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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苑汝琦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王志鈞律師被上訴人 朱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上訴人 蔡依霖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韻光於民國99年1月8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設立光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琦公司),並由伊擔任負責人。嗣伊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朱韻光為使光琦公司業務能繼續進行,於99年7月5日自光琦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並以該筆資金成立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故嬌蕉公司出資額之70%即70萬元自屬伊實質所有,且由朱韻光代理伊與朱韻光之母即被上訴人朱陳素貞(下稱朱陳素貞)、伊當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蔡依霖(下稱蔡依霖,與朱陳素貞下合稱被上訴人)合意將伊出資額借用渠等名義登記,並於同年7月6日以朱陳素貞名義、於同年7月7日以蔡依霖名義,分別匯入60萬元、40萬元至嬌蕉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7月13日完成嬌蕉公司之設立登記 。

是登記於朱陳素貞、蔡依霖名義之出資額各30萬元、40萬元確為伊所有。詎蔡依霖於101年11月間與伊離婚後,竟於102年5月間向朱韻光要求辦理嬌蕉公司出資額退股 ,並自朱韻光受領人民幣110萬元及1輛小客車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且於102年7月10日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出資額40萬元全部移轉至朱陳素貞名下,其未經同意即處分伊所有財產,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仍為出資額70萬元之股東。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則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 :(一)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蔡依霖所為前開出資額轉讓有效,然蔡依霖擅自出售伊所有出資額,已逾越借名登記契約授予權限,且屬故意侵害伊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對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一)蔡依霖應給付伊人民幣110萬元, 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上訴聲明:1.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1.蔡依霖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陳素貞係以: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突遭收押禁見,迄至100年1月4日始獲解除禁見,自無於嬌蕉公司99年7月13日設立前與朱韻光合意設立嬌蕉公司之可能。且光琦公司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地位,與上訴人本身自然人地位有別, 上訴人自不得以嬌蕉公司成立所需資金100萬元源自光琦公司,並以其於光琦公司出資額比例主張對嬌蕉公司享有相同比例股東權利 。又自光琦公司提領之100萬元,其中60萬元係返還光琦公司對朱韻光之借款,並由朱韻光供作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且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於伊名下另40萬元出資額則係由朱韻光出資向蔡依霖買回,並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並非嬌蕉公司股東,其先位訴請確認伊名下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訴請伊移轉出資額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依霖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嬌蕉公司成立之資金乃源自光琦公司之退股款,且兩家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不同,朱韻光僅將光琦公司辦理停業,並非辦理解散,故上訴人主張有嬌蕉公司出資額70%並不可採。 嬌蕉公司於99年7月13日設立時,上訴人尚因販毒遭押禁見,並未與朱韻光約定出資成立嬌蕉公司,亦未與伊有何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實則朱韻光於設立登記嬌蕉公司時,安排嬌蕉公司出資額60萬元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朱陳素貞名下,其餘40萬元出資額,則係朱韻光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為照顧伊母子,遂將該筆40萬款項贈與予伊,故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確屬伊所有,嬌蕉公司並曾發放股息紅利予伊。朱韻光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伊於102年7月間向朱韻光提出退股要求時,上訴人雖已解除禁見,朱韻光並未要求伊提出上訴人同意退股之證明,或親自探詢上訴人退股之意願,而係直接答應伊退股之要求。伊既出售自己於嬌蕉公司之出資額予朱韻光,當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況伊僅拿回朱韻光支付人民幣110萬元之40%之對價。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人民幣1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蔡依霖於98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1年11月21日成立離婚調解。上訴人係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迄100年1月4日始獲解除禁見。又光琦公司係於9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及朱韻光登記為光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光琦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嬌蕉公司則於99年7月13日設立登記 ,由朱陳素貞、蔡依霖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並由朱陳素貞擔任嬌蕉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其後蔡依霖於102年7月10日將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朱陳素貞,並於同日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完畢等情,有嬌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嬌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105年11月6日書信函等件為憑(原審北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嬌蕉公司出資100萬元係由光琦公司轉出 ,應認係由伊與朱韻光合資設立,伊出資比例應與光琦公司同,故其中出資額70萬元應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朱陳素貞、蔡依霖名下各30萬元及40萬元,伊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二)查由上訴人與朱韻光合資成立之光琦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確於99年7月5日經領出現金100萬元 ;而嬌蕉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則於同年月6、7日,分別以朱陳素貞、蔡依霖之名義存入60萬元、40萬元之情,有光琦公司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嬌蕉公司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北院卷第18、19頁)。證人朱韻光並證稱:光琦公司會計蔡素蘭於99年7月5日自光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100萬元存到嬌蕉公司籌備處 ,目的是要成立嬌蕉公司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3頁), 堪認前開以朱陳素貞、蔡依霖之名義存入之60萬元、40萬元,確係源自99年7月5日自光琦公司帳戶提領之100萬元 。再參以朱韻光於另案即北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當時上訴人收押禁見,但光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嬌蕉公司,由蔡依霖代表上訴人行使等語 (另案筆錄附於原審新北卷第159-1頁)。亦證上訴人主張:嬌蕉公司之部分出資應屬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然據證人朱韻光於原審、另案及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58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於99年4月初被羈押,當時光琦公司營運很差,公司戶頭只剩6千多元,現金隨時會斷, 公司隨時會倒閉,這段時間伊為了開發業務、員工薪資、房租及貨款,伊總共去外面借貸60多萬元,才能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我們花了很大力氣推廣商品,因很多供應商及開發業務對光琦公司的信用及票據有質疑,為了公司營運而成立嬌蕉公司;登記在朱陳素貞的60萬元出資額,伊當時理解是伊之出資,等於是光琦公司還伊60萬元,60萬元應該是伊的(原審新北卷第212至217頁);光琦公司在資金很缺乏的情況下,伊和上訴人開發了嬌蕉包商品,當時商品開發到一階段後,上訴人就被收押了,伊就繼續接手營運光琦公司,嬌蕉公司的出資比例與光琦公司不同,是因為上訴人收押禁見後,伊有去外面籌措給公司的資金(刑案筆錄附於原審新北卷第161頁); 上訴人在99年4月8日因案收押,當時光琦公司經濟狀況很慘,過了2、3個月後,公司營運有飛躍性的成長,之後為了公司營運,提議再開設一個新公司嬌蕉公司等語 (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 再參酌朱韻光於105年12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信件亦記載有: 「那時公司狀況(99-04-8)現金不到一萬塊,非常糟糕的狀況,我拿保單和車子去借錢,想法子讓公司能順利運轉」等語(原審新北卷第155頁)。 朱陳素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1紙、光琦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本票1紙、朱韻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等件作為朱韻光籌措資金借款之證明(原審新北卷第245至271頁)。

足見朱韻光證述自光琦公司提領前揭100萬元, 其中60萬元乃光琦公司返還其借款,並供作伊對嬌蕉公司出資額等語,尚非子虛。且朱韻光顯然並無代理上訴人與朱陳素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明。則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朱陳素貞名下60萬元出資額中,有30萬元出資額乃伊實質所有,且借用朱陳素貞名義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於自光琦公司提領資金之其餘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以蔡依霖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之書狀記載: 「所以在沒出資的情況下我就簽名 ,成為嬌蕉國際的股東40%」(原審新北卷第34頁)、 以及朱韻光105年10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載有:「兄弟,如果我不給re股份,自己獨資你覺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等語 (原審新北卷第156頁),及106年1月15日信函記載:「我請朱媽當負責人,你前妻當股東,我的認知就是股份有你前妻代表。」等語(原審北院卷第30頁),暨朱韻光於另案證稱:「當時原告(即上訴人)收押禁見,但光琦公司還要繼續營運,我們就開設嬌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即蔡依霖)代表行使」、「就是用原本光琦公司的資金來開新公司,我認為被告是代表原告」等語(原審新北卷第159-1、159-2頁),主張朱韻光代理其與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伊承認云云。惟查:

1.依朱韻光於另案證稱:光琦公司在資金很缺乏的情況下,伊與上訴人開發了嬌蕉包商品,伊與上訴人在此商品上投入很多心血與資金,當商品已經開發到一階段時,上訴人在99年4月8日被收押,伊繼續接手經營此公司。當初有跟蔡依霖說要開新的公司讓業務繼續下去,不然會很不方便,所以我們基於與上訴人的合資股東關係,伊把嬌蕉公司4成的比例給了蔡依霖等語(另案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59-1至16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 我們成立嬌蕉公司,蔡依霖當時懷有身孕,為了想給上訴人一個交代,讓他放心處理他自己的案件,所以我們就是40萬給蔡依霖是一個股東名義,讓上訴人在收押期間是可以比較放心他的妻小有被照料;蔡依霖有參加嬌蕉公司營運;有跟蔡依霖說她有四成股份,是因為她是上訴人的妻子,她要幫忙照顧上訴人的孩子,幫忙協助營運,並沒有跟蔡依霖說出資額只是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伊是想給蔡依霖百分之40之股東權利;登記40萬元出資額在蔡依霖名下,伊認知是贈與,蔡依霖花了很多心力在公司及上訴人案件上,蔡依霖沒有工作收入,伊想在上訴人收押期間給蔡依霖更多保障,上訴人如果知道應該會放心,伊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只是想要幫忙照顧蔡依霖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4至218頁),已明確證稱將嬌蕉公司出資額40萬元登記予蔡依霖乃出於贈與之意至明。是以上開信函及朱韻光證詞中雖使用「代表」乙詞,然綜觀其前揭證詞及其信函所載:「. . . 設立嬌蕉時,我主動提出股份給re(即蔡依霖). . . 如果我不給re股份,自己獨資你覺得我能這樣做嗎?大家會這樣看我呢?我的目的就是想讓胖虎有好的照料,讓re持股才有薪資和分紅上有正當性,意義上他就是代表你. . . 」等語(原審新北卷第156 頁)之前後文義,可知朱韻光之真意乃在由蔡依霖取代上訴人實質取得嬌蕉公司出資額,以維持其母子生活,而非僅「代表」、「代理」行使權利,更難認僅為「借名登記」。

2.次查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於100年1月4日始獲解除禁見,已如前述。 且朱韻光證稱:「(問:

探監時有無跟原告(即上訴人)說有另外開嬌蕉公司,且把之前光琦公司的出資部分轉到嬌蕉公司,且借名登記在蔡依霖名下?)探監時間不長,我們當時是先關心他的案件情況,我們有帶話給原告(即上訴人)說有成立新公司在營運,請他放心公司業務,具體細項沒有講的很明白,但是原告應該明白蔡依霖也是嬌蕉公司股東,面會時間只有15分鐘,當時是比較關心他的訴訟及後續情形」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5、216頁)。足見朱韻光於100年1月會見上訴人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嬌蕉公司出資額登記情形及相關緣由。則上訴人主張:朱韻光曾向伊報告為伊利益代理伊就嬌蕉公司出資額與蔡依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並表達登記名義股東僅係暫代之意旨云云,亦難逕信。

3.又據朱韻光於原審及另案證稱:蔡依霖有參加嬌蕉公司營運,公司資產之前的帳是交給蔡依霖處理,當時伊人在中國開發業務,臺灣整個營運及資金的管理都是交給蔡依霖處理,公司有資金不足的情形,蔡依霖會從家中或倉庫保險箱中拿現金給會計,當時公司支出大方向伊跟蔡依霖一起擬定,小細項伊授權蔡依霖自己處理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4、215頁、第168頁背面) 。且嬌蕉公司成立後,於101年曾分配股息紅利予蔡伊霖, 有股利憑單影本可稽(原審新北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7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6頁)。 足見蔡依霖確實有參與嬌蕉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則因另案遭羈押,未曾行使嬌蕉公司之股東權利。再依朱韻光證稱:伊有向蔡依霖買回40萬元出資額,是蔡依霖主動提出退股的事,約定將公司所有資產作六四分配,蔡依霖分四成,蔡依霖取得1臺轎車及大概約400萬台幣,車子及現金當面給蔡依霖,我們沒有文件,講好就把他處分了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15頁)。及其於105年12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提及:

「... 102年5月她(指蔡依霖)提出步調不同(營運也不好了),公司要給我經營,她要拿回四成股份。她說未來以帶孩子為主, 我最後答應RE的要求...」等語(原審新北卷第29頁)。蔡依霖亦自承其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嬌蕉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朱韻光乙情(原審新北卷第43頁)。足見蔡依霖已實際處分其名下股份; 且其於102年間向朱韻光提出退股要求時,朱韻光直接即同意蔡依霖退股之要求,全未要求蔡依霖提出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亦未親自探詢其時已解除禁見之上訴人對於退股之意見,益徵蔡依霖確有權行使及處分其名下出資額權利。對照上訴人就登記於蔡依霖名下出資額既無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要與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實質上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不符。

4.至於證人即曾任職於嬌蕉公司之傅茜郁雖於另案證述:「(問:你如何知悉被告(即蔡依霖)代原告(即上訴人)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討論的時候,我有參與,他們有問我意見,但我表示沒有意見,這是你們的決定」、「(問:你們是指誰?)被告跟原告的夥伴(朱韻光)」、「(問:你方才所述要討論成立嬌蕉的公司,你確認當時朱韻光決定由他媽媽和被告借名擔任嬌蕉公司的股東代表我和朱韻光,這是否為他們討論決定的?)是」等語,有另案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新北卷第181 頁)。然其證詞既核與朱韻光前揭證詞全然不符,更與前述蔡依霖有參與嬌蕉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嬌蕉公司有發放股息紅利予蔡依霖等事實明顯相悖,實難逕信,自無從據以認定朱韻光有代理上訴人與蔡依霖間就嬌蕉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雖表示承認朱韻光所為代理行為,亦無從使上訴人與蔡依霖就該40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六、據上,上訴人對於其與朱陳素貞及蔡依霖間如何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朱韻光並證述:朱陳素貞名下登記出資額仍伊出資並借名登記,且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嬌蕉公司出資額登記予蔡依霖等語至明。則蔡依霖將登記其名下4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朱韻光並借朱陳素貞名義登記,自無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為無權處分可言。且朱韻光使用光琦公司資金設立嬌蕉公司並登記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依霖之所為,縱有侵害上訴人作為光琦公司股東之權益,蔡依霖仍得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合法取得該等出資額權利。則蔡依霖將40萬元出資額處分轉讓予朱韻光並收受對價,核屬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朱陳素貞既本於與朱韻光間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含原登記60萬元出資額中之30萬元,以及受讓自蔡依霖之4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則於其與朱韻光間借名契約終止前,其與嬌蕉公司間股東關係自屬合法存在,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移轉出資額7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朱陳素貞返還上開出資額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主張類推民法第544條、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依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朱陳素貞與嬌蕉公司間就出資額70萬元部分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朱陳素貞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嬌蕉公司出資額70萬元,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依霖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0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