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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張明珠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佑慈律師

簡鳳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許淑郁訴訟代理人 沈宜珊

沈宜亭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江春美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葉景棋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阿榮

葉永奏葉永然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永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永光

宋鳳梅翁仁道

楊金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袁華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周淑暖

祝思嚴王郁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管光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廖大艶

戴基彥

巫月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興源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傅益芳訴訟代理人 彭善妹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九源訴訟代理人 劉九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莊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欽明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葉永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金華

葉姜淑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阿生

葉金湖葉金山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吉軒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榮我

葉金聲(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惟鈞(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馨雯(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淳珍(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潔蓉(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宜(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邱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就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㈡就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㈠附圖編號一0四八(0)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三E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三G欄所示附圖編號一0四八

(七)、(一四)、(一九)、(二六)、(三五)土地,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按G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附表三G欄所示附圖編號一0四八(三三)土地,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翁仁道、沈興源,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㈣附表三G欄所示其餘附圖編號土地,除編號2、3由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葉金華、葉姜淑貞,按M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外,均分歸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所有之方式分割。㈤並按附表四「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B欄「登記之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淑郁、江春美、葉景棋、葉榮琳(下合稱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原1048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1048-5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宋鳳梅、周淑暖、翁仁道、楊金鈕、祝思嚴、王郁璿、廖大艶、巫月珠、傅益芳、戴基彥、劉九源、莊碧珠、陳霈琳(原名陳淑芬)、葉永糧、葉金華、葉阿生、葉姜淑貞、葉金湖、葉金山、葉吉軒、葉榮我、沈興源、葉金聲、葉金豐、葉惟鈞、葉馨雯、葉淳珍、葉潔蓉、葉秋宜(上7人為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葉金聲等7人)、葉邱嬌妹等人,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另周淑暖、廖大艶、祝思嚴、王郁璿、戴基彥等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周淑暖等5人)嗣後於107年3月22日具狀到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9-355頁),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明珠(下稱上訴人張明珠)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陳霈琳已於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39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建號:○○段0000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魯倇翎,嗣魯倇翎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由其子游亞乘於110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122頁、第166頁、本院限閱卷),其等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惟其等受告知(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卷四第91頁)後,未代陳霈琳承當訴訟,陳霈琳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仍應以陳霈琳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許淑郁、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宋鳳梅、翁仁道、楊金鈕、祝思嚴、廖大艶、戴基彥、劉九源、莊碧珠、陳淑芬、葉阿生、葉榮我、葉金聲等7人、葉邱嬌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明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明珠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10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因使用分區不同,中壢地政於107年12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增加1048-5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B「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不同,然並非不得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伊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亦無利用計畫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無分得系爭土地及就如附圖編號1048(0)、1048-5(0)現況道路及1048-5(1)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案所示,並依系爭土地整體價值新臺幣(下同)3億3,306萬7,535元計算,依伊應有部分比例找補729萬4,179元予伊及就其他共有人不足部分為找補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將原判決附表一G欄所示編號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1048(30)部分〔即本院附圖編號1048(0)、1048-5(0)、1048-5(1)〕,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D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C、D、E、F、G、H、I、J、K、L、M、N、O、P、

R、S欄之共有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判決附表二A欄所示之共有人。上訴人張明珠、許淑郁等4人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之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面積3,375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所載,並應補償上訴人張明珠729萬4,179元。⒊請求判命兩造共有系爭1048-5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合併分割,由分得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㈡答辯聲明: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江春美: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歐正富簽訂合建契約,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完成興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源自該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來,且因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整筆土地為整體規劃,包含法定空地及私設巷道,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必得留設且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基於物之使用目的及法規限制,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如要分割,伊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15)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3)之土地,且伊不同意分擔如附圖編號1048(0)、1048-5(0)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

(30)之公共巷道。伊係合法向建商歐正富等人購買房地,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048(0)及系爭10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8-5(0)所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可使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通行無礙,無強制共有人支付償金獲配公共巷道應有部分之理。伊所買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與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相當,如將伊所享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之一部分用以分配於公共巷道之面積,自屬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不同意上訴人張明珠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縱認伊有受分配公共巷道及支付償金之必要,因各共有人係取得各別編號土地,並非整筆土地,自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為計算找補金額,且屬於法定空地之公共巷道亦應以土地市價為計算依據,尚無以整筆土地均價計算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許淑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記載略

以:不同意分割,不願負擔現況道路之持分,不應以伊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道路用地,如此導致伊所有土地面積縮小且須支付償金。如要分割,伊所有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5)土地,伊房屋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防火巷及主建物,應依房屋及防火巷大小為分割,且道路應由原地主負擔,伊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5)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0)、1048-5(0)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其供道路通行已逾20年以上,已具公用地役關係,應分配予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葉景棋、葉榮琳:同意分割,如附圖編號1048(13)即原審

附圖編號1048(11)土地上之房屋(即○○○街00巷0號)為葉景棋所有,葉景棋願分得該部分土地,剩餘應分配土地部分,願意供為防火巷如附圖編號1048(14)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2)土地使用,如共有人均不願分得該部分土地,葉景棋願意購買。另葉景棋之父葉榮琳於107年1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萬分之704其中2萬分之88贈與葉景棋,葉榮琳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萬分616,葉景棋之應有部分則由原2萬分之398變更2萬分之486,應以此重計分配之土地面積及找補金額。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較為合理,如土地有不足部分,願意找補。葉榮琳有地無屋,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18)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5)部分,然其後改稱因年事已高,希望全數換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葉金華、葉姜淑貞(下稱葉金華等2人):系爭1048、104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應不能合併分割,且系爭1048-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桃園市○○區○○○路00巷道路,已由公眾通行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應僅限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明珠請求就系爭1048-5地號合併土地分割,於法未合。伊等同意分割系爭1048地號土地,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048(1)、1048(23)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0)、1048(24)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1)、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土地,並同意維持共有,1048(26)屬於防火巷部分,願與其他鄰近房屋之所有人維持共有。伊等有地無屋,如附圖編號1048(27)土地為空地,因伊等為原地主之一,原來建商與伊等協商要於其上蓋房屋給葉金華,然嗣後建商未蓋屋,故由伊等占有使用。至如附圖編號1048(1)、1048(23)、1048(24)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伊等只好接收。原審分配予伊等如附圖編號1048(22)土地,其上有訴外人胡居高房屋,葉榮我同意受分配該土地,不應再分配予伊等,應按伊等提出之分配方案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金錢找補。另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為現有巷道,既屬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不論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應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㈤葉邱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記載

:希望由伊取得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

(24)土地,該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㈥葉永有、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等之前所為陳述略以:伊等之應有部分同意以金錢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㈦葉永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應將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土地變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㈧周淑暖: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伊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上訴人張明珠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如要分割,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1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4)土地。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應將建商歐正富以其配偶宋鳳梅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上訴人張明珠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其配偶吳新寶繼承取得,而吳新寶係自宋鳳梅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張明珠並非因嗣後購買建物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其取得土地之來源與宋鳳梅同,亦應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縱認伊有受分配公共巷道及支付償金之必要,亦應以屬於法定空地之公共巷道土地市價為計算依據,尚無以整筆土地均價計算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㈨戴基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12)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0)土地。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㈩葉阿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及葉吉

軒則以:同意分割,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28)土地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5)之房屋(即○○○路00號建物)原為葉阿生所有,其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二編號1048(28)土地現況欄所載之人所共有,該部分土地同意由葉阿生分配取得。另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10)、1048(11)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9)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陳家泰,有房無地,葉吉軒願分得此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莊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路00巷00號)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8)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7)土地,伊當年購買房屋時之買賣價金即已包含房屋、土地、馬路等公共設施,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不同意於本案中再找補其他共有人價金,亦不願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7)防火巷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陳霈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原所有房屋(即○○○路00巷00號)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8)土地。上開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魯倇翎。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永糧: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但可分別分割。伊同意分割,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路00巷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

(25)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2)土地,使房地合一。如附圖編號1048(26)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3)防火巷,願意與鄰近房屋即1048(23)至1048(25)照比例維持共有。另與伊所有房屋連通之如附圖編號1048(34)鐵皮屋加蓋主體,由伊受分配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金湖、葉金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希望受分配

如附圖編號1048(27)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4)空地,同意不分配土地,以現金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葉榮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伊為有地無屋,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2)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9)土地上之房屋為胡居高所有,惟其無土地所有權,伊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伊受分配剩餘土地可供如附圖編號1048(1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6)作3分之1之防火巷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

廖大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希望受分配伊所有房屋(即○○○街00號、00號)所坐落之如附圖編號1048(3)、1048(4)土地,但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巫月珠: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伊不同意上訴人張明珠

所提補償方案,1048-2地號土地應該也要分擔如附圖編號1048(35)防火巷,如附圖編號1048(34)是1048-3地號土地鐵皮屋加蓋主體,應由10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擔,1048-2、1048-3地號土地之前已經獨立分割出去,其所有權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伊不同意分擔公共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祝思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郁璿: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伊希望分配伊所有房屋(

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6)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14)為防火巷,應由相鄰所有住戶如附圖編號1048

(2)至1048(6)平均分配,並非由個人取得。當時伊購買土地時,土地範圍包含房屋及防火巷,不應由伊負擔道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傅益芳: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伊希望分配伊所有之房屋

(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1)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8)土地。伊應有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張明珠所提分配方案只有78平方公尺,伊遺失2.71坪,不足部分不知要補到哪裡。如附圖編號1048(1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6)為防火巷,係大家共用。62年間地主蓋屋時本來就有道路,不能現在要伊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金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9)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6)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所有,伊願分得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沈興源: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採原物分割,伊希望

分配伊所有之房屋(即○○○街00號)所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

(31)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8)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0)為現況道路,應屬原地主即當初與建商合建者所有,故無屋之地主應就此部分共同持有,且該道路僅部分住戶使用,伊不需使用該道路,不應強制未使用該道路之住戶分擔應有部分,該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40年之久,現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道路,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如附圖編號1048(33)現況道路亦應分給原地主所有,如附圖編號1048(35)為防火巷,係U字形土地,在兩棟建築物之間,1048-2、1048-3地號土地都有用到這防火巷,應分擔該防火巷。又如附圖編號1048(34)為1048-3地號土地鐵皮加蓋主體,應由104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另1048-1、1048-2、1048-3地號土地均○○○街000巷,應分擔該道路部分,然1048-1、1048-2、1048-3地號土地前已分割出去,其所有權人非本件當事人,如此分割不公平。就找補金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九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30)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7)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所有,伊願分得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人張明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張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宋鳳梅、翁仁道、葉金聲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原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經中壢地政於107年12月26日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乙種工業區。另葉榮琳於107年1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2萬分之88贈與其子葉景棋,葉景棋之應有部分由原2萬分之398增加為2萬分之486,葉榮琳則由原2萬分之704減少為2萬分之616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中壢地政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第319-321頁、卷二第311-365頁、第423頁、卷三第101-103頁、卷四第113-122頁)。又系爭104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張明珠請求分割系爭1048地號土地,核屬有據。上訴人江春美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整筆土地為整體規劃,包含法定空地及私設巷道,依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必得留設且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1048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然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於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下,並非不可分割。且系爭10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已依法申請建築使用,領有使用執照、蓋有建物,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並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乙節,業經本院向中壢地政查明屬實,並有中壢地政載明:「五 、次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屬建築用地,目前並無相關規定限制最小分割面積事宜,其單位應依說明三之規定辦理,惟如有後續建築應考量建築有無面寬或深度限制,是仍請貴院逕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確認為宜。另該土地上已有登記建築物23棟,且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應依據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縣市主管機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始得辦理。」等語之107年5月22日中地測字第10700080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3-564頁),可知系爭1048地號土地尚無因法定空地而不得分割之限制,其上既已有建築物,並規劃法定空地,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並不受分割影響,自非不得分割。上訴人江春美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張明珠雖主張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048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雖屬共有人相同之2筆土地,惟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乙種工業區,為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已如前述,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既不相同,依上所述,自不得合併分割。且經本院向中壢地政查明結果,中壢地政業以108年3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80005186號函復表示:「查依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本市○○區○○段0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同段1048-5地號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分別為兩種土地使用分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兩地號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益徵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至上訴人張明珠雖另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係就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規定,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合併分割無關云云。然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固係合併申請丈之限制,惟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既不得合併,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當亦不得合併分割甚明。則上訴人張明珠主張系爭1048-5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委不足取。

㈢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中壢地政於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5(0)土地之使用現狀為供道路使用,即桃園市○○區○○○路00巷道路,依上開說明,系爭1048-5地號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如附圖編號1048-5(1)僅1平方公尺,為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15)土地上江春美所有房屋之一小邊角,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編號1048-5(1)顯無分割實益,是系爭1048-5地號土地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張明珠請求分割系爭1048-5地號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葉景棋、江春美、許淑郁及祝思嚴、廖大艶、王郁璿、莊碧

珠、戴基彥、周淑暖、巫月珠、傅益芳、葉永糧、楊金鈕、劉九源、沈興源、翁仁道等人所有房屋如附表二土地編號1048(13)、1048(15)及(16)、1048(5)、1048(2)、1048(3)及(4)、1048(6)、1048(8)、1048(12)、1048(17)、1048(20)、1048(21)、1048(25)、1048

(29)、1048(30)、1048(31)、1048(32)之「土地現況」欄所示,分別坐落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開編號所示位置,其中坐落於1048(25)土地上之房屋原為葉桂華所有,葉桂華於108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永糧。其中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28)土地上之房屋原為葉阿生所有,其後於103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葉阿生、葉吉軒、葉金聲、葉金豐、葉惟鈞分別共有等情,有○○段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葉景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89-193頁、本院卷一第49-51頁、卷二第391頁、卷四第145-177頁)。另陳霈琳原為如附表二土地編號1048(9)之「土地現況」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魯倇翎,嗣魯倇翎於109年12月29日死亡,由其子游亞乘於110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乙節,已如前述。上開房屋既為前述土地共有人所有,而房屋於物理上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使其等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而為一,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其等均同意分配上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第488-491頁),爰將其等房屋所坐落土地各分配予上開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二土地編號1048(28)部分,葉阿生、葉吉軒原同意由其等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嗣葉吉軒表示改可由葉阿生單獨分得該部分土地,其不願與葉阿生共有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196頁)。另如附圖編號1048(34)係一鐵皮加蓋主體,葉永糧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1048(25)建物緊臨該鐵皮加蓋主體,且葉永糧亦表示其受分配該部分土地較為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葉永糧。至於其等受分配之土地若大於或小於其等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則以金錢找補之(如附表四所示)。

㈡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張明珠、視同上訴人葉邱

嬌妹、葉金華、葉姜淑貞、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宋鳳梅、葉金聲等7人、葉金湖、葉金山等人,並無房屋坐落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而坐落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8(1)、如附圖編號1048(10)及(11)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9)、如附圖編號1048(18)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5)、如附圖編號1048(22)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19)、如附圖編號1048(24)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1)、如附圖編號1048(23)即原審附圖編號1048(20)所示房屋分別為訴外人張鈺雁、陳家泰、林筠、胡居高、林維智、李秀美所有,並已辦理保存登記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3-136頁、第145-177頁)。

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僅得將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葉金華等2人同意分得上開如附圖編號1048(1)、(23)、(24)土地,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11頁)。葉吉軒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1048

(10)、(11)土地。葉榮我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1048(22)土地,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8-491頁)。是依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1048(1)、(23)、(24)土地,分配予葉金華等2人,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即如附表三M備註欄編號2、3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10)、(11)土地分配予葉吉軒,如附圖編號1048(22)土地分配予葉榮我,應係適當。又葉榮琳原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1048(18)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第490頁),其後雖改稱因年事已高,無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意願,希望找補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本院考量葉榮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為103.95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1048(18)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加計葉榮琳應分擔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道路、防火巷部分,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97.29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得分受之面積接近,所生應找補部分較少,故認仍應分配予葉榮琳。另就如附圖編號1048(27)土地部分,葉金華等2人、葉邱嬌妹、葉永然、葉金湖、葉金山等人,雖均主張希望受分配1048(27)空地。然考量如附圖編號1048(27)土地面積為278平方公尺,葉邱嬌妹、葉永然、葉金湖、葉金山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三C欄編號1、6、35、36所示為77.2875平方公尺、23.625平方公尺、16.7063平方公尺、16.7063平方公尺,遠不及如附圖編號1048(27)土地面積之大小,而葉金華等2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三C欄編號2、3所示為479.925平方公尺、282.15平方公尺,面積顯較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出甚多,且葉金華等2人已受分配土地上尚存有他人所有房屋如附圖編號1048(1)、(23)、(24)土地,使其同時受分配空地及其上有他人房屋占用之土地,較為公平,葉金華等2人並同意維持共有,是如附圖編號1048(27)土地應分配予葉金華等2人,並維持分別共有。

㈢就如附圖編號1048(7)、(14)、(19)、(26)、(35)防火巷部分:

⒈按建築物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

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並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係為人員及建物安全之考量而設,可知防火巷係由相鄰建物整體區域共享其功效,自應由該區域之所有權人平均共同分配,較為公允。

⒉如附圖編號1048(7)、(14)之防火巷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

48(1)至(6)、1048(8)至(13)此區域間,共計12棟房屋共享該防火巷之功效,故應由分得上開12棟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各按1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上開防火巷。

⒊如附圖編號1048(19)之防火巷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048(15

)至(18)、1048(20)至(22)此區域間,共計7棟房屋共享該防火巷之功效,故應由分得上開7棟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各按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上開防火巷。

⒋如附圖編號1048(26)、(35)之防火巷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

048(23)至(25)、1048(27)至(32)此區域間,共計8棟房屋及1空地共享該防火巷之功效,故應由分得上開8棟房屋坐落土地及空地之共有人,各按9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上開防火巷。

㈣就如附圖編號1048(0)、(33)現況道路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宋鳳梅為建商歐正富之配偶,有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函覆原法院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影本、宋鳳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卷四第56頁)。建商歐正富於63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建商歐正富負責興建及規劃,建商歐正富就系爭土地原規劃有法定空地,並將部分私設道路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嗣因建商歐正富與地主發生合建糾紛,歐正富未完成建築,葉金華即與昇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續建,然仍未完成部分建築即如附圖編號1048(27)部分,致其後發生若干房屋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未能取得房屋、房地所有權未能合一及公共巷道之產權規劃未完整之情事等節,有合建契約、協議書、第二期建築房屋追補協議書、配置圖、該社區建物之位置圖及配置圖、建物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黑白縮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2-175頁、卷三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79-185頁)。且由上開社區建物之位置圖及配置圖、建物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黑白縮印影本其上法定空地位置、面積計算及載有「註:私設路a=35作為空地面積」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9-185頁),益徵系爭土地原規劃有法定空地,並將部分私設道路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再觀上開合建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建築工程由建商歐正富負責申請及施工(見原審卷二第162-169頁),且參葉邱嬌妹出賣其所有之○○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建商歐正富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上所有建築基地面積不包含道路用地,如道路用地由甲方(即歐正富)負責」,並於契約末手寫註記「建方即甲方(即歐正富),以其妻宋鳳梅名義登記:「1046-1..、1048-4」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足認建商歐正富本應履行其提供公共巷道之義務,而建商歐正富確有指定以其配偶宋鳳梅名義登記為合建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宋鳳梅就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房屋所有權存在,亦未就系爭土地作任何利用,建商歐正富將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配偶宋鳳梅,可合理推知係以宋鳳梅為其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之作為其就系爭社區原所規劃之公共巷道權利來源,即建商歐正富應係以自行提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供通行之方式為之。則建商歐正富就上開公共巷道之提供應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宋鳳梅既為建商歐正富之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指定登記名義人,宋鳳梅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全數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始為公允。

⒉視同上訴人周淑暖等5人雖辯稱上訴人張明珠並非因嗣後購買

建物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其取得土地之來源與宋鳳梅同,亦應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云云。然上訴人張明珠取得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萬分之1095係自其配偶吳新寶繼承取得,吳新寶取得該部分應有部分土地則係本於其與宋鳳梅於76年8月16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市○○○路00號房屋(建築編號56號)貳層樓房全部,連同○○市○○段0000地號內面積0.3758公頃持分1萬分之219」。宋鳳梅當時因未依約履行土地過戶及房屋點交,經吳新寶於78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宋鳳梅始移轉土地部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552頁)。可知上訴人張明珠係因其配偶吳新寶經由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其再繼承取得,要與宋鳳梅為建商歐正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不同。視同上訴人周淑暖等5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⒊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係建商於60幾年間因興建系爭1048

地號土地上房屋預留住戶通行之需所留設,即系爭1048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主要巷道○○○街00巷、○○街000巷,且為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住戶長年來於社區內通行使用,兩造既為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係作為道路使用,為留供通行使用及避免僅分割於少數個人取得所有權時,日後如取得所有權者廢除分得部分之道路使用用途,勢將影響通行,自宜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妥適。而宋鳳梅應有部分全部分配於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已如前述,扣除此部分後,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與宋鳳梅共有該土地,經計算兩造受分配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三D、E欄所示。上訴人張明珠雖主張其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亦無利用計畫及通行該土地之必要,並無分得現況道路、法定空地及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系爭104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既係供道路使用,且於上訴人張明珠買受系爭1048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留設為道路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該土地之面積,始為公允,是上訴人張明珠主張其無庸受分配道路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另許淑郁、莊碧珠、江春美、周淑暖等5人雖辯稱依拍攝之空照圖可知,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供道路通行期間已逾20年,其性質上為已具公用地役之現有巷道,其等係合法向建商購買房地,該時1048(0)之公共巷道都規劃完整,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不應將其等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所享有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再分配為公共巷道云云,並提出78年、90年之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3-265頁)。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圖編號1048(0)道路係建商於60幾年間因興建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房屋預留住戶通行之需所留設,與「年代久遠而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的情形有別,且係供系爭1048地號土地上住戶於社區內通行使用,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年來兩造均可通行系爭1048(0)之公共巷道,此乃兩造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合法行使,尚未能認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系爭1048地號土地現既係作為道路使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已如前述,縱系爭104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其前手或建商間有買賣契約之糾紛,或約定買賣特定部分土地,亦僅為債之關係,無從據以改變系爭10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該土地之事實,且土地為分割時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為準,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雖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仍屬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全體共有人仍為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此主張不受道路土地之分配。是許淑郁、莊碧珠、江春美、周淑暖等5人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⒋至如附圖編號1048(33)土地其現況亦為道路,緊臨如附圖

編號1048(31)、(32)土地上之房屋門口,僅供該2住戶出入使用,為一細長型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須經由該處始得連接○○○街此聯外道路,即該部分土地為該2住戶出入必經之路徑,此觀附圖即明。是如附圖編號1048(33)土地,應分由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1048(31)、(32)土地之共有人即沈興源、翁仁道依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10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將如附

圖編號1048(7)、(14)、(19)、(26)、(35)防火巷部分,分歸由G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就1048(7)、(14)按12分之1比例、1048(19)按7分之1比例、1048(26)、(35)按9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0)部分,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E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33)部分,由沈興源、翁仁道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G欄所示其餘附圖編號之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其中葉金華等2人就其相對應之G 欄所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三編號1、4-9、20、24-30、35-36等土地共有人無法受原物分配,及附表三編號2-3、32-33、38等土地共有人所受原物分配面積不足,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是為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之補償,而法院之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故愈接近判決時間點之鑑定土地價格,愈能判斷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現今之市場價值,進而為公平之分配及補償。經查,本件前雖經原審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全力估價事務所)於105年間鑑定原1048地號土地之價格,然該土地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由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0年間再次囑託全力估價事務所分別就系爭1048、1048之5地號土地為鑑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如附圖編號1048(0)至1048(35)各筆土地價格合計總價為2億4,050萬5,354元,為該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雖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整筆估價為總價3億3,180萬4,688元,惟該土地上有建物、防火巷、道路存在,並非一單純素地,故應以就如附圖編號1048(0)至1048(35)各別各筆土地之總價為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系爭估價報告係最接近判決時間點之鑑定土地價格,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其中如附圖編號1048(0)至1048(35)各筆土地價格合計總價為2億4,050萬5,354元,作為上開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上訴人張明珠雖主張原審認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然就價格之認定竟以認定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全力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顯就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有低估之情事云云。惟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究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本院本不受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拘束,且如附圖編號1048(0)土地既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不論其存否公用地役關係,其價值本較系爭1048地號土地其他部分為低,尚難認有何低估情事。上訴人張明珠上開主張,要難憑採。爰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總價2億4,050萬5,354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格為7萬1,261元(計算式:2億4,050萬5,354元3,375平方公尺=7萬1,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L欄所示,及受補償人得向應補償人各別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江春美於87年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0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祝思嚴於96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4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大艶於99年1月6日、10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756萬元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月珠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陳霈琳之後手魯倇翎於106年12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3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魯倇翎已死亡,由游亞乘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122頁、第166頁)。經本院依祝思嚴、巫月珠、廖大艶、葉金華等2人、江春美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593-597頁、第636頁、第677-678頁、卷二第49-50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

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明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48

(7)、(14)、(19)、(26)、(35)土地,分歸由G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就1048(7)、(14)按12分之1比例、1048(19)按7分之1比例、1048(26)、(35)按9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0)部分,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三E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048

(33)部分,由沈興源、翁仁道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三G欄所示其餘附圖編號之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其中葉金華等2人就其相對應之G 欄所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L欄所示,及受補償人得向應補償人各別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至上訴人張明珠請求系爭10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因不符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且屬民法第823條1項但書所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1048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業經本院調整修正如上,至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由中壢地政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原審未及審酌,逕將系爭1048-5地號土地合併於系爭1048地號土地分割,亦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上訴人張明珠請求分割系爭1048地號土地雖有理由,然由上訴人許淑郁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上訴人張明珠就系爭1048-5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部分雖無理由,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於本院審理時由中壢地政逕為分割為系爭1048、1048-5地號土地而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B「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張明珠分配方案編號 面積 1048土地分配 1048(1) 23 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1048(2) 86 祝思嚴 1048(3) 83 廖大艶 1048(4) 75 廖大艶 1048(5) 69 許淑郁 1048(6) 57 王郁璿 1048(7) 11 莊碧珠 1048(8) 74 莊碧珠 1048(9) 92 陳霈琳 1048(10) 63 葉吉軒 1048(11) 68 葉吉軒 1048(12) 72 戴基彥 1048(13) 71 葉景棋 1048(14) 21 葉景棋 1048(15) 151 江春美 1048(16) 92 江春美 1048(17) 91 周淑暖 1048(18) 94 葉榮琳 1048(19) 23 葉榮我 1048(20) 83 巫月珠 1048(21) 78 傅益芳 1048(22) 119 葉榮我 1048(23) 103 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1048(24) 72 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1048(25) 103 葉永糧 1048(26) 12 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1048(27) 278 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1048(28) 77 葉阿生、葉吉軒共有 1048(29) 78 楊金鈕 1048(30) 82 劉九源 1048(31) 59 沈興源 1048(32) 65 翁仁道 1048(34) 11 葉永糧 1048(35) 22 留法定空地,由於該土地相鄰之建築基地1048(25)、1048(27)、1048(28)、1048(29)、1048(30)、1048(31)、1048(32)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1048(0)+1048(33) +1048-5(0) 1199 宋鳳梅依應有部分取得共有,其餘部分由上開分得有1048地號土地者,按分得比例共有 1048-5(1) 1 江春美附表二:

土地編號 原審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 原審判決 本院判斷 1048(0) 1048(30) 812 現況道路(桃園市○○區○○○街00巷) 扣除宋鳳梅應有部分後,比例分配 同原審 (惟不含1048-5(0)部分) 1048(1) 同左 23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張鈺雁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同原審。 1048(2) 同左 86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祝思嚴 分配予祝思嚴 同原審 1048(3) 同左 83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廖大艶 分配予廖大艶 同原審 1048(4) 同左 75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廖大艶 分配予廖大艶 同原審 1048(5) 同左 69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許淑郁 分配予許淑郁 同原審 1048(6) 同左 57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王郁璿 分配予王郁璿 同原審 1048(7) 11 防火巷 原審無分配 分配予葉金華等2人、祝思嚴、許淑郁、王郁璿、莊碧珠、陳霈琳、戴基彥、葉景棋(以上各1/12)、葉吉軒(2/12)、廖大艶(2/12)共有。 1048(8) 1048(7) 74 建物:○○○路00巷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莊碧珠 分配予莊碧珠 同原審 1048(9) 1048(8) 92 建物:○○○路00巷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游亞乘 分配予陳霈琳 同原審 1048(10) 1048(9) 63 建物:○○○街00巷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陳家泰 分配予葉榮我 分配予葉吉軒 1048(11) 68 1048(12) 1048(10) 72 建物:○○○街00巷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戴基彥 分配予戴基彥 同原審 1048(13) 1048(11) 71 建物:○○○街00巷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葉景棋 分配予葉榮琳 分配予葉景棋 1048(14) 1048(12) 21 防火巷 分配予王郁璿2/5、廖大艶1/5、許淑郁2/5 分配予葉金華等2人、祝思嚴、許淑郁、王郁璿、莊碧珠、陳霈琳、戴基彥、葉景棋(以上各1/12)、葉吉軒(2/12)、廖大艶(2/12)共有。 1048(15) 1048(13) 151 建物:○○街000巷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江春美 分配予江春美。 同原審 1048(16) 92 建物:○○街000巷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江春美 1048(17) 1048(14) 91 建物:○○街000巷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周淑暖 分配予周淑暖 同原審 1048(18) 1048(15) 94 建物:○○街000巷00號(建號:○○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林筠 分配予葉景棋 分配予葉榮琳 1048(19) 1048(16) 23 防火巷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1/2、巫月珠1/4、傅益芳1/4 分配予周淑暖、葉榮琳、巫月珠、傅益芳、葉榮我(以上各1/7)、江春美(2/7)共有 1048(20) 1048(17) 83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巫月珠 分配予巫月珠 同原審 1048(21) 1048(18) 78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傅益芳 分配予傅益芳 同原審 1048(22) 1048(19) 119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胡居高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分配予葉榮我 1048(23) 1048(20) 103 建物:○○○路00巷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李秀美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同原審 1048(24) 1048(21) 72 建物:○○○路00巷0號(建號:○○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林維智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同原審 1048(25) 1048(22) 103 建物:○○○路00巷0號(建號:○○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葉永糧(原為葉桂華,於108年2月20日贈與葉永糧) 分配予葉永糧 同原審 1048(26) 1048(23) 12 防火巷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2/3、葉永糧1/3。 分配予葉永糧、葉阿生、楊金鈕、劉九源、沈興源、翁仁道(以上各1/9)、葉金華等2人(3/9)共有 1048(27) 1048(24) 278 空地及雜草 分配予葉金華、葉姜淑貞共有 同原審 1048(28) 1048(25) 77 建物:○○○路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葉阿生(1/3)、葉吉軒(1/3)、葉金聲(1/9)、葉金豐(1/9)、葉惟鈞(1/9)共有 分配予葉阿生、葉吉軒共有 分配予葉阿生 1048(29) 1048(26) 78 建物:○○○路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楊金鈕 分配予楊金鈕 同原審 1048(30) 1048(27) 82 建物:○○○路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劉九源 分配予劉九源 同原審 1048(31) 1048(28) 59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沈興源 分配予沈興源 同原審 1048(32) 1048(29) 65 建物:○○○街00號(建號:○○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翁仁道 分配予翁仁道 同原審 1048(33) 5 現況道路 分配予沈興源、翁仁道(各1/2)共有 1048(34) 11 鐵皮屋加蓋主體 分配予葉永糧 1048(35) 22 防火巷 分配予葉永糧、葉阿生、楊金鈕、劉九源、沈興源、翁仁道(以上各1/9)、葉金華等2人(3/9)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