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鶴齡訴訟代理人 謝明德上 訴 人 陳興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江牡丹訴訟代理人 洪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再興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再興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傅鶴齡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7 年2 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61633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7 頁)。則傅鶴齡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並到庭表明為其用印提出前開承受訴訟書狀(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傅鶴齡無承受訴訟之意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系爭大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6A,下稱被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101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再興園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4 月15日起至次年
4 月14日止,為期1 年,並載明於102 年4 月28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嗣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104 年度第
1 次區權會(下稱系爭104 年7 月4 日會議),選任上訴人陳興義、訴外人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謝明德、毛伯照及吳義國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惟喬培祥其後無意擔任主任委員,於104 年
9 月5 日召開管委會請辭,然管理委員並未全部辭任,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應由副主任委員李敦朗遞補。詎謝明德既非主任或副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非區權會召集人,竟於104 年12月12日召集105 年度區權會(下稱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不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要求區權人接受其指定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李迪愷及吳義國等7 人擔任管理委員,謝明德不顧區權人當場異議,強行通過議案,欠缺決議成立要件,不生決議效力,且造成104 年度產生兩組合計10位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委員人數合計7 人之規定,亦屬無效。前開選任陳興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無效,陳興義即非再興園管委會105 年度管理委員,無從擔任主任委員,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縱認前開決議並非無效,系爭
104 年12月12日會議係選任遞補104 年度再興園管委會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4 項,任期應於105 年
4 月14日或同年6 月30日屆滿視為解任,復未召集區權會,選任陳興義擔任105 年度管理委員,陳興義即非再興園管委會105 年度管理委員,無從擔任主任委員。陳興義既非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即非召集人,卻仍召集105 年10月23日區權會(下稱系爭105 年10月23日會議),強行通過決議,選任自己為106 年度再興園管委會管理委員,是該決議選任應不成立,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再興園管委會105 及106 年度各該議案及執行事務,均經系爭大廈106 年11月19日區權會決議追認,是被上訴人本於區權人之權利義務,未處於不安狀態。況被上訴人未訴請確認系爭104 年12月12日及105 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無效,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且再興園管委會非法人,無從與陳興義間存有委任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規約第6 條雖未規定管理委員得否擔任召集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得擔任召集人。謝明德經系爭104 年7 月4日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其以管理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並未違反法令及規約。再者,據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選出包含陳興義等105 年度管理委員,陳興義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嗣召開系爭105 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選任陳興義為106 年度管理委員,均為合法有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大廈於73年間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字號:73使字384 號),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建物,共有37戶,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於101 年4 月15日召開區權會,成立再興園管委會,制訂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5 名,並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嗣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吳義國,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喬培祥無意接任,於104 年9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第一案辭任主任委員乙職。謝明德嗣於104 年12月12日召開10
5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陳興義於105 年10月23日召開105 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徐玉嬌、吳義國為106 年度之管理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 頁),並有101 年6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167857900號函、登記謄本、104 年7 月4 日再興園大廈104 年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系爭
105 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復稱委任關係存否影響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興園管委會各該決議效力,危及被上訴人基於區權人對系爭大廈之權利義務,且陳興義以主任委員身分,於
105 年3 月5 日召集系爭大廈105 年第2 次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大廈規約,另代表再興園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有該次區權會紀錄、修訂之規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47 號宣示判決筆錄、106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5
2 頁、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211 頁至第216 頁),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105 年及106 年再興園管委會執行事務,已經106 年度第1 次區權會決議追認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系爭104 年12月12日及105 年10月23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此為自始成立與否之爭執,無從事後再追認為合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訴請確認系爭104 年12月12日及105 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無效,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縱未就此請求,亦能判斷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上訴人執此辯詞,亦無可信。
㈡、按依公寓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當得以其名義為區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始符法意。又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乃本於全體區權人決議選任,且代表社區執行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區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權人所委任。因此,管委會得以其名義為區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並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其本身縱非與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則上訴人辯稱再興園管委會非法人,無從與陳興義間存有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標的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㈡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㈢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安全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安全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中重新選任遞補之」;「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2 、3款及第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大廈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吳義國,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喬培祥無意接任,於104 年9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第一案辭任主任委員乙職等情,已如前述。又喬培祥辭任後,當時副主任委員表示無法遞補,且現場出席委員未有1 位願接受主任委員乙職等情,有再興園管委會104 年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可見於喬培祥辭任主任委員後,副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均無意接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遞補主任委員或重新選任云云,與事實不符。則此均無管理委員願接任主任委員之情形,即非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所載因主任委員非區權人時如何決定區權會之召集人之問題,屬系爭規約未規範事項,應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5 項適用公寓條例。而公寓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召集人。衡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區權會無從定期召集,致社區事務延宕,有礙公益,明定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區權會召集人。查謝明德經系爭大廈104 年7 月4 日區權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乙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35 頁至第1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本院卷第387 頁)。又謝明德於106 年年底前仍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 頁),並有所有權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
因此,謝明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即有權召集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被上訴人另以陳興義於106 年11月19日系爭大廈106 年度第1 次區權會中自承非合法之管理委員云云,以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細譯該會議紀錄紀載:「由於過去1 年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有訴訟,為了不受訴訟糾纏,本人依規約第6 條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 日公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選,業經28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薦下,本人今天以召集人身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是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27頁),是陳興義係為避免再生訟爭而未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權會,難認已自承非合法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所指,尚不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謝明德為無召集權人云云,即無可取。
㈣、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區權會為區分所有權人間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是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逾該期間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次按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1 、2 款:「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㈡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查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選任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李迪愷及吳義國為10
5 年度管理委員,並由選出的管理委員推舉陳興義為主任委員,另上開105 年度管理委員係於該次會議前,先徵詢願意擔任之人後,再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未按前開規約所載方式選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3 頁、第149 頁至150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然此僅為決議方法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於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於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不得執此認為前開選任之決議無效。
㈤、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12日決議選任7 名管理委員後,與原未辭任之管理委員人數,合計共10名管理委員,超過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所定人數云云。按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人數合計7 名(原審卷一第90頁)。查再興園管委會104 年第1 次委員會第一案決議⑴依規約規定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經副主任委員委託人表示副主任委員工作繁忙無法遞補。現場出席委員未有一位願意接任主任委員乙職…⑷主任委員喬培祥今日會議結束解任主任委員乙職(原審卷一第139 頁)。對照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很快的104 年度將過去為了社區整體營運我們將在今天推舉出105 年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經多次協商得知有7 位住戶願意擔任105 年的管理委員…」(原審卷一第143 頁)。可見再興園管委會104 年度主任委員辭職後,無人願意接任,會務無從推行,因此於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時,決議重新選任7 位管理委員擔任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是此次選任決議實為舊任全體管理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前提前解職,並重新選任新一任之全體管理委員,自無造成管理委員人數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次選任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㈥、按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同條第3 項:「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4 月15日起至次年4 月14日止,為期
1 年。」(原審卷一第31頁)。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既為舊任全體管理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前提前解職,並重新選任新任全體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即非例行性改選,自無從依前開系爭規約所載計算其任期。另系爭大廈於104 年
7 月4 日104 年區權會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任期及管理委員之會計年度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次年6 月30日乙情,有該區權會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 頁正反面),亦為系爭
104 年12月12日會議前所作成決議,屬修正例行性管理委員任期,並非針對提前改選者為修訂,亦無從憑此認定提前改選時任期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規約計算任期至
105 年4 月14日止,或依104 年7 月4 日區權會決議計算任期至105 年6 月30日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規約復未明定此種提前改選時任期及其起迄期間,且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亦未決議,其任期即依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任期為1 年。至於其起迄期間,參酌上訴人主張應自選出之日104 年12月12日即全新就任,對照陳興義於105年1 月19日即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公告(原審卷一第286 頁),顯然已經就任,兼衡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避免無管理委員負責社區事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可採。因此,陳興義即自104 年12月12日就任,自此起算1 年,任期至
105 年12月11日屆滿。則陳興義於前開期間內,召集系爭10
5 年10月23日會議,即具召集權。被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管理委員任期與系爭規約不符,否准陳興義報備主任委員改選事宜云云,以都發局105 年5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087700 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6
8 頁)。然前開任期計算係因提前改選所致,非系爭規約所載例行性改選事宜,當然與系爭規約所載不同,自無從憑此認為陳興義於召開105 年10月23日會議時已任期屆滿。被上訴人主張陳興義無權召集系爭105 年10月23日會議云云,即不可信。
㈦、從而,陳興義經系爭104 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選任為再興園
105 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並於當日經推選主任委員,另於任期期間,召集系爭105 年10月23日會議,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為再興園106 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253 頁至第
254 頁、第318 頁至第344 頁)。則陳興義即與再興管委會間存有105 年度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 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興義與再興園管委會間105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106 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再興園管委會申請報備之申請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以證明陳興義任期云云,然此部分已認定明確如上,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