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 訴 人 葉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淑珍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保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葉淑珍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保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淑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葉保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下稱葉保文)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2(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他造上訴人葉淑珍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附表2至4(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9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葉保文起訴主張:
㈠伊自103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委
任葉淑珍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志煌共同管理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下稱荃揚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伊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支存印章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綜合存款存摺等,交由葉淑珍保管,其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540萬元,於扣除如附表一「葉保文同意認列」欄所示各項金額合計1,894,0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7、44、48、56、89、95所示,各18,900元、100,000元、500,000元、12,000元、9,600元、36,148元,合計676,648元後,尚有2,829,319元款項不明。另葉淑珍於103年12月25日自渣打銀行提領50萬元,經伊認列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5萬元後,仍有25萬元流向不明。因此,葉淑珍於受伊委任管理帳務期間,擅自將系爭帳戶內現金提領3,079,319元供為私用,致伊遭受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葉淑珍給付3,079,319元本息之判決(葉保文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葉淑珍領取之前揭50萬元,尚有25萬元流向不
明。另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遭提領30萬元,伊既無提領之可能,葉淑珍基於保管之責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卻未認列此提領之30萬元。又原審未衡量伊若有現金需求,葉淑珍亦可以匯款方式交付,而逕就如附表一「葉保文上訴部分」欄所示各項均認列1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有違誤。
葉淑珍則以:
㈠伊未於103年7月8日自系爭帳戶領取30萬元,伊僅自系爭帳戶
提領共510萬元,且全數使用於葉保文之公務費用及其一家私人花費,具體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葉淑珍抗辯支出明細」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原審未扣除伊支出如附表一「葉淑珍上訴部分
」欄所示合計1,273,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共60萬元,自有違誤。
原審命葉淑珍給付葉保文1,529,319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葉保文其餘之請求。葉保文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保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葉淑珍應再給付葉保文13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淑珍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葉淑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葉淑珍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保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保文對葉淑珍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葉保文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葉保文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以每
月15,000元之代價,委任葉淑珍及其配偶彭志煌共同代為負責管理葉保文所經營之荃揚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葉淑珍並保管葉保文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㈡系爭帳戶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經人提領共計
540萬元,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7、137-146頁),葉淑珍僅否認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為其所為外,就其餘合計510萬元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
㈢葉淑珍領取上開款項後,其抗辯支出明細、葉保文同意認列之
金額、原審准許認列之金額及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葉保文之湖口郵局帳戶及其子葉均祥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各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葉保文主張葉淑珍於受委任期間提領系爭帳戶,因款項流向不
明,致葉保文受有損害,葉淑珍應賠償3,079,31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葉淑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葉保文主張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係葉淑珍所為,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附表一各自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㈢葉淑珍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存入,為其支出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葉保文主張葉淑珍於103年7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據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⑴葉保文於原審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葉淑珍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
年6月2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405萬元等情,並提出包括渣打銀行103年7月8日之交易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2頁)。嗣該起訴狀於106年8月9日送達葉淑珍後(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送達證書),其先於106年9月6日以民事答辯狀自認:
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405萬元,雖為葉淑珍所提領,然全係經葉保文同意,作為荃揚水電工程行之事務費用及葉保文個人花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復於原審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葉保文起訴狀寫的405萬元是伊領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3頁)。
準此,葉淑珍既於前述言詞辯論及民事答辯狀均自認葉保文於起訴狀所主張包括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在內,合計405萬元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則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係葉淑珍所為一節,堪認已經葉淑珍自認在案。
⑵雖葉淑珍於106年11月2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撤銷上開自認,
抗辯:葉保文於民事起訴狀原證四出具之渣打銀行103年7月8日金額為30萬元之交易傳票,未有葉淑珍簽名,且字跡亦與其顯不相同,非其所提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然查,葉淑珍於被訴侵占等刑案案件之106年3月30日警訊及同年6月22日偵查時,均承認包括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合計405萬元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等情(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5頁背面、97頁),則葉淑珍自106年3月30日警訊起,迄原審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止,就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係其所為,均不爭執一節,應堪認定。又葉淑珍既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而為葉保文處理荃揚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其於受任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就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所提領,或係其授權他人所提領等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於葉保文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請求賠償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時,其已知悉葉保文請求之內容包括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之30萬元,倘該款項如非其所提領或授權他人所提領時,葉淑珍當無於前揭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復於原審自認之理?而30萬元非屬小額款項,葉淑珍應無誤認之理,佐以,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後,迄同年11月27日始再行提領10萬元,而葉淑珍自103年7月受葉保文委任後,即自當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支出,如該30萬元非葉淑珍所提領,則其如何為前揭款項之支出,益證系爭30萬元,應為葉淑珍所領取。因此,僅憑系爭交易傳票上無葉淑珍之簽名或筆跡,尚難推論葉淑珍前揭撤銷自認係與事實相符,則葉淑珍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其撤銷上開自認,顯不合法。
⑶綜上,葉淑珍既已自認系爭30萬元為其所領取,且其撤銷此部
分自認為不合法,則葉保文主張葉淑珍於103年7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自堪採信。
㈡兩造就附表一各自上訴部分,其中葉淑珍抗辯計1,073,000元之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⒈葉淑珍抗辯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20、26、27、31、32、39
、40、45、49、59、76、86、91所示合計175萬元現金予葉保文部分:
⑴葉淑珍抗辯:交付葉保文現金部分,均係由葉保文告知其提領
葉保文所需使用之現金後,直接交由葉保文或委由葉保文之父母交予葉保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26、31、45、49、86係由葉淑珍交付予葉保文,另如附表一編號18、27、32、39、40、59、76係由兩造之母莊櫻妹代為轉交,而附表編號91係由葉淑珍之女彭靜怡轉交5萬元予葉保文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母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筆記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
174、175、194、195、210、248頁,卷二第75-83頁)。另證人即兩造之父葉金榮、之母莊櫻妹及葉淑珍之女彭靜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惟查:
①互核證人莊櫻妹、葉金榮所為證言,其等就有關葉淑珍委託莊
櫻妹代為轉交葉保文之金錢數額已有扞格之處(見原審卷二第27-32、36-39頁),亦與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金額不符,且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非收受葉淑珍委託轉交予葉保文之現金款項時當場書寫,而係葉保文提起本件訴訟時,莊櫻妹始為書立,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莊櫻妹雖證稱:簽收單雖係事後出具,惟其日期均係葉淑珍拿錢給伊的日期,伊有登記在筆記本上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莊櫻妹提出之筆記本,其係於筆記本的最後1頁,依序紀錄上開附件所載之日期及金額(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而葉淑珍抗辯委託莊櫻妹交付現金予葉保文之時間,自103年至105年間長達2年之久,筆記本前面亦有其他依時序自103年起至107年相關記帳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75-82頁),該紙與本件有關莊櫻妹收受葉淑珍委託代為轉交予葉保文款項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3頁),顯與一般於收受款項當時隨即紀錄而依時序之先後及事件之不同,會有紀錄在不同頁數、與他事件交錯之常情不符。再者,證人葉金榮證稱:父母交錢給孩子還要簽收,做什麼父母,莊櫻妹拿錢給葉保文時沒有做紀錄,我們也沒有想到葉保文會告,葉保文連我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益證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及筆記本,均係臨訟製作,自無從作為葉淑珍確有將簽收單所示現金交付莊櫻妹委託其轉交予葉保文等有利事實之認定。參以,莊櫻妹、葉金榮為兩造之父母,葉保文因對葉淑珍及葉金榮提起民刑事告訴,而為家人所不諒解,並頗為責難,自難期莊櫻妹、葉金榮得為客觀公允之證述,是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既屬有疑,自難以遽採,且其等證言復有如上所述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顯無法採為葉淑珍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②證人彭靜怡雖於原審證稱曾受葉淑珍之託轉交1次現金予葉保
文,時間是前年中秋節連假的時候,斯時伊在阿嬤家睡覺,隔天早上葉保文要跟葉淑珍要錢,但葉淑珍不在家,就請葉保文載伊回家,回家後從爸爸抽屜拿了5萬元給葉保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惟經證人葉金榮證稱:有聽彭靜怡說,那次是葉淑珍去臺中玩,彭靜怡住在葉淑珍婆婆家,彭靜怡先跟葉淑珍婆婆借5萬元拿給葉保文,葉保文再送彭靜怡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互核彭靜怡、葉金榮就交付葉保文金錢之地點、經過所述均不一致,尚難以彭靜怡上開證言推論葉淑珍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
⑵又葉保文除荃揚行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日常生活花
費亦均係指示葉淑珍將所需之現金交付予葉保文,此為葉保文所不爭執,另參以證人莊櫻妹、葉金榮均於原審證述葉保文平均每月花費之數額約10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36頁),及葉保文所認列如附表一編號92、94現金交付部分,亦係105年9、10月分別有2筆款項,每筆各10萬元,並有葉淑珍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考(見原審卷一第98、99、103至105頁),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屬姐弟之至親關係,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有書面之領據或簽收,是葉淑珍抗辯其交付或委由他人代為轉交葉保文現金部分,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然葉保文每月既須有10幾萬元之花費,且均由葉淑珍交付,而葉淑珍亦自認交付葉保文現金部分,均係由葉保文告知其提領葉保文所需使用之現金後,直接交由葉保文或委由葉保文之父母交予葉保文等情,已如前述,且葉淑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提領540萬元,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現金提款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7、137-146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以觀,認葉淑珍既係受葉保文告知需用現金,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葉保文,則葉淑珍抗辯上開交付葉保文現金部分,於交付當日應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始足認定,如未有提領之紀錄,即與其抗辯之情節不符,要難採信,因此,葉淑珍此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8之15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3年12月28日交
付15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20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1月8日交付
10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26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2月1日交付
10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④如附表一編號27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2月9日交付
10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⑤如附表一編號31之2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3月9日交付
葉保文2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04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⑥如附表一編號32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3月20日交付
葉保文1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104年3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⑦如附表一編號39之2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5月5日交付
葉保文2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104年5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⑧如附表一編號40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5月25日交付
10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⑨如附表一編號45之2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6月29日交付
葉保文2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104年6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⑩如附表一編號49之15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7月22日交付
葉保文15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104年7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⑪如附表一編號59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9月20日交付
10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⑫如附表一編號76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5年4月1日交付
葉保文1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105年4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⑬如附表一編號86之10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5年8月1日交付
葉保文10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105年8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之時間相符,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⑭如附表一編號91之5萬元:葉淑珍抗辯其於105年9月17日交付
5萬元現金予葉保文,然其於該日並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⑶從而,葉淑珍抗辯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之20萬元、編號32之
10萬元、編號39之20萬元、編號45之20萬元、編號49之15萬元、編號76之10萬元、編號86之10萬元,合計105萬元之現金予葉保文,應為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即乏所據。
⒉葉淑珍抗辯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4之2萬元部分:
⑴葉淑珍抗辯其於104年4月17日為葉保文繳納吸毒罰鍰2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嗣本院函詢前揭處分繳款情形,據該局覆稱:葉保文業已於104年4月16日匯款繳納2萬元,已繳清行政罰鍰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45640號函暨檢附之收據、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是依新竹市警察局函覆之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堪認葉淑珍確於104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為葉保文繳納2萬元之罰鍰。
⑵雖葉保文主張前揭罰鍰繳納限於103年4月17日前完納,斯時葉
淑珍尚未接受委任管理其相關帳務,葉淑珍應無代為繳納之理由,再參新竹市警察局回覆函亦僅證明上開罰鍰業於104年4月16日繳清外,並無其證可據係葉淑珍繳納或代繳納之證明云云。然查,系爭罰鍰繳納之時間係104年4月16日,斯時葉淑珍已受委任處理相關帳務,且葉保文相關款項之支付亦均委由葉淑珍辦理,而葉保文未能舉證證明該2萬元係其支付,自堪認亦係委由葉淑珍辦理,是葉保文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葉淑珍抗辯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2之3,000元部分:
葉淑珍抗辯其於105年3月辦理政霖公司暫停費用支出3,000元之費用一節,為葉保文所不爭執,並同意認列扣除(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葉淑珍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⒋葉淑珍抗辯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1之50萬元部分:
⑴葉淑珍抗辯其於105年6月21日委託莊櫻妹交付50萬元予葉保文
購買環球晶股票云云,另證人莊櫻妹證稱:葉保文個人平均每月花費十幾萬元,要保養車子、請工人吃飯,還要給後娘買股票,自103年開始,陸續代葉淑珍交付現金予葉保文10萬、20萬、30萬元,最多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證人葉金榮證稱:葉保文每個月要多少錢,葉淑珍就交給莊櫻妹,但次數不記得,有一次50萬元是要給後娘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莊櫻妹、葉金榮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及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筆記本內容亦難信為真正,均如前述,且觀之附表三之提領記錄,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21日或當月均未有提領50萬元之記錄,是葉淑珍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⑵雖葉淑珍抗辯:依葉保文之配偶張錦純股票交易紀錄觀之,於
105年6月21日後,張錦純確有多筆之股票買賣紀錄,足見葉保文確實曾向其索取50萬元云云,經本院提示張錦純之股票交易紀錄經葉淑珍當庭核閱之結果,其認張錦純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其中9筆交易為其領取50萬元後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85頁,及限閱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惟查,上開期間,除葉淑珍所勾選之9筆交易外,張錦純另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且於葉淑珍所稱105年6月21日交付50萬元之時點,張錦純並未有股票交易紀錄,迄105年7月13日始有股票交易紀錄,是以依張錦純前揭股票交易紀錄,尚無法形成葉淑珍於105年6月21日交付葉保文50萬元之心證,其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⒌綜上,葉淑珍抗辯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之20萬元、編號32之
10萬元、編號39之20萬元、編號45之20萬元、編號49之15萬元、編號76之10萬元、編號86之10萬元,合計105萬元之現金予葉保文,⑵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4之2萬元,⑶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2之3,000元,合計1,073,000元,既均有理由,自應予扣除,至葉淑珍逾上開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㈢葉淑珍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存入,為其支出應予扣除60萬元,為有理由:
⒈葉保文之湖口郵局帳戶及其子葉均祥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各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葉淑珍抗辯上開款項為其所存入,為其支出應予扣除一節,應屬有據。
⒉雖葉保文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該筆葉保文於原審
中已認列25萬元扣除,故葉淑珍主張應再重覆扣除,應無理由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5萬元係於103年12月25日存入葉保文之湖口郵局帳戶,而葉保文於原審認列之如附表一編號16之25萬元,係存入葉保文之臺銀外幣存款、南山人壽等,尚難認有重複扣除之情形,是葉保文前揭主張,尚乏所據。⒊又葉保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亦
即任何人都可存入,葉淑珍抗辯係其所存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時間,均係葉淑珍受委任處理葉保文相關帳務之期間,且葉保文相關款項之支付亦均委由葉淑珍辦理,而葉保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其存入,自堪認亦係委由葉淑珍辦理,是葉保文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葉淑珍領取之款項,另應扣除葉保文同意認列之1,894,033元,及原審判決應予認列之676,648元:
⒈葉保文同意認列如附表一「葉保文同意認列」欄所示金額,合計1,894,033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原審就葉淑珍抗辯之如附表一編號17之18,900元、編號44之10
萬元、編號48之50萬元、編號56之12,000元、編號89之9,600元、編號95之36,148元,合計676,648元,認有理由,應予認列,葉保文就此部分亦未上訴爭執,是此部分合計676,648元,自應予扣除。
㈤葉保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葉淑珍賠償1,156,319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葉淑珍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其支出兩造就附表一各自上訴部分其中計1,073,000元、如附表二之款項計60萬元、葉保文同意認列之1,894,033元及原審判決應予認列之676,648元,均如前述,經扣抵後尚餘1,156,319元(計算式:5,400,000-1,073,000-600,000-1,894,033-676,648=1,156,319),是葉保文主張上開款項係葉淑珍逾越權限所領取,應如數賠償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葉保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葉淑珍給付葉
保文1,15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葉淑珍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葉淑珍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葉淑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葉淑珍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葉淑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葉保文超過1,529,319元本息之請求,核無不合,葉保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就葉保文勝訴部分,其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葉淑珍如數給付等語。因葉保文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其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葉保文前揭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上開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葉保文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葉淑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葉保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保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葉淑珍抗辯支出明細 │ 原審准許認列 │葉保文上訴部│葉淑珍上訴部││號│ ├──────┬──────┤分 │分 ││ │ │葉保文 │原審就爭議款│ │ ││ │ │同意認列 │項認應予認列│ │ ││ ├────┬─────┬──────┼──────┼──────┼──────┼──────┤│ │項目名稱│日期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1 │汽車燃料│103年7月 │6,180元 │6,180元 │- │- │- ││ │費 │25日 │ │ │ │ │ │├─┼────┼─────┼──────┼──────┼──────┼──────┼──────┤│2 │葉淑珍及│103年8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3 │公司團險│103年8月 │10,500元 │10,500元 │- │- │- ││ │(旭誼/蘇│27日 │ │ │ │ │ ││ │黎世) │ │ │ │ │ │ │├─┼────┼─────┼──────┼──────┼──────┼──────┼──────┤│4 │葉淑珍及│103年9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5 │7、8月營│103年9月 │28,662元 │28,662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6 │中秋節月│103年9月 │8,466元 │8,466元 │- │- │- ││ │餅 │2日 │ │ │ │ │ │├─┼────┼─────┼──────┼──────┼──────┼──────┼──────┤│7 │匯款至臺│103年9月 │13,000元 │13,000元 │- │- │- ││ │銀 │21日 │ │ │ │ │ │├─┼────┼─────┼──────┼──────┼──────┼──────┼──────┤│8 │葉淑珍及│103年10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 │ │ │ │ │ │ │ │├─┼────┼─────┼──────┼──────┼──────┼──────┼──────┤│9 │公司抬頭│103年10月 │400元 │400元 │- │- │- ││ │章 │12日 │ │ │ │ │ │├─┼────┼─────┼──────┼──────┼──────┼──────┼──────┤│10│葉保文名│103年11 │400元 │400元 │- │- │- ││ │片 │月5日 │ │ │ │ │ │├─┼────┼─────┼──────┼──────┼──────┼──────┼──────┤│11│9、10月 │103年11月 │25,300元 │25,300元 │- │- │- ││ │營業稅及│ │ │ │ │ │ ││ │會計師記│ │ │ │ │ │ ││ │帳費 │ │ │ │ │ │ │├─┼────┼─────┼──────┼──────┼──────┼──────┼──────┤│12│葉淑珍及│103年11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13│政霖科技│103年11月 │42,780元 │42,78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登記費 │ │ │ │ │ │ │├─┼────┼─────┼──────┼──────┼──────┼──────┼──────┤│14│國稅局補│103年11月 │641元 │641元 │- │- │- ││ │稅 │ │ │ │ │ │ │├─┼────┼─────┼──────┼──────┼──────┼──────┼──────┤│15│葉淑珍及│103年12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月7日 │ │ │ │ │ ││ │帳費 │ │ │ │ │ │ │├─┼────┼─────┼──────┼──────┼──────┼──────┼──────┤│16│現金存入│103年12月 │250,000元 │250,000元 │- │- │- ││ │葉保文臺│ │ │ │ │ │ ││ │銀外幣存│ │ │ │ │ │ ││ │款、南山│ │ │ │ │ │ ││ │人壽 │ │ │ │ │ │ │├─┼────┼─────┼──────┼──────┼──────┼──────┼──────┤│17│買塑膠墊│103年12月 │18,900元 │0 │18,900元 │- │- ││ │ │18日 │ │ │ │ │ │├─┼────┼─────┼──────┼──────┼──────┼──────┼──────┤│18│葉保文拿│103年12月 │15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 │現金 │28日 │ │ │ │ │ │├─┼────┼─────┼──────┼──────┼──────┼──────┼──────┤│19│葉淑珍及│104年1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20│葉保文拿│104年1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8日 │ │ │ │ │ │├─┼────┼─────┼──────┼──────┼──────┼──────┼──────┤│21│11、12月│104年1月 │59,663元 │59,663元 │- │- │- ││ │營業稅及│ │ │ │ │ │ ││ │會計師記│ │ │ │ │ │ ││ │帳費 │ │ │ │ │ │ │├─┼────┼─────┼──────┼──────┼──────┼──────┼──────┤│22│宏信尾牙│104年1月 │3,000元 │3,000元 │- │- │- ││ │贊助費 │30日 │ │ │ │ │ │├─┼────┼─────┼──────┼──────┼──────┼──────┼──────┤│23│買郵票 │104年1月 │1,000元 │1,000元 │- │- │- │├─┼────┼─────┼──────┼──────┼──────┼──────┼──────┤│24│存葉均祥│104年1月 │100,000元 │0 │0 │- │- ││ │鳳凰分行│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25│葉淑珍及│104年2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 │ │ │ │ │ ││ │帳費 │ │ │ │ │ │ │├─┼────┼─────┼──────┼──────┼──────┼──────┼──────┤│26│葉保文拿│104年2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1日 │ │ │ │ │ │├─┼────┼─────┼──────┼──────┼──────┼──────┼──────┤│27│葉保文拿│104年2月 │100,000元 │0 │0 │- │100,000元 ││ │現金 │9日 │ │ │ │ │ │├─┼────┼─────┼──────┼──────┼──────┼──────┼──────┤│28│葉淑珍及│104年3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29│政霖辦理│104年3月 │6,600元 │6,600元 │- │- │- ││ │暫停費用│9日 │ │ │ │ │ │├─┼────┼─────┼──────┼──────┼──────┼──────┼──────┤│30│1、2月營│104年3月 │42,942元 │42,942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31│葉保文拿│104年3月 │2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 │現金 │9日 │ │ │ │ │ │├─┼────┼─────┼──────┼──────┼──────┼──────┼──────┤│32│葉保文拿│104年3月 │100,000元 │0 │0 │- │100,000元 ││ │現金 │20日 │ │ │ │ │ │├─┼────┼─────┼──────┼──────┼──────┼──────┼──────┤│33│葉淑珍及│104年4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34│繳納葉保│104年4月 │20,000元 │0 │0 │- │20,000元 ││ │文吸毒罰│17日 │ │ │ │ │ ││ │金 │ │ │ │ │ │ │├─┼────┼─────┼──────┼──────┼──────┼──────┼──────┤│35│現金存入│104年4月 │200,000元 │0 │0 │- │- ││ │葉保文湖│8日 │ │ │ │ │ ││ │口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36│葉翊萱國│104年4月 │17,740元 │17,740元 │- │- │- ││ │泰保費 │24日 │ │ │ │ │ │├─┼────┼─────┼──────┼──────┼──────┼──────┼──────┤│37│葉淑珍及│104年5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38│3、4月營│104年5月 │21,216元 │21,216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39│葉保文拿│104年5月 │200,000元 │0 │0 │- │200,000元 ││ │現金 │5日 │ │ │ │ │ │├─┼────┼─────┼──────┼──────┼──────┼──────┼──────┤│40│葉保文拿│104年5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25日 │ │ │ │ │ │├─┼────┼─────┼──────┼──────┼──────┼──────┼──────┤│41│葉淑珍及│104年6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42│買葡萄 │104年6月 │1,500元 │1,500元 │- │- │- ││ │ │23日 │ │ │ │ │ │├─┼────┼─────┼──────┼──────┼──────┼──────┼──────┤│43│買水梨 │104年6月 │1,000元 │1,000元 │- │- │- ││ │ │10日 │ │ │ │ │ │├─┼────┼─────┼──────┼──────┼──────┼──────┼──────┤│44│京澄工程│104年6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 │- ││ │預付款 │18日 │ │ │ │ │ │├─┼────┼─────┼──────┼──────┼──────┼──────┼──────┤│45│葉保文拿│104年6月 │2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 │現金 │29日 │ │ │ │ │ ││ │ │ │ │ │ │ │ │├─┼────┼─────┼──────┼──────┼──────┼──────┼──────┤│46│葉淑珍及│104年7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47│5、6月營│104年7月 │35,718元 │35,718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48│京澄工程│104年7月 │500,000元 │0 │500,000元 │- │- ││ │預付款 │9日 │ │ │ │ │ │├─┼────┼─────┼──────┼──────┼──────┼──────┼──────┤│49│葉保文拿│104年7月 │15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 │現金 │22日 │ │ │ │ │ │├─┼────┼─────┼──────┼──────┼──────┼──────┼──────┤│50│父親節聚│104年8月 │1,800元 │1,800元 │- │- │- ││ │餐 │8日 │ │ │ │ │ │├─┼────┼─────┼──────┼──────┼──────┼──────┼──────┤│51│葉淑珍及│104年8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52│公司團險│104年8月 │10,000元 │10,000元 │- │- │- ││ │(旭誼/蘇│28日 │ │ │ │ │ ││ │黎世) │ │ │ │ │ │ │├─┼────┼─────┼──────┼──────┼──────┼──────┼──────┤│53│葉翊萱保│104年8月 │7,900元 │7,900元 │- │- │- ││ │費 │29日 │ │ │ │ │ │├─┼────┼─────┼──────┼──────┼──────┼──────┼──────┤│54│葉淑珍及│104年9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55│7、8月營│104年9月 │131,790元 │131,790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56│中秋節月│104年9月 │12,000元 │0 │12,000元 │- │- ││ │餅 │14日 │ │ │ │ │ │├─┼────┼─────┼──────┼──────┼──────┼──────┼──────┤│57│製作貼紙│104年9月 │1,000元 │1,000元 │- │- │- ││ │(群豐使│ │ │ │ │ │ ││ │用) │ │ │ │ │ │ │├─┼────┼─────┼──────┼──────┼──────┼──────┼──────┤│58│現金存葉│104年9月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保文郵局│8日 │ │ │ │ │ ││ │帳戶 │ │ │ │ │ │ │├─┼────┼─────┼──────┼──────┼──────┼──────┼──────┤│59│葉保文拿│104年9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20日 │ │ │ │ │ │├─┼────┼─────┼──────┼──────┼──────┼──────┼──────┤│60│葉淑珍及│104年10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61│現金存葉│104年10月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保文郵局│13日 │ │ │ │ │ ││ │帳戶 │ │ │ │ │ │ │├─┼────┼─────┼──────┼──────┼──────┼──────┼──────┤│62│買郵票 │104年10月 │1,000元 │0 │0 │- │- │├─┼────┼─────┼──────┼──────┼──────┼──────┼──────┤│63│葉淑珍及│104年11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64│現金存葉│104年11月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保文郵局│15日 │ │ │ │ │ ││ │帳戶 │ │ │ │ │ │ │├─┼────┼─────┼──────┼──────┼──────┼──────┼──────┤│65│9、10月 │104年11月 │48,387元 │48,387元 │- │- │- ││ │營業稅及│ │ │ │ │ │ ││ │會計師記│ │ │ │ │ │ ││ │帳費 │ │ │ │ │ │ │├─┼────┼─────┼──────┼──────┼──────┼──────┼──────┤│66│葉淑珍及│104年12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67│軒軒尾牙│105年1月 │25,090元 │25,090元 │- │- │- ││ │ │15日 │ │ │ │ │ │├─┼────┼─────┼──────┼──────┼──────┼──────┼──────┤│68│11、12月│105年1月 │7,200元 │7,200元 │- │- │- ││ │營業稅 │ │ │ │ │ │ │├─┼────┼─────┼──────┼──────┼──────┼──────┼──────┤│69│葉淑珍及│105年1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 │ ││70│葉淑珍及│105年2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71│購買三左│105年3月 │76,226元 │76,226元 │- │- │- ││ │燈具 │27日 │ │ │ │ │ │├─┼────┼─────┼──────┼──────┼──────┼──────┼──────┤│72│政霖科技│105年3月 │3,000元 │0 │0 │- │3,000元 ││ │公司辦理│ │ │ │ │ │ ││ │暫停費用│ │ │ │ │ │ │├─┼────┼─────┼──────┼──────┼──────┼──────┼──────┤│73│葉淑珍及│105年3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74│會計師記│105年3月 │3,600元 │3,600元 │- │- │- ││ │帳費 │ │ │ │ │ │ │├─┼────┼─────┼──────┼──────┼──────┼──────┼──────┤│75│葉淑珍及│105年4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76│葉保文拿│105年4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1日 │ │ │ │ │ │├─┼────┼─────┼──────┼──────┼──────┼──────┼──────┤│77│轉帳給三│105年4月 │668元 │668元 │- │- │- ││ │詠 │3日 │ │ │ │ │ │├─┼────┼─────┼──────┼──────┼──────┼──────┼──────┤│78│葉淑珍及│103年5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79│3、4月營│105年5月 │53,564元 │53,564元 │- │- │- ││ │業稅及會│ │ │ │ │ │ ││ │計師記帳│ │ │ │ │ │ ││ │費 │ │ │ │ │ │ │├─┼────┼─────┼──────┼──────┼──────┼──────┼──────┤│80│葉淑珍及│105年6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7日 │ │ │ │ │ ││ │帳費 │ │ │ │ │ │ │├─┼────┼─────┼──────┼──────┼──────┼──────┼──────┤│81│買環球晶│105年6月 │500,000元 │0 │0 │- │500,000元 ││ │股票 │21日 │ │ │ │ │ │├─┼────┼─────┼──────┼──────┼──────┼──────┼──────┤│82│會計師記│105年7月 │3,600元 │0 │0 │- │- ││ │帳費 │ │ │ │ │ │ │├─┼────┼─────┼──────┼──────┼──────┼──────┼──────┤│83│葉淑珍及│105年7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 │ │ │ │ │ ││ │帳費 │ │ │ │ │ │ │├─┼────┼─────┼──────┼──────┼──────┼──────┼──────┤│84│葉淑珍及│103年8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 │ │ │ │ │ ││ │帳費 │ │ │ │ │ │ │├─┼────┼─────┼──────┼──────┼──────┼──────┼──────┤│85│葉翊萱保│105年8月 │7,900元 │7,900元 │- │- │- ││ │費 │29日 │ │ │ │ │ │├─┼────┼─────┼──────┼──────┼──────┼──────┼──────┤│86│葉保文拿│105年8月 │100,000元 │0 │100,000元 │100,000元 │- ││ │現金 │1日 │ │ │ │ │ │├─┼────┼─────┼──────┼──────┼──────┼──────┼──────┤│87│葉淑珍轉│105年8月 │30,000元 │30,000元 │- │- │- ││ │帳至葉保│9日 │ │ │ │ │ ││ │文郵局帳│ │ │ │ │ │ ││ │戶 │ │ │ │ │ │ │├─┼────┼─────┼──────┼──────┼──────┼──────┼──────┤│88│葉淑珍及│105年9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 │ │ │ │ │ ││ │帳費 │ │ │ │ │ │ │├─┼────┼─────┼──────┼──────┼──────┼──────┼──────┤│89│中秋節月│105年9月 │9,600元 │0 │9,600元 │- │- ││ │餅 │1日 │ │ │ │ │ │├─┼────┼─────┼──────┼──────┼──────┼──────┼──────┤│90│7、8月營│105年9月 │3,600元 │3,600元 │- │- │- ││ │業稅 │ │ │ │ │ │ │├─┼────┼─────┼──────┼──────┼──────┼──────┼──────┤│91│彭靜怡交│105年9月 │50,000元 │0 │0 │- │50,000元 ││ │付葉保文│17日 │ │ │ │ │ ││ │5萬元 │ │ │ │ │ │ │├─┼────┼─────┼──────┼──────┼──────┼──────┼──────┤│92│葉保文拿│105年9月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現金 │27日 │ │ │ │ │ │├─┼────┼─────┼──────┼──────┼──────┼──────┼──────┤│93│葉淑珍及│105年10月 │15,000元 │15,000元 │- │- │- ││ │彭志煌記│ │ │ │ │ │ ││ │帳費 │ │ │ │ │ │ │├─┼────┼─────┼──────┼──────┼──────┼──────┼──────┤│94│葉保文拿│105年10月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現金 │ │ │ │ │ │ │├─┼────┼─────┼──────┼──────┼──────┼──────┼──────┤│95│9、10月 │105年10月 │36,148元 │0 │36,148元 │- │- ││ │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5,144,681元 │1,894,033元 │1,676,648元 │1,000,000元 │1,273,000元 │└────────────┴──────┴──────┴──────┴──────┴──────┘附表二:
┌──┬───────────┬───────┬─────┐│編號│帳戶 │日期 │金額 │├──┼───────────┼───────┼─────┤│1 │葉保文湖口郵局帳戶 │103年12月25日 │250,000元 │├──┼───────────┼───────┼─────┤│2 │葉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104年3月9日 │50,000元 │├──┼───────────┼───────┼─────┤│3 │葉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104年4月1日 │200,000元 │├──┼───────────┼───────┼─────┤│4 │葉保文湖口郵局帳戶 │104年9月30日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1 │103年7月8日 │ 300,000元│├──┼───────┼──────┤│2 │103年11月27日 │ 100,000元│├──┼───────┼──────┤│3 │103年12月25日 │ 500,000元│├──┼───────┼──────┤│4 │104年1月12日 │ 150,000元│├──┼───────┼──────┤│5 │104年2月2日 │ 50,000元│├──┼───────┼──────┤│6 │104年3月9日 │ 200,000元│├──┼───────┼──────┤│7 │104年3月10日 │ 100,000元│├──┼───────┼──────┤│8 │104年3月20日 │ 100,000元│├──┼───────┼──────┤│9 │104年4月8日 │ 200,000元│├──┼───────┼──────┤│10 │104年4月21日 │ 50,000元│├──┼───────┼──────┤│11 │104年5月5日 │ 250,000元│├──┼───────┼──────┤│12 │104年5月11日 │ 150,000元│├──┼───────┼──────┤│13 │104年6月10日 │ 100,000元│├──┼───────┼──────┤│14 │104年6月29日 │ 200,000元│├──┼───────┼──────┤│15 │104年7月6日 │ 250,000元│├──┼───────┼──────┤│16 │104年7月7日 │ 250,000元│├──┼───────┼──────┤│17 │104年7月22日 │ 150,000元│├──┼───────┼──────┤│18 │104年9月2日 │ 150,000元│├──┼───────┼──────┤│19 │104年9月9日 │ 100,000元│├──┼───────┼──────┤│20 │104年9月14日 │ 100,000元│├──┼───────┼──────┤│21 │104年9月30日 │ 150,000元│├──┼───────┼──────┤│22 │104年10月16日 │ 150,000元│├──┼───────┼──────┤│23 │104年11月5日 │ 150,000元│├──┼───────┼──────┤│24 │104年12月28日 │ 90,000元│├──┼───────┼──────┤│25 │104年12月28日 │ 10,000元│├──┼───────┼──────┤│26 │105年3月7日 │ 100,000元│├──┼───────┼──────┤│27 │105年4月1日 │ 150,000元│├──┼───────┼──────┤│28 │105年4月12日 │ 100,000元│├──┼───────┼──────┤│29 │105年6月20日 │ 300,000元│├──┼───────┼──────┤│30 │105年6月21日 │ 300,000元│├──┼───────┼──────┤│31 │105年8月1日 │ 100,000元│├──┼───────┼──────┤│32 │105年8月10日 │ 50,000元│├──┼───────┼──────┤│33 │105年9月20日 │ 100,000元│├──┼───────┼──────┤│34 │105年9月30日 │ 100,000元│├──┼───────┼──────┤│34 │105年10月3日 │ 100,000元│├──┴───────┼──────┤│ 合 計 │ 5,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