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蔡秋祥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月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上訴人 彭孝權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壹拾伍元、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甲○○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元為上訴人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仍得撤銷。又按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下稱191號卷>第22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及丙○○(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1月16日受領自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稱保險金額為60萬元為謊言,亦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具得撤銷原因,故於30日內之106年11月24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電子收文日期可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被上訴人陳述其商業保險僅有60萬元,其餘金額須借錢或出售車子償還云云,惟實際上該部分投保之金額為20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活期存款明細及系爭和解案件106年9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和解中誤認關乎被上訴人償債能力及經濟狀況之商業投保金額,始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60萬元之金額和解,亦即被上訴人因商業理賠金額存在致其自行負擔金額相對減少,並使上訴人低估被上訴人償債能力,誤而退讓和解金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證據,並未使上訴人之清償地位受有不利,更未變動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明台產險公司事後變更核保範圍云云,自屬無稽。是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主張,乃屬其對於本案和解中被上訴人資格有錯誤,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時,明顯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余澄義騎乘之機車,導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蔡佳佑(下稱蔡佳佑),導致蔡佳佑頭部遭受撞擊,頭部當場撞擊地面即血流不止且失去意識,經送至東元綜合醫院開刀搶救後,仍於105年2月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業經鑑定在案,皆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甲○○及丙○○分別於48年2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國民平均年齡計算,自105年2月4日事故發生時起,甲○○及丙○○尚有之餘命分別為29.64年及25.88年,而依10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每月1萬9,845元計算,及上訴人尚有2名子女,加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以扶養義務人4人平均分擔結果,甲○○及丙○○得分別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08萬7,664元及100萬1,627元。另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及丙○○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醫療費各8,842.5元、殯葬費各16萬6,
247.5元。扣除上訴人已共同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7,945元,及被上訴人前依原審和解筆錄給付予上訴人各10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丙○○224萬8,782元、216萬2,745元本息等語(原請求646萬3,738元本息<丙○○>、659萬7,505元本息<甲○○>,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714,913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一部敗訴部分不服<即除下開上訴聲明第㈡㈢項外,其餘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216萬2,745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53萬3,869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1萬7,945元及伊依和解筆錄已賠償之金額201萬元及刑事判決中緩刑宣告所附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之部分,共計462萬7,945元,均應予以扣除。另依勞工保險局回函,丙○○之勞保年資至107年5月31日為38年又20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第1項規定,應發老年給付45個月,次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433元,是丙○○所應領之老年給付為163萬9,485元(計算式:36,433X45個月);又丙○○於85年3月19日投保苗栗縣通苑區漁會迄至107年5月31日共22年,共37個基數【(15 X2)+7】,按其目前工資為3萬8,200元,故丙○○至少可領退休金141萬3400元,均足維持其生活。而甲○○之勞保年資截至107年5月31日為31年又268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第1項規定,亦應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次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是甲○○所應領之老年給付為156萬6,000元(計算式:34,800X45個月);又甲○○於89年10月31日投保苗栗縣通苑區漁會迄至107年5月31日共17年,共32個基數【(15 X2)+2】,按其目前工資為3萬6,300元,故甲○○至少可領退休金116萬1,600元,其生活應勘無虞。再者,李月芬除有屏東縣長治鄉之五筆高額持分建地面積共156.45平方公尺,盡屬精華,其所住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龍東八街房地)面積共270.69平方公尺,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其鄰地每平方公尺至少有5萬2,000元,亦有1,407萬5,880元之價值。縱按甲○○所述,僅就房屋面積為207.3平方公尺,其價值亦有1,077萬9,600元,即便扣除當時房貸235萬9,456元,尚餘842萬0,144元。遑論李月芬所有3ABE-5027之本田汽車,仍有30萬元之殘值,均可供變現生活,勘認李月芬之財力甚佳。甲○○稱以強制險與蔡佳佑之死亡保險等給付供作清償上開龍東八街房地房屋貸款各130萬元及97萬8,370元之用。惟金錢一旦混同即無法識別,難認與前開保險給付有關。況房屋貸款既已清償,仍有存款336萬4,911元,顯見甲○○之生活更可維持有餘。至丙○○既已於大陸地區定居,顯無臺灣親屬扶養之必要,上訴人均可領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均可維持上訴人必要之生活;被上訴人則無恆產可安身,仍有妻小須賴被上訴人扶養,且已按期繳付上訴人,悔過之心至為誠然,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4、57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蔡佳佑,蔡佳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而於105年2月4日不治死亡。(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函之覆議結果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4至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蔡佳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7,685元(
見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即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
㈢上訴人因蔡佳佑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3萬2,495元(見
統一發票、服務收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外送單、收款收據、請款對帳單等文件,即交附民卷第20至28頁)。
㈣上訴人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1萬7,945元。㈤被上訴人前已依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
解條件,先行給付上訴人各100萬5,000元(見兩造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82至83頁)。
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致蔡佳佑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為被上訴人緩刑5年之宣告,並命被上訴人應自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合計共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至107年10月份共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之機車因而撞擊前方行人蔡佳佑,蔡佳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而於105年2月4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余澄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佔用機慢車道違規車輛,已靠外側車道右側行駛,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無肇事因素;蔡佳佑遇人行道及路肩有車輛停放而步入車道,被後方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竹苗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5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局覆議會於105年12日1日室覆字第1050141336號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至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照片附於本件刑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追撞前方由余澄義騎乘之機車,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蔡佳佑,蔡佳佑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蔡佳佑死亡,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蔡佳佑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蔡佳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7,685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亦即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842.5元(計算式:17,685元÷2=8,842.5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蔡佳佑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3萬2,495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為16萬6,247.5元(計算式:332,495÷2=166,247.5元)。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等日常小額支付部分,自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而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顯然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丙○○係蔡佳佑之父,依法蔡佳佑對其負扶養義務,而
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於蔡佳佑105年2月4日死亡時之足歲為55歲。雖依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法院106竹司調字第151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9頁)顯示,丙○○並無任何財產且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丙○○在大陸從事紡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甲○○並稱丙○○在大陸廈門原從事紡織業,現在從事貼皮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復觀諸丙○○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蔡邱祥自85年3月19日即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加保迄今,且投保金額自初期之1萬5,000元因調薪而逐年提高投保金額至106年7月1日之3萬8,200元等情,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丙○○目前應尚有工作收入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雖主張無法以投保漁保即認定有工作收入,伊係長期靠子女供養云云,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甲○○於原審亦稱伊與丙○○已經分居,丙○○在廈門也有家庭,但沒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丙○○在大陸地區另組家庭,復有貼皮加工工作,如無收入,如何維持大陸家庭生活,自難認丙○○係長期受子女供養。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丙○○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且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認丙○○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又丙○○每年仍多次來往於臺灣與大陸地區,有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可見丙○○與臺灣親屬仍有持續之連繫,故被上訴人辯稱丙○○已於大陸地區定居,顯無臺灣親屬扶養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而參酌104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卷第14頁)所示,丙○○於蔡佳佑死亡時為5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5.88年,則丙○○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5.88年【計算式:25.88-(65-55)=
15.88】。又丙○○居住地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臺灣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見交附民卷第16頁),即應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8,140元(19,845x12=238,140)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再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扶養義務與蔡佳佑同,又上訴人除蔡佳佑外,尚另有2名已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佳佑對丙○○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9,197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11.00000000)+(238,140×0.88)×(11.00000000-00.00000000)]÷4=709,197元。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甲○○係被害人蔡佳佑之母,依法蔡佳佑對其亦負扶養
義務,甲○○雖主張其已多年無工作,均賴子女扶養,其投資報酬率皆為負數而大量虧損,其雖有存款及基金投資約有160萬餘元,然此多為過去蔡佳佑等子女給予扶養費而省吃儉用存下,且其亦需照顧年約91歲母親張彩英,張彩英目前罹患重度失智症且全無任何行動能力而需要專人照顧,故其完全無法出外工作,且亦需負擔沉重之母親扶養費用,汽車係甲○○日常使用,無法獲任何報酬,縱有上述存款及投資,明顯不可能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張彩英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經查,甲○○既自承現存款及投資現值約166萬7,692元,有銀行存摺、基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59、269至271、287、301至303頁),而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2頁),於蔡佳佑死亡時為56足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9年,則平均每月至少約有1萬5,441元(1,667,692÷9÷12=15,441)可得花費,已接近桃園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況依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雖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共計4萬2,462元。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34萬70元,復依甲○○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甲○○自89年10月31日即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加保迄今,且投保金額自初期之1萬6,500元因調薪而逐年提高投保金額至106年7月1日之3萬6,300元等情,此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另龍東八街房地、汽車縱為自用,仍屬可變賣之資產,顯然其每月所得使用金額,必已高於桃園市月平均消費支出,至其縱有扶養失能之母親,惟其母親是否有資產或有其他福利補助亦未可知,且亦屬其依法另外之扶養義務,自無法納入考量或證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應認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況甲○○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其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甲○○臨老時,已無法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應認甲○○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故參諸105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56足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9.45年,則甲○○餘命期間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45年【計算式:29.45-(65-56)=20.45】。如上所述,蔡佳佑對於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亦為1/4。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萬3,796元【計算方式為:[(238,140×14.00000000)+(238,140×0.45)×(14.00000000-00.00000000))]÷4≒853,79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甲○○在屏東長治鄉五筆土地,係以57
萬8,000元作價承受、龍東八街房地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其鄰地每平方公尺至少有5萬2,000元,亦有1,407萬5,880元之價值,況房屋貸款既已清償,仍有存款334萬4,911元,顯見甲○○之生活更可維持有餘。另上訴人均可領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均可維持上訴人必要之生活云云。惟查,甲○○在屏東長治鄉五筆土地均僅持分,因無人應買,始交由甲○○(債權人)承受,有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上開土地之市價恐低於承受價格,應不易變價,難認資助甲○○之生活。而龍東八街房地,業經本院參酌如前所述,至該房地貸款清償部分,係上訴人因蔡佳佑死亡而於105年4月27日受領明台產險公司強制險給付及期間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漁會保險之理賠後,始於105年6月2日及10月21日分別清償各130萬元及97萬8,37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月結單(還款紀錄)、甲○○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313至323頁),而觀諸上開月結單顯示,甲○○在蔡佳佑死亡前仍有大額貸款未償還,均僅按期繳納分期本息1萬餘元,而在105年4月以後,始有大筆金額繳付本息,堪認上訴人主張係用保險理賠金額繳付貸款一節尚為可採。是自無法以此認定甲○○所有龍東八街房地資產足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復按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不同;又勞保老年給付屬國家福利措施,自不得以此福利措施免除扶養義務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來會有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等,均可維持上訴人必要之生活云云,均與本件有關「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無關,何況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渠等提繳新制退休金,無新制退休金可請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5日保退四字第107100902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益證上訴人在65歲退休年齡時,均已無法維持生活。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蔡佳佑之父母,蔡佳佑於系爭事故中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慰撫金。爰審酌丙○○雖在大陸地區另組家庭,但每年仍多次返臺,且蔡佳佑亦曾與丙○○同在大陸廈門就學及工作,每年自大陸地區返臺之際,亦數次同班機或相當同一時間返鄉,二人互動應有相當感情,被上訴人辯稱丙○○與蔡佳佑父子關係疏離,無實際生活互動云云,應無可據。況上訴人與蔡佳佑亦常一同出遊,共享天倫之樂,遭此喪子之痛,必受持續之煎熬。又丙○○高中肄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甲○○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34萬70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3萬餘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6,133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等情,有蔡佳佑、丙○○入出境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蔡佳佑廈門富先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廈門大學之學習證明認證證明、上訴人與蔡佳佑合照、蔡佳佑之台胞證、大陸之駕駛執照在卷可參。並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竹司調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第65、409、411、443至457頁、原審卷第38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842.5元、
殯葬費用16萬6,247.5元、扶養費70萬9,19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8萬4,287元;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842.5元、殯葬費用16萬6,247.5元、扶養費85萬3,79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28,886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1萬7,945元,被上訴人前已依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先行給付上訴人各100萬5,000元、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致蔡佳佑死亡之行為,業經本件刑案判決,為被上訴人緩刑5年之宣告,並命被上訴人應自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合計共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至107年10月份共1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已共同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7,945元、被上訴人前依本院和解筆錄給付予原告各100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依本件刑案判決所命「已為給付」上訴人共10萬元部分,均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扣除,是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0,315元【計算式:2,884,287-(2,017,945÷2)-1,005,000-50,000≒820,315】,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64,914元【計算式:3,028,886-(2,017,945÷2)-1,005,000-50,000≒964,914】。
五、綜上所述,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82萬0,315元、96萬4,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丙○○82萬0,315元本息、給付甲○○25萬1元(964,914-714,913=250,001),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因被上訴人仍得上訴第三審),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