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被上 訴 人 李心平
李心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業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
5 日死亡,然於死亡前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9 萬5,03
9 元,及自8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且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於106 年9 月25日,執原法院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按係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91年間聲請對李心怡強制執行,於執行無結果後,於91年2 月4 日所核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伊等核發扣押命令,伊等始知有本件欠款情事。嗣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1年間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陸續執相同之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00 年、10
2 年間,多次仍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即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惟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並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是為避免上訴人日後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於訴訟進行中,雖因上訴人撤回對於特定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該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致原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無實益,但實際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獲得滿足清償,即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伊等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上訴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故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伊於106 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執行,且經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3日通知已撤回執行,並隨文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伊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之債權,係業經伊取得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而確定,伊並於91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 年、102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從未要求伊補正李心怡之戶籍謄本,且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債務人,惟債權憑證效力應仍及於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僅疏未列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已,則此應為可補正之事項,非得逕謂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況於本案中伊並無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且伊不知債務人李心怡已死亡,即不知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以行使,如仍責令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實非民法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故本案應兼採主觀判斷標準,認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 月5 日死亡,死亡前尚積欠上訴人359 萬5,039 元,及自8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及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91年2 月4 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98年、100 年、102 年,陸續又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復於106 年9 月25日再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其後已於106 年12月8 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心怡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106 年10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乙字第101986號執行命令、同年11月8 日北院隆106 司執乙字第101986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5日士院彩106 司執助慎字第5862號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第27至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雖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尚未獲得滿足,上訴人即仍有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之不
同,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例如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獲全部滿足,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後者為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個別執行程序之終了。但執行案件尚未脫離執行法院仍須繼續其他執行程序之情形。例如查封之某標的物,因拍賣,於收取價金交付標的物與拍定人時,該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拍賣因無人應買,該拍賣期日之拍賣(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等是。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可分為「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與「全部執行執行程序之終結」,而所謂「個別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個別執行程序於何時終結,應依各該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所定最後階段之行為完結時定之。至所謂「全部執行程序終結」,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因下列原因,全部執行程序終結:一、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三、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四、終局的撤銷執行處分……等均屬之。因此,依上述可知,因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因當事人之聲請而開始,亦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係撤回整個執行者,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堪以認定(執行事件如已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時,需由全體債權人均撤回整個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生全部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係屬當然,不另贅言)。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至上開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乃係指全部執行程序即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承前所述,債權人撤回整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同為全部執行程序即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即難謂於債權人撤回整個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自不得再提起該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甚為明確。另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雖謂「…同法第14條(係指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之條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等語,然上開解釋意旨不過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要件,與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要件,其二者所指情形並不相同,意即前者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與後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個別執行程序)終結者而言有所不同,並以前述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因之一(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為例),說明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雖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但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係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指前述個別執行程序)部分之執行處分而已,並未排除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整個強制執行聲請而致全部執行程序即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業告終結之情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被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僅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者而言,並舉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為憑,顯係就該解釋意旨有所誤會,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且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已如前述。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向原法院撤回執行,經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3日通知撤回執行,並隨文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已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有該執行卷及卷附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8 月14日)時業已終結,且經本院就此闡明並令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仍堅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並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經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撤回特定標的之執行而終結,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成目的,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釋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且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案例完全相符,上開解釋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更為目前實務上所不爭執之見解,故一審判決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47 頁、第149 至153 頁),除堪認被上訴人顯係就司法院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解,詳如前述外,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其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
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執行力之表現在於強制執行,即需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按權利人撤回執行聲請,與未聲請執行同),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因此,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仍有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惟參前所述,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其所主張之否認實體權之事由,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上訴人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告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合,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