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7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7
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7,224 元(本院卷第8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306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