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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許錦榮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被 上訴 人 林錦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追 加被 告 林友寬

鍾依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

二、上訴人追加林友寬、鍾依陵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 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及107 年6 月24日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㈢卷第237、238 頁)。其新訴主張應辦理推選召集人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及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與原訴主張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原因事實,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㈢卷第183 頁),且對林友寬、鍾依陵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職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