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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順益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寬

胡翔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寬、胡翔凱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胡翔凱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國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寬(下單獨逕稱姓名)為圖規避積欠伊之債務,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胡翔凱(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國寬則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胡翔凱(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2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胡翔凱,經該所以102 年北投字第20817 號收件,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陳國寬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第113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為之。如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行為既有害伊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併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或第179 條或第113 條規定,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胡翔凱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國寬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其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足以清償伊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且伊出售系爭土地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等語。

三、胡翔凱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虛偽,伊對上訴人與陳國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退步言,縱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104 年6 月16日列印,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胡翔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胡翔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胡翔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胡翔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國寬於本院則未為聲明。胡翔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陳國寬應於102 年7 月30日前清償230 萬元予伊,然陳國寬屆期未清償,伊於102 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陳國寬清償該債務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並已於103 年10月27日確定,及陳國寬於102年12月11日,以同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系爭土地依102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計算,其價值為180 萬1,531 元(計算式:2,200元/㎡×面積3275.51㎡×應有部分4分之1=180萬1,5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第64至71頁、第127頁、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或第113 條規定,代位陳國寬請求胡翔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關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參照);且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否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財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彼此有「財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陳國寬於102 年4 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陳國寬就其子陳震遠積欠伊之所有債務,由陳國寬承擔,陳國寬於102 年7 月30日前支付伊230 萬元,詎陳國寬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陳國寬清償該債務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號受理,陳國寬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102 年12月11日,以同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實際上胡翔凱並無交付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5至20頁、第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為真,胡翔凱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共80萬元予陳國寬,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第4 條約定:「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以各該付款日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賣方,賣方於後附之付款明細表中簽收之。」,並約定第1 次款5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2 次款35萬元於102 年11月30日賣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時給付,尾款40萬元於

102 年12月20日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清楚,賣方將產業點交買方,買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給付,其備註並記載「應鑑界完成後交清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據證人即代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劉義信代書於原審證述胡翔凱之父親胡錫卿確有在陳國寬家中分3 次交付價金5 萬元、35萬、40萬元予陳國寬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惟查陳國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道路特別景觀區及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其土地利用須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辦理,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6 月7 日營陽企字第106000333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8至249頁),而胡翔凱自承只有在買賣簽約當時看過陳國寬,與陳國寬完全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86 頁),於原審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種菜(見原審卷第291 頁),於本院要求其提出現場照片,則改稱於系爭土地種植桂竹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22頁),足認其顯然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鑑界點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由陳國寬於胡翔凱付清尾款前,即於

102 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係在買受人向第三人貸款,須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作為貸款擔保之情況下,方由出賣人於收受尾款前先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俾利買受人得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貸款後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倘若買受人毋庸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出賣人即無於買受人支付全部價金之同時或之前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是陳國寬在未收受全部價金前,即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翔凱,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不符;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陳國寬出售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雖證人劉義信證述其於簽約前有寄存證信函予共有人,相關資料有給被上訴人其中1 人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及劉義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佐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為取信他人,多數會以書面,且有給付價金之外觀,自不能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製作者劉義信之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記載陳國寬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簽收現金5 萬元、35萬元、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陳國寬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價金後之資金流向,自難認其有實際收受胡翔凱交付之價金80萬元。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80萬元,已明顯低於系爭土地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180 萬1,531 元,參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

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陳國寬以約僅公告現值44%之價格(計算80萬元÷180萬1,531元=0.000000000000),未及市價一半之低價出賣系爭土地予胡翔凱,顯然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參以胡翔凱於原審原稱第1 次款5 萬元係自伊銀行帳戶領取交付,其餘75萬元亦係由伊出錢,伊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2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40萬元現金後,交予伊父親胡錫卿,請胡錫卿交給陳國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297 頁),嗣即改稱伊不確認是由家中現金支出或銀行帳戶資金支出,這要詢問伊父母,是伊父親代伊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頁),復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價金出資人為伊,但由伊父胡錫卿代為支付,伊及胡錫卿均從事機車修理,伊之薪資由父親保管及處理,胡錫卿以其所保管之伊之薪資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買受人胡翔凱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僅在製造胡翔凱交付價金之假象,胡翔凱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予陳國寬,其等間確無買賣之真意甚明。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合致意思表示,亦即不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乙節,應堪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承上,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陳國寬為規避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與胡翔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陳國寬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陳國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陳國寬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陳國寬怠於為之,而上訴人為陳國寬之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代位陳國寬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於先位之訴主張代位陳國寬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13 條之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因與上述代位陳國寬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權,立於選擇關係,本院就上訴人代位陳國寬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權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此外,本院已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其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債務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胡翔凱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塗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國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胡翔凱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訴訟,雖一併繫屬於本院,惟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陳國寬所有房屋及土地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 全部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4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168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168 │├──┼─────────────────┼─────┤│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3/24 │├──┼─────────────────┼─────┤│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3/168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168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3/168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4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3/24 │├──┼─────────────────┼─────┤│ 12 │臺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 全部 ││ │記建物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