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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譚翠樺被上訴人 鍾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民國97年及98年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其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經營之朱麗亞精品服飾店資金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8年4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10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均是3日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裡時,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因為當時是好朋友,沒有約定利息,上訴人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沒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返還借款50萬元,尚餘125萬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設立朱麗亞精品服飾店

,上訴人看好被上訴人,欲投資200萬元,兩造於97年10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陸續於97年10月9日、98年4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10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計175萬元,因服飾店生意不佳,無法經營下去,故上訴人沒有繼續匯款。被上訴人開店後沒有預期的好,每個月都要貼錢虧損,因為進貨成本較高,賣出去沒有賺太多,無法支付電費、房租、陳列櫥窗的開銷,隱名合夥契約於100年辦理歇業時終止,因朱麗亞精品服飾店一直虧損,所以沒有分紅或返還出資利益等語,就上開匯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年中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店裡交付借款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訴人該50萬元借款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25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8年4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10

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㈡朱麗亞精品服飾店於97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組織為獨資,於100年9月19日起歇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登記(台北市政府營利事登記證、台北市商業處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上訴人借款50萬

元(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8年4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10

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二者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98年4月21日、98年8月5日、98年10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並無書立借據,而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17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尚應舉證證明就系爭匯款,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匯款僅係屬事實行為,匯款之原因行為,可能為借貸、買賣、贈與、合夥、投資等,不一而足,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匯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相關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返還借款50萬元等

語,被上訴人抗辯是另於100年中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另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惟仍無從因此認為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⒋綜上,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尚應舉證證明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本件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合意,即無法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5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投資款或隱名合夥,縱舉證尚有未足

,惟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之合意,應受敗訴判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可能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朱麗亞精

品服飾店,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又倘謂其出資,何以未列名為朱麗亞精品服飾店之股東,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隱名合夥之證據,故兩造間並無投資朱麗亞精品服飾店之約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23日設立朱麗亞精品服飾店,從事服飾衣著零售,嗣於100年9月19日註銷乙節,業據提出朱麗亞精品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100年9月19日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有台北市商業處檢送之朱麗亞精品服飾店商業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56頁),應認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9日間經營朱麗亞精品服飾店。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被上訴人後來還不出錢,因此叫我投資服飾店,我想說投資之後錢或許可以拿得回來,因此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投資款或隱名合夥,縱舉證尚有未足,惟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本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應受敗訴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125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法院詳細斟酌,認為都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