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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彭鈺湘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人 黃裕郎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叄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獲勝訴判決;嗣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69萬9,900元拍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乃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系爭房地拍定之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1、19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是本院無庸就被上訴人先位勝訴部分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認識時任新店區大學城社區(下稱大學城)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巨天強(下稱巨天強),因巨天強表示如其或其配偶即上訴人為大學城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社區住戶及主任委員之雙重身份遊說社區其他住戶以推展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伊乃與巨天強及上訴人談妥,將伊擬購入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巨天強與上訴人直接與賣方洽談買賣,資金全由伊支付。嗣巨天強及上訴人表示將與賣方李鴻翔(下稱李鴻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390萬元, 伊即於99年8月5日交付受款人為李鴻翔、 票面金額為117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簽約款,並於99年8月18日將尾款273萬元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李鴻翔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房地則於99年8月20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惟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3日以469萬9,900元拍定,同年11月17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69萬9,900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9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20萬元, 其中30萬元伊於99年8月6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專戶,而系爭房地交易所生之相關行政費用及移轉登記後之稅捐、水電、瓦斯費用,均由伊支付,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劉盛良支付,作為巨天強處理大學城都更、台茂八村眷村眷改事宜及99年間協助劉哲彰選舉等事務之報酬;縱認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構成不當得利,受利益之人亦為巨天強。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乃因巨天強清償積欠伊家庭生活費用等債務,伊因與巨天強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勝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萬9,900元, 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90萬元整,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變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96至197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賣方李鴻翔於99年8月5日簽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

㈡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鴻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至8頁)。

㈢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移轉登記後之相關房屋

稅、地價稅等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㈣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㈤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469萬9,900元拍定

, 並於106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9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69萬9,9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917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係由李鴻翔出賣並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如㈠㈡),而系爭房地之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移轉登記後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兩造亦無爭議(如㈢),又系爭房地由巨天強交由王曉光使用乙節,亦經證人楊中興證實(本院卷第262頁), 而系爭房地業已拍賣並移轉登記第三人(如㈤),足見被上訴人自己並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何況系爭房地價金為420萬元, 有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自稱付清價金390萬元,亦與實價不合,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借名登記已意思表示合致,揆前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在在與借名登記關係不同,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所拍定之價金本息云云,為不足採。 至於原證3、4、6(原審卷第10至12、14頁)關於系爭專戶、買賣價金不同之爭議、契稅繳款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證人李怡慧之證詞,有關借名登記之說法,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而來(原審卷第91頁),屬傳聞自非可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關匯款事係李怡慧所辦,如後述㈡3②)。 上訴人其餘對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答辯,依前判例要旨,既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已無庸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390萬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如上說明,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無理由,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可參)、 「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可考)、「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⒊查,系爭房地價款420萬元中之390萬元即系爭款項自被上訴

人所有之帳戶支付,有系爭支票(原審卷第9頁)、 及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原審卷第96頁及第158頁背面)、 系爭專戶明細(原審卷第10、71、72、74頁)、99年8月18日27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李怡慧,原審卷第12、74、96頁)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支票部分:該票之發票日99年8月5日、受款人為李鴻

翔、票面金額為117萬元, 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日99年8月5日、 簽約金117萬元及賣方李鴻翔相符(如㈠),且系爭支票在系爭專戶兌現(原審卷第74頁),顯見系爭支票係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無誤,與同年月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出117萬元一致(原審卷第96頁及第158頁背面),足見該票款由被上訴人支應。上訴人稱系爭款項含系爭支票係劉盛良給付巨天強推行大學城都更、台茂八村遷建及劉哲彰選舉等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劉盛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有給付巨天強每月三萬元,但不到二年; 並無給付巨天強3,000萬元以酬勞巨天強協助大學城都更、台茂八村改建及劉哲彰選舉事;大學城地下室修復款伊有出資,但與不動產買賣無關等語,有筆錄卷內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該另案房地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相似, 訴訟當事人同為兩造(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劉盛良並無因系爭房地而交付系爭款項予巨天強以支付買賣價金。再者,系爭支票為劃線之記名支票,受款人為李鴻翔即賣方,發票日及金額與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及簽約金吻合,果為劉盛良支付巨天強之報酬,自應以巨天強為受款人以明權責及資金動向,怎以李鴻翔為受款人?巨天強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確持有該支票之影本,該票若為劉盛良所交付,被上訴人何須留存該影本,且系爭支票確與系爭房地價金息息相關?而巨天強證稱系爭支票已不記得有無見過,但卻記得系爭支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原審卷第88頁),以系爭支票在系爭專戶兌現及系爭房地買賣係由巨天強處理(原審卷第88頁背面)觀之,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巨天強於簽約當日交付予賣方,惟巨天強並未完成前述都更、遷建及選舉事(如後述⒊),無功不受祿,劉盛良自無給付百萬或千萬元酬勞之必要,上訴人及巨天強所稱劉盛良給付酬勞云云已非成理, 何況劉盛良亦否認該酬勞一事(本院卷第239頁),已不足認劉盛良有給付系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巨天強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

②273萬元匯款部分:該款於99年8月18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

款至系爭專戶事,有前揭被上訴人帳戶明細、系爭專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卷內可稽,並經證人李怡慧具結證述:伊在萬盟機構擔任開發部專員,被上訴人是伊主管,萬盟機構底下有很多建設公司。99年8月18日27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是伊去匯的。該匯款是被上訴人請伊幫忙去匯款,應該是存簿匯款。被上訴人說是要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伊聽被上訴人說是登記在巨天強太太即上訴人名下。伊聽被上訴人說是因巨天強當時是大學城社區主委,如果房子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幫公司推動都更程序會比較順利,而且說服住戶也會比較有利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佐證,堪認係由被上訴人支出。加上前開系爭支票之兌領,系爭款項確自被上訴人帳戶所支付。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供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之用, 隨即於同年8月10日巨天強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真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即匯款273萬元至系爭專戶, 嗣即調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資料,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且巨天強及上訴人並提供契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99年8月18日之匯款申請書, 已如上述外,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之部分買賣契約及載有系爭專戶號碼之契約資料(依買賣契約左上角載有「-08-10」,可知傳真時間為8月10日)、 系爭房地所有權部調閱資料(調閱時間為99年9月1日)及99年契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13、14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其交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17萬元後, 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專戶匯款帳號,其依此為匯款,其後於99年9月1日調閱房屋所有權部資料確認是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方並提供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實屬有憑。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系爭款項係其所支出,要非無據。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劉盛良給付巨天強之報酬云云,並不

可採,理由同前。又稱系爭房地資金係由巨天強所付,並以系爭房地以抵償先前積欠伊之家庭生活費、賭債、巨天強父母醫藥費(本院卷第198、220頁),與前揭認定有間,且所稱各項債務含糊籠統、數額不清,難予採信。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上訴人98、99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本院卷第317頁), 已不足認上訴人有資力借予巨天強。雖上訴人聲請通知巨天強作證,認無必要,以劉盛良供證並無給付3,000萬元報酬或系爭房地價金等詞與巨天強證述炯異(原審卷第89頁),且大學城都更無功、台茂八村遷建未完成、劉哲彰選舉與巨天強無關等節,為劉盛良供證如前,與證人巨天強所述大學城都更目前無進度(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楊中興、高國銓所述大學城尚未都更等情相合(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益證巨天強未竟全功,縱劉盛良曾有允諾報酬,無成果前何須給付千萬元或百萬元犒賞, 供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及另案同號1樓房地?而大學城有多處修繕必要,如前揭證人楊中興、高國銓所述,果若支出費用由劉盛良贊助,亦屬修繕費用部分,非及巨天強購屋。加以前開273萬元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至系爭專戶, 益證系爭款項並非巨天強所付,則上訴人所稱巨天強付清系爭款項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不達,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係巨天強向其消費借貸之抵債、劉盛良之報酬給付等,洵非可採,則上訴人無受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非無由。

⒌上訴人又稱由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99年7月15至9

月15交易明細,顯見該帳戶應非其所有,而係劉盛良或萬盟機構為規避金流以從事買賣開發使用,並指示李怡慧轉帳操作,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多端,基於債之相對性,屬被上訴人與其關係人間之法律問題,非上訴人得引為其有利之抗辯,何況該辯解主要在借名登記關係資金之往來上,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 及自前揭273萬元匯款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