名、常務董事2 名,均由董事中互選之。董事長為本財團對外法定代理人,常務董事襄助董事長處理本財團事務。」、「本財團董、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監事中選出遞補但補足任期為限,董事由董事會,監事由監事會之決議為之。」、「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查,系爭臨時董事會第一案說明記載:董事長賴阿完已104 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玉尊宮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賴阿完顯已於系爭臨時董事會表示改選董事長之意,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由董事互選決議改選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是賴阿完嗣雖於105 年

4 月24日去世,玉尊宮董事會仍得由賴永得合法代表,行使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職權。復觀諸系爭臨時董事會以第一案議決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已如前述,玉尊宮董事會遂於105 年9 月27日函知全體信徒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旨,有105 年9 月2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系爭信徒大會確由玉尊宮董事會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日期所召集,核與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抗辯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違背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該召開行為無效,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向原法院請求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賴永得為臨時董事長確定乙節(見原審卷三第5 頁),乃上訴人因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已去世,然系爭臨時董事會及系爭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之效力均有爭議,尚待訴訟釐清,為免玉尊宮事務不能運作所為聲請,與本件認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宣告㈠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賴永得擔任特別代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