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被上訴人 柯高梅卿
柯彥名柯慶龍柯淑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被上訴人 孫志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一三三之二㈠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通行。
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第二項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次按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與鄧秀華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鄧秀華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孫志青(下稱孫志青)所有,復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撤回對鄧秀華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且經鄧秀華同意,應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㈡孫志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地號土地(下稱141-12地號土地)為袋地,自60年間起即供天主教三德公墓使用。被上訴人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慶龍、柯淑婷(下稱柯高梅卿等4人)之被繼承人柯進利(下稱柯進利)於66年1月1日承攬上訴人關於三德公墓興建規劃等工程,柯進利並將其所有133-2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
柯進利於94年死亡後,柯高梅卿等4人繼承該地,並繼續將該地提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柯慶龍(下稱柯慶龍)於94年承攬三德公墓工程,並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同段131 -2地號土地(下稱131-2地號土地)。上訴人遂設置A門以通行131-2地號土地,並設置B門以通行133-2地號土地(均如附圖二正面所示)。上訴人所有141-12地號土地,但經由該地對外通行困難,且其上之C門並非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反面所示)。柯慶龍嗣後拒絕上訴人經由A門通行131-2地號土地,上訴人遂對柯慶龍訴請確認對該地有通行權,經原法院另案判決以柯慶龍同意上訴人經由B門通行133-2地號土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但柯高梅卿等4人嗣後卻設置路障,妨礙上訴人經由B門通行133-2號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柯高梅卿等4人並未就133-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卻妨礙上訴人通行該地,應屬權利濫用。孫志青於105年取得
133 -2地號土地後,亦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柯高梅卿等4人則以:141-12地號土地之一部遭政府徵收,分割出同段141-38地號、141-39地號及141-40地號土地供省道台三線公路使用,且上訴人已就三德公墓規劃由C門行台三線公路,故141-12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並非袋地。上訴人於62年規劃公墓時,未於141-12地號土地內設置與公路聯繫之道路,因此無權通行鄰地。況柯慶龍已協助教友家屬經由A門通行,141-12地號土地已經由A門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而能為通常之通行使用。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淑婷未曾同意上訴人通行133-2地號土地。三德公墓所有通路之修築,既均須經上訴人核定同意後辦理,故141-12地號土地內部無法連通公路,乃其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柯高梅卿等4人並無濫用權利,柯慶龍亦無設置路障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孫志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14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慶龍為同段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柯高梅卿等4人與孫志青為同段133-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141-1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41-38地號、141-39地號及141-
40地號土地之一部,現供台三線公路使用,該等土地均與
141 -12地號土地相比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線,除133-2號土地部分外,為台三線公路之邊界線。141-38地號土地自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公路邊界線起至141-12地號土地間為空地。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通行如附圖一所示133-2⑴所示部分土地?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物及容忍上訴人通行?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學說上稱為袋地),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學說上稱為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07頁,103年9月修訂6版)。
㈡經查柯進利於生前開設「吉利殯儀墓園服務中心」,於66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天主教台北總教區三德至善會三德公墓工程等委辦事項協議書」,承攬三德公墓規劃及墓穴興築等工程,於第1條約定由柯進利負責規劃並興築墓穴與其間通道,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柯進利於94年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即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於94年與上訴人訂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工程承攬及墓園看管協議書」,承攬三德公墓規劃及墓穴興築等工程,於第1條約定由柯慶龍負責規劃並興築墓穴與其間通道,有該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5至324頁);雙方復於103年11月1日訂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由柯慶龍負責規劃並興築墓穴,規劃與管理墓園,亦有該合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三德公墓因自始規劃設計之故,致141-12地號土地與台三線公路並無適當聯絡,故該地為袋地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141-12地號土地經由通行其分割出141-38號、141-39號及141-4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均一部供作台三線道路拓寬使用),均可直接聯絡台三線公路,並無通行133-2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經查:⑴由台三線公路國有土地,通行141-38號土地,往右通行133-2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33-2⑴部分,抵達
141 -12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為最符合原始狀態及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詳如後述),且僅有此路線可通往墓園內部所有墓座。⑵由台三線公路國有土地,通行141-38號土地,雖可直接連接設置斜坡階梯之141-12號土地,惟因墓園規劃設置,無法藉由該階梯通往其餘墓座。⑶至於由台三線公路國有土地,通行141-38號土地,往左雖可直接連接141-12號土地,但此路線僅可通往耶蘇復活堂,無法通往其餘墓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141-12號土地雖然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柯高梅卿等4人雖辯稱:141-12地號土地原與台三線公路相連接,並非袋地,且三德墓園所有通道之興築,事前均須經上訴人核定並同意始得辦理,故該地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定作人使承攬人依其專業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上開協議書與合約書均約定,由柯進利、柯慶龍分別負責墓地及墓穴之一切策劃與管理(見原審卷第307、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故柯進利、柯慶龍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的權利。則柯進利、柯慶龍於興築三德公墓時,既未規劃與台三線公路之適當聯絡,嗣後柯慶龍自不得主張係因上訴人核准設計之任意行為致141-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柯高梅卿等4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之實質上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另案以柯慶龍為被告,主張141-12地號土地為袋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13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理由為:⑴141-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僅能藉由通行131-2地號土地上之A門,或系爭141-38地號土地上之B門通往台三線公路;至通行C門部分,已據柯慶龍捨棄主張,堪認系爭141-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⑵上訴人於60年建造三德公墓時,係以B門為出入口,至76年在通行A門之聖心一路建造完成前,可經由B門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不得再對鄰地即131-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⑶141-3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且係分割自上訴人所有141-12地號土地,上訴人通行141-38地號土地並無困難。133-2地號土地位於三德公墓內,為柯慶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柯慶龍並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經由133-2地號土地通行B門,故上訴人經由133-2地號土地,再經141-38地號國有土地連接台三線公路,為最符合原始狀態,且侵害鄰地所有人權益最小之方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61至81、89至101頁)。次查上訴人與柯慶龍於前案與本件均為當事人,且就141-12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133-2地號土地,經由141-38地號土地上之B門通往台三線公路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柯慶龍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與柯慶龍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主張141-12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133-2地號土地,經由141-38地號土地上之B門通往台三線公路等語,應屬有據。柯慶龍辯稱:上訴人得經由A門通行台三線公路,上訴人不得經由B門通行本件133-2地號土地云云,即不可採。另查前案既已認定上訴人不得通行A門,不得對柯慶龍所有131-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則本件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淑婷雖非前案當事人,然亦非131-2地號土地共有人,無從主張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上訴人經由A門通行柯慶龍所有131-2地號土地。
是柯高梅卿、柯彥名、柯淑婷辯稱:上訴人得通行A門,本件141-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柯高梅卿等4人又辯稱:上訴人可通行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山川所有同段118地號、115-1地號土地,經由C門連接台三線(如附圖二反面所示),且該部分工程業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委由顧問公司規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初步規劃報告及現況測量成果、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3、165至20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經查本件A門、B門、C門所在位置,有空拍圖、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C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上,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目前屬於溝渠狀態,因此未編地號。上訴人否認設置C門,主張C門為鄰地115-3地號土地林姓所有權人設置,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柯高梅卿等4人則未另行舉證證明C門為上訴人所設置,已非可採。又C門之出入口前為一橋樑,其上設有鐵柵門,門上設置門牌標示為「中正路三段51號」,依C門現況,無法通行至三德公墓,且C門所在土地,尚須經開墾後,始得與三德公墓相通,有前案原審勘驗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351、3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115-1地號與118地號土地並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可憑(如附圖二反面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C門為第三人所興建,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則上訴人經由台三線通過C門,再通行9103-6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141-29地號土地、洪山川所有118地號、115-1地號土地到達三德公墓,顯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不因上訴人已就該通行可能性實施初步規劃而異。是柯高梅卿等4人辯稱:上訴人所有141-12地號土地得通行C門,與台三線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並非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所有141-12地號土地,既不得通行131-2地號土
地經由A門與台三線公路聯絡,復不適宜通行141-29號、118號及115-1地號土地經由C門與台三線公路聯絡,則上訴人主張其僅能通行被上訴人共有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33-2⑴所示部分,經由B門與台三線公路聯絡,因此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前述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及容忍上訴人通行,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33-2⑴所示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排除前述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及容忍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聲明 │├──┼─────────────────────────────────┤│ 一 │確認原告對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3-2⑴部分道路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 二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 │├──┼─────────────────────────────────┤│ 三 │被告應將其於第1項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以利原告通行。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複丈成果所 ││ │示133-2(1)部分通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 三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通行。 │├──┼─────────────────────────────────┤│ 四 │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第一項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以利上訴人通行。 │├──┼─────────────────────────────────┤│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