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上 訴 人 黃木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人 高美娥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黃木火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木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美娥(下稱其姓名)所提本訴,原審主張係依公司法第218 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28條非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3、84頁),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黃木火(下稱其姓名)所提反訴聲明原為:「高美娥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達公司)之股票20股背書轉讓予黃木火。」(本院卷第25頁),嗣更正聲明為:「高美娥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井達公司之股票2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黃木火。」(本院卷第92、240 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高美娥主張:其為井達公司之監察人,持有井達公司4 %之股份,井達公司卻長期未提供公司帳簿文書予之查閱,經其先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4日、21日、26日發函或口頭請求井達公司提供100 年迄今包括財產目錄等財務相關帳簿文書,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井達公司處所,並由高美娥及其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語(原判決不利高美娥部分,未據高美娥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井達公司則以:高美娥係黃木火之弟媳(即訴外人黃木泉之配偶),當初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出借其名義為井達公司股東,高美娥並未實際出資,不具有井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亦非井達公司之監察人,無權請求井達公司交付帳簿文書供其查閱;且井達公司已於106 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高美娥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本訴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井達公司及黃木火:先位主張高美娥出借名義予黃木火作為登記井達公司之股東,雙方於84年5 月9 日就附表二所示之股份20股(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黃木火保管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正本,黃木火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高美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黃木火。備位主張如認黃木火主張之借名關係無法證明,應由高美娥就其確為井達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井達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高美娥與井達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高美娥則以:其與黃木火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黃木火對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其為井達公司股東之一,且井達公司迄未釋明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
(一)本訴部分:
1.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置放於井達公司處所,並由高美娥及其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2.高美娥其餘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井達公司及黃木火之訴駁回。井達公司及黃木火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井達公司部分廢棄。
2.高美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井達公司、黃木火之反訴部分廢棄。
2.先位聲明:高美娥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黃木火。
3.備位聲明:確認高美娥與井達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高美娥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93、94頁):
(一)高美娥於105 年10月14日、26日向黃木火、黃魏金鳳、井達公司及得誠記帳士事務所(蘇麗華記帳士)發函請求黃木火、黃魏金鳳、井達公司提供100 年迄今井達公司包括財產目錄等財務相關資料。
(二)系爭股票(即股東戶號6 、股東姓名高美娥、股數20股、股票號碼為84-NX-000006)之正本仍由黃木火保管中。
五、高美娥本訴主張其為井達公司監察人,因井達公司長期未提供帳簿文書供其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井達公司交付供其查閱。井達公司及黃木火則反訴主張黃木火與高美娥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黃木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高美娥自始非井達公司股東,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高美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黃木火;備位則確認高美娥與井達公司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均經對造否認在案,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高美娥本訴請求井達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簿文書部分
1.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及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查核簿冊文件及財務報表等,係基於其為公司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其查核時仍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非以簿冊文件等作成或請求查核之時間為準。此項具備一定身分之權利保護要件,並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又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如監察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之決議,已解任之監察人,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2.查高美娥主張其原為井達公司之監察人,有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自可信為真實。惟高美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11月3 日,井達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黃靜芬,高美娥已解任井達公司之監察人職務,雖高美娥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對井達公司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惟原法院已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34 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駁回高美娥之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訴訟案卷影卷(外放)、電子卷證、判決書及井達公司106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 、229 至235 頁,原審卷第305 至30
8 頁),亦為高美娥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7 頁,本院卷第206 、241 頁),則前開解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之決議,是以,高美娥既已解任井達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使監察人職權。故高美娥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簿文書,置放於井達公司處所,並由高美娥及其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即屬無據。
(二)黃木火反訴請求高美娥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同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黃木火主張於84年5 月9 日,與高美娥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高美娥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黃木火就此負舉證責任。
2.黃木火主張當初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7 人以上之規定,而借用訴外人林明輝、黃秋錦名義為人頭股東,每人股份各20股,嗣於84年5 月9 日將林明輝、黃秋錦持有之股份變更為高美娥及訴外人魏慶龍各20股,其等均無出資之事實,故伊與高美娥間就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據證人黃秋錦證稱:伊與林明輝是前配偶關係,井達公司83年6 月23日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係伊沒錯,但伊不知為何會成為井達公司股東,要問林明輝,伊沒有拿過股票或報酬,亦不知何時退股,伊應是人頭等語(原審卷第216 、217 頁);證人林明輝則證述:
當時係黃木火要求伊加入做井達公司人頭股東,伊未實際出資,亦未拿過井達公司股票,84年間配合黃木火要求而退股,不知伊與黃秋錦名下各20股股份後來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61 、262 頁)。縱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僅可證明其等與黃木火間就井達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證人均不知悉原登記其等名下之股份嗣後如何處理,故無法據此證明事後登記在高美娥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出於高美娥與黃木火間借名登記之合意。
3.證人即黃木火之妻舅魏慶龍固證述:黃木火曾於84年請伊當井達公司20股份之人頭股東,伊沒出資,股票由黃木火保管,伊不認識林明輝,但聽黃木火說,林明輝、黃秋錦退出,欠兩位股東,才由伊與高美娥補上,這是伊與魏金鳳、黃木火、高美娥於84年間聊天時提到的,但伊沒聽到黃木火與高美娥間約定股份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94 至19
8 頁),可徵證人就井達公司股東(份)變動,主要係聽聞黃木火之轉述,證明力已嫌薄弱,縱其所述聊天時曾提及因林明輝、黃秋錦退出,要補足井達公司股東人數一事屬實,惟證人對黃木火與高美娥間有何約定,並未親自見聞,尚難單憑證人與黃木火間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遽認高美娥與黃木火間就系爭股份亦屬借名登記關係。
4.參以高美娥自84年4 月24日起,即經井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歷經多次改選,迄至105 年7 月5 日臨時股東會仍決議選任其為監察人,有井達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 至163 頁),倘高美娥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何以長達20餘年,均擔任井達公司監察人,實與常情有違。
5.承上各節,黃木火主張與高美娥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難遽採。因此,黃木火先位主張以106 年9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送達高美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8 、143 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高美娥將系爭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黃木火,即非可取。
(三)井達公司反訴請求確認高美娥與井達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井達公司主張高美娥非公司股東,為高美娥否認,則雙方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高美娥可否主張股東權利,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井達公司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查高美娥主張與井達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有股東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監事名冊持股數為佐(原審卷第6 、9 頁),與井達公司提出之記名股票、股東名簿所載高美娥之持股數等(原審卷第
89、127 至129 頁),互核相符,井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登記有何不實,堪信高美娥仍為井達公司之股東,故井達公司訴請確認與高美娥就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高美娥本訴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井達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簿文書,置放於井達公司處所,並由高美娥及其代表井達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為無理由;黃木火反訴先位主張與高美娥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高美娥將系爭股票背書移轉交付予黃木火,暨井達公司備位主張與高美娥就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准許高美娥前開本訴請求部分,自有未恰,井達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黃木火、井達公司反訴先備位主張部分,於法尚無不合,黃木火、井達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井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木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高美娥請求交付查閱文書┌───┬─────────────────────┐│ 編號 │明細 │├───┼─────────────────────┤│ 1 │100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普通序時帳簿 │├───┼─────────────────────┤│ 2 │100 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總分類帳簿(原││ │判決誤載為總分配帳簿) │├───┼─────────────────────┤│ 3 │100 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附註 │├───┼─────────────────────┤│ 4 │100 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及其││ │附註 │├───┼─────────────────────┤│ 5 │100 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 │├───┼─────────────────────┤│ 6 │100 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權益變動表及其││ │附註 │├───┼─────────────────────┤│ 7 │100年至原審起訴時井達公司之財產目錄 │└───┴─────────────────────┘附表二:黃木火主張借名登記之股份
┌────┬─────┬───┬────┬───┬──────┐│股東戶號│登記名義人│ 股數 │每股金額│ 面額 │ 發行日期 ││ │ │(股)│ (元) │(元)│ (民國) │├────┼─────┼───┼────┼───┼──────┤│ 6 │ 高美娥 │ 20 │ 1萬 │ 20萬 │ 84年11月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