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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范兆良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曾盛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起訴狀附件一影本所示「德山嘗簿序」文書係偽造〔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案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確認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德山嘗簿序」係偽造(見本院卷第340頁筆錄、第133-13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字之更正(見同頁)。依前揭規定,此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員,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為申報人,遂於105年7月25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關西鎮公所認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提出「德山嘗簿序」之記載不相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但是,「德山嘗簿序」係由曾河連等30人共同具名,並委由同一人代筆製做(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筆錄),該文書顯非祭祀公業德山嘗管理人所製做,自非可信文書。其次,祭祀公業德山嘗自日本明治30年即設立迄今,首任管理人范壬興已在明治39年過世;則明治43年始製做之「德山嘗簿序」,仍將范壬興列為30位共同具名人之一,顯非真實;再其次,「德山嘗簿序」共同具名人分屬18個姓氏,甚至將德山嘗歸類為神明會性質,均與祭祀公業德山嘗實情不符,可知「德山嘗簿序」顯係偽造。被上訴人持「德山嘗簿序」影本,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立案,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之「德山嘗簿序」係偽造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德山嘗簿序」並非其製做,實係數代以前先人所製做。其次,「德山嘗簿序」正本現由叔叔即訴外人曾紹興保管中,被上訴人僅有影本,故上訴人不得向其訴請確認「德山嘗簿序」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附件所示「德山嘗簿序」係偽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340頁筆錄):㈠105年7月25日,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提出祭祀公業德山嘗沿革為證。關西鎮公所認定前開沿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德山嘗簿序」所載不符,以105年11月24日關鎮民字第1053005976號函駁回申請(見新竹地院卷第45-46頁公函)。

㈡祭祀公業德山嘗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條例之登記。

㈢被上訴人前向關西鎮公所提出「德山嘗簿序」影本(見新竹地院卷第50-52頁,即本院卷第133-13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德山嘗派下員,由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德山嘗簿序」影本所載內容,與系爭沿革不符,導致關西鎮公所拒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固提出關西鎮公所函(見不爭執事項㈠)為證。惟上訴人已陳明所述「德山嘗簿序」與系爭沿革之記載不符,以及「德山嘗簿序」內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僅係用來證明「德山嘗簿序」係偽造,並非請求確認「德山嘗簿序」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合先敘明。㈢被上訴人否認持有「德山嘗簿序」正本(見本院卷第67頁、

第365頁),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德山嘗簿序」,其內容殘缺,難以辨認(見本院卷第133-138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上訴人僅陳明該「德山嘗簿序」係影印自關西鎮公所所存查之資料而來,上訴人亦無完整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德山嘗簿序」完整之內容,亦無法謄寫出「德山嘗簿序」正確之全文內容,顯未能敘明該「德山嘗簿序」所得表彰(證明)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任意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德山嘗簿序」後段固有曾河連等30個人

名之記載,惟如前述,該「德山嘗簿序」之內容不完整,形式上無從認定曾河連等30個人名之記載,係表彰製作「德山嘗簿序」之製作人,或係德山嘗祭祀派下員之名冊,或係某集會之出席人員或相關之人員之名冊等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稱:「(「德山嘗簿序」)有30個人的名字,我們認為(「德山嘗簿序」)就是這30個人所做的」;經本院比對該30個人名之字跡,上訴人不否認該等字跡是同一人所為,並再主張該30人經由同一人代筆而來,所以該文書之製作人還是列名的3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字跡之代筆人係何人?該30人是否均已授權該人代筆製作「德山嘗簿序」?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德山嘗簿序」係明治43年製作,其上所載30個人名中之范壬興,已於明治39年過世屬實,仍無法證明該「德山嘗簿序」係屬偽造。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附件所示「德山嘗簿序」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