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上 訴 人 張大偉
沈居正邱于川黃啟煌張大宏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因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以預備合併訴訟,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系爭決議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訴訟目的均屬同一,且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