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許錦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明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第19屆決議),及備位請求確認第19屆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友寬、鍾依陵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 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及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惟無交易價額,而上訴人因該追加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該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則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 月9 日、同年7 月17日,已各繳納2 萬6,002 元(見本院㈠卷第25頁、本院㈢卷第158-1 頁),應屬溢繳1,499 元(計算式:26002+00000-00000 =1499),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