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宋仁傑
宋仁利共 同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高國峯律師被 上 訴人 宋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伊於民國94年間向友人即訴外人馬靖惠(原名馬敏慧)借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及父母居住,嗣於95年11月間由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其後伊因於103年間另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地並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則由母親宋許瑞治居住。詎上訴人竟擅自遷入居住,且於宋許瑞治過世後仍拒絕遷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宋許瑞治於94年間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之餘款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宋許瑞治已於104年12月3日死亡,系爭房地現尚未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上訴人宋仁利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房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宋仁傑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宋許瑞治前曾以其業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宋許瑞治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前案訴訟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7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自應推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宋許瑞治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詞,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宋許瑞治於前案訴訟主張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辦理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宋許瑞治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前案訴訟審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95年板登字第72093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及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人馬靖惠(原名馬敏慧)、新北地院調解委員林建榮、兩造伯父宋景鏞、大舅許弘翔之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宋許瑞治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伊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宋許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民事判決書可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舉證人宋景鏞、新北地院調解委員
莊文堅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宋景鏞所為宋許瑞治有跟伊說系爭房屋是賣掉○○○○街房屋的錢所購買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66頁),與其於前案訴訟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98號(下稱1698號民事卷)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前案訴訟斟酌後認無從證明宋許瑞治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非屬得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另證人莊文堅證述:105年8月17日調解時,被上訴人有無親口承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係其母親宋許瑞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宋靜庭小姐名下,伊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斷。
⒋上訴人雖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街房屋於95年
間清償貸款之清償證明書及買賣金額資料,以證明宋許瑞治出售○○○○街房屋餘款足以購買系爭房地。惟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被上訴人95年度申報所得為39萬餘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12985號函附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及限閱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工作所得,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經扣除馬靖慧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後,餘款由被上訴人匯付一節,亦據證人馬靖惠於前案訴訟中證述明確(見1698號民事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街房屋之買賣金額資料及清償貸款之證明,僅得證明宋許瑞治出售○○○○街房屋之所餘價金,是否可供購買系爭房地,實無從據認系爭房地係宋許瑞治獨自出資所購買,且為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從據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尚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⒌綜上,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宋許瑞治所有,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之爭點,業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有如前述,該判斷結果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宋許瑞治所有,自無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宋仁利有衣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占有系
爭房屋一節,業據宋仁利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宋仁利於本院雖辯稱:現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