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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劉寶廷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慧玲

劉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劉慧玲、劉琪玲(下分稱以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13

8 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第138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各自為伊保管290 萬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後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彰院卷第3 頁,原審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間成立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追加依民法第60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78 頁),係基於同一保管金錢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擇一按前開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78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委託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臣援自伊當時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嗣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合併,並改為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提存款278 萬元至劉琪玲帳戶,提匯款290 萬元至劉慧玲帳戶(詳如後附表所示),另委託劉臣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伊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各保管

290 萬元。嗣伊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4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290 萬元遭拒;被上訴人復將保管款項挪作己用,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伊29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臣援生前基於節稅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帳戶及定存單款項均為劉臣援所有,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劉臣援保管持有,劉臣援自系爭帳戶提存匯款予被上訴人,乃基於贈與之意;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兩造間無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多次自認不知道劉臣援匯款,或稱是劉臣援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現改稱是伊委託劉臣援匯款,或是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款項,所述前後矛盾;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遲至106 年4 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劉慧玲、劉琪玲應各給付上訴人290 萬元,及均自106 年

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141 、365 頁):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

(二)94年6 月20日、94年10月24日,劉臣援有以上訴人名義,自系爭帳戶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存款、匯款。

(三)劉臣援於105年9月14日死亡。

(四)劉慧玲於106 年3 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於錢的部分,姐那裡沒記帳,我的部分只記了98-105年,大概60萬元,加上給勝東20萬元,你抵押汽車借款10萬元,總共90萬元,其餘我都沒記帳。」、「之前你剛從大陸回來,欠了很多錢,我都有幫忙還,勝東也知道。」、「我想各扣100 萬就好,你還有兩個孩子要養」、「那麼我和姐就各還你140 萬,你覺得如何。」等訊息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劉臣援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分別提存匯款278 萬元、290 萬元至劉琪玲、劉慧玲帳戶,另委託劉臣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約定由劉琪玲、劉慧玲各自為伊保管290 萬元,兩造間有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9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劉臣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部分

1.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劉琪玲否認(本院卷第3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觀諸上訴人所提劉慧玲106 年3 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審卷第17、18頁),僅係劉慧玲提及願與劉琪玲各還140 萬元等語;佐以上訴人所提伊配偶秦勝東與劉慧玲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5至76頁),劉慧玲固有提及290 萬元等語,但亦稱「…我姊(指劉琪玲)她是不肯的,因為我爸(指劉臣援)沒有立遺囑,我爸也沒跟她(指劉琪玲)說錢要給他(指上訴人),甚至他說那290 萬我爸也從來沒跟我(指劉慧玲)、她(指劉琪玲)說要還給我弟弟(指上訴人),從來沒有…但是我是基於你們有小孩要養,然後我弟弟又常失業,…所以我才Line給我姊,…跟她講說,那我們給弟弟140 萬…」、「…可是那290 萬元是他(指劉臣援)生前給我們的耶」、「但是,我爸從來沒有叫我們保管」、「…甚至琪玲她完全不知道」、「…但是就算這樣我們還是願意再拿出一些些過去給他(指上訴人),…我們已經釋出我們的善意了…」等語(原審卷第66、72頁),可知劉慧玲一再強調是劉臣援生前給與,否認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有,或劉臣援有交代該筆款項要給上訴人,在劉臣援死亡後,其個人基於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與上訴人配偶商討願意就劉臣援生前給與款項,給付上訴人14

0 萬元而已。

3.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彰院卷第5 、6 頁),僅可證明有自系爭帳戶提款278 萬元存入劉琪玲帳戶之事實,因此,依前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扣除前開提存款278 萬元外,上訴人有另委託劉臣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一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兩造有無達成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委任契約之合意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委託父親劉臣援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存匯款至劉琪玲、劉慧玲帳戶,另委託劉臣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劉琪玲,故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各自成立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委任契約等情,業經劉琪玲、劉慧玲否認(本院卷第355 頁),因此,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在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自陳:劉臣援匯款給被上訴人時,伊不知情,伊於95年間才知悉此事,系爭帳戶幾乎都是劉臣援在使用,存摺亦由劉臣援保管,非伊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款項,而是劉臣援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開劉慧玲與上訴人配偶秦勝東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5至76頁),劉慧玲再三強調當初是劉臣援給與,劉臣援生前從未提及要其等保管或將來要返還給上訴人等語,益徵兩造間應無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上訴人以劉慧玲與秦勝東或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中,劉慧玲曾提及就290 萬元扣除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願各還1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45 頁),不過是劉慧玲就劉臣援生前給與款項一事,與上訴人等互有討論、爭執,劉慧玲基於諸多考量後,提出願意交付上訴人之金額,惟未獲上訴人同意,亦無權代理劉琪玲為之,自無法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形式上觀之附表所示款項之金流,固係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存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不爭執系爭帳戶幾乎都是劉臣援在管理使用,且事前不知劉臣援自系爭帳戶提存匯款予被上訴人(偵字卷第75頁),已見前述;復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彰院卷第5 、6 頁),94年6 月20日提存款278 萬元至劉琪玲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9000餘元,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乃同日之存單解約;94年10月24日提匯款290 萬元至劉慧玲帳戶之資金,亦來自94年10月17日、19日、24日共3 筆存單解約,雖已無法查知前開存單之存款人及存款資金來源帳戶,有匯豐商銀函文可按(本院卷第321 頁),然由劉臣援能就前開定存單辦理解約等情以觀,堪信劉臣援對定存單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此外,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伊未委託被上訴人保管金錢,已見前述,從而,伊主張兩造因前開金流紀錄即達成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本院卷第331 頁),顯屬無稽。

4.基上各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合意,附表所示款項則為劉臣援生前自行提存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伊於106 年4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彰院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223 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

290 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款項,各自故意侵害其財產權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帳戶乃劉臣援管理使用,兩造亦不爭執附表所示款項亦為劉臣援提存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所取得,被上訴人受領後作為己用,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賠償其財產損害290 萬元本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349 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之合意,已見前述,自無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令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不當得利29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自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亦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提/匯出帳戶 │存/匯款日期 │金額 │存/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4年6月20日 │存款 │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現││1 │現為匯豐商銀台中分行)│ │278萬元 │為匯豐商銀台中分行),戶││ │、戶名劉寶廷、第022-10│ │ │名劉琪玲,第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 │ │1-2-00 號帳戶(彰院卷第5││ │ │ │ │、7 頁) │├─┼───────────┼──────┼────┼────────────┤│2 │同上 │94年10月24日│匯款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劉││ │ │ │290萬元 │慧玲、第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彰院卷第6 、7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