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謝維君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前已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㈠第8、30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逾限未補繳,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