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林阿菊
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張堂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給付依序超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依序各負擔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二、二十分之二、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與上訴人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下各稱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5人合稱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共10個建號即10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依約於簽約當日將第一期價款66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黃正安264萬元(4戶)、黃英漳132萬元(2戶)、林阿菊66萬元(1戶)、黃麗真66萬元(1戶)、黃志典132萬元(2戶);惟伊嗣經房仲業者分析,深覺系爭不動產位處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轉手不易,故不欲繼續履約,遂未給付第二期後之價金,雖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伊已付定金全額之違約金,然考量本件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締約過程中亦未提供代看服務或提供不動產謄本、附近最近成交行情等資料,無相關支出損害,且本件買賣成交天數僅30、40天,上訴人支出之勞務有限,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亦無跌價之損失,故上開違約金之計算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每戶(建號)10萬元為適當;又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後,上訴人受領扣除違約金所餘之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應依序各給付伊56萬元、112萬元、112萬元、56萬元、2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應依序各給付被上訴人46萬2000元、92萬4000元、92萬4000元、46萬2000元、184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即為舊識,均久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村,系爭不動產之位置距被上訴人之住處,車程不過5分鐘,且被上訴人為久居該處之地方仕紳,對地方事務熟稔,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周遭環境,自知之甚詳,於105年間得知伊等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直接與黃正安接觸並表達欲承購之意願,期間並曾多次前往系爭不動產察看,嗣於105年8月30日於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且為求慎重並邀請曾任南興村長之黃政煉在場見證,亦於簽約日交付66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已衡量自身履約能力、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所應負之賠償義務,而本於伊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於簽約後伊等隨即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不動產雖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是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之管領權;又106年2月15日應繳付第二期款期限屆至時,伊等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卻未獲回應,遂於106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等再於106年4月10日發函為第二次催告,並表示如逾期仍未依約給付款項,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系爭契約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於106年4月17日解除,伊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於法有據;再者,伊等先前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尚可獲得租金之收入,然因簽訂系爭契約,致伊等未再與承租人續約或繼續出租,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且黃正安另買受他筆土地蓋屋,原預計以本件買賣價金支付價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致黃正安必須為籌措資金而另向合庫及農會分別貸款1800萬元及400萬元,是前開貸款而衍生之利息,亦屬伊等之損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之虞,自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先行催告後,於106年4月17日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5年8月30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黃正安264萬元(4戶)、黃英漳132萬元(2戶)、林阿菊66萬元(1戶)、黃麗真66萬元(1戶)、黃志典132萬元(2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之日起至解約日止,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合計8萬2192元(即1000萬元×5%×60/365=8萬2192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黃正安、黃志典、黃麗真、黃英彰、林阿菊依序各為3萬2877元、1萬6438元、8219元、1萬6438元、8219元);另經兩造合意囑請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於106年4月17日(即解約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3752萬7000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第99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本院審理範圍),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本院審理範圍),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既約定:「違約賠償:甲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定金全部被乙方(即上訴人)沒收,如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交付不動產者,除應3日內立即將已收定金及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即賠償定金同額之違約金交付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66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6年2月15日繳付第二期款,經上訴人各於106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二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款項,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8條並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就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說明,應考量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就上開各項因素一併予以斟酌,以決定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次按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
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1000萬元之利息損失8萬2192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兩造不爭執);又上訴人先前曾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出租之不動產可獲得租金收入為每月5千元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3至9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無論租期是否屆期,勢必無法與承租人續約或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自受有此部分利益或預期利益之損失;且若被上訴人按時履約,上訴人本可如期取得買賣價金為資金之運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致從事營造業之黃正安(見本院卷第146頁、154頁為兩造分別自陳),於106年3月30日為籌措資金而另向宜蘭縣信用合作社貸款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前開貸款自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起至解約時止,因而衍生之利息,亦屬上訴人之損失(至黃正安於103年5月6日另向冬山鄉農會貸款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為,顯與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無關,自不予審酌);再參酌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違約之處罰,載有「…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系爭不動產於解約時之價值,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選定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為3752萬
70 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頁至第5頁),綜上各情,因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已達系爭契約總價款20%(計算式:66 0萬÷3300萬=20%),尚屬過高。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而遭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解除時,上訴人雖未受有系爭不動產之跌價損失,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原即為舊識,被上訴人曾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周遭環境,理應知之甚詳,於105年8月30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邀請曾任南興村長之黃政煉在場見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已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義務,則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情形、所支出勞務費用、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12%即396萬元(計算式:3300萬元×12%=396萬元),方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經
酌減部分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64萬元(計算式:660萬元-396萬元=264萬元);而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序為10分之1、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4,則其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萬4000元(計算式:264萬元×1/10=26萬4000元)、52萬8000元(計算式:264萬元×2/10=52萬8000元)、52萬8000元(計算式:264萬元×2/10=52萬8000元)、26萬4000元(計算式:264萬元×1/10=26萬4000元)、105萬6000元(計算式:264萬元×4/10=105萬6000元)。
㈤又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違約金因酌減而減少之金額,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黃英漳、黃志典、黃麗真、黃正安依序各給付其26萬4000元、52萬8000元、52萬8000元、26萬4000元、105萬60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