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揚鯤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複代理人 王能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譚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揚鯤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譚莉麗應再給付許揚鯤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揚鯤其餘上訴及譚莉麗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譚莉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揚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許揚鯤上訴部分,由譚莉麗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許揚鯤負擔;關於譚莉麗上訴部分,由譚莉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許揚鯤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為譚莉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譚莉麗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許揚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譚莉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許揚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許揚鯤主張:伊與譚莉麗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譚莉麗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為20萬100元,並約定「木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改由伊自行發包,此部分工程款分別為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合計432萬9207元【(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X0.912】,自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後,總價變更為787萬892元(1200萬元+20萬100元-432萬9207元),惟伊已給付工程款1034萬3610元,溢付247萬2718元(1034萬3610元-787萬892元),譚莉麗受領上開溢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譚莉麗返還溢付款247萬2718元。又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金額合計99萬473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有漏水、擅自更換材質、數量短少、破損等瑕疵,金額合計149萬6945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伊業於10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譚莉麗修補,惟其逾期迄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規定,就未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酬99萬47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譚莉麗返還;就有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譚莉麗給付145萬元(附表2項次三之3庭園露台工程「1F左側走道及後庭院地坪塑木方管骨架」部分,僅請求其中6305元),以上總計491萬7448元(247萬2718元+99萬4730元+14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譚莉麗給付208萬2974元本息,而駁回許揚鯤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揚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許揚鯤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譚莉麗應再給付許揚鯤283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譚莉麗之上訴答辯聲明:譚莉麗之上訴駁回。
(許揚鯤就原審本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23頁〉;譚莉麗就原審反訴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譚莉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附表「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報價總表」(下稱原工程報價總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1315萬8817元,兩造合意以9.12折即1200萬元計算,另加計10%之監管費,惟許揚鯤將「木作及油漆工程」、「五金及配件工程」、「大理石工程」及「樓梯及扶手工程」收回自行發包,故系爭工程總價應扣除上開工程款後,另加計10%監管費。又伊於101年4月27日就許揚鯤變更追加之工程,製作「增設工程估價表-報價總表」(下稱增設工程報價總表),記載追加工程第至項工程款共95萬4320元,其中「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防護工程」、「4、5樓外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之工程款各12萬420元、8萬700元係由許揚鯤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另請款,經扣除後之工程款總價為75萬3200元(95萬4320元-12萬420元-8萬700元),但其中第至項工程由許揚鯤收回自行發包,該部分工程費用共55萬3100元,許揚鯤於101年5月25日交付伊面額合計75萬3200元之支票,其中55萬3100元係委由伊轉交其自行發包之承攬業者,其餘20萬100元(75萬3200元-55萬3100元)方為追加工程款。另許揚鯤於102年2月18日指示追加工程,工程款為31萬5300元,伊於102年8月1日應許揚鯤要求製作「工程支出總表」(下稱工程支出總表),經討論後,許揚鯤再要求伊製作「後續工程預估單」(下稱後續工程預估單),除其中「盤多磨工程」、「情境工程」、「地熱工程」、「木地板工程」係許揚鯤原自行發包之工程外,許揚鯤表示後續工程中之「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亦將收回自行發包,伊遂於102年12月9日邀請訴外人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意公司)負責人黃勝府、裕盛門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負責人張永成至許揚鯤之辦公室,由許揚鯤自行與黃勝府、張永成討論施工範圍及價格,最後決定由天意公司繼續施作大理石工程,工程款為73萬元,裕盛公司繼續施作樓梯及扶手工程,工程款為121萬元,許揚鯤並當場簽發面額各30萬元、48萬元之支票交予黃勝府、張永成。再者,伊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金額共910萬2400元,扣除許揚鯤已付工程款906萬3610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溢付情形,且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縱有未完成之項目,亦應以後續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之基礎,許揚鯤於入住系爭房屋數月後,始於103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瑕疵,惟該等瑕疵是否係其個人不當使用所致,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不利譚莉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揚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許揚鯤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許揚鯤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揚鯤主張:伊於100年9月22日與譚莉麗簽訂系爭契約,委請譚莉麗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約定工期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原定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嗣伊將「木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收回自行發包,此部分工程款分別為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合計432萬9207元【(0000000+422600)X0.912】,應自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伊已給付譚莉麗工程款共906萬3610元,另就「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分別支付天意公司工程款30萬元,裕盛公司9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設工程估價表及工程支出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1、42頁),且為譚莉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許揚鯤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247萬2718元,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金額合計99萬473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有漏水、擅自更換材質、數量短少、破損等瑕疵,金額合計149萬6945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譚莉麗給付491萬7448元(溢付工程款247萬2718元+附表1減少報酬99萬4730元+附表2一部請求損害賠償145萬元)本息等情,為譚莉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許揚鯤有無溢付工程款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譚莉麗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應加計10%之監管費等語,
固以原工程報價總表為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許揚鯤,下同)委託乙方(即譚莉麗,下同)裝修工程項目如附件之估價表所列施作項目,此估價表業已經甲乙雙方簽認同意,乙方應依此估價表所詳列項目進行施作」、第2項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4頁),參諸原工程報價總表記載工程費用小計1315萬8817元、工程監管費131萬5882元,總計1447萬4699元,並於工程費用「13,158,817」元旁加註「0.92」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200萬元係按原工程報價總表所載工程費用1315萬8817元之9.12折計算而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工程報價總表僅係譚莉麗於簽約前之報價,須經兩造合意始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既無工程總價應加計10%監管費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譚莉麗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增設工程報價總表記載:「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
防護工程:120,420元。入發包價II」、「4、5樓外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80,700元」、「總價:
954,320元」、「備註:753,200元」、「101.04.27請款時扣除第項,放款金額為$753,200元。101.05.05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開報價總表所載第至項工程非屬譚麗莉承攬範圍,而係許揚鯤自行發包工程,委由譚莉麗代轉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289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增設工程報價總表所載第至項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40萬1220元(6萬5000元+12萬420元+2萬8000元+2萬4400元+8萬700元+9600元+1萬8000元+5萬5100元),其中項次「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防護工程」12萬420元、項次「4、5樓外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8萬700元已先支付,譚莉麗於101年4月27日請款時扣除該2筆款項後,餘20萬100元(40萬1220元-12萬420元-8萬700元=20萬100元),加上項次至之代轉工程款55萬3100元(15萬元+7萬5000元+23萬2100元+7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合計75萬3200元(20萬100元+55萬3100元),由許揚鯤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101年4月27日之支票給付。
⑵雖譚莉麗辯稱:許揚鯤另於102年2月18日追加工程,工
程費用為31萬5300元云云,並以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總表、101年12月11日「增設工程報價表-報價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3、301頁),惟為許揚鯤所否認,而上開工程支出總表、報價總表均為譚莉麗單方製作,且上開工程支出總表記載102年2月18日追加工程款為31萬5300元,與上開報價總表記載追加工程款為31萬3300元,兩者金額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另於102年2月18日合意追加工程款31萬5300元,譚莉麗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關於追減工程部分:
⑴許揚鯤主張:伊將「木作及油漆工程」、「五金及配件
工程」收回自行發包,該2項工程報價分別為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合計432萬9207元【(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X 0.912】,應自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等語,為譚莉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6頁),堪予認定。
⑵譚莉麗辯稱:許揚鯤於102年12月9日另將「大理石工程
」、「樓梯及扶手工程」後半段工程收回,並分別發包予天意公司、裕盛公司施作等語,為許揚鯤所否認,查證人即天意公司負責人黃勝府於原審證稱:天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是由譚莉麗與伊接觸聯繫,後來因為工期拖很久,譚莉麗邀伊於102年12月9日至許揚鯤辦公室進行討論,當天在場的有伊與張永成、吳俊旻及兩造,譚莉麗提供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項目大理石工程」部分作為討論的依據,最後討論結果後半段繼續由伊施作,後半段工程大致上是後續工程預估單上所載項目,單價是固定的,做多少就陸續請款多少,採實做實算的計價方式。伊不知道業主(即許揚鯤,下同)的電話,伊在這次會議前後的施作內容都一樣,且都是向設計師(即譚莉麗,下同)報告,設計師再向業主報告,當天開會就是講工期,要盡量快,開會前大約知道開會是業主審核伊等適不適合,要不要決定讓伊等繼續做。業主簽發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伊,是要確認後半段工程由伊去做,但後續工程預估單上關於大理石無縫處理的項目,及零星比較小的工程沒有給伊做。伊認為業主要把發包權拿回去,否則伊都已經做到10分之3,為何還把伊叫回去,伊已經跟設計師簽約了,若不變的話,繼續履行即可,不需要把伊叫到會議室討論,就伊認知後半段工程是許揚鯤直接發包給伊施作。伊不清楚在會議前工程進度10分之3的工程款為何,許揚鯤除了交付30萬元支票予伊外,沒有直接付伊工程款,伊都是向譚莉麗請款,後續工程領款方式沒有不同,大約尚有7、8萬元尾款沒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可知許揚鯤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方邀請譚莉麗偕同黃勝府到場討論是否由天意公司繼續施作後續大理石工程,最終許揚鯤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黃勝府係用以支付大理石工程款,並確認後續工程由天意公司繼續施作,且後續工程之請款方式並未改變,黃勝府仍係直接向譚莉麗請款,許揚鯤與黃勝府間並未就後續工程之施工範圍、數量及價格有何約定,復無證據證明譚莉麗與天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有何變動,實難認許揚鯤收回大理石工程後續工程,而另與天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⑶又證人即裕盛公司負責人張永成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
施作系爭工程門窗及鐵件的部分,一開始是譚莉麗與伊確認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格,譚莉麗邀伊於102年12月9日至許揚鯤辦公室是討論追加部分,追加部分直接跟業主談,當天在場的有伊及大理石工程包商、譚莉麗、水電包商吳俊旻及業主,譚莉麗提供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以「項目樓梯及扶手工程」部分作為討論的依據,會議中有些部分刪除,談好的價格為96萬704元,後來有二個部分業主說要做,就加上25萬元,後續工程變成121萬元,許揚鯤當下給伊一張面額48萬元的支票(即原審卷第52頁)作為後續工程的定金,會議前是譚莉麗發包給伊,會議後由業主直接發包給伊,因為伊承包的部分修改多,擔心得不到利潤,所以直接跟業主溝通配合。伊在會議當天提出工程預估單,上面寫121萬元,直接以那張預估單成交的,事後還有第2次付款50萬元,尚欠追加工程款34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裕盛公司出具之後續工程預估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經核上開請款單記載客戶為「斑柏企業許先生(即許揚鯤)」(見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後續工程預估單所載樓梯及扶手工程第1至26工項與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所載樓梯及扶手工程第1至26工項之數量、單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4、234頁),但前者議價後之總金額為96萬704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後,成交金額為121萬元,許揚鯤已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9日支付裕盛公司各48萬元、50萬元,足見許揚鯤確係將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所載26工項收回,而另行發包予裕盛公司。
⑷另依證人即譚莉麗之助理吳俊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
理系爭工程工地監管,施工期間幾乎都在工地,原證3工程支出總表是伊製作,兩造談後續工程前,許先生要求提供這份資料,他想知道還有哪些工程未完工,及已經支付多少工程款,發包價I、II、III是指已付工程款,後續發包價是指後續發包的工程款,第1頁記載已發包並施作完工的項目、金額,有經過許揚鯤確認,他對已施作範圍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第2頁記載後續工程尚未完工的施工項目及預估發包的金額,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是明細表,就系爭契約尚未施工的部分拉出來,在102年12月9日開會當天提出,但發包金額不是上面的數字,因為有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可知原證3工程支出總表及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業經兩造確認,前者記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發包價(完工部分已付工程款)及後續發包價(未完工部分後續發包工程款),後者記載後續工程之施工項目明細表,又原證3工程支出總表記載「⒐樓梯扶手工程」之合約價為85萬3741元、已發包價為5萬3000元,則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80萬741元(85萬3741元-5萬3000元=80萬741元),即應自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
⒌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部分,茲就原審囑託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詳如附表1),分述如下:
⑴庭院及露台工程:
甲、1F:①1F前庭院玻璃屋門扇5+5膠合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附
表1項次三之23):未施作部分數量196才、單價380元,應扣減7萬4480元(380元X196=7萬4480元)。
②(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27):未施作部分數量215才、單價35元,應扣減7525元。
③(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厚3cm)(附表1項次三
之28):未施作部分數量2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6萬元(400元X20=8000元)。
④(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31):未施作部分
數量150才、單價35元,應扣減5250元(35元X150=5250元)。
⑤(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厚3cm,含石材)(附
表1項次三之32):未施作部分數量16米、單價400元,應扣減6400元(400元X16=6400元)。
⑥(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2):
未施作部分數量3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2000元。
⑦戶外石材噴漆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5000元。
⑧(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46):未施作部分
數量90才、單價35元,應扣減3000元(35元X90=3000元)。
⑨(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7):
未施作部分數量8米、單價400元,應扣減3200元(400元X8=3200元)。
⑩戶外石材噴漆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8):未施作部分應扣減2500元。
乙、4F:①5F陽台造型圍牆面水泥細工粉光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
三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30㎡、單價550元,應扣減1萬6500元(550元X30=1萬6500元)。
②(上項-5F陽台地坪面貼板岩磁磚材料及搬運)加工處
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7):未施作部分數量330才、單價35元,應扣減1萬1550元(35元X330=1萬155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1頁)。
丙、從而,庭院及露台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15萬5405元(7萬4480元+7525元+8000元+5250元+6400元+1萬2000元+5000元+3000元+3200元+2500元+1萬6500元+1萬1550元=15萬5405元)。
⑵1樓裝修工程:
甲、地板:①(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5):未
施作部分數量25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0萬元(400元X250=10萬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6):未施作部
分998才、單價90元,應扣減8萬9820元(90元X998=8萬9820元)。
③(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10):
未施作部分4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6000元(400元X40=1萬6000元)。
④(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11):未施作
部分142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2780元(90元X142=1萬2780元)。
乙、客餐廳:①1F客廳TV牆內部鐵件底座包覆水泥板150X280cm((附表1項次五之2)):未施作部分應扣減2萬3000元。
②客廳TV牆正面背面,大理材料工資(含石材)(附表1
項次五之3):未施作部分數量120才、單價350元,應扣減4萬2000元(350元X120=4萬2000元)。
③(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4):未施作部分
數量120才、單價70元,應扣減8400元(70元X120=8400元)。
④(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5):未施作部分數
量120才、單價35元,應扣減4200元(35元X120=4200元)。
⑤(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6):未
施作部分數量25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元(400元X25=1萬元)。
⑥(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7):未施作部
分數量120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800元(90元X120=1萬800元)。
⑦(上項-廚具三面收邊,面貼大理石材料及貼工工資)
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15):未施作部分數量60才、單價90元,應扣減5400元(90元X60=5400元)。
⑧(上項-電梯牆面及客廳柱面,面貼印度黑材料及貼工
工資)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0):未施作部分數量120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800元(90元X120=1萬800元)。
⑨內大門造型門樘部分內崁印度黑材料及貼工工資(附表
1項次五之21):未施作部分數量50才、單價350元,應扣減1萬7500元(350元X50= 1萬7500元)。
⑩(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2):未施作部
分數量50才、單價70元,應扣減3500元(70元X50=3500元)。
⑪(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3):未施作部分
數量50才、單價35元,應扣減1750元(35元X50= 1750元)。
⑫(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24):
未施作部分數量24米、單價400元,應扣減9600元(400元X24=9600元)。
⑬(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5):未施作
部分數量50才、單價90元,應扣減4500元(90元X50=4500元)。
⑭(上項-1F廚房推拉門部分8mm霧面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
)部分8mm霧面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30):未施作部分數量62才、單價110元,應扣減6820元(110元X62=6820元)。
丙、從而,1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29萬9830元(10萬元+8萬9820元+1萬6000元+1萬2780元+2萬3000元+4萬2000元+8400元+4200元+1萬元+1萬800元+5400元+1萬800元+1萬7500元+3500元+1750元+9600元+4500元+6820元=37萬6870元)。
⑶2樓裝修工程:
甲、地板:①(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六之5):未
施作部分數量25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元(400元X25=1萬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6):未施作部
分數量165米、單價90元,應扣減1萬4850元(90元X165=1萬4850元)。
③梯廳主牆造型層板內部鐵件預埋210X30cm(附表1項次六之45):未施作部分應扣減5000元。
乙、浴室:①(上項-客浴廳洗手檯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縫
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16才、單價70元,應扣減1120元(70元X16=1120元)。
②(上項-女孩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
縫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23):未施作部分數量16才、單價70元,應扣減1120元(70元X16=1120元)。
③2F女孩房與浴室10mm強化清玻璃隔間材料工資(附表1
項次六之35):未施作部分數量30才、單價120元,應扣減3600元(120元X30=3600元)。
④客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六之4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
⑤(上項-女孩浴室大理石收邊材料工資)膠填縫處理(
附表1項次六之66):未施作部分數量30才、單價70元,應扣減2100元(70元X30=2100元)。⑥女孩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六之70):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
⑦2F女孩浴室洗手台吊櫃面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
六之32):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275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3頁)。
⑧2F客浴室洗手台吊面櫃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六
之36):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275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3頁)。
丙、從而,2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4萬7340元(1萬元+1萬4850元+5000元+1120元+1120元+3600元+3500元+2100元+3500元+1275元+1275元=4萬7340元)。
⑷3樓裝潢工程:
①(上項-主浴室地平面貼版岩磁磚材料及搬運)加工處
理工資(附表1項次七之22):未施作部分數量170才、單價35元,應扣減5950元(35元X170=5950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七之29):未施作
部分數量340才、單價90元,應扣減3萬600元(90元X340=3萬600元)。
③主臥室洗手台吊櫃面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七之
18):未施作部分數量24才、單價85元,應扣減2040元(85元X24=204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3頁)④從而,3樓裝潢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3萬8590元(5950元+3萬600元+2040元=3萬8590元)。
⑸4樓裝修工程:
甲、地坪:①(上項-地坪收邊及洗衣間地面貼磁磚材料及搬運)加
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八之6):未施作部分數量265才、單價35元,應扣減9275元(35元X265=9275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八之5):未施作部
分數量40才、單價90元,應扣減3600元(90元X40=3600元)。
③櫥櫃台面面貼人造石台面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八之14
):未施作部分數量8尺、單價2400元,應扣減1萬9200元(2400元X8=1萬9200元)。
④樓梯金屬框紗門(附表1項次八之25):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萬5000元。
乙、浴室:①(上項-客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縫
處理(附表1項次八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10才、單價70元,應扣減700元(70元X10=700元)。
②客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八
之2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4頁)。
③許揚鯤主張譚莉麗未施作(上項)特殊噴砂加工處理工
資,應扣減材料工資95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丙、從而,4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5萬1275元(9275元+3600元+1萬9200元+1萬5000元+700元+3500元=5萬1275元)。
⑹5樓裝修工程:
①5F梯間玻璃雙開門及五金(附表1項次九之6):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萬2000元。
⑺樓梯工程:
①1F-5F石材地坪及柚木地坪留8x8mm溝縫處理(附表1項次十之10):未施作部分應扣減6000元。
⑻圍牆工程:
①1F大門圍牆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表1項
次十一之2):未施作部分數量27㎡、單價550元,應扣減1萬4850元(550元X27=1萬4850元)。
②(上項)水泥牆面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
表1項次十一之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8000元。③1F走道及後院牆面水泥細工粉光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
次十一之4):未施作部分數量70㎡、單價550元,應扣減3萬8500元(550元X70=3萬8500元)。
④(上項)水泥牆面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十一之5):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萬2000元。
⑤從而,圍牆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7萬3350元(1萬4850元+8000元+3萬8500元+1萬2000元=7萬3350元)。
⑼玄關落地窗工程:
①玄關玻璃窗鐵件立柱(附表1項次十四之1):未施作部
分3處、單價2萬8000元,應扣減8萬4000元(2萬8000元X3=8萬4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②玄關玻璃窗鐵件橫斜(附表1項次十四之2):未施作部
分2處、單價3萬5000元,應扣減7萬元(3萬5000元X2=7萬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③(上項)①-②項鐵件噴漆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十四之
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萬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④矽膠施工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十四之6):未施作部分
應扣減6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⑤從而,玄關落地窗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19萬元(8萬4000元+7萬元+3萬元+6000元=19萬元)。
⑽水電工程:
①4吋浴室排風軟管配管(附表1項次十五之47):未施作
部分數量8組、單價900元,應扣減7200元(9000元X8=7200元)。
②電熱毛巾桿專用迴路(附表1項次十五之57):未施作
部分數量3組、單價2400元,應扣減7200元(2400元X3=7200元)。
③從而,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1萬4400元(7200元+7200元=1萬4400元)。
⑾綜上,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總計98萬5230
元(庭院及露台工程15萬5405元+1樓裝修工程37萬6870元+2樓裝修工程4萬7340元+3樓裝潢工程3萬8590元+4樓裝修工程5萬1275元+5樓裝修工程3萬2000元+樓梯工程6000元+圍牆工程7萬3350元+玄關落地窗工程19萬元+水電工程1萬4400元=98萬5230元)。至譚莉麗辯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未施作部分屬許揚鯤自行發包之後續工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727萬1272元
(1200萬元+40萬1220元-432萬9207元-80萬741元=727萬1272元)、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98萬5230元,又許揚鯤已給付譚莉麗工程款906萬3610元,另給付天意公司部分工程款3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許揚鯤溢付工程款307萬7568元(727萬1272元-98萬5230元-906萬3610元-30萬元=307萬7568元),則譚莉麗就該溢收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許揚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譚莉麗返還307萬7568元,核屬有據。
(二)關於許揚鯤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許揚鯤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曾於10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譚莉麗於1個月內修補瑕疵,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要件,惟譚莉麗於同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則許揚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譚莉麗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審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詳如附表2所載),分述如下:
⑴庭院及露台工程:
甲、1F:①1F左側走道及後庭院地坪塑木方管骨架(附表2項次三
之3):現場未依約使用塑木方管,而係使用木頭材質,數量35.5㎡、單價1500元,價值減損8萬875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1頁),許揚鯤請求6305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為有理由。
②1F戶外前庭院南方松座椅側邊不鏽鋼燈槽(附表2項次
三之9):施作數量不足,價值減損5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第1頁)。
③1F景觀固定式地面材料或沃土及鵝卵石(附表2項次三
之11):已施作2處,單價1萬2000元,但骨架未預留排水通道導致排水不良,且非鵝卵石,須重新施作,價值減損1萬6000元。
④1F圍牆上緣眉加長結構工程(附表2項次三之13):已施作但未防水,且金屬結構斷裂,價值減損8000元。
⑤1F圍牆大門上方雨披造型(附表2項次三之14):已施作但凹凸不平,且漏水生鏽,價值減損1萬2000元。
⑥1F走廊大理石頂端收尾加工材料及工資(附表2項次三
之33):部分未完成,價值減損45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第1頁)。
⑦1F大門入口地坪踏面及客廳立面收邊,貼印度黑、厚
2cm(水沖面)材料貼工工資(含石材)(附表2項次三之35):施作之顏色不一致,價值減損5萬32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1頁),許揚鯤請求3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⑧1F水池造景面貼觀音石切面.厚2cm材料及貼工工資(附
表2項次三之44):現場觀音石造景有缺,漏水及進水管破裂,價值減損1萬6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1頁),許揚鯤請求1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⑨(上項-1F水池造景面貼觀音石切面.厚2cm材料及貼工
工資)膠填縫處理(附表2項次三之45):施作數量不足,價值減損85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第1頁)。
乙、4F:①4F陽台地坪塑木方管骨架(附表2項次三之3):現場未
依約使用塑木方管,而係使用木頭材質,價值減損4萬84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1頁),許揚鯤請求2萬8600元,為有理由。
②4F陽台外牆、女兒牆及5F局部下段漏水部分、原有石材
拆下保留、待新作防水處理後依原有石材乾式施工復原工資(附表2項次三之5):嚴重漏水至室內,價值減損1萬元。
③(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2項次三之6):嚴重漏水至室內,價值減損2800元。
丙、5F:①5F陽台地坪塑木方管骨架(附表2項次三之3):現場未
依約使用塑木方管,而係使用木頭材質,價值減損1萬32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1頁),許揚鯤請求7800元,為有理由。
②5F棟距不鏽鋼卸水槽及PVC垂直排水管(附表2項次三之
14):未施作不鏽鋼水槽,數量12米、單價5500元,價值減損6萬6000元(5500元X12=6萬6000元)。
丁、從而,許揚鯤就庭院及露台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22萬5505元(6305元+5000元+1萬6000元+8000元+1萬2000元+4500元+3萬8000元+1萬2000元+8500元+2萬8600元+1萬元+2800元+7800元+6萬6000元=22萬5505元)。
⑵防水工程:
①1F-5F戶外窗框負水壓防水施工處理(附表2項次四之1
):部分漏水需重做,數量327米、單價180元,價值減損5萬8860元(180元X327=5萬8860元)。
②外觀大理石填縫材新做SIKA PU膠材料工資(附表2項次
四之4):施作數量不足,價值減損1萬5400元。③外觀大理石填縫材修補局部更新SIKA PU膠材料工資(
上項)部分原有矽利康割除填實SIKA PU膠修補(附表2項次四之5):部分漏水,需全面重做,價值減損1萬1700元。
④1F-4F右側外牆面一底二塗含攀岩吊繩施作材料工資(
附表2項次四之6):部分漏水,需全面重做,價值減損12萬9600元。
⑤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牆面一底二塗.地面一底三塗
材料工資(附表2項次四之7):1F客廳及餐廳地面、2F客浴及女孩房浴室牆面及地面、3F主臥房浴室牆面及地面、4F客用浴室牆面及地面、5F洗衣間牆面及地面部分漏水,需全面重做,價值減損依序為5萬2000元、3萬元、2萬5000元、9500元、1萬1500元,合計12萬8000元(5萬2000元+3萬元+2萬5000元+9500元+1萬1500元=12萬8000元)。
⑥從而,許揚鯤就防水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34萬
3560元(5萬8860元+1萬5400元+1萬1700元+12萬9600元+12萬8000元=34萬3560元)。
⑶1樓裝修工程:
①1F客餐廳地坪滾邊、面貼印度黑材料及貼工工資(含石
材)(附表2項次五之7):破損4塊,價值減損2萬4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2頁),許揚鯤請求1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②1F電梯門面收邊,面貼印度黑材料及貼工工資(含石材
)(附表2項次五之12):破損1塊,價值減損6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2頁),許揚鯤請求3000元,為有理由。
③(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2項次五之13(a)):膠填縫各處皆有部分脫落現象,價值減損1萬8000元。
④電梯牆面及客廳柱面,面貼印度黑材料及貼工工資(含
石材)(附表2項次五之16):報價多計30才、單價350元,應扣減1萬500元(350元X30=1萬500元)。
⑤從而,許揚鯤就1樓裝修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4萬
3500元(1萬2000元+3000元+1萬8000元+1萬500元=4萬3500元)。
⑷2樓裝修工程:
①(女孩浴室淋浴間牆面版岩磁磚材料及搬運)加工處理
工資(附表2項次六之64):未施作矽膠防水,價值減損1500元。
⑸3樓裝潢工程:
①(梯廳地坪及電梯牆面,面貼復古面拉菲爾搬運等工資
)施作前置保護處理(附表2項次七之2):有部分裂開,價值減損6000元。
②地坪部分收邊面貼石材料及貼工工資(含石材)(附表
2項次七之9):有部分裂開,價值減損6000元。③3F主臥室玄關10mm強化清玻璃隔間材料工資(附表2項
次七之15):非施作清玻璃,價值減損2400元。④(上項-主浴室浴缸大理石收邊材料工資)膠填縫處理
(附表2項次七之31):未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效果不佳,價值減損2100元。
⑤從而,許揚鯤就3樓裝潢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1萬
6500元(6000元+6000元+2400元+2100元=1萬6500元)。
⑹4樓裝修工程:
①洗衣間單開門斗門扇面柚木貼皮材料工資(附表2項次
八之8):現場非柚木貼皮,價值減損2萬5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4頁),許揚鯤請求1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②客浴室洗手台吊櫃面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2項次八之16):現場缺鏡子,價值減損765元。
③從而,許揚鯤就4樓裝修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1萬6765元(1萬6000元+765元=1萬6765元)。
⑺5樓裝修工程:
①地坪部分收邊面貼石材料及貼工工資(附表2項次九之3
):報價多計25.4才、單價350元,應扣減8890元(350元X25.4=8890元)。
⑻圍牆工程:
①1F大門圍牆溝縫不鏽鋼凹槽.25X30.5mm(附表2項次十
一之6):已施作部分凹凸不平,需全面重做,數量40米、單價1500元,價值減損6萬元(1500元X40=6萬元)。
②1F外大門兩側隔柵+兩側崁牆燈槽(附表2項次十一之7):縫隙過大,未收尾,價值減損8000元。
③1F圍牆鐵件信箱156X20X30.5cm(附表2項次十一之8):未收邊,價值減損5000元。
④從而,許揚鯤就圍牆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7萬3000元(6萬元+8000元+5000元=7萬3000元)。
⑼大門及圍牆工程:
①鐵板結構門框料(附表2項次十三之1):底部縫隙過大,且未施作至頂部,價值減損2萬5000元。
②(上項-大門內側鐵板收邊)鐵件噴漆材料及工資(附表2項次十三之3):價值減損6000元。
③地鉸鏈(日本製)(附表2項次十三之5):無地角鍊,改以蝴蝶角鍊,價值減損3萬6000元。
④把手(百大)(附表2項次十三之6):數量不足,且損壞,價值減損1萬1000元。
⑤從而,許揚鯤就大門及圍牆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
7萬8000元(2萬5000元+6000元+3萬6000元+1萬1000元=7萬8000元)。
⑽水電工程:
①150mm2太平洋電源線(附表2項次十五之4):數量不足,價值減損11萬3560元。
②開關出線口(附表2項次十五之14):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萬4500元。
③燈具出線口(附表2項次十五之15):數量不足,價值減損7萬1700元。
④戶外燈具出線口(附表2項次十五之16):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萬6400元。
⑤開關插座安裝費(含T.C.TV)(附表2項次十五之23):數量不足,價值減損5萬2500元。
⑥燈具安裝費(附表2項次十五之24):數量不足,價值減損6萬1400元。
⑦2F臥室浴室冷熱水配管(附表2項次十五之29):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800元。
⑧2F客浴冷熱水配管(附表2項次十五之32):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800元。
⑨3F主臥室浴室冷熱水配管(附表2項次十五之36):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800元。
⑩4F客浴室冷熱水配管(附表2項次十五之40):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800元。
⑪至許揚鯤主張:水電工程關於訂製3相220V/400A開關箱
(附表2項次十五之1)、訂製4相110V/100A開關箱(附表2項次十五之2)、開關箱安裝及整理工資(附表2項次十五之3)部分,疑似舊開關箱,減損價值依序為2萬9000元、3萬2000元、6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⑫從而,許揚鯤就水電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36萬
1260元(11萬3560元+2萬4500元+7萬1700元+2萬6400元+5萬2500元+ 6萬14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36萬1260元)。
⑾燈具工程:
①DOV80MR16崁燈(附表2項次十六之2):數量不足,價值減損9萬3500元。
②Cdi-6033十字PLC崁燈(附表2項次十六之4):數量不足,價值減損8萬4320元。
③UW75Dia水底燈(附表2項次十六之6):數量不足,價值減損2500元。
④F7150照樹燈(附表2項次十六之7):數量不足,價值減損1萬6200元。
⑤T5防水型日光燈(附表2項次十六之9):數量不足,價值減損1萬8000元。
⑥從而,許揚鯤就燈具工程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共21萬
4520元(9萬3500元+8萬4320元+2500元+1萬6200元+1萬8000元=21萬4520元)。
⑿綜上,許揚鯤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合計138萬3000元(
庭院及露台工程22萬5505元+防水工程34萬3560元+1樓裝修工程4萬3500元+2樓裝修工程1500元+3樓裝潢工程1萬6500元+4樓裝修工程1萬6765元+5樓裝修工程8890元+圍牆工程7萬3000元+大門及圍牆工程7萬8000元+水電工程36萬1260元+燈具工程21萬4520元=138萬3000元)。
至譚莉麗辯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許揚鯤不當使用所致,抑或係其自行發包之後續工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許揚鯤得請求譚莉麗返還溢付款307萬7568元及賠償瑕疵損害138萬3000元,總計446萬568元(307萬7568元+138萬3000元=446萬568元)。
五、綜上所述,許揚鯤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譚莉麗給付446萬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譚莉麗應給付許揚鯤237萬7594元(446萬568元-原審判准208萬2974元=237萬7594元)本息部分,為許揚鯤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許揚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譚莉麗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譚莉麗敗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揚鯤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譚莉麗之上訴及許揚鯤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揚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譚莉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揚鯤不得上訴。
譚莉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