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李淑娟被 上訴 人 李法琳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母李胡雙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並贈與伊,嗣伊於93年11月5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父母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使用,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囑其日後應返還奉養雙親後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及2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存入其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帳戶),復於9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之9 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景平路房屋)。迨兩造父母先後於99年、104年間過世,伊於105年要求與上訴人結算遭拒,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其返還結算後款項;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並拒絕與伊結算,故意侵占系爭款項,悖於公序良俗,致伊受有2050萬元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並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等情。爰依金錢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李克光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帳戶則係被上訴人提供李克光使用,伊提供上訴人帳戶供李克光使用,並受李克光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帳戶,系爭款項均由李克光處理,並負責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亦不清楚李克光如何運用系爭款項,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帳戶,兩造間亦無金錢寄託關係,更無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之意思;李克光於103 年始告知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以伊名義購置景平路房屋等事,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0、28
8 頁):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或母於69年間出資
購買,並於70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貽聰。
㈡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4日存入175萬
元、同年月8 日存入125萬元、同年12月1日存入1750萬元,共計2050萬元。
㈢系爭帳戶於94年1 月19日被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上訴
人帳戶;同年月21日被提領1000萬元共2 筆,分別存入上訴人帳戶辦理定存300萬元2筆、200萬元5筆、400萬元1筆。
㈣兩造之母李胡雙於99年1月7日死亡;兩造之父李克光於104年6月5日死亡。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處理系爭帳
戶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結餘款,並於106年4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本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598條第1項、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寄託關係,其依民
法第598條第1項、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口頭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以供奉養父母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
8 頁),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同年月21日提領1000萬元共
2 筆,分別存入上訴人帳戶辦理定存300萬元2筆、200萬元5筆、400萬元1筆等情,有華南銀行函送上開傳票及系爭帳戶、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上訴人並自承係受李克光指示填載系爭帳戶取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參諸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李克光保管(詳如後述),堪認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李克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事宜等語,應係實情。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系爭款項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徒憑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移轉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已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事務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
,以備上訴人支應父母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並囑上訴人日後若有剩餘,應予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57、101 頁、本院卷第275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交付兩造之父李克光使用,亦未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帳戶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表姊胡淑琴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賣的,當時要賣的時候李胡雙有跟我講,我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至於有無跟上訴人講,我不清楚,因為上訴人那時年紀還小。被上訴人去找仁愛街59號仲介公司賣的,買家好像住三重,賣了2000多萬元;我知道出售系爭不動產的錢是存入系爭帳戶,當時因為李胡雙生病,我常去李胡雙在中和仁愛街43號4 樓住家探視,被上訴人拿存摺交給李克光,表示要把出售價金給李克光夫婦作為生活費,我有看到李克光有把存摺收下,當時有我、李克光夫婦、被上訴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大抵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李克光保管使用。是上訴人前開辯解,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允諾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㈢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依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代其盡照顧父母之法
律上義務,使用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應照顧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自屬為其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都是李克光處理,負責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或外在相當事實,客觀上足以認上訴人有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照顧父母生活之意思,縱上訴人與父母同住並經常支出生活開銷屬實,仍難推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利益,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遑論上訴人帳戶主要存款來源均為系爭款項轉存定存利息,甚少提領紀錄,大筆轉帳金額支出多集中在99年4月至5月間,其他則不定期以現金提領數萬元不等,有華南銀行檢送上訴人帳戶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22頁),尤難認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應照顧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其進而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委任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云,亦屬無據。㈣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歸屬之行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李胡雙出資購買,
並基於贈與之意登記其名下,故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李克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款項屬李克光所有等語。經查:兩造雖就系爭不動產究係父親李克光或母親李胡雙出資購買,各執一詞,然李克光夫婦育有李法瑞、被上訴人、李法瑋、上訴人等4 名子女,有李克光全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據證人胡淑琴證述:「李胡雙以李克光名義購買仁愛街31號房屋,這是李胡雙的起家厝,後來陸續以李胡雙名義買了仁愛街33號房屋,但由李法瑋在該處做水電生意,俟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就搬到那裡住,這些不動產應該都是李胡雙及李克光共同出錢買的;80幾年間李克光夫婦到我家找我父親,我父親有建議要及早規劃上開不動產分配,以免日後子女爭產,李克光有說會規劃,但要如何規劃並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他們家裡如何分配;當時在我家時有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仁愛街33號房屋給李法瑋、仁愛街31號房屋沒有講要給誰,但不清楚後來有無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見李克光夫婦購置系爭不動產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初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交屋整修後,兩造父母及家人搬入居住,74年搬離,由母親李胡雙改裝為店面,於75至76年出租親友做生意,伊於77年至93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經營冰店及五金百貨行,收取租金交兩造之母供家庭開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然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亦悉數交付李胡雙,實難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委託仲介出售屬實,或係因李克光夫婦囑咐被上訴人覓妥仲介辦理出售事宜,仍無足推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遑論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李克光保管使用,業如前述,尤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主張:李胡雙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系爭款項指定供
奉養雙親使用,上訴人擅自挪用購買景平路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係以系爭款項購置景平路房屋,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系爭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李克光,上訴人係依李克光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轉匯入上訴人帳戶辦理定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歸屬之行為;縱景平路房屋係以轉存至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一部所購置,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未經李克光允許擅自挪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㈤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復未證明上
訴人擅自以系爭款項購置景平路房屋,尚無足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又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金錢寄託關係,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況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李克光於103 年10月23日辦理認證自書遺囑,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有認證書及該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縱上訴人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款項用途之結算屬實,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寄託、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