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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孫 鷹被 上訴 人 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則相對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卷罪嫌,是否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均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法院既認為可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而無賡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為撤銷停止之裁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收到以上訴人及其當時訴訟代理人黃豐緒律師名義出具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但上訴人否認有何遞狀撤回上訴之事實,亦否認有撤回上訴之意思,並主張系爭撤回狀係遭他人偽造提出等情,而關於系爭撤回狀是否遭人偽造提出之事,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88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事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並攸關本件是否業生撤回上訴之法效,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乃於109年3月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命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鑑定文書資料陸續查覆到院,已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判斷,是認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