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鄭罄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人 洪文富
洪家卿洪家駿洪家翎洪翠霙洪翠穗兼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備位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269.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系爭建物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上訴人更正原審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28頁)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戊○○、洪家卿、丁○○、甲○○、乙○○、庚○○、己○○(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含其子女即甲○○(上訴人之配偶)、乙○○、庚○○、己○○,及其孫子女即戊○○、丙○○、丁○○。洪沂國及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5日簽立內容為洪沂國願於死亡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伊負責管領維護,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除乙○○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履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倘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洪沂國死亡前,尚未讓與伊,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亦因概括繼承洪沂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負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之義務,爰就上開第1項之訴,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二、戊○○、丙○○、丁○○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等於原法院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9頁)。甲○○、庚○○、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1頁)。
三、乙○○則以:伊與伊父洪沂國均信奉同一宮廟神祉,洪沂國因患病難癒,指示伊去宮廟擲筊請示,認洪沂國係受到與上訴人、庚○○間累世冤債干擾所致,希望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宗教文書,將系爭切結書焚燒告天以為化解,使洪沂國得以安心養病,惟上訴人始終以信仰不同拒絕簽署,嗣洪沂國急診住院,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於醫院病房內始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宗教文書而非贈與契約,上訴人與洪沂國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對於上開第2項之訴部分,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丙○○、丁○○、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甲○○、庚○○、己○○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乙○○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含其子女即甲
○○、乙○○、庚○○、己○○,及其孫子女即戊○○、丙○○、丁○○。
㈡系爭建物於92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設籍人洪沂國於105年
2月14日死亡,兩造並未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全體。
㈢系爭建物於洪沂國生前,由洪沂國居住使用,洪沂國死亡後,目前無人使用。
六、上訴人主張洪沂國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贈與伊系爭建物及200萬元,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乙○○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甲○○、庚○○、己○○、丙○○、戊○○、丁○○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其等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㈢系爭切結書非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二媳婦辛○○二
佰萬元,以及目前所住的房子等我往生過世後,也願意給二媳婦辛○○,我洪沂國與二媳婦辛○○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恩情債,照顧債,養育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了,雙方互不相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切結書係由乙○○擬定內容後交予洪沂國及上訴人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乙○○陳稱:伊跟洪沂國信仰同一個宮廟,104年11月5日洪沂國剛從醫院回來,感覺洪沂國受到有形、無形的騷擾,因為庚○○每個月都會跟洪沂國要錢,讓洪沂國很頭痛,而上訴人只要靠近洪沂國,洪沂國就會說很冷,洪沂國告訴伊,伊就去處理,到宮廟擲筊請示,指示要給庚○○及上訴人,所以才寫了2份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其一),希望讓洪沂國能安心養病,病情好轉,剛開始上訴人、庚○○因宗教因素都拒簽,說會笑死人,還在家裡大吵大鬧,讓洪沂國每天以淚洗面,病情加重,洪沂國請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隔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揚言個人信仰個人的宗教,不要挖洞給她跳,後來洪沂國說庚○○簽了,會給她265萬元,以後就不給她錢了,或許因為這個原因庚○○就簽了,洪沂國當場給庚○○265萬元,甲○○也透過洪沂國的女友陳月雲表示上訴人要簽,但不會拿200萬元,洪沂國本來在105年1月10日時跟大嫂萬淑娟交待要把家族企業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的股份給大房(即丙○○、戊○○、丁○○)跟伊,因為甲○○說不拿200萬元,洪沂國隔天就立遺囑把台星公司股份給甲○○跟伊,但因庚○○、上訴人太晚簽了,洪沂國後來無法自己去宮廟擲筊進行宗教儀式化解與庚○○、上訴人間累世冤債,簽系爭切結書就沒意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361、364、365頁);上訴人於本院對於洪沂國交付系爭切結書要求其簽署時曾予拒絕,並打電話向乙○○抱怨稱:個人信仰個人的宗教,不要挖洞給伊跳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復陳稱:系爭切結書是乙○○拿給洪沂國,洪沂國再叫伊簽,伊覺得是乙○○的意思,不是洪沂國的意思,所以伊拒絕簽署,後來因伊先生甲○○一直勸伊,所以伊到105年1月底時,已同意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甲○○於原審亦陳稱:因為洪沂國生前是信仰乙○○的宮廟,所以在104年11月左右就拿了系爭切結書叫伊老婆即上訴人簽署,因為信仰有差異,一直沒有簽,洪沂國每次見到就叫伊老婆趕快簽,後來鬧僵了,伊老婆選擇順從洪沂國的意思,就由伊透過父親的女友陳月雲告訴洪沂國,洪沂國很高興,所以才會集合所有的繼承人在醫院病房簽署系爭切結書。伊與洪沂國信仰不同,剛開始看到那張宗教文(指系爭切結書),伊有質疑,洪沂國說不用怕,他很清楚自己的身體,那張宗教文是乙○○的好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卷第364頁);丙○○於原審陳述: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伊不在場,據伊所知,伊奶奶過世時的遺產分配上,多給了二房甲○○一些台星公司的股份,所以爺爺洪沂國在世時,認為他的遺產分配要做一些調整,有跟伊母親萬淑娟說要把他的台星公司股份分給大房跟三房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洪沂國之女友即證人陳月雲於原審亦證述:伊跟洪沂國是男女朋友關係,洪沂國生病期間都是由伊照顧並準備午晚餐給他吃,乙○○說宗教信仰洪沂國累世要還給甲○○的太太,所以要簽系爭切結書,洪沂國的病就會改善,在洪沂國住院的時候,洪沂國跟伊說甲○○不簽系爭切結書,要伊勸甲○○,伊就跟甲○○講200萬元要給你太太,洪沂國的病就會好,讓你爸高興,那是宗教又不是法律,過幾天甲○○說他要簽,200萬元他不要,他說要給洪沂國醫病,後來洪沂國聽了很高興,說要寫遺囑,但怎麼寫的伊不知道,洪家財產怎麼分配伊不干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綜觀上訴人及乙○○、甲○○、丙○○上開陳述暨證人林月雲之證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因洪沂國患病不癒,指示乙○○向信仰之宮廟擲筊請示認係受到洪沂國與庚○○、上訴人間累世冤債干擾,乙○○乃擬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欲以宗教儀式予以化解,使洪沂國得以安心養病而使病況好轉,上訴人及甲○○初時以信仰不同堅拒簽署,經證人陳月雲勸說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能使洪沂國安心養病,甲○○及上訴人始應允簽署,佐以系爭切結書載明「我洪沂國與二媳婦辛○○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恩情債,照顧債,養育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了,雙方互不相欠了」等文字,堪認洪沂國、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均認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為宗教文書,並非贈與契約甚明。上訴人雖以乙○○稱洪沂國生前表示要贈與女友陳月雲200萬元,陳月雲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陳月雲自承未親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在先,洪沂國書立遺囑在後等語,亦與洪沂國於105年1月26日成立遺囑,系爭切結書於105年2月5日簽立之時序不符,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底時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經由甲○○將上訴人之決定告知陳月雲轉知洪沂國,洪沂國大喜,始指示子媳找律師至醫院病房成立遺囑,將台星公司股份分配予甲○○、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洪沂國於成立遺囑時,已確知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且不拿200萬元,洪沂國乃改變原先擬將台星公司股份分配予大房及乙○○之決定,以遺囑使甲○○分配取得台星公司股份,此與證人陳月雲證述甲○○、上訴人表示願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且不拿200萬元,洪沂國很高興,說要寫遺囑等節,互核一致,證人陳月雲就洪沂國成立遺囑及系爭切結書實際簽署時間縱未能記憶明確,且未親見系爭切結書內容,然證人陳月雲確係受洪沂國所託參與勸說上訴人、甲○○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其上開證述自堪採信。至洪沂國生前是否指示繼承人於其死亡後贈與證人陳月雲200萬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贈與契約無涉,上訴人執此謂證人陳月雲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述內容不可信云云,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以:洪沂國生前曾明確表示其3個兒子都分配
到1棟建物,日後可以留給各房之男孫繼承,伊生了2個男孫,洪沂國生前居住之系爭建物日後要給伊,留給第4個男孫即伊的小兒子,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化解累世冤債只是贈與契約之附帶動機,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云云。惟質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公公洪沂國生前重男輕女,生前不動產都分給兒子或長孫,沒有分給女兒,系爭建物伊公婆在世時,有說要分配給伊小兒子,是第四個男孫,只有口頭講,除了庚○○外,其他兄弟姐妹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甲○○於本院亦陳述:伊父母在世時說要把系爭建物給伊小兒子,父母有4個男孫,希望留給每個男孫1棟房子,除了伊小兒子以外,伊與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是留給伊大兒子,乙○○住的房子是留給他兒子,大嫂的兒子戊○○就是分到伊大嫂現在住的房子,伊父母生前,除了系爭切結書外,沒有把財產分給媳婦,不動產也沒有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證人丙○○於原審則證稱:洪沂國有3個兒子、2個女兒,據伊所知,爺爺奶奶分配財產的原則,動產也就是現金可以分給女兒跟兒子,不動產以及股票只分給兒子,伊有問爺爺說如果你過世的話,系爭建物要怎麼處理,爺爺說要給甲○○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1、109頁);足認洪沂國生前就不動產及台星公司股份僅分配予大房長孫戊○○、二房甲○○、三房乙○○,從未有將不動產分配予女兒或媳婦之前例,洪沂國生前固然有意將系爭建物日後分配予甲○○之次子,但從未表示分配予上訴人,縱然考量甲○○之次子年幼,依洪沂國向來不將不動產及台星公司股份外傳給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之人之分配財產原則,洪沂國非不能就系爭建物分配予甲○○,佐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洪沂國及其配偶生前屢次表示欲以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日後留予上訴人之次子,則上訴人又何需於洪沂國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簽署時,屢次拒絕,迨洪沂國委請陳月雲出面勸說始表同意,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切結書純為宗教文書,與洪沂國是否將系爭建物贈與其次子無涉,是上訴人所辯洪沂國因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伊次子,故以系爭切結書贈與伊系爭建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復辯以: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與庚○○簽立之切
結書僅贈與標的不同,其餘內容相同,洪沂國生前已履行庚○○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贈與庚○○265萬元,足見洪沂國非認切結書為宗教文書,確有贈與之意云云。查庚○○曾於醫院病房內簽立另份由乙○○擬定內容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大女兒庚○○265萬元,和解化解與大女兒庚○○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來,雙方互不相欠了」等語,洪沂國並當場將現金55萬元及事先囑託乙○○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開立面額210萬元本票交予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洪沂國設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之交易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按。又洪沂國及其配偶生前有以財產之現金部分分配予女兒己○○之前例,佐以庚○○就上開切結書原以信仰不同而拒絕簽署,嗣洪沂國表示庚○○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將給付265萬元予庚○○,日後不再按月給予庚○○現金等語,庚○○即同意簽署切結書,洪沂國並當場交付庚○○265萬元等情,則洪沂國給予庚○○265萬元,實寓有提前分配財產之現金部分予庚○○之意,並使庚○○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以踐行宗教儀式,並非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參以洪沂國斯時於上開帳戶內猶有定期存款達千萬元以上,有洪沂國在該社定存帳戶存單彙總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惟自上訴人主張洪沂國於105年2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起迄至105年2月14日死亡前,洪沂國非惟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贈與上訴人200萬元,反而如上開乙○○、陳月雲、丙○○所述,洪沂國改變原先擬將台星公司股份分配予大房及乙○○之決定,以遺囑使甲○○分配取得台星公司股份,益見洪沂國生前確實認系爭切結書僅為宗教文書而無意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履行,至為顯然。上訴人固辯稱:庚○○因經濟較不寬裕,故洪沂國先履行庚○○之切結書而交付贈與之現金,待日後定存到期後始交付贈與上訴人之200萬元,洪沂國怕乙○○反悔爭產,所以要乙○○、庚○○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甲○○、庚○○、己○○亦自認上情,惟甲○○、庚○○、己○○上開自認係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再者,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曾先後召開數度家族會議,依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05頁)關於洪沂國之遺產固然列有「切結書現金+房屋,核定金額0000000元、繼承人甲○○」之文字,然上訴人主張洪沂國以系爭切結書贈與伊現金200萬元及系爭建物,受贈與之對象顯非甲○○,上開會議紀錄將系爭切結書之200萬元及系爭建物列為甲○○繼承財產,已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且該會議結論記載「105/6/13協調會議中,甲○○、乙○○、庚○○同意在洪沂國遺產中,現金部分分配如上。讓大房(戊○○、丙○○、丁○○)合計繼承比例超過20%」,經甲○○、庚○○、己○○、戊○○、丙○○、丁○○、萬淑娟簽名,乙○○於簽名後則註記「建議阿婆(指陳月雲)如何處理要解套」等情,亦即被上訴人就洪沂國遺產並非合意於扣除洪沂國遺囑(台星公司股份)及系爭切結書(現金200萬元及系爭建物)後,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係由甲○○、乙○○、庚○○另給付大房(即戊○○、丙○○、丁○○)各56萬9455.8元,使大房受分配現金達繼承比例20%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會議紀錄僅係被上訴人就洪沂國遺產之分配所為協商,且協商結果亦非均無條件同意履行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辯稱:洪沂國去世後,繼承人召開家族會議時,包括乙○○在內全體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切結書對伊所為贈與為真正,並記載於甲○○所應受分配額度內云云,顯非實情。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洪沂國生前與其成立贈與契約,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洪沂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