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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姜英傑

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錦儀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1,051萬1,938元之滯納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林玉霜,林玉霜乃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為免於假扣押委由其為股東之泰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向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瑞興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分別借款750萬元及1,300萬元,以繳納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金2,100萬元,其積欠泰有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之利息共計117萬7,289元。其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滯納金部分,且已確定。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林玉霜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支出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開金額中之112萬4,232元。

㈡訴外人蔡玉珠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乙土地)應

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訴外人吳冠霆簽發之面額6,000萬元本票(下稱6,000萬元本票)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嗣被上訴人透過其配偶吳國龍委由訴外人鄭筑文(原名為陳錦枝)、葉海萍(與鄭筑文合稱為葉海萍等2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3月9日與姜英傑以乙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總價款為2,182萬1,100元(下稱乙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218萬元。惟乙讓與契約因姜英傑對蔡玉珠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6,000萬元本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以致乙讓與契約無效,則姜英傑受領上開21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姜英傑返還218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訴外人林忠一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應

有部分,以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下稱林玉霜等4人)為債權人,於86年7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並由林忠一簽發面額2,350萬元本票(下稱2,3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債權;蔡玉珠另將其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吳冠霆簽發之6,000萬元本票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訴外人林世忠將其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設定以姜英傑為債權人,為擔保吳冠霆簽發之1,100萬元本票(下稱1,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嗣被上訴人透過其配偶吳國龍委由葉海萍2人於93年3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就甲土地上之抵押權(包含甲、乙、丙抵押權)及其債權(包含林玉霜等4人2,350萬元、姜英傑1,100萬元、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總價款為1,488萬6,400元(下稱甲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148萬元。惟甲讓與契約中甲、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甲讓與契約無效,上訴人受領上開14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8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倘認甲讓與契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2日解除甲讓與契約,並以另案二審上訴理由㈠狀送達作為向上訴人解除甲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甲讓與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8萬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請求判決:⒈林玉霜給付被上訴人112萬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姜英傑給付被上訴人218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⒈林玉霜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659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姜英傑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9萬6,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假扣押後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限縮解釋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林玉霜聲請系爭假扣押係本於另案一審判決,並非其請求自始為不正當。另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償,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債權人求償。又林玉霜並無故意或過失,更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泰有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乙讓與契約取得乙抵押權登記,而乙讓與契約雖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基於該無效契約應返還乙抵押權登記,倘姜英傑須返還乙讓與契約已受領價款218萬元,則其於被上訴人將乙抵押權移轉登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因乙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獲取1億元及7,800萬元利益,姜英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或以乙讓與契約之價金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姜英傑之價額,並據此主張抵銷。甲讓與契約中乙、丙抵押權雖屬無效,然該讓與契約中甲抵押權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甲讓與契約已付價金。又甲抵押權部分讓與標的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縱認甲讓與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甲土地上甲、乙、丙抵押權登記,倘上訴人須返還甲讓與契約已受領價款148萬元,則其於被上訴人將甲、乙、丙抵押權移轉登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因甲、乙、丙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獲取1億元及7,800萬元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或以甲讓與契約之價金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117頁)㈠林忠一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7月24日設定以林玉霜

等4人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之甲抵押權;蔡玉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設定以姜英傑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債務人為吳冠霆之乙抵押權;林世忠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5月31日設定以姜英傑為債權人,擔保債權額1,100萬元,債務人為吳冠霆之丙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甲、乙讓與契約,該讓與契約內容如下:

⒈93年3月間與姜英傑就蔡玉珠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乙

抵押權及其債權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乙讓與契約(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約定債權讓與總價款為2,182萬1,1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18萬元予姜英傑。

⒉93年3月9日與上訴人就甲土地之抵押權(包含甲、乙、丙抵

押權)及其債權為讓與標的簽訂甲讓與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約定讓與總價為1,488萬6,4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48萬元予上訴人。

㈢甲、乙、丙抵押權於93年3月23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

人,嗣再變更登記如下:(本院卷二第95至180頁)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將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科竹。

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將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榮華,黃榮華於93年11月8日將該部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淞溉;陳淞溉再於94年2月15日將該部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廣成。另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將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移轉登記予陳科竹。

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將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移轉登記予陳科竹。

㈣陳淞溉以黃榮華之名義,於93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億元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0筆土地,權利範圍為該契約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收受1億元價金。

㈤陳科竹取得系爭土地之甲、乙、丙抵押權,並支付7,800萬元予葉海萍。

㈥基隆地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另案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姜英傑1億2,511萬3,170元,給付上訴人8,539萬8,768元。

嗣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㈦林玉霜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經基隆地院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林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林玉霜提供擔保,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號查封登記函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100萬元供擔保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四、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玉霜賠償損害6萬9,659元,為有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基隆地院以被上訴人未依甲、乙讓

與契約書給付第2、3期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經另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英傑1億2,511萬3,170元,給付上訴人8,539萬8,768元。之後,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將上開滯納金債權讓與林玉霜後,林玉霜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基隆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林玉霜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林玉霜提供擔保,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號查封登記函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1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2,100萬元供擔保後,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林玉霜因另案二審判決廢棄上開滯納金部分,而於106年3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基隆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全聲字第7號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及假扣押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林玉霜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玉霜另抗辯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非可採。從而,林玉霜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免於假扣押,委由泰有公司向瑞興銀行及

日盛銀行分別借款750萬元及1,300萬元,以繳納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金2,100萬元,因而積欠泰有公司利息共計117萬7,28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係以泰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另以訴外人吳珅篁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臺北地院匯款專戶供繳納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金,業據提出泰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吳珅篁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第180至182頁)。又泰有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向日盛銀行借貸1,3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該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另泰有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向瑞興銀行借貸750萬元,並於同日將650萬元匯至該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以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700萬元至吳珅篁之永豐銀行帳戶,亦有泰有公司之日盛銀行、瑞興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8至17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擔保金係由泰有公司支出,且泰有公司支出之上開金錢係分別向日盛銀行及瑞興銀行借貸。泰有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7月14日支付日盛銀行及瑞興銀行上開貸款利息8,014元及6萬1,645元(原審卷一第169、183頁)。又泰有公司之負責人為吳珅篁,董事另有被上訴人、吳麗貞,監察人為吳瑞淩,有泰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泰有公司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即應對泰有公司負返還利息之責任,且此部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霜賠償6萬9,659元(8,014元+61,645元=69,659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霜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姜英傑返還乙讓與契約書第1期款218萬元,為有理由。姜英傑抗辯被上訴人應將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屬無據。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讓與之債權不存在時,屬標的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乙讓與契約因蔡玉珠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於乙

抵押權設定時,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致乙讓與契約無效,姜英傑受領乙讓與契約第1期款21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姜英傑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則乙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能成立,乙讓與契約亦因給付標的之債權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隨之無效。是姜英傑依乙讓與契約而受領第1期款21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又姜英傑並不否認其於受領上開款項時即已知悉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而上開情事導致乙讓與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姜英傑返還218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㈢姜英傑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將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

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218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乙讓與契約係屬無效,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不符,且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目前分別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被上訴人無法將該部分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當事人互負返還義務,係基於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本件乙讓與契約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負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義務,但無將乙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姜英傑名下之給付義務,且其非乙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就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並無塗銷登記之處分權。是姜英傑以被上訴人將乙抵押權債權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218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應不可取。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期款148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甲讓與契約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林玉霜等4人名下、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及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 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姜英傑名下,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屬無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讓與契約因乙、丙抵押權設定時,乙、丙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致甲讓與契約無效,姜英傑受領甲讓與契約第1期款14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上訴人對於甲讓與契約中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萬元、1,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則乙、丙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能成立,甲讓與契約中乙、丙抵押權部分亦因給付標的之債權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隨之無效。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依甲讓與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讓與標的: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債權(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4人為2,350萬元、姜英傑為1,100萬元、6,000萬元)。讓與總價款:雙方議定1,488萬6,400元。第1次付款: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148萬元。第2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林忠一簽發2,350萬元本票、吳冠霆簽發1,100萬元、6,000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744萬元予乙方。第3次付款:於過戶完成3日內,甲方再支付596萬6,400元。本讓與標的乙方保證權利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處理,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甲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為甲、乙、丙抵押權,且甲、乙、丙抵押權係分別就林忠一、蔡玉珠、林世忠名下之甲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者,兩造簽立甲讓與契約之真意係上訴人將甲、乙、丙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無法分割甲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亦即乙、丙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致甲讓與契約該部分無效時,剩餘甲抵押權部分若仍有效,將違反兩造當初簽立甲讓與契約之目的。參以甲讓與契約之讓與總價款、付款約定,均係以甲、乙、丙抵押權共同讓與作為計算之依據,並未以甲、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比例,載明上訴人每人可領取之價款。益證甲讓與契約中甲、乙、丙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效力應無法各自區分。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依該條本文規定,甲讓與契約應屬全部無效。解除契約無礙無效之認定。

㈢承前所述,甲讓與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因甲讓與契約而受領

第1期款14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上訴人因甲讓與契約而受領148萬元,而其並未提出各自受領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認上訴人應平均分擔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甲債權讓與契約第1期款148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其29萬6,000元(1,480,000元÷5=296,00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

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林玉霜等4人名下、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及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姜英傑名下,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148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甲讓與契約中乙、丙抵押權部分係屬無效,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不符,且上開抵押權目前分別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被上訴人無法將該部分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而本件甲讓與契約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負有塗銷甲讓與契約之甲、乙、丙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但無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其已非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就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及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既非抵押權人,自無塗銷登記之處分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甲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林玉霜等4人名下、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3(即登記在陳科竹及徐廣成名下部分)及丙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即登記在陳科竹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姜英傑名下,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148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甲、乙、丙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獲取1億元及7,800萬元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或以

甲、乙讓與契約之價金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並未因甲、乙、丙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㈠陳淞溉以黃榮華之名義,於93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億元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0筆土地,被上訴人已收受1億元價金。另陳科竹取得系爭土地之

甲、乙、丙抵押權,並支付7,800萬元予葉海萍,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係與黃榮華、陳科竹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受有該買賣價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且難認造成上訴人受有該買賣價款之損害。又甲、乙讓與契約均為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丙抵押權塗銷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再者,甲、乙讓與契約係因乙、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全部無效,且林玉霜亦自認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2,350萬元、6,000萬元、1,100萬元本票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23頁),則被上訴人並未因甲、乙讓與契約而受有利益。是上訴請求以甲、乙讓與契約之價金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亦屬無據。

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其等所主張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價額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就乙讓與契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向黃榮華、陳科竹取得買賣價款比例計算不當得利3,175萬5,863元或以乙讓與契約之價金比例計算償還價額1,454萬7,400元(本院卷一第318頁)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218萬元,亦不得就甲讓與契約以被上訴人向黃榮華、陳科竹取得買賣價款比例計算不當得利4,624萬4,137元或以甲讓與契約之價金比例計算償還價額496萬2,133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148萬元。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霜給付6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原審卷一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姜英傑給付218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9萬6,000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旱│273.75 │9分之2 │├─┼───┼────┼────┼────┼──────┼─┼────┼───────┤│2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3652.00 │3分之2 │├─┼───┼────┼────┼────┼──────┼─┼────┼───────┤│3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建│461.00 │1分之1 │├─┼───┼────┼────┼────┼──────┼─┼────┼───────┤│4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旱│7.75 │9分之2 │├─┼───┼────┼────┼────┼──────┼─┼────┼───────┤│5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田│23.68 │9分之2 │├─┼───┼────┼────┼────┼──────┼─┼────┼───────┤│6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田│41.10 │9分之2 │├─┼───┼────┼────┼────┼──────┼─┼────┼───────┤│7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田│17.92 │9分之2 │├─┼───┼────┼────┼────┼──────┼─┼────┼───────┤│8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田│16.15 │9分之2 │├─┼───┼────┼────┼────┼──────┼─┼────┼───────┤│9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2010.51 │9分之2 │├─┼───┼────┼────┼────┼──────┼─┼────┼───────┤│10│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679.02 │9分之2 │├─┼───┼────┼────┼────┼──────┼─┼────┼───────┤│11│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1805.00 │3分之2 │├─┼───┼────┼────┼────┼──────┼─┼────┼───────┤│12│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45.88 │3分之2 │├─┼───┼────┼────┼────┼──────┼─┼────┼───────┤│13│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55042.00│3分之2 │├─┴───┼────┴────┴────┴──────┴─┴────┴───────┤│備 考│所有權人:蔡玉珠 │└─────┴────────────────────────────────────┘附表2: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2904.00 │全部 │├─┼───┼────┼────┼────┼──────┼─┼────┼───────┤│2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13340.00│全部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林│195.27 │全部 │├─┼───┼────┼────┼────┼──────┼─┼────┼───────┤│4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雜│273.00 │全部 │├─┼───┼────┼────┼────┼──────┼─┼────┼───────┤│5 │基隆市○○○區 ○○○○段│內寮小段│0000-0000 │林│45664.00│全部 │├─┴───┼────┴────┴────┴──────┴─┴────┴───────┤│備 考│所有權人:蔡玉珠(10分之4)、林世忠(10分之3)、林忠一(10分之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