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張正義
張鈺瑄張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錢
李楠正李鎮源李宴仁張李美月李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被 上訴 人 李富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被 上訴 人 李賢德
李賢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楠正、李鎮源、李宴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後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2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442330號函所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75頁,調處程序筆錄於原審卷一第136-139頁、第161-165頁),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合安前於42年及72年間簽立新北市○○區○○○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李欉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95、106、108、109、110、126、127、131、138、172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106、108、109、110、126、127、131、138、1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44、668、665、666、667、664、683、686、669、712地號土地),嗣承租人與出租人分別死亡,由兩造各自繼承迄今。詎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竟於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而系爭127地號土地於承租時即非耕地,第三人早已於46年、61年、70年間在系爭127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及水泥晒穀場,現作為鄰長辦公室及停車之用。又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原僅有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之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龍先在旁建造鋼筋水泥3層違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復拆除原有磚造平房,將原有門牌號碼移至系爭建物冒充之,並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車道暨停車場,且堆放雞籠雜物及飼養鴿子等使用,現由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繼承,縱系爭1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建造新樓房,但已逾越其管理權限範圍,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
106、127、138地號土地,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賃關係應失其效力。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㈣上訴人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聲明一、二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道路,及系爭127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等,均係兩造被繼承人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時,業已存在。再觀系爭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為「合計田1.5485(甲)」,該等面積並未包含「683地號(現為127地號)0.1410(甲)」之面積在內,故系爭106、127地號土地上供道路使用、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範圍之土地,本非供耕作之田地。又系爭138地號土地上本即存有農舍與水泥晒穀場,現存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龍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欉之同意,將原有農舍拆除並出資所興建,且系爭13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車道暨停車場、堆放雜物、飼養鴿子使用,均在原有水泥晒穀場之範圍內,本即非供作耕作之田地,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即系爭95、106、108、109、110、126、127、131
、138、172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44、668、665、666、667、664、683、686、669、712地號土地,均於系爭租約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李欉於42年間,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合安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嗣張合安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其子張金龍及上訴人張正義繼承,而張金龍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繼承系爭租約及系爭建物;李長成與李欉死亡後,各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及被上訴人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後因贈與關係又增加李宴仁、李鎮源為共有人。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金龍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面積
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張金龍死亡後,繼承人間協議由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取得系爭租約與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中2、3樓並供上訴人張鈺瑄及其家人與訴外人張添福居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06、127、138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10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道路,及系爭127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穀場等,為第三人所有,均為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本非供耕地使用;另系爭138地號土地上於4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存有農舍及晒穀場,亦非供耕地使用,張金龍係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欉之同意,改建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承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用耕地時,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且所建農舍,係以耕作為目的,非供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之用,如有違反,則全部租約無效。
㈡系爭1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2,138平方公尺,於7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每年租金為3,333臺斤,有72年耕地租約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原有張金龍61年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八里區長道坑13號之1」,面積66.8平方公尺,加上騎樓
16.9平方公尺,合計83.7平方公尺;嗣於68年再增建另一棟
35.2平方公尺,加上騎樓8.7平方公尺,合計43.9平方公尺,均為1層,兩棟合計127.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64076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及房屋新建(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第60-61頁、第70-71頁)。嗣張金龍於84年間,在該磚造平房旁興建3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並將門牌號碼「新○○里區○道坑13號之1」移至系爭建物,有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2-363頁);後再鋪設水泥地、興建水塔、設置雞籠及水泥道路,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40頁及附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38地號土地於42年租約成立前,已存有農舍與晒穀場,農舍得兼供佃農居住,該部分土地原即非供耕作之用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未見建物及空地,應係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標示①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則出現建物及空地,有該航照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另上訴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7日、71年5月21日及72年10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亦存在建物及空地,有航照圖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編號1處)。足見系爭13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42年訂立時,並不存在建物及空地,應係供耕作之用,嗣於61年間承租人才開始興建建物及空地,並於68年興建完成具有屋簷之木石磚造房屋。再依上訴人提出83年7月8日、84年6月22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有木石磚造房屋已部分拆除,並架設支架而新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樓建物,水泥地面積為256.9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為168.35平方公尺,業如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A、B部分)所示,除建築型式、材質異於68年興建之原有木石磚造房屋外,其面積顯然大於原有木石磚造房屋與空地之面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5-447頁),系爭建物1樓雖有擺放農具,惟上訴人張鈺瑄於原審亦陳稱:1樓放農用物品,2、3樓是住家,我、我先生及兩個兒子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可見系爭建物已非舊有農舍,且逾舊有農舍單純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簡便等耕作使用之目的,而係上訴人張鈺瑄及其家人居住之建物。則上訴人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搭建農舍,再改建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逾舊有農舍供耕作使用之範圍及目的,顯然已未自任耕作。上訴人雖再辯稱張金龍係經系爭1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欉之同意,將舊有木石磚造房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0-44頁)。而該案判決中,被上訴人李錢對於系爭138地號土地原係李長成與李欉共有,李長成與李欉曾約定該土地由李欉管理,租金也由李欉收取,張金龍係經由李欉之同意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惟被上訴人李錢於本件否認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辯稱另案開庭時已高齡74歲,可能誤解法院意思而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且其餘被上訴人於本件亦均否認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李錢於另案之陳述,並不利於同案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另案訴訟,難認被上訴人李錢於本件上開陳述,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法依據另案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況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原定租約無效,此乃法律禁止規定,目的在使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自行從事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上訴人在系爭13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38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1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8地號
」土地,屬十等則田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於7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每年租金為121台斤,有72年耕地租約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7.12平方公尺,現鋪設水泥地,供作道路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140頁、第143-144頁,即附圖)。而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護欄及路燈自備桿,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養護,現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亦有該所106年4月27日新北八工字第1062187666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等語。而新北市政府八里區公所函覆稱上開道路設置時間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然證人即附近居民連林森於原審證稱:我十幾歲做童養媳嫁過來就住在這邊,張金龍跟我同歲,小時候就認識張金龍,張金龍本來就住那邊,跟他父親幫人家種田,張金龍跟他父親來耕作時,最早的房子是草屋及一個晒穀場,陳乞住在比較上面,張素住在老鷹坑,到陳乞家的路是從張金龍家的稻穀場前面過去,去張素家是同樣一條路上去,早期是小路,人可以走,車子不能走,不知何時路就拓寬了,張金龍的房屋原來是草屋後來翻成瓦屋,現在改成鋼筋水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116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本即有長形空地,非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標示②處)。另上訴人提出67年12月7日、71年5月21日及72年10月22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亦顯示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供道路之用,有航照圖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編號2處)。足見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部分,於系爭租約之始即非供耕作使用,難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㈣系爭1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83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面積1,441.78平方公尺,於7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包含於系爭租約之土地內,約定正產物為甘藷,每年租金為84臺斤,備考欄並註記「附帶」,有72年耕地租約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依42年租約所載,系爭土地除系爭127地號土地地目為「畑」,其下記載「附帶」二字,其餘土地均為「田」,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末項「合計」處記載「田」、「面積1.5485(甲)」、「正產物收穫產量10,961臺斤」、「租額4,110」,於不計入系爭127地號土地面積0.1410(甲)之情況下,其餘9筆土地之面積綜合總計為1.5485(甲),與該租約登記之承租面積
1.5485(甲)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但依72年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末項載明為「租額4,195臺斤」(見原審卷一第330頁),顯將系爭127地號土地租額84臺斤計入,可見系爭租約就系爭127地號土地亦有租額之約定,就租賃雙方就系爭127地號之租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27地號土地應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耕地範圍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127地號土地為旱地,並非系爭租約約定之耕地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127地號土地期間,並未自任耕作,以致第三人於46年、61年及70年間,陸續興建「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等語。而系爭127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G、H、I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140頁及附圖)。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士城、呂份兼李朝枝管理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64076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73頁)。被上訴人李賢德、李賢明、李麗卿、李富吉並基於系爭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占有人返還土地,嗣於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之占有人同意返還土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和解筆錄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9-483頁)。可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磚造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陳士城、呂份兼李朝枝管理人等所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已有建物及空地,並非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標示③處)。另上訴人提出67年12月7日、71年5月21日及72年10月22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亦顯示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為建物及空地,有航照圖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編號3處)。可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水泥曬穀場早已存在,該部分土地本非供作耕地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27地號土地磚造平房及空地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就系爭138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且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兩造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㈣上訴人應將第1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除租佃爭議部分外之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 │ 土 地 座 落 │ │ │ 面積 │ 備註 ││ 號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 ○ 區 ○ 段 ○ ○段 │ │ │ │ │├──┼───┼───┼───┼──┼──┼──────┼───────┤│ 1 │ │ │ │ 95 │ 田 │ 369 │ 644 │├──┤ │ │ ├──┼──┼──────┼───────┤│ 2 │ │ │ │106 │ 田 │ 112 │ 668 │├──┤ │ │ ├──┼──┼──────┼───────┤│ 3 │ │ │ │108 │ 田 │ 102 │ 665 │├──┤ │長坑段│(重測├──┼──┼──────┼───────┤│ 4 │ │(重測│前:長│109 │ 田 │ 660.85 │ 666 │├──┤ │前:下│道坑口├──┼──┼──────┼───────┤│ 5 ○○里區○○○段│小段)│110 │ 田 │ 291 │ 667 │├──┤ │) │ ├──┼──┼──────┼───────┤│ 6 │ │ │ │126 │ 田 │ 150 │ 664 │├──┤ │ │ ├──┼──┼──────┼───────┤│ 7 │ │ │ │127 │ 旱 │ 1,441.78 │ 683 │├──┤ │ │ ├──┼──┼──────┼───────┤│ 8 │ │ │ │131 │ 田 │ 446 │ 686 │├──┤ │ │ ├──┼──┼──────┼───────┤│ 9 │ │ │ │138 │ 田 │ 12,138 │ 669 │├──┤ │ │ ├──┼──┼──────┼───────┤│ 10 │ │ │ │172 │ 田 │ 752.12 │ 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