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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蔡美吟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人 劉芷涵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9,40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16萬9,400元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將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自105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蕙娟之繼承人,劉蕙娟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向上訴人借款116萬9,400元(下稱系爭116萬9,400元),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昭瑋轉存106萬4,000元、4萬5,770元、4萬4,010元至劉蕙娟帳戶。另劉蕙娟於102年5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上訴人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日,將62萬3,807元分17次匯入劉蕙娟華南銀行帳戶,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將24萬7,800元分11次匯入劉蕙娟合作金庫帳戶,總計105萬0,027元,劉蕙娟並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劉蕙娟共向上訴人借款216萬9,4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劉蕙娟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上訴人催告其應於繼承劉蕙娟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系爭116萬9,400元部分,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6萬9,40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16萬9,400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6萬9,400元,其中100萬元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16萬9,400元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劉蕙娟積欠系爭借款,應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116萬9,400元部分,除第1筆轉帳時間早於系爭單據簽發時間外,其餘現金均由陳昭瑋轉存至劉蕙娟帳戶,總計115萬3,780元又與系爭單據所載116萬9,400元不符,顯悖離借貸常情。另系爭本票影本未含存根聯,足見劉蕙娟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子陳昭瑋於另案訴訟表示劉蕙娟生前未積欠大筆債務,益徵劉蕙娟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79頁):㈠上訴人之子陳昭瑋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30日、101年

2月1日各匯款106萬4,000元、4萬5,770元、4萬4,010元存入劉蕙娟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㈡劉蕙娟於104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蕙娟唯一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系爭單據及系爭本票上劉蕙娟書寫部分,均為劉蕙娟親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6萬9,400元本息,其中100萬元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餘116萬9,400元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單據及系爭本票均由劉蕙娟親自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劉蕙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劉蕙娟間有借貸合意,且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劉蕙娟收受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與劉蕙娟間有合意借貸系爭116萬9,400元

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所載「劉蕙娟向蔡美吟女士借NT$1,169,400購電話卡」等文字,為劉蕙娟所親簽,有如前述,則系爭單據既已載明劉蕙娟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並經上訴人為借款之交付(詳後述),足認上訴人與劉蕙娟間就系爭116萬9,400元已有借貸合意。且借貸合意不以貸與人簽名為必要,縱上訴人未在系爭單據簽名,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116萬9,400元有與劉蕙娟為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就系爭116萬9,400元,除簽立系爭單據前1日即100年12月29日已匯款106萬4,000元至劉蕙娟華南銀行帳戶,並在簽立系爭單據後之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1日,接續匯款4萬5,770元、4萬4,010元至劉蕙娟上開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計已交付115萬3,780元予劉蕙娟收受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昭瑋到庭證稱:伊與劉蕙娟於97年間共同創業從事電信業,至99年間因生意擴大有資金需求,伊沒錢借劉蕙娟,劉蕙娟則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為幫助伊與劉蕙娟之生意,在與劉蕙娟談好借款金額後,就將借款交伊匯款。劉蕙娟借大筆金額時,會在二聯出貨單記載借款金額,一聯自己留存,一聯由伊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待劉蕙娟還款後,再將留存之出貨單返還劉蕙娟。因劉蕙娟只借剛好需要的錢,除非她認為之後仍有需要用的錢才會多借,所以借款金額會非整數且分數次匯款,伊沒有必要自己匯大筆金額至劉蕙娟帳戶。系爭單據是因為電話卡要漲價,劉蕙娟要向上訴人借100多萬元所寫的證明,並請伊轉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綦詳,核與劉蕙娟於100年12月29日收受匯款106萬4,000元之翌日,即簽立系爭單據載明向上訴人借款116萬9,400元,係為購買電話卡等情相符,則上訴人面對其子陳昭瑋共同創業伙伴劉蕙娟有資金需求時,要求劉蕙娟就借貸款項及目的簽立系爭單據,並應劉蕙娟資金需求分次匯款交付,衡與熟人間彈性交付借款情形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116萬9,400元中之115萬3,780元交付劉蕙娟收受乙情,應堪採信。至差額1萬5,620元部分,上訴人先稱拿取系爭單據時已交付,後又稱與劉蕙娟情同姐妹,除借款未計利息,會將劉蕙娟在借據多加少許金額退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上訴人已將1萬5,620元借款交予劉蕙娟收受。至證人陳昭瑋在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60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審理時固陳稱:劉蕙娟生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積欠大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惟該事件係陳昭瑋與被上訴人爭執劉蕙娟生前公證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承審法官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劉蕙娟生前尚積欠大筆債務」部分,詢問陳昭瑋有何意見,並未請被上訴人說明所謂「大筆債務」,究係指劉蕙娟公證遺囑所載與其母劉林麗容間之金錢糾紛,抑或指公證遺囑以外之其他債務,則陳昭瑋以劉蕙娟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表示劉蕙娟生前未積欠大筆債務等語,應係就劉蕙娟公證遺囑中債務部分所為回答,則被上訴人執此否認劉蕙娟生前向上訴人借貸云云,尚難憑採。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劉蕙娟另向其借貸系爭100萬元乙節,固

提出系爭本票及匯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卷㈡第36-45、48-50頁),惟上開匯款明細,其中17筆係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日分次匯入劉蕙娟華南銀行帳戶,合計62萬3,807元;另11筆則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分次匯入劉蕙娟合作金庫帳戶,合計24萬7,800元(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上訴人整理明細),第1筆匯款時間100年6月20日,距劉蕙娟於102年5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已近2年之久,其餘各筆匯款時間不定,金額多為3,000元至10萬元不等,甚有個位數字之匯款金額(見102年1月17日轉帳1萬2,877元),28筆匯款總額僅87萬1,607元,倘計算至系爭本票簽發日102年5月6日,金額僅有74萬1,607元(扣除102年5月20日至102年8月1日之5筆匯款金額計13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均不足100萬元;另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款憑條6紙(見原審卷㈡第46-47頁),合計金額17萬8,450元,存款人並非上訴人或其子陳昭瑋,且異於前揭上訴人交付劉蕙娟借款之方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與系爭100萬元有關,自難憑為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之證明。況劉蕙娟倘如陳昭瑋所證簽發系爭本票是為與上訴人結算中長期之借款(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為何未將借款時間晚於100年6月20日第1筆匯款3,000元,以及將116萬9,400元之100年12月30日借款,一併納入102年5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結算金額?則上訴人所舉陳昭瑋以現金、ATM或無摺轉存匯入劉蕙娟帳戶之款項,拼湊為其交付系爭100萬元借款,無法證明劉蕙娟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貸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故被上訴人辯稱劉蕙娟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㈣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系爭100萬元與劉蕙娟收受,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3,780元,及自兩造同意以律師函催告1個月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包含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劉蕙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3,78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已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特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