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涵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第五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每坪收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地下室後棟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之決議無效部分,及命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涵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蕭涵云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蕭涵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彩鳳,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鍾春蘭、李彩鳳,有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第四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163頁)在卷可稽,鍾春蘭、李彩鳳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涵云(下稱蕭涵云)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下同)105年3月12日玫瑰欣欣大樓後棟區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蕭涵云於原審先位聲明另請求後棟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旋轉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㈠第565頁),經後棟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頁),此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範圍,茲不贅述】。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案決議無效(見原審卷㈢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第㈡項為: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兩造於本院確認該決議所稱系爭地下室僅指系爭地下室後棟,不包括前棟,見本院卷㈠第471頁)管理費每坪收費新臺幣(下同)124元及系爭地下室後棟於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下合稱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468頁),經核蕭涵云將「第5案決議」變更為「第5之⑴案決議」,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至蕭涵云就第5之⑴案決議減縮為請求確認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經後棟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㈠第468頁,減縮部分屬於一部撤回起訴,已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裁判亦失其效力,茲不贅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蕭涵云主張: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興建之初即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棟)1至12樓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後棟)1至12樓及系爭地下室,伊為前棟1、2樓、後棟1、2樓、3樓之1、3樓之2及系爭地下室之區權人。又玫瑰欣欣大樓原成立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同時管理前、後棟,嗣於103年10月24日玫瑰欣欣大樓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然欣欣玫瑰大樓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得分設不同管委會之要件,上開決議應屬無效,原管委會之註銷登記並非合法。詎後棟區權人竟互推董邦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通過第1至10案決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縱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為有效,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該次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違反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無效。況該決議對於地下室、店面、公司、住家設有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卻未就所為差別待遇作出合理說明,核與公平原則有違。再者,系爭地下室之原所有人與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間有「免繳管理費」之協議,行之有年,迄今未曾改變,後棟區權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再以上開新決議加以推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

二、後棟管委會則以:玫瑰欣欣大樓前、後棟乃構造及使用上均獨立之2棟公寓大廈,各有獨立之門廳、樓梯、電梯及出入口,地面層以上均以實牆區隔,2棟樓層間互不相通,前、後棟之共用部分各自登記有獨立建號,歷來前、後棟之管理費均由前、後棟區權人各自負擔,設帳管理,並獨立運用,系爭地下室前、後棟部分各登記有獨立建號,僅因同屬1人所有故而打通使用。又前、後棟共同部分,依98年12月19日訂定之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由前、後棟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分別成立前、後棟管委會各自管理。又玫瑰欣欣大樓經全體區權人簽署同意書,復經103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分設前、後棟管委會,解散原管委會,此乃延續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規定前、後棟分治管理之方式,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4年5月7日准予註銷原管委會,並就前棟管委會之成立准予備查,原管委會既已不存在,後棟區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互推召集人董邦承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制定規約及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自屬適法。另蕭涵云請求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系爭地下室原所有人是否曾與全體區權人有「無須繳納管理費」之協議無涉,況全體區權人與系爭地下室原所有人未有免繳管理費之約定。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僅將長久以來之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明文化,且區分所有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與一般住家利用不同,營業使用之建物因使用頻率較高及進出人員眾多、共用電量使用量大、環境清潔需求量大,對於共用設備之耗損亦較大,對社區居住安全及衛生維護之負擔較大,需要較高之管理維護成本,故後棟區權會決議依一般住家與營業使用建物之差異訂立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屬合理。再者,伊依蕭涵云之通知辦理系爭地下室之防蚊處理、排水管漏水修繕、舊水管更新、積水抽除、老屋健檢等事宜,然蕭涵云以系爭地下室出租享有鉅額利益,卻未相對負擔管理費,顯然不公,系爭地下室後棟應比照營利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繳納管理費,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蕭涵云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即判決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另駁回蕭涵云其餘備位之訴。蕭涵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涵云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涵云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無效。後棟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後棟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涵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玫瑰欣欣大樓係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之前、後棟

建築物,於66年1月間竣工,系爭地下室之原所有人林進發及其母親廖阿尾為起造人之一。前、後棟地面層以上以實牆區隔,各有獨立出入口、門廳、電梯,不能互通,前、後棟之電梯均不能通行至系爭地下室,前棟共用部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1,332平方公尺,後棟共用部分則登○○○區段○○段848建號、面積651.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地下室前棟登記○○○區○○段○○段843建號、層次

面積725.55平方公尺,後棟登記○○○區○○段○○段844建號、層次面積413.91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貫通前、後棟作為停車場使用。又林進發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期間,將系爭地下室前棟之人行樓梯改為車道,供系爭地下室車輛進出通行使用,另停用系爭升降機,該升降機位在1樓出口處以水泥墩封閉,出口處前之法定空地劃設2個汽車停車位,分別由前、後棟管委會管理使用。

㈢98年12月19日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原管委會,

訂定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21日以府都建字第09966753000號函准予備查。

㈣蕭涵云為系爭地下室及前棟1、2樓、後棟1、2樓、3樓之1、

3樓之2建物之區權人,將上開建物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營業使用,燦坤公司將系爭地下室轉租予停車場管理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㈤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

同意前、後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復於103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4年5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0400號函就註銷原管委會及成立前棟管委會,准予備查,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5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55400號函准予備查。

㈥後棟區權人互推董邦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

決議第1至10案。第2案決議:「成立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5之⑴案決議:「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後棟)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

五、蕭涵云主張玫瑰欣欣大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前、後棟不得各自組織管委會,且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董邦承所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全部無效,縱認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合法,該次會議第2案決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均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且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後棟管委會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蕭涵云為後棟之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合法,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縱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為合法,該次會議第2案決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情,為後棟管委會所否認,故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涉及蕭涵云所有系爭地下室後棟之管理費繳交義務及金額,將使蕭涵云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蕭涵云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後棟區權人得合法成立後棟管委會: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只要符合上開公寓大廈之要件,即可成立管委會,不因其與其他建築物係坐落同筆建築基地,經核發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有影響。又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原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適用範圍包括:「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故同一宗基地上數幢、棟之建築物如各自獨立使用,且公共基金分別管理、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費用分擔方式,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委會,並申請報備,不以各幢、棟建築物間無共用部分為必要,至為灼然。

⒉查玫瑰欣欣大樓於66年間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

完成,分為前、後棟,每棟均為地面12層及地下1層,地面層以上以實牆區隔,各有獨立出入口、門廳、電梯,不能互通,前、後棟電梯均不能通行至系爭地下室,前棟共用部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面積1,332平方公尺,後棟共用部分則登○○○區段○○段848建號、面積651.9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前棟登記○○○區○○段三小段843建號、層次面積725.55平方公尺,後棟登記○○○區○○段○○段844建號、層次面積413.91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前、後棟部分業經打通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管委會成立多年,未申請報備,嗣於98年12月19日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成立原管委會,並確認玫瑰欣欣大樓書面住戶規約,憑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立案,但另決議「本大樓仍暫依現行辦法管理,即後棟管理委員負責後棟之管理(包含財務如管理費之收取與保安、大樓維護支出等),前棟管理委員負責前棟之管理(同後棟之管理項目);前後棟共同事項,由前後棟委員協議處理,前後棟共同之重大事項,則提請區分所權人會議或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增列、修改或刪減。」,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可稽,參諸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2項規定:「依據98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00路四段375號1~12樓(簡稱前棟)及000路483巷8號1~12樓(簡稱後棟)各自收取該棟之管理費,僅限支付該棟各項管理、修繕、維護及管理費用。」,第3項規定:「前、後棟共用部分權責範圍:⒈前棟共用部分(如前棟公共電梯、門廳、通道、地下室污水馬達、揚水馬達、外牆及頂樓平台等)其管理及維護費用均由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分擔。⒉後棟共用部分(如後棟公共電梯、門廳、通道、地下室污水馬達、揚水馬達、外牆及頂樓平台等)其管理及維護費用均由後棟區分所有權人分擔。⒊前後棟共用部分(如地下室配電室、發電機、消防設施及空地等公共設施)安全檢查、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均按前、後棟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之。」(見原審卷㈠第48頁),即玫瑰欣欣大樓於決議成立原管委會以申請備查立案前,長期以來即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收取前、後棟管理費用,用以管理維護前、後棟各別共用部分,並約定按前、後棟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兩棟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後仍維持該管理方式,堪認前、後棟在構造、管理及使用上自始係各自獨立,互不干涉。

⒊蕭涵云固辯以:系爭地下室前、後棟貫通相連,可見前、

後棟構造上並非完全獨立可分云云。查玫瑰欣欣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地下室包括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且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不同建號,已如前述,又系爭地下室原所有人林進發及其母廖阿尾為玫瑰欣欣大樓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林進發於本院復證述:伊與伊母廖阿尾於玫瑰欣欣大樓興建完成後受分配前、後棟1至3樓(前棟3樓僅受分配其中4戶)及系爭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係因同屬林進發及其母廖阿尾所有,為方便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而於辦理系爭地下室前、後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前、後棟地下室貫通相連使用,不影響前、後棟在構造上係各自獨立之2棟公寓大廈。又系爭地下室前棟內設置之機電室及消防設備,及後棟內設置之揚水設備開關及系爭升降機,係供前、後棟區權人共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

200、274、309頁),然前、後棟為構造、使用上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且前、後棟公共基金係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收取設帳管理、獨立運用,並約定前、後棟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前、後棟自得分別成立獨立之管委會,不因前、後棟有共用部分而有異,蕭涵云徒以前、後棟有共用部分,即謂前、後棟間非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云云,不足為取。

⒋查玫瑰欣欣大樓雖係依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完成

之2棟建築物,但前、後棟構造、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且自始由前、後棟管理委員各自管理,前、後棟公共基金亦始終分別收取、設帳管理及獨立運用,並明確約定前、後棟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已如前述,則前、後棟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及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3款規定,自得各自成立管委會,是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後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復於103年10月24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4年5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0400號函就註銷原管委會及成立前棟管委會,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共33戶)嗣互推董邦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經28戶後棟區權人出席通過第1至10案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5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554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規定,則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

⒌再者,92年12月31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適用範圍第5款規定:「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依法條文義係用以規範「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有住宅及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情形者,該辦公、商場之區權人得否「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另行獨立成立管委會之問題,然本件前、後棟原係構造、使用及管理上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本可各自成立獨立之管委會,毋庸適用上開規定,則蕭涵云援引上開法條而謂前、後棟均為住宅、辦公及商場混用建物,僅能結合前、後棟成立住宅部分管委會、辦公及商場部分管委會,不能各自成立前、後棟管委會云云,顯不可取,是蕭涵云先位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各自成立前、後棟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無效,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以及備位主張原管委會縱經撤銷,惟前、後棟住宅部分及辦公、商場部分始能分別成立管委會,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為取。

㈢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有效:

⒈蕭涵云主張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曾與系爭地下室之原

所有人林進發間協議系爭地下室無須繳納管理費乙節,固據證人林進發於本院證述:伊自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無繳納管理費,當時是伊代表母親跟玫瑰欣欣大樓之建商協商,建商同意系爭地下室、1、2樓都免繳管理費,伊不知有無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在74、75年間,因系爭升降機經常故障,伊跟原管委會協調,把系爭地下室前棟的樓梯間改設為車道,經原管委會同意由伊自行僱工施作把樓梯間改為車道,同時供人車進出,伊同意把系爭升降機的出口封閉,系爭升降機1樓出口前的空地,可以劃設2個停車位,給原管委會出租管理,所以原管委會同意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3頁),惟依證人林進發上開證述,林進發係與原管委會協調將系爭升降機停用免予修繕,封閉系爭升降機1樓出口以方便原管委會利用出口前之法定空地,並將登記為共用之前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間變更為系爭地下室出入車道,以及系爭地下室管理費免繳等事宜,上開協議內容未經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同意,且查無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蕭涵云就此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蕭涵云主張全體區權人與其前手協議系爭地下室免繳管理費云云,要非實在。

⒉又查,於98年12月19日玫瑰欣欣大樓區權人第二次會議決

議確認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依該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據98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00路四段375號1~12樓(簡稱前棟)及000路483巷8號1~12樓(簡稱後棟)各自收取該棟之管理費,僅限支付該棟各項管理、修繕、維護及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8頁),未規定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收取事宜,後棟管委會亦不能提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曾有繳納管理費之紀錄或原管委會曾向系爭地下室所有人請求或催繳管理費之證明,則蕭涵云主張依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自始未繳納管理費乙節,非不可信。然查,玫瑰欣欣大樓之全體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並於103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管委會,改由前、後棟分別成立管委會,前棟區權人於103年12月8日召集前棟區權人會議,提案選任前棟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確認前棟住戶規約,然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同年12月31日就同一議案召集第2次前棟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前棟住戶規約,並選任前棟管委會管理委員,經都發局於104年5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30400號函就註銷原管委會及成立前棟管委會,准予備查,後棟區權人則於105年3月12日召集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後棟住戶規約(第1案決議),成立後棟管委會,經都發局於105年4月2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6955400號函准予備查等節,有前棟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前、後棟住戶規約(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45至56、227至235頁)可稽,則自後棟區權人會議訂定後棟住戶規約時起,玫瑰欣欣大樓住戶規約對後棟區權人即失其效力,應以後棟區權人會議訂立之後棟住戶規約規範後棟共用部分及區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次查,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㈢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而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據此表決通過第5之⑴案決議:「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指系爭地下室後棟部分)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即明定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與其他作為公司、店面使用者之後棟區分所有建物相同,蕭涵云為系爭地下室後棟之區權人,自應受後棟住戶規約及上開決議拘束,蕭涵云主張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由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決議,不得前、後棟各自訂定不同收費標準云云,應非可取。再者,前、後棟管委會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成立之管理組織,且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僅係就後棟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未涉及前、後棟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則蕭涵云以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由玫瑰欣欣大樓全體區權人決議定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⒊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由後棟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而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據此於105年3月2日表決通過第5之⑴案決議明定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蕭涵云固主張其中關於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顯失公平,然未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迨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70號卷第2頁)可按,蕭涵云自應受該規約及決議拘束。況查,後棟乃一商場與住家混合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與一般住家使用相較,人員進出頻率、對共用部分使用強度、對公共電費之支出,均明顯增加,營業使用者衍生對於公寓大廈居住安全及衛生維護之負擔顯然較高,要無庸疑,且後棟管委會成立前,除系爭地下室後棟外,其他後棟區權人原即依照「住家使用」及「營業使用」之使用型態不同,依該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等節,為蕭涵云所不爭,並有管理費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155、157、159頁)可按,佐以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系爭地下室內登記為共用之系爭升降機雖已停用,但蕭涵云在系爭升降機後方劃設2個停車位,車輛出入須輾壓通行利用系爭升降機圓盤,車輛停車亦不免輾壓系爭地下室樓地板上之地下水塔鐵蓋,且系爭地下室另有共用之機電室、消防設備,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區權人以外之人員進出頻繁,自然增加對上開共用設備管理維護之負擔,且參諸蕭涵云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後,繼續將系爭地下室連同前棟1、2樓、後棟1、2樓、3樓之1、3樓之2建物出租予燦坤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每坪租金收入達2,165元,有租賃合約(見本院卷㈡第55頁)存卷可參,是系爭後棟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應與其他後棟作為營業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相同,難認有違公平。蕭涵云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安全維護、人事管理、稅捐等費用均伊自行支出,後棟管委會未曾分擔等情,然蕭涵云自行負擔專有部分管理維護費用,與後棟其他區權人無異,核與系爭地下室應否負擔管理費無涉,至蕭涵云復主張玫瑰欣欣大樓之緊急避難出口警示燈係使用系爭地下室電力,及前、後棟部分共用設備占有系爭地下室部分空間乙節,縱屬為真,衡情係蕭涵云能否請求後棟管委會排除占有或給付使用對價或排除該部分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之問題,均與系爭地下室後棟應否負擔管理費無涉,蕭涵云執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5之⑴案決議要求系爭地下室後棟繳交管理費有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蕭涵云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蕭涵云請求確認第5之⑴案決議其中關於系爭地下室後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部分,判決後棟管委會敗訴,尚有未洽,後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為蕭涵云其他請求敗訴部分之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核無不合,蕭涵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後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涵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涵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