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施振欽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上訴人 高天送
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高秀琴高周淑卿高秀美高志宗高菁筠高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6年5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高瑞興(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天送、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高秀琴,下合稱高天送等5人)及高詩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周淑卿、高秀美、高志宗、高菁筠〈原名高秀燕〉、高志賢,下合稱高周淑卿等5人),購買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1、000、000、000之2、000地號(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34/600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次76年5月15日即簽約當日給付總價金之3成,第2次76年6月15日以前給付總價金之5成,第3次76年7月份後,俟買方取得所有權狀與賣方履行附約第1項條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下稱系爭附約第1項),由買方自尾款即總價金之2成中扣除所代墊增值稅後,如數給付予賣方;惟於支付第2次款時,如賣方應繳稅款超過保留款2成,則尾款轉為保留3成款,支付第2次款改為4成。茲因高瑞興、高詩慶早於76年6月間已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並於76年6月29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施林素珠。足認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又縱認高瑞興、高詩慶未交付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83年間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施林素珠等11名共有人分得000、000、00
0、000、000地號全部及000地號部分土地,至於000、000之2地號全部及000地號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4名共有人分得;000地號土地並於85年6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非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對高瑞興及高詩慶之繼承人即高周淑卿等5人、以及其他地上權人訴請終止地上權(下稱終止地上權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終止,且應予塗銷,並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完竣,亦應認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扣除其所代墊增值稅後之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高天送等5人126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高周淑卿等5人126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高天送等5人100萬258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高周淑卿等5人100萬242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各給付高瑞興、高詩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第1期款327萬元、第2期款436萬元。雖尚有餘款各327萬元未付。然因高詩慶向伊表示賣方需負責塗銷地上權而必須向第三人收取文件,需支付相當之代價,已向伊預支116萬元價金,嗣後高詩慶又以相同理由向伊預支210萬元價金上開款項合計326萬元,已與尾款金額相當,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伊已墊付高瑞興出售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226萬7420元、及高詩慶出售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226萬7580元。即伊上開預支及墊付之款項已逾尾款金額,自無庸再支付被上訴人尾款。又縱認伊尚未給付尾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與附約(一)條件乙方(即高瑞興、高詩慶)履行後甲方付。甲方自尾款中代墊乙方增值稅扣除尾款予乙方」,及系爭附約第1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甲方(即上訴人)付清尾款。」,足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000地號土地全部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之契約義務,且係以「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債權發生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既未將全部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交付齊全,難謂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至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雖已持前揭終止地上權事件確定判決將地上權塗銷,然「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並不等同於「地上權塗銷時」,,不能認為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又縱認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致地上權塗銷等同被上訴人已履行「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之從給付義務,惟該訴訟係由訴外人闕河祥等30人提起,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更遭列為該訴訟之被告,顯然拒絕塗銷,殊不能因該訴訟獲有利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5月15日簽訂,迄至104年7月8日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時,事隔28年餘,被上訴人已屬遲延給付,又判決時000地號土地早已非登記在伊指定之施林素珠名下,則該判決雖認定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亦於伊無任何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給付,則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再伊早於83年間即曾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並於85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占有000地號及000地號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83年度訴字第853號協同辦理塗銷地上權事件、同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5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即拆屋還地事件,乃至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終止地上權事件等訴訟中,均一再抗拒塗銷地上權、拆遷地上物,甚至主張就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存在。基於此外顯之事實,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履行其義務及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實際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28年,嗣因前揭終止地上權事件敗訴後,方持該判決主張已履行從給付義務,並訴請給付尾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6年5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高瑞興(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天送等5人)及高詩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周淑卿等5人),購買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買賣價金各為109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次76年5月15日即簽約當日給付總價金之3成,第2次76年6月15日以前給付總價金之5成,第3次76年7月份後,買方取得所有權狀與附約第1項條件賣方履行後,由買方自尾款即總價金2成中代墊之增值稅扣除後給付;惟於支付第2次款時如賣方應繳稅款超過保留款2成時,則尾款轉為保留3成款,支付第2次款改為4成。另系爭附約第1項則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甲方(即上訴人)付清尾款。」。又上訴人已各給付高瑞興、高詩慶第1期款327萬元、第2期款436萬元;高瑞興、高詩慶則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施林素珠,其中000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由為移轉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7至
238、14至17、18至31、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至12,本院卷第86至88、3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瑞興、高詩慶早於76年6月間已將個人塗銷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文件交付上訴人;縱認渠等所應交付者為全部地上權塗銷文件,然因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以及其他地上權人提起系爭終止地上權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終止,且應予塗銷,並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完竣,應認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首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尾款之給付,既於附表二(付款方式)約定:「第3次76年7月份後,總價金之2成;甲方(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與附約㈠條件乙方(即高瑞興、高詩慶)履行後甲方付。甲方自尾款中代墊乙方增值稅扣除尾款予乙方」;於系爭附約第1項則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甲方付清尾款。」(原審卷第21、24、28、31頁);可知買賣雙方已約明尾款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及高瑞興、高詩慶履行系爭附約第1項約定即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給付至明。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之前,乙方倘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以本約不動產為自己或他人擔保債務,或來源不清及有其他糾紛時,則乙方應負責於76年6月15日以前清理完畢,與甲方無涉。」(原審卷第19、26頁),已明示賣方應負有擔保買賣標的物無權利瑕疵之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履行「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顯在確保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得以塗銷,以使買方所取得買賣標的之給付能獲得完全之滿足,核自屬賣方所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應無疑義。
㈡次查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前曾向上訴人提起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經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000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之文義,及援引證人闕宗仁證述:「關於附約第1條約定,當時是說由高詩慶負責向其他的共有人將地上權塗銷所須證明文件收齊交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才給付尾款」等語,認定買賣雙方已約定尾款係以高詩慶及高瑞興將包括渠2人及高金玉、高紅柑等人之地上權塗銷證件收齊交付上訴人為條件;復以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不僅未舉證已交付任何塗銷地上權文件,且依證人高忠聖證述:因高金玉不同意,故未交付證件予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因而判決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則被上訴人既未再舉證,即於本件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前揭附約所約定賣方所應履行「000地號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時」,僅在指高詩慶及高瑞興個人之塗銷地上權文件,且已於76年間即已交付完畢云云,並憑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顯屬無據,且與爭點效相悖,自無從採取。
㈢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等依系爭附約所應交付者,為00
0地號全部地上權塗銷證件,且尚未交付;然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另案即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應予終止,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更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完竣,亦可認系爭買賣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尾款等語,業據提出判決書及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且查:
⒈經核對前揭判決書及異動索引,可知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確經前揭另案判決終止及塗銷,且已於104年9月1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完竣。上訴人雖抗辯:「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與「地上權塗銷」並非同一,被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備齊提出全部地上權塗銷證件,自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所以約定賣方應備齊全部地上權塗銷證件,顯然意在塗銷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俾確保該土地為無權利瑕疵之狀態。此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中抗辯:高詩慶及高瑞興依據附約第1項約定,應負塗銷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義務,惟該地上權迄今仍未塗銷,即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伊自不負給付等語(另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14頁),顯然認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為塗銷地上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既經塗銷,可認伊等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000地號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之義務等語,已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000地號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由其他人取得
,已非施林素珠所有,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並由土地共有人訴請終止及塗銷,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縱為給付,亦已遲延,且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茲查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83年間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施林素珠等11名共有人分得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及000地號部分土地,至於000、000之2地號全部及000地號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4名共有人分得,000地號土地並於85年6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施林素珠嗣已非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謄本及異動所引足稽(原審卷第122至218、252至259頁,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可知上訴人係本於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始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
則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另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既以包括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在內之全體地上權人為被告,並經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即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以及其他地上權人)就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坐落上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上開判決既命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判決確定時,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及其他地上權人已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於104年9月1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乙節,亦有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9至282頁)。則上訴人雖於地上權塗銷前已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仍堪認被上訴人已因前揭確定判決履行其塗銷地上權之從給付完畢,此自不因被上訴人曾於該判決確定前拒絕塗銷地上權而異其認定。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惟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本件被上訴人履行之塗銷地上權給付,固可認已陷於遲延狀態;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間之約定,雙方就被上訴人履行塗銷地上權之給付義務,難認為有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目的,而可認為屬於嚴格定期行為之情形;蓋塗銷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係為回復系爭土地無物上負擔之狀態,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至於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由施林素珠以外之24名共有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85年6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施林素珠已非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民法第825條既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則於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後,上訴人即可免除對該土地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認對上訴人無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該給付於伊無利益,伊得拒絕受領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協同辦理塗銷地上權事
件、於85年間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間終止地上權事件等訴訟中,均一再抗拒塗銷地上權、拆遷地上物,甚至主張就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不定期租賃權存在,基於此外顯之事實,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履行其義務及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嗣後因上開終止地上權事件民事訴訟敗訴,方持該判決主張已履行從給付義務,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雖提出士林地院8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5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57至273、203至245、275至279頁,原審卷第44至56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違反誠信。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檢視上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於83年塗銷地上權事件,係以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及土地共有人另有違約為由拒絕塗銷地上權(本院卷第265頁);於拆屋還地訴訟則抗辯尚有其他承租人未同意終止租約,故拒絕拆屋還地(本院卷第219頁)。均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買賣尾款之請求。至於渠等於嗣後終止地上權事件雖反對塗銷地上權,然審酌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等於91年間即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經士林地院以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訴訟,有該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32至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乃違反誠信云云,仍難採取。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地上權塗銷之從給付義務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付款方式)及系爭附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等語,自屬有據。
五、查上訴人與高瑞興、高詩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各為1090萬元,上訴人已各交付高瑞興、高詩慶第1次3成之價款327萬元、第2次4成之價款436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付之尾款應各為327萬元,可堪認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之增值稅由賣方即高瑞興、高詩慶負擔(原審卷第19、26頁),兩造於買賣契約附表二亦約明「甲方自尾款中代墊乙方增值稅扣除尾款予乙方」(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自應再扣除上訴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亦無疑義。再依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事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知,上訴人已墊付高瑞興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計226萬7420元(000000+26276+197702+130456+165604+198054+154857+209584+14985+469736+11713+106847+441194),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3張可佐(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579號卷,第245至256頁、第147頁);另上訴人代墊高詩慶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計226萬7580元(000000+26283+197745+130456+165604+198056+154857+209584+14985+469844+11713+106847+441194),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增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3張可佐(579號卷第257至268頁、150頁)。
從而高天送等5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金額為100萬2580元(1090萬元-第一次總價金三成款327萬元-第二次總價金四成款436萬元-上訴人墊付高瑞興部分之土地增值稅226萬7420元);高周淑卿等5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金額為100萬2420元(1090萬元-第一次總價金三成款327萬元-第二次總價金四成款436萬元-被告墊付高詩慶部分之土地增值稅226萬7580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5頁),自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高詩慶前以推動塗銷地上權為由,已向伊先後預支116萬元、210萬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應認伊已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附約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惟檢視該附約記載:「茲收訖新臺幣116萬元正為契約補貼之用,如契約終止與解約時,乙方無條件於3日內1次返還予甲方。立契約書乙方:高詩慶(簽名蓋章)」、「茲收訖新臺幣210萬元正(連前計326萬元正)經收無訛。如本約解除時,乙方無條件立即無息退還...。高詩慶(簽名捺指印)」,已明確記載該款項為「契約補貼」,而非買賣價金之預支。且證人闕宗仁於高周淑卿等5人及高瑞興於9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訴訟中(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證稱:「(提示被證三〈即上開附約〉問:是做何用途?)高詩慶是地主,與其他地主共同賣給被告(即上訴人),高詩慶要求的價格比較高,所以被告另外補貼他費用。價錢是直接和高詩慶談,被告並沒有付傭金。本件交易我是介紹,訂契約時我也在場。」、「(問:被證三附約有二筆金額有何差別?)我現在不記得了,但那筆錢是補貼差價是沒有錯的。」、「(提示被證三,問:第一筆款跟簽約是同一天,為何要另外要求價金?)是為了不讓其他共有人知道,避免交易發生變化。」等語(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見上開款項性質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外之契約補貼甚明。況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表示上開付約款項係高詩慶索取之「走路工」云云(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第201),亦非主張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預支。則其於本件訴訟改稱:伊先後給付之116萬元、210萬元乃價金尾款云云,洵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天送等5人、高周淑卿等5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2580元、100萬2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原審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