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張拱換
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張梅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林裕家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文憲
林春枝張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張拱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上訴人張梅里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上訴人張宗盈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上訴人張宗輝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上訴人張素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伊等對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如後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禁止阻擋伊等通行,並容忍伊等在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每年支付上訴人張拱煥、張梅里(下各稱其姓名)各新臺幣(下同)88,752元,支付上訴人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下各稱其姓名)各29,584元之償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157頁、第159頁〕,經核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對伊等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憲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春枝所有同小段27-5、27-2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文祥所有同小段2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四周皆興建房屋,已成為袋地,除鄰接上訴人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馬路,目前屬私有道路(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下稱系爭
10 8巷巷道)適宜通行外,其餘皆已建設房屋。又系爭27-1地號土地現狀為全部鋪設柏油以供人車通行,且與系爭27-6地號土地間,僅有堆放磚塊花台及龍眼樹等障礙物阻擋,僅需移開拆除障礙物,即可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另因應水電、電信及天然氣為現今社會生活土地利用所必須,基於權利完整性及避免日後再生紛爭,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一併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安設權存在,上訴人於系爭27-1地號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等設置電線等必要管線。並為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第1項土地如後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龍眼樹、花台(面積10.2平方公尺)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就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並容忍被上訴人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或其他必要之管線。㈣聲明第㈡、㈢項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中,東側之系爭27-1地號土地即系爭108巷巷道之長度為138.9公尺、寬度為6公尺、面積為774平方公尺,西側之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同市○○路○段○○○巷○弄之巷道,下稱系爭326巷8弄巷道)之長度為116.2公尺、寬度為6公尺、面積約為757平方公尺,南側之同市○○路○段○○○巷、206巷、226巷巷道(下分稱系爭186巷巷道、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之長度分別為41.5公尺、39.8公尺、40.5公尺,寬度均為6公尺,面積各約為240平方公尺,相較之下,系爭27-1地號土地無論長度或面積均為周圍地中之最,且兩側住家戶數最多,如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對兩側住家及往來交通之安全均有影響;若通行前開4處巷道,亦可通往同市○○路○段之道路,明顯較為迅速便捷且安全。再者,系爭土地與西側之系爭49-69地號土地僅有一低矮老舊之牆面阻隔,與南側之3處巷道亦各僅有一牆面之隔,而與系爭27-1地號土地則除有花台、龍眼樹阻隔外,尚有3根電線桿及1根消防柱佇立在土地上。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非屬對周圍地中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27-3、27-225、27-5地號土地,與系爭27-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而係分別與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系爭326巷8弄巷道相鄰,故林春枝、張文憲請求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路寬6公尺、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龍眼樹、花台(面積10.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就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並容忍被上訴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因周圍皆興建房屋,已成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始得與宜蘭市○○路○段之道路聯絡;且上訴人於系爭27-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花台、龍眼樹,已妨害其等通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花台、龍眼樹,並禁止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及容許設置電線等必要管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系爭27-1地號土地為張拱煥、張宗輝、張宗盈、張素津、張
梅里等人共有,張拱煥、張梅里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張宗輝、張宗盈、張素津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面積為774平方公尺;另系爭27-3地號土地為張文憲所有、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系爭27-5、27-225地號土地為林春枝所有、面積分別為500平方公尺、992平方公尺,系爭27-6地號土地為張文祥所有、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且系爭27-6地號土地與系爭27-1地號土地、系爭27-3地號土地與系爭27-6地號土地、系爭27-225地號土地與系爭27-3地號土地、系爭27-5地號土地與系爭27-225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⒉又系爭土地周圍大部分已蓋滿房屋,僅其中系爭27-6地號土
地東側與系爭27-1地號土地即現為宜蘭市○○路○段○○○巷私有道路相鄰,二者間僅相隔上訴人所設置之「花台(其內栽種龍眼樹)」,且該私有道路兩旁均為住宅;另系爭27-6地號土地南側為「松露 馥馨NO.10社區」,該社區內有一編為宜蘭市○○路○段○○○巷之社區巷道,且該社區巷道末端與系爭27-6地號土地僅有一道圍牆相隔,該社區並設有鐵門管制人車進出該社區巷道;系爭27-3地號土地南側為「松露 馥馨NO.9社區」,該社區內有一編為宜蘭市○○路○段○○○巷之社區巷道,且該社區巷道末端與系爭27-3地號土地僅有一道圍牆相隔,該社區並設有鐵門管制人車進出該社區巷道;系爭27-225地號土地南側為「松露 馥馨NO.8社區」,該社區內有一編為宜蘭市○○路○段○○○巷之社區巷道,○○○區巷道末端與系爭27-225地號土地僅有一道圍牆相隔,該社區並設有鐵門管制人車進出該社區巷道;系爭27-5地號土地西側為「尊爵別墅社區」,該社區內有一編為宜蘭市○○路○段○○○巷○弄之社區巷道,且該社區巷道末端與系爭27-5地號土地僅有一道圍牆相隔,但二者中間隔有一塊水利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審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07年9月13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第4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99頁至414頁);堪認系爭土地均無與任何道路直接相連,係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之袋地。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屬袋地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部分
之通行權是否存在?⒈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嗣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開規定均係以土地於為一部讓與或分割時,致讓與人讓與後剩餘土地,或受讓人受讓之土地,、或分割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或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言。再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7-1地號土地與系爭27-3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15日分割自同段同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另系爭27-5地號土地係於41年11月28日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系爭27-6地號土地係於65年11月10日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系爭27-225地號土地係於100年4月11日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宜地壹字第1060002547號函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6年6月8日宜地壹字第1060005570號函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129頁至第160頁)。復觀系爭土地周圍之「松露 馥馨NO.8社區」、「松露 馥馨NO.9社區」、「松露 馥馨NO.10社區」、「尊爵別墅社區」,及系爭108巷巷道兩側之建物較為新穎,均非屬至少已有40之年代久遠建物〔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之相片,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01頁之Google街景圖相片、第407頁至第414頁之相片〕,暨系爭27-1地號土地於70年3月11日分割出同金結小段27-7至27-50地號土地,而前開27-7至27-50地號土地上即興建有現今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兩側之部分建物(見原審卷第42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4頁之地籍圖謄本、第58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至少在70年3月11日之前,系爭27-3(包括當時尚未分割出之系爭27-225地號土地)、27-5、27-6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四周皆已興建房屋,而成為袋地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則系爭27-3、27-5、27-6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時,既非為袋地,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就系爭27-3、27-5、27-6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系爭27-225地號土地雖係於100年4月11日始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惟亦得因僅能通行系爭27-3地號土地而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土地所有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則土地所有人自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對外聯絡之方式。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是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田」,惟依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已編為「住宅區」,均可供作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其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該通路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等情,有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70066616號函釋意旨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79頁至第286頁〕。是本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土地日後得作為建地並申請建築建物時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而系爭27-6地號土地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系爭27-3地號土地面積為1,757平方公尺,系爭27-5地號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系爭27-225地號土地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則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共計為4,493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其建築後樓地板面積勢必逾1,000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以私設道路作為進出道路,自須以私設道路連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且私設道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而符合建地一般通常使用。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方案
,即由系爭27-6地號土地東側,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即系爭108巷巷道),及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186巷巷道、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及系爭326巷8弄巷道之使用現狀,認系爭108巷巷道現鋪設柏油路面,為供兩側住戶及不特定之人對外通行道路〔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101頁之Google街景圖相片,及第407頁、408頁之圖一至圖三所示相片〕;且巷道柏油路面含路側排水溝之寬度為6公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宜地貳字第10700038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道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之規定。再者,依前所述,系爭27-1地號土地於70年3月11日分割出同金結小段27-7至27-50地號土地,而前開27-7至27-50地號土地上即興建有現今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即系爭108巷巷道兩側之部分建物,顯見系爭108巷巷道已為供公眾通行達30多年之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再連接公有巷道及嵐峰路3段對外連絡,顯係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反觀上訴人之系爭186巷巷道、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及系爭326巷8弄巷道,分屬「松露 馥馨NO.10社區」、「松露 馥馨NO.9社區」、「松露 馥馨NO.8社區」及「尊爵別墅社區」等社區別墅內住戶之私人道路,其中「松露 馥馨NO.10社區」、「松露 馥馨NO.9社區」、「松露 馥馨NO.8社區」等3個社區更設有鐵門管制人車進出〔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至第412頁之圖四至圖十二所示相片〕,非屬該社區住戶,不得任意進出。是如欲通行系爭186巷巷道、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及系爭326巷8弄巷道,除須分別拆除與系爭27-6、27-3、27-225、27-5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外,併須拆除「松露 馥馨NO.10社區」、「松露 馥馨NO.9社區」、「松露 馥馨NO.8社區」等3個社區之鐵門,複雜的人車進出,勢必影響前開松露社區及尊爵別墅管理、使用目的及住戶之安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就附圖一第二方案、寬度6公尺、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系爭2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186巷巷道、系爭206巷巷道、系爭226巷巷道及系爭326巷8弄巷道,係明顯較為迅速便捷且安全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花台、龍
眼樹,並禁止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為妨礙通行行為,及容許設置電線等必要管線,有無理由?⒈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上訴人於系爭27-1地號土地(即系爭108巷巷道)與系爭27-6地號土地毗鄰之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位置,設置花台(面積:10.2平方公尺),並於花台內栽種龍眼樹,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宜地貳字第106000834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面積為
10.2平方公尺之花台(其內栽種龍眼樹)予以移除,並請求上訴人於系爭27-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均得作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是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自應併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2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或設置管線權存在,則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上訴人償金。依系爭27-1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3,440元,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張拱煥、張梅里各88,752元、給付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各29,584元。並為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按年給付張拱煥、張梅里各88,752元、給付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各29,5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7-5、27-6、27-2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而系爭27-3地號土地與系爭27-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自系爭27地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等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查,系爭27-1地號土地與系爭27-3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15日分割自系爭27地號土地;另系爭27-5地號土地係於41年11月28日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系爭27-6地號土地係於65年11月10日分割自系爭27-3地號土地,且至少在70年3月11日之前,系爭27-3(包括當時尚未分割出之系爭27-225地號土地)、27-5、27-6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四周興建房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系爭27-3、27-5、27-6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時,既非為袋地,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7-1地號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系爭108巷道兩側均為住家,且與嵐峰路3段100、102、106、116巷共用1個巷道出口通往嵐峰路3段,而嵐峰路3段為雙向車道,交通便利,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家,尚稱繁榮乙節,有本院107年9月13日勘驗程序筆錄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13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在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氣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系爭27-1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7-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之情,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2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在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氣管線,每年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償金為133,128元(計算式:774㎡×3,440元/㎡×5%=133,128元)。再依上訴人就系爭27-1地號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即張拱煥、張梅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見原審卷第42頁)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張拱煥、張梅里各44,376元(計算式:133,128×1/3=44,376),應給付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各14,792元(計算式:133,128×1/9=14,79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張拱煥、張梅里各44,376元,應給付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各14,79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路寬6公尺、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二藍色斜線標示之龍眼樹、花台(面積10.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就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並容忍被上訴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
㈡、㈢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按年給付張拱煥、張梅里各44,376元,給付張宗盈、張宗輝、張素津各14,7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