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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上 訴 人 呂鴻吉

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黃啟煌張大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呂鴻吉、呂文賓、呂陳盆、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後8 人,下合稱呂鴻吉等8 人)、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黃啟煌、張大宏(後5 人,下稱張大偉等5 人,上列14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各以名稱或姓名)於起訴聲明原為:㈠、1.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卷二第27、28、15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第一、二備位聲明依序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決議(詳本院卷三第55、56頁),另就撤銷決議部分,更正撤銷權人不含豐華公司(本院卷三第56頁),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豐華公司為負責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籌措資金之開發公司。呂鴻吉等8 人、張大偉等5 人則為系爭重劃區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㈠訴外人李國書於105 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

1 、2 項規定,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惟被上訴人會員為247人,當日出席會員人數未達123 人及其所代表之土地面積亦未達5 萬5900平方公尺,未達101 年1 月7 日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下稱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

2 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規定要件,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依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開,而李國書等76人於

105 年10月3 日請求召開對象是簡茂男個人,並非理事會,不符章程規定,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李國書等76人召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呂鴻吉等8 人前代理人任蘭玲之代理權,業經呂鴻吉等8 人於105 年12月

1 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合法撤回,另委任吳麒律師為代理人,然被上訴人之現場之工作人員及簡凱琳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吳麒律師報到出席,故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除豐華公司外)第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會員總人數247 人、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1萬1800平方公尺,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含委託出席)之會員為175 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總面積為7萬9294.88 平方公尺。任蘭玲先持呂鴻吉等8 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通知書等文件完成報到手續,為合法代理人,雖吳麒律師於報到時,曾表明欲代理呂文賓、呂陳盆,未表明欲代理其他6 人,且於系爭會員大會報到前,呂鴻吉等8 人未合法撤回對任蘭玲之授權,吳麒律師亦未為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㈡李國書等76人前於105 年10月3 日經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逾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已於同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105 年11月2 日獲許可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李國書等76人為合法召集權人。㈢簡茂男收受李國書等76人召開會員大會之請求後,已通知召開理事會,逾15日仍不能召開會員大會,李國書等76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又開會通知上未要求攜帶章程第6 條第3 項未規定之資料,會議通知所載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開會通知上有編號、組別,有利於快速辦理報到;又重劃會會員重複委託他人出席會員大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原則上以委託書到達者為準,簡凱琳及現場報到人員係李國書等召集權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並未同時為簡茂男或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吳麒律師亦未向簡凱琳撤回對任蘭玲授權之意思表示;呂鴻吉等8 人既經委託任蘭玲出席,即無未出席取得撤銷決議之權利,且應計入表決人數及土地面積,另張大偉等5 人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未當場表示異議,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備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四)第二備位(除豐華公司外):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二第48、49、89頁):

(一)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豐華公司非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地主,亦非被上訴人會員。

(二)呂鴻吉等8 人及張大偉等5 人均是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

(三)李國書等76人於105 年10月3 日連署請求召開理事會。簡茂男於105 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予其他全體理事,函文末有署名理事長簡茂男,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會議提案內容為研擬召開會員大會、全面改選理監事會成員並修改章程一事,將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議。

(四)簡茂男於105 年10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函文末有署名理事長簡茂男,主旨請李國書暨連署人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正本送達李國書。

(五)李國書等76人於105 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

2 日函知許可後,李國書等76人於105 年11月18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發出開會通知,並於105 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六)呂鴻吉等8 人於105 年8 月8 日與簡茂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立會員大會委託書,授權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七)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群公司)與呂鴻吉等8 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上載簽署日為105 年11月30日,實際簽署日為105 年12月1 日),呂鴻吉等8 人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吳麒律師代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八)被上訴人會員總數247 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張大偉等

5 人均親自出席,但在會議中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90至9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先位、第一備位聲明有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重劃案業已完成,全部地主均已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地主身分之呂鴻吉等8 人及張大偉等5 人業已配合被上訴人依法點交受分配土地並領取抵稅證明,故其等就先位、第一備位聲明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並提出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部分上訴人將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贈與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據(本院卷一第439 至511 頁,本院卷二第549 至55

3 頁)。查系爭決議係於105 年12月1 日作成,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重劃後土地係於10

6 年3 月10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有起訴狀繕本之收狀日期戳印(原審卷一第10頁)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標的即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之爭議,涉及其等會員權之行使或是否受決議拘束,且該爭議自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重劃案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已影響呂鴻吉等

8 人及張大偉等5 人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應認呂鴻吉等8 人及張大偉等5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復主張豐華公司非系爭重劃區之地主及被上訴人會員,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決議修正重劃會章程條文未損及豐華公司之權利,故豐華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頁)。然

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由豐華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系爭決議包含修正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18 頁),就豐華公司籌措支付之重劃開發費用如何抵付之方式、程序均有變更,已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且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應認豐華公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呂鴻吉等8 人業已合法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部分

1.查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先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授權委託任蘭玲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105 年8 月8 日委託書、呂鴻吉等8 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4 至

277 頁)。嗣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另出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予吳麒律師,有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2月

1 日委託書、呂鴻吉等8 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0至75頁),由此可知呂鴻吉等8 人就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行使會員權一事,先後委託任蘭玲及吳麒律師。

2.觀諸呂鴻吉等8 人出具予吳麒律師之委託書,僅載明「本人因故不能參加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5 年12月1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特委託吳麒代為參加會員大會相關議案及選舉之表決」等語,並無撤回或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行使會員權之意。細繹上訴人不爭執之吳麒律師報到當日與現場會務人員間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201 至221 頁),吳麒律師於辦理報到手續時,僅表明自己係合法代理,自始亦未表明呂鴻吉等8 人有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

3.依呂鴻吉等8 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與三群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4 條固有約定「甲(指呂鴻吉等8人、乙(指三群公司)雙方約定甲方與簡茂男先生簽立且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委託書、會員大會委託書、會員大會切結書、終止委託聲明書…等相關文件。其權利及義務均由乙方概括承受…」(原審卷一第54、55頁)。然據證人即三群公司負責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仁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伊與黃啟煌、吳麒律師與呂鴻吉等8 人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簽約目的就是要將呂鴻吉等8 人委託簡茂男,改委託三群公司,簽約後,即由伊與黃啟煌直接授權予吳麒律師處理後續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198 至199 頁),可徵呂鴻吉等8 人與簡茂男間之協議內容,雖經呂鴻吉等

8 人與三群公司約定由三群公司概括承受,惟由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吳麒律師僅持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欲辦理報到手續,並未出示或表明前開協議書內容,且未與簡茂男碰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15 至321 頁,原審卷一第239 頁),縱任蘭玲係簡茂男為呂鴻吉等8 人指定之代理人,有呂鴻吉等8 人於105 年8 月8 日與簡茂男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終止委託聲明書、會員大會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及簡茂男之女簡凱玲在場處理吳麒律師之報到手續,亦無法據此解為呂鴻吉等8 人已合法向簡茂男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又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李國書等76人召開,亦由李國書擔任會議主持人,有開會通知可憑(原審卷一第95頁),黃啟煌當日僅係單純以會員身分出席會議,縱呂鴻吉等8 人事前有向黃啟煌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因黃啟煌既非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主席,亦非呂鴻吉等8 人與任蘭玲、簡茂男間委託出席會議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為撤回、撤銷委託之意思表示對任蘭玲不生效力。

4.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又

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檢附印鑑證明及用印)或經由公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行使其職權,每人受託代理以10人為限」(原審卷一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員如無法出席會員大會,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會員權。前開辦法或章程固無明文限制不能委託2 名以上之代理人,惟參酌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式係以會員人數及會員持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已見前述,此與股東會決議係以股東持有股份總數計算表決權,不計算股東人數有別,因此,應無單一會員同時委託2 名以上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各自或共同行使表決權之情,應解釋為單一會員以委託

1 名代理人為限,尤其共同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應該一致。然本件呂鴻吉等8 人原委託之任蘭玲,與嗣後重複委託之吳麒律師,前者是簡茂男指定之代理人,後者則為證人林仁宏、黃啟煌指定之代理人,已見前述,可徵兩者意見明顯相左,客觀上要無割裂行使會員權益,並分別計入投票結果之可能,故本件無民法第168 條共同代理人之適用。

至於重複委託者,考量系爭會員大會與股東會均係會員或股東人數眾多,為方便辦理報到手續及統計出席、表決數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以最先送達委託書者為準,除非有合法聲明撤銷前委託書之情。然依前所述,呂鴻吉等8 人或吳麒律師均未為任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因此,上訴人主張吳麒律師於辦理辦到手續時,已向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或簡茂男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簡凱玲,表明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等節(本院卷二第296 至299 頁),並非有據。承上,呂鴻吉等8 人或吳麒律師既未合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之意,而任蘭玲乃先行送達委託書並完成報到手續,自應認任蘭玲係受呂鴻吉等8 人合法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唯一代理人。

(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已肯認重劃會會員得訴請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惟會員大會決議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外,如欠缺決議成立要件,亦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員大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換言之,重劃會會員如就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

2.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又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

8 條第2 項亦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除扣除不計入會員及面積外,應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3.查被上訴人共計有247 名會員,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1萬1800平方公尺,惟有5 名會員因具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不列入計算者,故可計入表決資格之會員數為242 名,當日出席會員數為175 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7 萬9294.88 平方公尺,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14 、215 頁),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原審卷一第238 頁),且前開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無訛,有新北市政府函可按(原審卷一第233 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影本(本院卷二第645 至652 頁),經本院勘驗前開出席統計表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簽到簿正本,其中出席統計表編號3 、10、11、14、15、21、29、30、32、36、41、45、48、49、

57、62、63、66、67、68、76、77、79、81、82、84、85、86、89、90至92、94至110 、115 、126 、139 至141、144 、146 至149 、155 、174 、178 、182 、184 、

200 、236 均無在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編號179 至181(依序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新北市養護工程處),無人簽名,而前開出席統計表未將編號179 至181 列入;編號117 之簽到簿簽名為張添福,非本人;呂鴻吉等8 人即編號18至20、26、31、35、38、40均由任蘭玲簽名並註明「代」;張大偉等5 人即編號58、71、111 、112 、173 均係本人在簽到簿上簽署本人姓名,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三第25、26頁),扣除前開未在簽到簿上簽名或未獲授權之會員合計為70名,出席會員為177 名,被上訴人再以編號117 張肇華(原張高翠娥)、編號140 彭郁惠未獲授權或未簽到,扣除該2 人,統計出席會員175 名,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為7 萬9294.88 平方公尺,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尚無出入,因此,上訴人主張出席會員未達123人一情,顯非可採。

4.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以供勘驗(本院卷三第58頁),然上訴人不爭執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本院卷二第531 頁)及張大偉等5 人親自出席會議(詳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佐以證人林仁宏證稱: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上午,伊與黃啟煌、吳麒律師與呂鴻吉等8 人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這些協議書是在簡茂男背叛伊及第一屆重劃會時就開始洽談,大約是在簽約前三個月,因這是權利爭奪戰,伊必須取得大部分重劃會地主的同意書才能再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所以要取得多數重劃會地主的同意書,讓對方會議召開不成或人數及面積不要超過二分之一,同時可保持我方之理事張大偉、沈居正、邱于川、張大宏與黃啟煌不要被換掉,才可繼續執行整個重劃案,當時已經計算出來呂鴻吉等8 人是關鍵少數,簽約目的就是要將呂鴻吉等8 人委託簡茂男,改委託三群公司,伊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195 、197 頁),可徵上訴人為取得多數會員同意,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會前早已積極運作爭取會員委託書,證人林仁宏、張大偉等5 人更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由豐華公司全程錄影,倘若委託他人出席會員數有所出入,上訴人應掌握一定之證據資料可供調查。

5.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不爭執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本院卷一第270 頁),卻僅於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正本時,當庭爭執編號240 會員藍沁坤在簽到簿簽名11次(本院卷三第27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藍沁坤係在簽到簿編號240 處簽署「藍沁坤代」(本院卷三第28頁),然其為編號240 會員本人,又依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第3 款規定會員受託代理出席,以10人為限(原審卷一第28頁),則藍沁坤受託代理會員10人連同本人共計11人,在簽到簿上簽名11次,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編號117 張肇華、編號140 彭郁惠、編號142 彭桂藍之簽到或投票單有瑕疵部分(本院卷三第11、13頁),然編號117 張肇華業經本院勘驗是由第三人「張添福」在簽到簿簽名,編號140 彭郁惠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業經被上訴人將其等扣除未列入出席會員及面積,已見前述,又編號117 、140 、141 會員就第一案均投「不同意」票,有前開出席統計表、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可按(本院卷二第645 、684 、695 、7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投票單正本無誤(本院卷三第27頁),顯見對「同意」之會員人數及面積計算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僅主張呂鴻吉等8 人是否合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行使會員權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本院卷三第56頁),復未能指出其他委託出席會員之委託書有何瑕疵,則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全部委託書正本(本院卷三第47頁),與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明顯無涉,無從准許。

6.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投票完畢,統計結果未過半數,固提出豐華公司現場錄影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16

7 、179 至183 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中公證人宣讀「表決同意面積是61295.58,不同意人數是18人,不同意面積沒有估算,只有計算同意人數的面積,比例已超過二分之一」等語,內容中並未提及表決同意的是149 人,同意比例人數是60.32 %,面積是54.83 %等語(本院卷二第531 、532 頁,本院卷三第29、30頁)。被上訴人另提出第一案之投票單、表決統計表及表決明細表之影本(本院卷二653 至745 頁),業經本院勘驗與前開投票單正本無誤(本院卷三第27頁),核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而會議紀錄記載之同意面積固低於前開公證人當場宣讀之面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負責計票之廠商設備問題,事後複驗計票後,投票結果之人數及面積仍超過全體會員及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本院卷二第641 頁),佐以前述編號117 、140 會員確有簽到不符規定之情,卻實際領取投票單進行投票之情,自有事後複驗核實投票結果之必要,因此調整部分統計結果,尚不違常情。復如前述,豐華公司在系爭會員大會全程錄影,迄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僅提出前開第一案投票結果之錄影資料作為爭執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對於其他提案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第一案投票結果與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尚屬相符,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7.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應由其就主張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始合乎舉證責任之分配,又張大偉等5 人及呂鴻吉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改選理監事前,均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第4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可稽(原審卷一第137 頁),另由證人林仁宏前開證述,可知豐華公司、三群公司與黃啟煌等人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積極運作,收集委託書,以掌握各會員出席及行使表決權之動向,維護自己權利,豐華公司出席會議且全程錄影,張大偉等5 人亦親自出席會議,對於會前及會議進行中,各會員動態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足資認定上訴人有相當能力蒐集用以證明其等主張之有利證據,歷經兩造各自舉證,審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決議未達獎勵重劃辦法及101 年重劃會章程所定可計入表決之會員及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而不成立,顯未盡舉證責任,無法信採。

(四)上訴人主張李國書等76人非召集權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原審卷一第28頁)。查李國書等76人係依前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 頁),新北市政府既係許可重劃會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有權機關,顯已審核李國書等76人之連署資料是否合乎前開規定始為許可,是以,上訴人主張李國書等76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前,未依前開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召開一節,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據上訴人所提之第41次理事會會議議事錄(原審卷一第13

8 、150 頁),係由擔任理事之張大偉等5 人共同召集該次會議,而非由當時擔任理事長之簡茂男召集,並於該次理事會中改選黃啟煌擔任理事長,惟簡茂男仍為理事,可徵理事會召集權人非限於「理事長」。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及101 年重劃會章程第6 條之規定,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亦非謂係向「理事長」請求召開。準此,李國書等76人於105 年10月3 日向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此觀諸簡茂男於105 年10月11日召開理事會討論李國書等76人連署事項及召開會員大會等事項,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105 年10月18日理事會,茲因理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通知李國書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有105 年10月11日開會通知函、10

5 年10月19日、105 年10月24日說明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0 至163 頁),可知李國書等76人連署資料已到達被上訴人理事會,當時包含張大偉等5 人在內之9 名理事及1 名監事收受前開105 年10月11日開會通知函後,並未出席會議以致理事會未能於15日內召集會員大會,則李國書等76人於105 年10月26日申請許可自行召開,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1月2 日許可自行召開,於法並無違誤,堪認李國書等76人為有召集權人。上訴人一再主張李國書等76人非向「黃啟煌」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而係向「簡茂男」請求並不合法,李國書等76人非召集權人,故系爭決議無效一節,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含豐華公司)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章程或法令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卷三第56頁),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要件,為出席會員應於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2.查張大偉等5 人乃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該5 人於會議中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所載),自不容該5 人事後再行爭執,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3.呂鴻吉等8 人未合法撤回、撤銷委託任蘭玲出席會議行使會員權,而任蘭玲確實持該8 人委託書出席會議,會議中亦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當不容呂鴻吉等8 人事後無端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4.上訴人(不含豐華公司)主張呂鴻吉等8 人另委託吳麒律師出席,因吳麒律師因故未出席,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查呂鴻吉等8 人重複委託任蘭玲及吳麒律師出席,惟委託任蘭玲之委託書乃最先送達,且任蘭玲已先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出席開會,吳麒律師或呂鴻吉等8 人並未合法撤回、撤銷對任蘭玲之委託,任蘭玲自屬有權代理呂鴻吉等8 人出席會議之代理人,且出席會議所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呂鴻吉等8 人,當認呂鴻吉等8 人已有出席會議,且未於會議中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即不符民法56條第1 項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不含豐華公司)主張報到手續或開會通知所載應攜帶文件等涉及召集程序瑕疵者,因其等均未於會議中當場異議,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