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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林振安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視同上訴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被 上訴 人 張亦松(兼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政宏(兼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張書文(兼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張敏茹(兼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張敏娟(兼黎富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黎富美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張亦松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息、張政宏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息、張書文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息、張敏茹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息、張敏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黎富美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亦松、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下稱張亦松等5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有戶籍謄本、新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林振安(下稱其名)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上訴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提起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振安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301號前與分子尾街口,欲左轉進入分子尾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黎富美正由新北市○○區○○街往五華街方向步行穿越分子尾街,即貿然左轉撞倒黎富美(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黎富美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黎富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821元、救護車資1,500元、醫療器材與耗材費用3萬1,26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41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損害975萬7,145元(計算式:6萬9,821元+1,500元+3萬1,260元+48萬2,564元+417萬2,000元+500萬元=975萬7,145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黎富美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75萬7,145元。另張亦松為黎富美之夫、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均為黎富美之子女,且因黎富美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呈植物人狀態,造成張亦松等5人身心痛苦,並加重照顧義務,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台灣大車隊公司為林振安之僱用人,應與林振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黎富美775萬7,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亦松等5人各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振安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進入分子尾街至撞倒黎富美僅2秒鐘時間,無從預見黎富美會以半蹲姿勢停在路中撿拾物品,亦無迴避可能性,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黎富美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至少負擔80%。另黎富美過世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損失為82萬8,50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於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金200萬元及台灣大車隊公司賠償300萬元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林振安係按月支付費用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林振安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與林振安間為民法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黎富美202萬6,662元本息、張亦松等5人各21萬元本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林振安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振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林振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黎富美受有損害,另侵害張亦松等5人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林振安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黎富美受有系爭傷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振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301號前與分子尾街口,未注意行人黎富美正由新北市○○區○○街往五華街方向步行穿越分子尾街,即貿然左轉駛入分子尾街,撞倒黎富美,造成黎富美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林振安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於原法院刑事庭自白犯罪,經以105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林振安雖以其無從預見黎富美會以半蹲姿勢停在路中撿拾物

品,且無迴避可能性,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本件肇事路段即新北市○○區○○街○○○號前,為雙向各1線道之車道,車道甚寬;另車禍事故現場兩旁並無任何遮蔽物,且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另案刑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83號卷第13之1頁至第23頁,下稱偵查卷)。再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黎富美步行穿越分子尾街時,雖突然以半蹲姿勢停止於道路中,惟其行進動向仍屬明顯可見之事,則林振安駕駛系爭汽車於本案肇事路段欲左轉駛入分子尾街時,若能注意前方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突然以半蹲姿勢停止分子尾街路中之黎富美,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顯見林振安斯時確有未注意前方行人黎富美行進動向之疏失,其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振安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林振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分子尾街,並撞倒黎富美,造成黎富美受有系爭傷害,林振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黎富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黎富美因系爭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後,反覆

併發肺炎死亡,其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黎富美於107年10月4日因肺炎引發敗血症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黎富美死亡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4年之遙。況引發肺炎、敗血症之原因多端,縱植物人易併發肺炎,但以現今醫學發達,接受妥善治療,亦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再參以馬偕醫院函覆稱:植物人狀態之餘命無法預測,只要好好照顧且無其他突發狀況,亦有可能長達數十年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6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益見植物人之存活餘命與一般人無異,自難認黎富美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振安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振安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駛入分子尾街,撞倒黎富美,造成黎富美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黎富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振安賠償黎富美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另張亦松為黎富美之夫、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均為黎富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被上訴人因黎富美受有系爭傷害後,已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自屬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振安賠償張亦松等5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可取。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振安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約定由林振安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派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林振安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派遣契約第7條:「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簡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10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甲方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林振安進行查核,並指揮林振安在系爭汽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林振安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再觀諸系爭汽車車頂燈上標示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標誌等情,有系爭汽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林振安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從而,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振安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林振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關於黎富美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①醫療費用6萬9,821元、救護車資1,500元及醫療器材與耗材費用3萬1,26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黎富美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9,821元、救護車資1,500元及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3萬1,2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0頁),且為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審酌該等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萬9,821元、救護車資1,500元及醫療器材與耗材費用3萬1,260元,應屬有據。②已支出看護費用48萬2,564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417萬2,000元部分:

查黎富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並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化痰機,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黎富美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又黎富美於103年8月29日受傷住院後,迄至107年10月4日死亡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00萬5,711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7,440元+13萬1,766元+82萬8,505元=100萬5,711元),有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及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應收明細表可參(見重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復為林振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5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用損失100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黎富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73歲,且所受傷勢極為嚴重,呈植物人狀態,堪認黎富美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黎富美為國小肄業,已退休,林振安則為高職肄業,領有殘障手冊,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總額為6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197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240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黎富美與林振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詳見外放卷資料),再徵諸林振安駕車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詳如後所述)、黎富美所受傷勢等情狀,認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賠償黎富美損害210

萬8,292元(計算式:6萬9,821元+1,500元+3萬1,260元+100萬5,711元+100萬元=210萬8,292元)。

⒋關於張亦松等5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查張亦松等5人分別為黎富美之配偶或子女,其等遭逢黎富美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再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張亦松等5人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張亦松為國小肄業,已退休、張政宏商工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張書文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張敏茹高中畢業,月薪2萬元、張敏娟高職畢業,擔任清潔人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張亦松等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詳見外放卷資料),再徵諸前開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資力,及林振安駕車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詳如後所述)、黎富美所受傷勢等情狀,認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張亦松等5人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黎富美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既步行穿越分子尾街,自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迅速穿越馬路,並不得於道路上半蹲或站立阻礙交通,惟黎富美卻突然以半蹲姿勢停止於道路中,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定黎富美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88頁),然該鑑定單位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跡證不符,又未斟酌黎富美有在道路上半蹲阻礙交通之事實,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不足採。又審酌黎富美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惟參以林振安前開過失行為,仍屬肇事主因,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林振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黎富美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為允當,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賠償黎富美損害金額為147萬5,804元(計算式:210萬8,292元×70%= 147萬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連帶賠償張亦松等5人損害金額各為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70%=21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黎富美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給付黎富美金額中予以扣除,且扣除後,已無庸再給付(計算式:147萬5,804元-200萬元=-52萬4,196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原審判決後,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給付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一人清償,他債務人一同免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張亦松等5人損害各21萬元部分,扣除清償300萬元後,亦無剩餘〈計算式:

(21萬元×5)-300萬元=-195萬元〉。從而,本件黎富美所受損害147萬5,804元及張亦松等5人損害各21萬元既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再向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請求應連帶給付,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黎富美202萬6,662元本息、張亦松等5人各21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林振安及台灣大車隊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