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俊材(下稱柯俊材)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在台北市○○路○○號6樓召開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柯俊材所有被上訴人股份,於99年1月29日僅151萬9819股,而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即103年1月20日雖各受讓訴外人柯富元、周娟娟(下合稱柯富元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所有被上訴人股份134萬1006股、1834萬6194股,增至2120萬7019股,然柯富元於102年2月21日因案通緝潛逃國外,周娟娟則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前即長居美國,柯富元等2人於轉讓上開股份前並無入境我國紀錄,亦無我國相關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之認證,而周娟娟出讓股票予柯俊材時所蓋之章與其原先受讓股票所蓋之章不符,柯俊材亦無資力負擔上開股款。又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及股東名簿,至103年5月20日前,柯富元等2人仍係被上訴人股東,是渠等間於103年1月2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顯係他人假借渠等名義進行,非屬合法有效,柯俊材既未合法受讓柯富元等2人之被上訴人股份,則其召集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即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即1300萬股),顯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另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雖曾寄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惟未對董事林金洲位於台北市○○○路之現行住所合法送達,竟寄至台北市北投區地址,嗣因無人招領而退回,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柯俊材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此外,柯俊材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未合法送達林金洲,召集程序亦違反同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伊為被上訴人股東,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已發行股份2600萬股,柯俊材於99年1月29日擁有股份151萬9819股,嗣於103年1月20日各自柯富元、周娟娟處受讓134萬1006股、1834萬6194股,共計2120萬7019股,均屬合法有效,持股比例已達81.56%,縱不列計其他出席股東之股權,系爭股東會亦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之出席,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無理由。又伊原董事長柯富元因案遭通緝,曾於103年5月20日召集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然當時董事林金洲與謝燦輝立場相左,經林金洲訴請法院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且上開3名董事任期已於105年1月22日屆至,因未能即時改選董事,已嚴重影響伊及股東權利,柯俊材乃於105年8月16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伊董事會,並依上開3位董事留存公司地址送達,嗣因伊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柯俊材於105年10月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經台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9日函准柯俊材自行召集,柯俊材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核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亦無不法,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亦非不合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㈣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於99年1月29日及105年5月20日股
東名冊上,均登記持有股份142萬4109股(原審卷第14頁、第107頁)。
㈡柯俊材於99年1月29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1萬9819股(原審
卷第14頁),103年5月20日股東名冊記載柯俊材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120萬7019股(原審卷第107頁)。
㈢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600萬股(原審卷第49頁),柯富元於102年2月1日遭通緝、周娟娟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
㈣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董事
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原審卷第62至63頁),已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謝燦輝(原審卷第65頁),而送達柯富元個人部分,因柯富元遭通緝而被退回(原審卷第66頁),送達林金洲個人部分,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審卷第67頁)。
㈤柯俊材於105 年10月5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
臺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原審卷第19頁),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9日許可自行召集(原審卷第64頁)。
㈥柯俊材於105年12月27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
東於106年1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審卷第82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44頁)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而無
效?㈢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
而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⒈上訴人主張: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等2人之被
上訴人股份,非屬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300萬股)之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俊材於99年1月29日持有被上訴人151萬9819股份,嗣於10
3年1月20日分別受讓柯富元、周娟娟之被上訴人持股134萬1006股,及1834萬6194股,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於103年5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記載柯俊材持股總計有2120萬7019股,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等情,此有柯俊材各與柯富元、周娟娟間股票買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17頁正反面)、柯富元授權其祕書即訴外人謝沂恩辦理股權移轉之授權書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81頁)、柯俊材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出之背書轉讓股票(本院卷第405至415頁)、上開時期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4頁、第107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49頁)可按。足知柯俊材於106年1月16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計2120萬7019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即2600萬股)之持股比例為81.56%,是除能證明柯俊材受讓柯富元等2人上開股票係出於不實者外,柯俊材持有之股份顯已逾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300萬股)之股東出席。
⑵上訴人主張:柯富元於102年2月21日因案通緝潛逃國外,而
周娟娟則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前長居美國,該2人於上開股權移轉前均無入境我國紀錄,亦無我國相關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之認證,又周娟娟出讓股票予柯俊材時所蓋之章與其原先受讓股票所蓋之章不符,且柯俊材亦無資力負擔上開股款,渠等間股份移轉行為,應係他人假借其等名義進行,自非合法有效等語。查柯富元因案於102年4月26日遭通緝,而周娟娟與柯俊材於轉讓上開股份期間亦均無入境我國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網路公告、周娟娟及柯俊材之入出境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12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63頁),此外,柯俊材於101年至104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57頁)。惟柯俊材受讓柯富元等2人上開股票,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業如上述,自已生記名股票轉讓效力。又辦理股票轉讓之方法有多端,並不以在國內由本人親自辦理為限,另柯俊材上開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亦僅能證明柯俊材於上開期間在我國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而已,然柯俊材在國外是否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仍難遽予得知。至於周娟娟出讓股票予柯俊材時所蓋之章與其原先受讓股票(92年)所蓋之章不符乙事,固據上訴人提出股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07至416頁),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周娟娟受讓、出讓股票時蓋用之印章有所不同,亦難憑此遽認上開股票之轉讓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0日所召開股東會之
開會通知,係依99年1月29日之股東名冊通知各股東,是至少於103年5月20日前,柯富元等2人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故被上訴人辯以: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等2人上揭持股,亦屬無據等語。惟查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等2人上揭持股,並有背書轉讓、股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對抗公司要件,非係股權轉讓生效要件。準此,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變更,與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與柯富元等2人之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⑷綜此,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固得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並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其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主張不成立之上述理由,如上所述,均難證明柯俊材受讓柯富元等2人之上開股票係出於不實。從而,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而無
效?⒈上訴人主張:柯俊材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未向
董事林金洲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柯俊材所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等2人持股後,總計擁有
被上訴人股份為2120萬701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2600萬股,持股比例為81.56%,已如前述,足認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訛。
⑵依上開存證信函載有:「...由於原董事長因通緝而不能行
使職權,無法召集董事會,而董事林金洲復就董事謝燦輝...立場相左,董事會難期順利進行。且原三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早已於105年1月22日屆至,未即時改選,已嚴重損及掬水軒公司股東之利益。為特委請貴大律師函請掬水軒公司董事會應於文到後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事及監察人選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知柯俊材已先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
⑶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聲字
第443號裁定意旨之說明,本院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召開股東會之請求,因董事會係合議制機關,解釋上原應向為董事會之主席董事長提出,惟董事長如已該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所規範「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可資代理,自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時,上開請求即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寄送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柯富元業遭通緝,已該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且董事林金洲訴請法院判決董事謝燦輝出席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原審卷第23至26頁),兩人立場相左,亦無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之可能,是上開存證信函自應向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發出始生提出請求之效力。經核前揭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其中業已送達者,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謝燦輝(原審卷第65頁),而送達柯富元個人部分,因柯富元遭通緝而被退回(原審卷第66頁),送達林金洲個人部分,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審卷第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述不爭執事項四之㈣)。觀諸上開送達情形,除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謝燦輝個人,均已合法送達外,送達林金洲個人部分,雖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審卷第67頁),惟就該部分之送達,柯俊材係將前揭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區○○路○○○○○號6樓,而該址係林金洲留存在被上訴人處10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之地址,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及退回回執記載地址與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股東名冊(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第109頁)可資比對。茲前開存證信函就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部分,係記載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即以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為被上訴人董事會代表人之方式送達,非僅以董事長柯富元為代表人之方式送達,又已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依上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效力,不因林金洲個人部分是否合法送達而影響其效力。是上訴人以柯俊材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未向董事林金洲送達,不生請求之效力,自屬無據,仍不可採。
⑷嗣柯俊材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後,報請主管機
關即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業經該府以105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36420號函許可,此有柯俊材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許可函(原審卷第19頁、第64頁)可按,可知柯俊材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柯俊材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相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有效應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以柯俊材未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
,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並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
而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柯俊材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未向
董事林金洲送達,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有關柯俊材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業如上開㈡所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依序依公司法191條、第189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再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