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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林守南

林守信林寶鳳莊明安(即林綢之承受訴訟人)莊明富(即林綢之承受訴訟人)莊明貴(即林綢之承受訴訟人)郭莊秀雲(即林綢之承受訴訟人)莊秀紅(即林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莊明安、莊明富、莊明貴、郭莊秀雲、莊秀紅(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莊明安以次5人為林綢之承受訴訟人,合稱莊明安等5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23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23⑴(面積

109.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浮覆地),並塗銷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登記」,嗣於本院主張系爭22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因臺灣省虛級化(下稱精省)而由中華民國接管,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乃更正起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23⑴(面積

109.88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接管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下稱劉厝埔段694地號)於66年9月5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自非訴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85番地號土地(面積109.88平方公尺,下稱285番地號)於23年(即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66年間經公告浮覆,並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定為劉厝埔段694地號,於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區○○段○○○○號(即系爭223地號),嗣因精省而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林綢(下合稱林守南等4人)為繼承人,林綢於107年1月16日死亡,莊明安等5人為繼承人(莊明安等5人與林守南、林守信、林寶鳳即上訴人),樹林地政所既已現場複丈並套疊新舊地籍圖,判斷285番地號即系爭223地號如附圖所示223⑴部分(即系爭浮覆地),該浮覆地應屬伊等8人公同共有,目前卻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實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原起訴之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285番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且經地政機關確認285番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惟66年間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於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林阿生之繼承人既未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浮覆地所有權非當然回復為其等所有,上訴人無由本於繼承人身分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其等起訴請求塗銷登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林阿生之繼承人於上開土地浮覆後未曾登記為所有人,縱所有權當然回復,其等行使所有權亦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然該筆土地於66年9月5日即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分割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23⑴(面積109.88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124頁):㈠日據時期之285番地號土地(面積109.88平方公尺),為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生所有,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於23年(即昭和9年)辦理抹消登記(即滅失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5-34頁)。

㈡285番地號土地於66年間因浮覆及與他土地合併,編定為劉

厝埔段694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223地號,嗣因精省而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㈠第70、157、68頁)。

㈢林守南於101年3月26日就上開已辦理滅失登記之285番地號

土地申請浮覆複丈,經樹林地政所於101年10月1日辦理浮覆複丈結果,於102年9月23日核發浮覆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予林守南(見原審卷㈠第35-40、149-151、153-214頁)。

㈣林阿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桃、林綢及林寶鳳

,林桃於9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守南、林守信,各該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綢於103年2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監護,由莊明安及莊明貴共同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41-66、72- 77、88-96頁)。

㈤林守南等4人於10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㈥林綢於107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明安等5人,上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法院業於一審判決後之107年3月16日裁定准由莊明安等5人為林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09-125、129-131、133-134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3⑴部分之系爭浮覆地原所有人林阿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管理系爭223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塗銷接管登記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285番地號土地於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

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及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285番地號土地原是林阿生所有,因河川敷地而於昭和9年

(23年)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66年間該筆土地因浮覆及合併,編定為劉厝埔段694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223地號,嗣因精省而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雖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惟系爭22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223⑴所示(面積109.88平方公尺)部分即上開因河川敷地而浮覆之土地,林守南申請辦理浮覆複丈(見不爭執事項㈢),樹林地政所查核比對後,確認現在之位置及範圍即系爭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3⑴部分,且該部分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未被劃入三峽河河川區域、三峽河治理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提防預定線內,有樹林地政所106年6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528號函及所檢送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9-213頁),並經證人即負責上開土地浮覆複丈事務之樹林地政所技士李昆峯證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285番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系爭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3⑴,也不爭執面積即109.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3⑴部分(即系爭浮覆土地)之原所有人即林阿生,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依首揭說明,該因河川敷地而滅失嗣浮覆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自當然回復,林守南等4人(林綢之繼承人莊明安等5人已承受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下逕稱上訴人)應得本於林阿生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其等係該筆土地原係林阿生所有,已為其等公同共有,進而請求管理該筆土地之被上訴人,自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223⑴所示之系爭浮覆地,並塗銷該浮覆地之接管登記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如後所述)。然被上訴人已拒絕上開請求,上訴人自得起訴以保護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之劉厝埔段694地號土地(即285番地

與其他土地合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林阿生之繼承人於浮覆後亦未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費至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由主張所有權,且其已為時效抗辯,285番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無從回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惟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浮覆地即林阿生所有,且未經劃入河川區域,自非物質上消滅,該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為上訴人即林阿生之繼承人公同公有,已如前述,無待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僅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訴人排除侵害之請求之範疇(如後述),不得依此而謂上訴人無起訴以保護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非可取。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分割並塗銷登記,而非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亦無該條所稱因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則在闡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與本件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⒋因此,林阿生所有之285番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且

經證明該浮覆地即系爭223地號土地如附圖223⑴部分,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以林阿生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查285番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林阿生所有,該筆土地

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後,於66年間浮覆,嗣經申請複丈確認即系爭浮覆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雖如前述。惟上訴人即林阿生之繼承人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該筆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管理系爭223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自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及塗銷接管登記與第一次登記,顯是主張各該登記侵害其等對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則其等自66年9月5日系爭223地號重測前之劉厝埔段694地號土地以第一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應即可行使該除去妨害請求權。惟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⒊雖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主張系

爭浮覆地所有權既當然回復,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土地所有權無庸辦理登記之規定,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更明文規定應經登記始能生效及處分,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浮覆地屬免予登記之土地,可見本件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明揭「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不同,自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

⒋上訴人又迭稱林阿生之繼承人未接獲任何通知,不知該筆土

地業已浮覆並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權利無從行使云云。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及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既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該請求權在斯時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登記之地政機關或現時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通知前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時效自仍持續進行。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因其等逾15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⒈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有①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②因債務人之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③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等類此情形時,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法院並得本於上開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機關於該筆土地浮覆並複丈後,依日據時

期留存之既有資料,即可查知原所有人,並得通知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土地回復登記,且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視為消滅,並非絕對消滅,原所有人已因公共利益而暫停行使權利,政府於土地浮覆後,更應主動清查並通知,卻未為之,反而為時效抗辯,顯違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自應予禁止云云。然依60年6月29日行政院台60內字第5854號令訂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及74年6月17日台74內字第11254號、91年7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修正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47-148、145-146、143-144頁),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並無任何限制河川浮覆地原所有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規定(僅應證明為原所有人,如前㈠⒈所述),林阿生或其繼承人請求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即未遭任何妨礙;自66年間浮覆、合併、重測迄今,又查無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及接管之被上訴人,有何足令林阿生之繼承人信賴該筆經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致為時效抗辯,並使林阿生之繼承人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行為;迨101年3月6日,內政部始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21號函示:登記機關對於原屬私有之土地浮覆地,未經人民或政府取得所有權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僅需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所有權時效未消滅前申請,而毋庸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地籍管理(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益徵66年9月5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須通知林阿生之繼承人。況自66年9月5日算至81年9月5日,林阿生之繼承人就系爭浮覆地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亦不須於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原有權時效未消滅前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訴人於66年9月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106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怠於行使權利已近40年。以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而言,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且未據上訴人證明有何權義狀態嚴重失衡情事,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又稱上開內政部函另載:「倘能查明原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住所者應一併通知,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並無禁止通知之規定,登記機關為積極為民服務,於可查知相關資訊情形下,自可本依職權一併通知,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19頁),登記機關可通知而不通知,實屬行政怠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已違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云云。惟綜觀上開函令,乃內政部於101年間就樹林地政所之建議事項而為之函示,僅本於積極為民服務之宗旨,並未課予地政機關通知義務,上訴人依此主張登記機關行政怠惰,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5月6日北市第一字第1547

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3-36頁)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主張內政部於63年、65年、70年均一再重申相關單位應通知浮覆地原所有人,以利申請回復所有權,66年浮覆時之相關單位既未通知,顯怠忽職責在先,自不得准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否則即違公平正義,亦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立法旨趣相悖云云。惟依上開函文說明所載:「『水道河川浮覆地其屬私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為保障人民權益,並使地籍及時清理,原權利人久未申請回復所有權者,應請依本部63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565125號函規定,通知原權利人。』內政部70年6月10日70台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在案。惟行政院復有不同之見解,並以73年4月18日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內政部以:

『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規定,參照同法第14條所列各款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除須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外,並應受可得恢復為私有之限制…。』復經內政部邀集有關單位會商作成結論…」(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可知行政院當時認為河川浮覆地之復權,非僅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即可,尚應審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縱河川浮覆地原權利人申請復權,亦不當然准許之,自無令地政機關或水利機關通知原權利人之必要。此由前⒉所述內政部101年3月6日函示重申:「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示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9頁)即足明之。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張66年間浮覆時之相關單位怠忽職責云云,亦非有據。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則是基於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及行政目的而為之論斷,與本件之事實大相徑庭,所保護法益亦非相同。上訴人依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背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云云,仍不可取。

⒌上訴人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主張林阿生之

繼承人行使權利有主觀上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如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對上訴人未免過苛,自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8頁)。

惟該案係以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始對健康造成損害為論述基礎,異於上訴人所稱林阿生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於66年9月5日即被侵害之損害已確定事實,自無從執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已悖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

⒍因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正當之行使,無違背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請,自得拒絕之。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22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將系爭浮覆地之接管登記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