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被 上訴 人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矽晶圓蝕刻機乙臺(下稱系爭蝕刻機),並與之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如產品瑕疵重大,違反合約目的,伊得解除合約,請求返還貨款。伊已給付上訴人價金477 萬7500元,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蝕刻機不符合約要求,經伊於106 年4 月20日通知上訴人,如未於30日內補正,系爭合約即解除。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改善,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貨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7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蝕刻機於104 年7 月15日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師同意只要配件補齊,即驗收主機。惟伊欲為補正時,遭被上訴人所拒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蝕刻機,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650 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
477 萬7500元,並受領系爭蝕刻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正。
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如產品瑕疵重大,顯已違反合約目的,甲方(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貨款」等詞(見原審卷第8 頁)以觀,可知兩造定有以系爭蝕刻機未達合約目的為事由之約定解除權條款。又上訴人自承:至106 年
4 月20日,系爭蝕刻機仍未達合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基此,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堪予確定。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函定30日期限,通知上訴人補正,該函文於106 年4 月21日寄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8頁)。上訴人未證明已為補正,所辯:伊欲補正遭被上訴人所拒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
六、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7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