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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許錦榮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被 上訴 人 林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依陵,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441 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民國106年6 月25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卻以徵詢出席人同意以無記名複記法為選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系爭決議選任方法為系爭社區A 棟填選4 名,店鋪填選1名,B 、D 、E 、F 、G 、H 棟各填選2 名,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2 項應受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2 分之

1 以內之限制。伊於系爭會議中對系爭決議採無記名複記法提出異議,未獲置理,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管理委員任期於每年5 月29日屆滿,被上訴人林錦坤之任期於106 年5 月29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而無召集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未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應如何選舉,且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改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系爭決議以此選任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屬人民團體,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又系爭社區規約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期1 年,林錦坤於105 年7 月17日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自得於106 年6 月25日召集系爭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社區於89年5 月29日選任第1 屆管理委員;林錦坤於10

5 年7 月17日、同年月25日經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24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 名、B 棟2 名、D 棟2 名、E 棟2 名、F 棟2 名、G棟2 名、H 棟2 名、一樓店鋪1 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款分別明定(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由是可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甚為明確。又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準此,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法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並由A棟4人、B棟2人、D棟2人、E棟2人、F棟2人、G棟2人、H棟2人、店鋪1人當選(見調解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

(二)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第19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

6 月4 日之開會通知,已將「依據規約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列為討論議題(見原審卷第179 頁)。

嗣因開會人數不足,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通知亦為相同之記載,並投遞各住戶信箱(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189 頁),則林錦坤於召集系爭會議前,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至為明晰。雖該開會通知未記載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然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且系爭社區自第2 屆管理委員選舉,均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262 至263 頁),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將採行之選舉方式列出,逕予援用歷來之選舉方式,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又區分所有權人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是上訴人稱:系爭決議須受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2 分之

1 以內之限制云云,尚屬無據。職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三)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見調解卷第60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本文規定自明。林錦坤係於105 年

7 月17日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5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則林錦坤於106 年6 月25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自有權為召集。上訴人雖以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1 屆委員選任之5 月29日起算,於每年5 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並未明定以第1 屆委員選任之5 月29日起算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其文義,自應以經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是上訴人空言稱:林錦坤之任期已於106 年5 月29日屆滿,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且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