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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潘性恕訴訟代理人 陳美翰

范國華律師郭凌豪律師孫慧芳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在系爭土地(詳後述)上劃設之紅色標線除去,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其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1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私人停放汽機車之用,巷弄狹小,轉彎不易,一般車輛難以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迄未經合法徵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強行鋪設柏油(下分稱A、B、C部分,合稱系爭巷道),且逕以系爭巷道狹小、轉彎不易、影響通行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自行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放車輛,已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及劃設之紅色標線除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上畫設之紅色標線除去。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上鋪設之柏油刨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係於65年間即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62年9月12日公布)辦理建築線指定,復於76年間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71年3月13日修正)辦理建築線指定,為聯絡其他巷道與道路之必要通路,道路僅寬3.5米,兩側設有門牌號碼,各住戶設有大門出入,為各住戶通行、救災、逃生必要之途徑,為已逾50年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且案內亦附有原中和市公所76年4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19016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復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為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在公眾通行、救災、逃生之範圍內受有限制,伊鋪設柏油路面係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並無不法。又系爭巷道係依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形成之道路,應繼續保持供公眾通行,並經現場勘查「該巷道狹小轉彎不易且有車輛停放將影響轉角視距」,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註記「保持通行,不得圍牆」,巷寬不足供2輛汽車並行,為維護通行安全、避免消防救災延誤,基於公益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6款及第4條第3項規定,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10),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道即A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鋪設有柏油,柏油上有被上訴人所劃設之紅線標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巷道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359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66至183頁、第265至26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非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畫設紅色標線,自應刨除、除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84、285頁):

㈠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㈡系爭巷道是否為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規規定之道路而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

四、茲論述如下: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道即A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巷道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02548號、106年9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359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5頁、第19至20頁、第166至183頁、第265至26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係其所有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其標示之圖根導線點,與伊於98年間委請測量單位所為量測之定位點,均有差距,且74中建字第01292號、74中建字第00000-00號、74中建字第00000-00號三份文號所載面積亦有差異,因此系爭土地之面積尚有詳查必要,乃請求再為測量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26日測籍字第1060035900號函文已指明「…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柏油路位置、紅線位置及附近界址點,本次鑑定圖上僅標示系爭地號土地經界線及附近之圖根導線點,所標示之圖根導線點位置及數量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8頁),自無重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效道路」為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又建築線係限制建築物的一種退縮線,通常是在未能確認道路邊界時,為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而加以指定,以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範圍,故建築線原則上以道路境界線為準,為建築基地上合法建築及建築配置之基準,當基地僅能由現有巷道出入時,必須要指定建築線以確保道路之永久存續,才能申請建築,不外私人釋出部分土地以供自己及公眾通行之目的。查系爭房屋「東側及南側巷道(即A部分及中和路262巷)於65年間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62年9月12日公布)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辦理建築線指定;復於76年間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71年3月13日修正):『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前項既成巷路不包括類似通路及防火巷。』辦理建築線指定,且案內附有中和市公所76年4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19016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0835251號函附65年1月、76年5月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又系爭房屋等建物建築線係配合現有巷道退縮,此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造執照(74中建1292號)所示圖資及照片、76定-中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1753375號函附補資料、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原始圖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9頁、第250至256頁、第106至109頁、㈡第93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興建系爭房屋等建物時,已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基地範圍。㈢又76年5月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記載「申請基地:中和潭墘

段276-34(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且系爭房屋雖緊鄰○○區○○路○○○巷,然大門係朝向東側(即A部分未編號巷弄),有勘驗筆錄、照片數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第167至173頁)。佐以前揭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圖說,系爭房屋南側(即中和路262巷)記載:「配合現有道路退縮」;系爭房屋東側(即含A部分在內之未編號巷弄)亦記載:「現有巷路、保持通行不得圍牆」、「現有巷道(保持通行)」,並標註:「指定建築退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第224至225頁)。又依74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亦記載:

「…該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不予指定但須保留現狀」、「未編定巷弄(按即A部分)不予指定但不得逕行廢除」、「未達2公尺(按即C部分)不予指定但須保留現狀寬度」、「中和市○○路○○○巷(下稱262巷)中和市公所無法確定是否通行20年自中心線退縮3公尺建築」(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29頁),可知系爭房屋等建物於74年間興建時,系爭巷道均係經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配合現有道路退縮基地範圍,並應保留現有巷道寬度及原狀。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而退縮供公眾通行者,僅係262巷之巷道,而與系爭巷道無涉云云,洵無足取。

㈣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既業經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一部分,其等所有權應於不妨礙供道路使用範圍內始得行使,不得圍欄或阻礙通行,以維護公共安全,便於公眾通行、逃生及救災。又262巷寬為2.90公尺;262巷與A部分未編號巷弄轉角處巷寬為3.44公尺、A部分未編號巷弄與262巷轉角處巷寬為3.24公尺、A部分未編號巷寬為3.23公尺,且面對系爭房屋旁左方有1條與A部分未編號巷弄平行之防火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359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268頁)。另系爭房屋旁巷弄內車輛停放致影響通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請被上訴人研議劃設標線,以利後續執法,有該局104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48988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至系爭巷道附近住家縱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亦難據以反推無通行包含系爭巷道在內之現有巷道之必要。此外,建築物週邊道路雖不以能供停放消防救災車輛為必要,惟狹窄巷弄如停放車輛自會影響救災,自有必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利消防救災。是被上訴人既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之執行主管機關,自得依相關規定為改善、養護,被上訴人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及劃設紅色標線,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以其共有系爭土地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及劃設之紅色標線除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上所劃設之紅色標線除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巷道上鋪設之柏油刨除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