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施顯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友炘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施壽瑜所有,施壽瑜於民國91年7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分割歸伊繼承。因伊長年旅居日本,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事宜,於96年2月5日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作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稅捐申報、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日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買受人即訴外人許蘇金碧簽訂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嗣經安泰銀行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蘇金碧,安泰銀行並已依約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860,262元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向伊報告買賣事務之顛末,亦未將伊應得1/3買賣價款5,286,754元交付予伊。至伊二弟施孟宏於96年6月11日、13日先後匯款日幣4,808,066元、日幣13,597,500元至伊配偶陳孟珍於日本みずほ銀行松本支店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孟珍日本帳戶,前述匯款下稱系爭二筆匯款),係因伊當時罹病需要洗腎,雖經濟無虞但不適宜太過勞累,施孟宏於上開匯款之數月前,主動打電話予陳孟珍詢問伊於日本之房屋貸款餘額,經陳孟珍告知後,施孟宏即表示會匯款予陳孟珍,要伊用以清償貸款,讓伊不要再值班,嗣陳孟珍接獲銀行通知系爭二筆匯款匯入後,即以該等匯款連同伊帳戶內之日幣1,000萬多元款項,用以將房屋貸款清償完畢,陳孟珍當日將上情告知,伊與陳孟珍對此均甚為感激,可見系爭二筆匯款並非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86,75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施壽瑜母親即訴外人施劉參與施壽瑜共同出資,借名登記於施壽瑜名下,施劉參死亡後,實際上為施壽瑜與兄弟施祝辰及施𣛟琹三人(下稱施壽瑜等三兄弟)平均共有,施壽瑜於91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登記於上訴人與兄弟施孟宏、施權峯(下稱上訴人等三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施壽瑜生前表示系爭房地由施壽瑜等三兄弟各分得1/3,於施壽瑜歿後,施壽瑜可分得之價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並無可分配之權利。又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為16,092,000元,扣除稅捐等必要費用後為13,135,188元,因上訴人之配偶陳孟珍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病不能太過勞累,商請伊給予援助,伊乃委由施孟宏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分配款項連同經濟援助,於96年6月11日、13日折合計約500萬元匯款至陳孟珍日本帳戶,施孟宏、施權峰均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出售款。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非屬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三兄弟(僅係假設),上訴人可分配之價金,最多亦僅有13,135,188元之1/9,除土地增值稅219,198元外,施壽瑜之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均係由伊所繳納,因此伊收取「遺產稅2,737,614元」,係為弭平因施壽瑜往生後之所有必要支出,故亦應自系爭房地價款中扣除。再者,縱令將「遺產稅2,737,614元」亦算進系爭房地之售出款項,應分配總額達到15,872,802元(計算式:13,135,188+2,737,614),施顯璋僅能分得其中1/9,即1,763,644元而已,今伊業已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已超出上訴人最高可分配之數額,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業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148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見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及其兄弟施孟宏、施權峯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見原審卷第120頁)。
㈢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施孟宏、施權峯則分
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2月2日簽具授權書),分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三人各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稅捐申報、收取買賣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見調字卷第5頁)。
㈣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1日與受託人安泰銀行、買受人許蘇金
碧簽訂系爭買賣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嗣經安泰銀行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許蘇金碧,安泰銀行並已依約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計15,860,262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安泰銀行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見調字卷第6至11頁、原審卷第104至124頁)。
㈤施孟宏曾於96年6月11日、13日分別匯款日幣480萬8,066元
(折合新臺幣1,305,023元整)、日幣1,359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3,711,100元整)至上訴人配偶陳孟珍日本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實質上為施壽瑜等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3?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可主張之權利比例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施壽瑜所有,施壽瑜於91年7
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三兄弟各繼承應有部分1/3,其並於96年2月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上訴人所有,並辯稱系爭房地為施壽瑜與其母施劉參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施壽瑜名下,施劉參死亡後,實際上為施壽瑜等三兄弟所平均共有,於施壽瑜歿後,施壽瑜可分得之價款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乙情,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頁)。又系爭土地自50年8月30日起即登記在施壽瑜名下,未曾登記在施劉參名下,施壽瑜死亡後,由上訴人等三兄弟分割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並於93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政機關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再者,上訴人提出施壽瑜之繼承人共七人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亦記載,施壽瑜遺產有三戶房地(含系爭房地在內)、協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運公司)股份及債權、現金等,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等三兄弟應有部分各1/3。是被上訴人辯稱有借名登記情事,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施𣛟琹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為何這塊地賣的錢要
給你們三個人分?)因為這塊地是我母親買的,房子也是我母親找人蓋的,後來如何變更登記我不知道。」、「(問:土地是後來登記給你大哥施壽瑜?)我母親也不識字,我們小孩子也不懂得這些,可能後來我大哥去變更成他的名字,後來我大嫂告訴我他們有出錢是台中的房子賣掉,拿了六萬元有來投資買這塊地的後面部分,連接起來,讓這塊地變得比較長一點。」、「(問:這塊地土地及房屋何人在使用?)原本我們三兄弟住在一起,後來我結婚搬出去,就剩下我二哥、大哥住在一起。再後來就由我二哥住…大哥已經住民生東路了。」、「(問:你大嫂陳美如通知你有價金可以領,有無跟你說為何這筆價金要給你?)我大哥在的時候有說我二哥從來沒有出錢,原本說只要作二人分,我大哥跟我分,後來我大哥走了,由我大嫂處理,就說三人分。」、「(問:後來由你大嫂說由三人分的時間點為何?)是我大嫂跟建設公司談好後我才曉得,…我有告訴我大嫂說房子如果有人要買就把他處理掉,後來都是我大嫂在跟建設公司談,我大嫂處理好之後才來跟我說一個人多少錢。就是三個人分,但是有保留50萬元,就是給我二哥往生處理時使用的費用。
」、「(問:前述說二哥完全沒有出錢,這是指何事情?)是我跟我大哥私底下談的時候說我二哥沒有出錢,就是買房子及生活費等完全不管,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施𣛟琹、施祝辰有關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施壽瑜名下,未曾登記在施劉參名下,證人施𣛟琹卻證稱施壽瑜後來辦理變更登記,已與實情不符,且證人施𣛟琹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如何登記,則縱使施劉參有共同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施劉參與施壽瑜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亦非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一途,證人施𣛟琹既不知如何登記,故其稱借名登記,顯係臆測之詞,再者,證人施𣛟琹先稱系爭土地為施劉參所購買、系爭房屋為施劉參找人興建,後稱施壽瑜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中後面部分,卻又稱施壽瑜曾談及施祝辰就系爭房地完全未出資,故系爭房地由其與證人施𣛟琹分配,似指證人施𣛟琹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則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若有借名登記,其當事人為何人,證人施𣛟琹前後證述並不相符,反可見施壽瑜就系爭房地有完全處分權,縱使其決定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分配予其兄弟(僅係假設),應僅係生活上照顧,與借名登記有間,何況就系爭房地之歸屬,證人施𣛟琹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迴護自己,綜上情狀,其證述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尚難採信。
⒊證人黃高惠英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代書。」(「問:
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即證人施𣛟琹所提出之有關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之協議書〉,這張表是否你製作?)對。」、「因為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屋)是施壽瑜與他媽媽共同出資買的,所以這間房子出售以後施壽瑜與二個弟弟三個人平均分這間房子。因為我跟施壽瑜是世交,施壽瑜先生生前有跟我稍微提一下,所以我知道。」、「…就是說潭美四小段這個房地扣掉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剩下的錢分成三份,施壽瑜是三分之一、施祝辰三分之一、施𣛟琹三分之一,施權峰等三人繼承施壽瑜部分。」、「因為施壽瑜的繼承人在遺產繼承的時候協議這間房子由施權峰三兄弟繼承。」、「(提示上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所述協議是否這份?)是。」、「(問:這份協議書也是你幫他們製作?)是,我是幫他們寫的,我按照繼承人的意見寫的。」、「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遺產繼承登記要給地政事務所作參考的協議書,施祝辰及施𣛟琹部分是借名登記,他們不是繼承人,所以不在協議書上面。」、「這間房子出售錢的分配都是根據繼承人陳美如同意分配,陳美如說這個房子就是以前施壽瑜先生母親跟施壽瑜二人共同購置的,所以主張施祝辰及施𣛟琹共同分配。」、「(問:你到底知不知道系爭房地的真正繼承權人為何?)知道,真正繼承人是施權峰、施孟宏、施顯璋三人。」、「(問:你的意思是指這三人是繼承施壽瑜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權利嗎?)對。」、「我認識施壽瑜的時候施壽瑜已經買系爭房子,施壽瑜有跟我提過買房子時候錢不夠,媽媽有幫忙出錢…」、「(問:為何你認定有借名登記?)因為買房子是施壽瑜出錢買的,媽媽有出錢,但是沒有登記在媽媽名下,他跟我講媽媽有幫忙出錢,所以以後這個房子有處理的話,二個弟弟繼承媽媽部分,房子處理的話還是要三個人一起分。」、「是陳美如告訴我有三個人分,所以是三個人分每人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似指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分配予施祝辰及施𣛟琹之原因多端,系爭房地仍由施壽瑜或其繼承人管理處分,施祝辰、施𣛟琹與借名人自己持有所有權狀及自己管理、處分財產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證人施孟宏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何人所有?)一開始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父親於91年7月5日過世,登記在三位兄弟即原告、我、弟弟施權峰名下。」、「(問:土地賣掉後,價款如何分配?)…當時我三叔來說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我有跟我媽媽商量,後來我媽媽即被告跟我弟弟施權峰還有原告商量,就決定要賣掉這個房子,然後分三等分,這三等分就是三分之一給我媽媽、三分之一給我二叔、三分之一給我三叔。」、「原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問:你媽媽分得的三分之一,她後續是否有再分給別人?)我媽媽分得的三分之一,到後來因為原告配偶陳孟珍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洗腎、身體不好又要工作,希望家裡可以給予幫助,然後我跟我媽媽說這個情況,說因為有賣掉房子,照理講原告本身有三分之一的繼承權,我媽媽就把那三分之一的價款四百多萬元,加上我母親給原告一些經濟的援助,湊成五百萬元,然後由我媽媽那邊分兩次匯款到我的戶頭這邊…然後我指示我公司的會計去銀行分兩次直接以日幣電匯給原告配偶陳孟珍的戶頭。」、「(問:關於新明路這塊土地的買賣跟改建,整個過程你參與到何部分?)我參與到的部分,就是為了幫助我三叔跟我二叔,所以去跟我媽媽說把這個土地賣了,分成三等分來幫助我三叔、二叔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是依證人施孟宏證述,系爭房地為施壽瑜所有,並由上訴人等三兄弟繼承,且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分配價款予施祝辰及施𣛟琹,乃係為幫助施祝辰及施𣛟琹,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而就兩造家族事務,證人施孟宏理應較證人黃高惠英清楚瞭解,因此,證人黃高惠英關於借名登記之證述,與證人施孟宏不符,尚難採信。
⒋又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施壽瑜遺產有三戶房地(含
系爭房地在內)、協運公司股份及債權、現金等,上訴人及施權峯均僅分配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若此非屬上訴人所繼承之權利,則豈非上訴人未繼承施壽瑜之任何財產,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之事,若施壽瑜對系爭房地僅有應有部分1/3權利,及該權利歸屬被上訴人(僅係假設),則衡情被上訴人當初於分割遺產時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自己所有,如此處分系爭房地時,即無須另外取得身在國外之上訴人及施權峯之授權書之勞費,及避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風險,卻捨此不為,甚且於原審未曾提及有借名登記乙事,遲至證人施𣛟琹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施壽瑜名下,被上訴人將出售價款1/3交付予伊等語,始翻異前詞,惟如據證人施𣛟琹證述,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卻未就此伊有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有所主張,實有違常理,故尚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⒌退步言之,縱認施壽瑜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權利,其
餘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而該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等三兄弟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分歸上訴人等三兄弟所有行使負擔,是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係存在上訴人等三兄弟與施祝
辰、施𣛟琹間,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⒍綜上,堪認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屬實,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價金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1/3之金額為
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該價款予上訴人?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
⒉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等三兄弟所簽署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16,092,00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地26頁),惟信託登記之安泰銀行僅匯款15,860,262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安泰銀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應係扣除必要稅費所致。又系爭土地因本次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為225,975元(75,325×3=225,975元),扣除增繳地價稅後之金額219,198元(73,066×3=219,198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而據證人黃高惠英證稱增值稅是出售前由買方墊付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增值稅單核發時先由甲方(即買受人)自本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可見買方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觀買賣價金為16,092,000元與匯款金額15,860,262元間之差額為231,738元,高於前述土地增值稅225,975元金額,故堪認安泰銀行匯款金額15,860,262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自毋庸再行扣除。再者,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施壽瑜就系爭房地之遺產稅2,737,614元云云,查證人黃高惠英證稱施壽瑜遺產稅8,215,440元,是以施壽瑜遺產中之現金1,133,825元,加上公設保留地三筆共6,366,600元抵繳,不足部分715,615元由繼承人現金分攤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13日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229頁),足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亦因此支付35萬元繳納施壽瑜遺產稅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亦信屬真實,是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金額既未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遺產稅2,737,614元,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施壽瑜之喪葬費2,737,614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價款1/3即為系爭二筆匯款之金額云云,然其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上訴人僅提及:「…從頭到尾我並沒有自己要求拿這五百萬…」(見原審卷第28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前述同意,而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對該金額異議,係因被上訴人未曾提供買賣相關明細之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前述同意。因此,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1/3之金額為5,286,754元(15,680,262×1/3=5,286,754)。
⒊施孟宏曾於96年6月11日、13日分別匯款日幣480萬8,066元
(折合新臺幣1,305,023元整)、日幣1,359萬7,500元(折合新臺幣3,711,100元整)至上訴人配偶陳孟珍日本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匯款為施孟宏對其之生活援助、照顧,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筆匯款係其委由施孟宏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系爭二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據證人施孟宏證述如前,且在陳孟珍與施孟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協運公司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給付報酬訴訟中,陳孟珍明確表示「被告(指協運公司)所稱之500萬元(指系爭二筆匯款總額5,016,123元),是為被告法代將其與施顯璋等人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地處分之所得,分配予施顯璋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7及31頁反面、第18頁),上訴人亦同意陳孟珍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匯款(見原審卷第180頁),是據上足認系爭二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1/3之金額5,286,754元,扣除已交付之系爭二筆匯款後之金額為270,631元(5,286,754-1,305,023-3,711,100=270,631)。
⒋據上所陳,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款1/3,被上訴人尚有270,6
31元未交付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地價款270,63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5,016,123元本息部分(5,286,754-270,631=5,016,123),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70,63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