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李芷綺(原名李佩蓉)
李承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律師
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芷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李承芳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外),李芷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承芳其餘上訴駁回。
李芷綺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李承芳上訴部分,由李芷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承芳負擔;關於李芷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李芷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芷綺(原名李佩蓉,民國107年2月9日更名為李芷綺,本院卷一第31頁)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李承芳:㈠清償借款及給付代墊會款共新臺幣(下同)424萬7,981元本息【含借款部分189萬4,271元、代墊會款部分235萬3,710元】;㈡預為請求合會會款152萬元本息(應給付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7月)(原審卷一第4至9頁、第2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李承芳返還借款189萬4,271元,給付會款337萬8,631元外,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0元(本院卷二第434頁),併請求其中426萬2,101元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8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91、493頁)。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給付代收會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芷綺於原審請求李承芳給付之會款、借款、代收會款均包含99年4月至100年6月該段期間之款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於99年6月至100年7月間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丙,本院卷二第173、175頁),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應予准許。李承芳抗辯李芷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帳單丙為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不應准許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芷綺主張:伊以自己為會首,分別成立4個互助會,會期各為97年3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99年10月10日至103年6月10日、100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103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下依序各稱第一會至第四會,合稱系爭互助會),李承芳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應給付會款1,051萬100元(詳附表一李芷綺主張),惟其僅給付432萬919元,另伊應給付李承芳得標之合會金991萬5,850元(詳附表三「李芷綺主張」欄),尚有281萬550元未給付,互抵後李承芳尚應給付伊會款337萬8,631元,應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加計利息給付之。另伊多次委託李承芳向他人代收會款,李承芳迄今尚有50萬9,200元未交付予伊(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給付之。又李承芳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0日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9萬4,271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經伊催討後迄未歸還,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予以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李承芳應給付578萬2,101元(較上開會款、借款、代收會款合計金額少1元),及其中426萬2,10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其中120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承芳則以:伊雖曾向李芷綺借用如附表六所示之部分款項並受其委託代收會款,然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兩造間在105年4月以前之會款、合會金給付關係,在李芷綺於105年4月要求伊退出另一互助會(會期105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下稱第五會),並於105年4月27日匯款38萬4,350元予伊時,均已結清;伊於105年5月後之應繳會款為213萬350元,伊已給付16萬4,750元,再扣除李芷綺應給付之第四會尾會合會金50萬元,伊僅須給付李芷綺146萬5,600元,李芷綺向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芷綺依民法消費借貸、合會關係請求給付576萬7,981元部分,為李芷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承芳應給付李芷綺139萬2,16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李芷綺152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芷綺其餘之訴(其中139萬2,160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之利息,為訴外裁判)。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李芷綺並為訴之追加。李芷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芷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承芳應再給付李芷綺285萬5,821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承芳應再給付李芷綺1萬4,12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承芳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承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承芳給付逾146萬5,6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芷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芷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李芷綺請求李承芳給付32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及判命李承芳給付146萬5,600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㈠李芷綺於97年3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51人,會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一會)。李承芳以自己、李秀錦、邱禾喻名義共參加3會。
㈡李芷綺於99年10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45人,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二會)。李承芳以自己2會及陳玉梅名義1會,共參加3會。
㈢李芷綺於100年11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51人,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三會)。李承芳以自己1會、陳玉蓮0.5會、陳昆園1會等人名義共參加2.5會。
㈣李芷綺於103年5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45人,會期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即第四會)。李承芳以自己3會、陳昆園名義1會,共參加4會。
五、李芷綺主張李承芳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應給付伊會款337萬8,631元、借款189萬4,271元、代收會款50萬9,200元等情,為李承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金額為何?㈡李承芳已給付李芷綺之會款金額為何?㈢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得標之合會金金額為何?㈣李芷綺已給付李承芳之得標合會金金額為何?㈤李芷綺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會款337萬8,631元本息,有無理由?㈥李芷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㈦李芷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承芳返還借款189萬4271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李芷綺之會款為1,051萬100元: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承芳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李芷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為兩造所不爭,則李承芳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繳交會款予李芷綺。而李芷綺主張李承芳應繳交之會款總金額為1,051萬100元(詳如附表一「李芷綺主張」,本院卷二第337至345頁),李承芳則抗辯其應繳交之會款總額為1,045萬6,950元(詳如附表一「李承芳抗辯」,本院卷一第555至563頁),經比對兩造對於會款金額主張之差異,在於李承芳在第一會中係於97年11月或98年11月得標之不同,以及李承芳在第四會中之最後半會於何時認定得標。經查,針對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得標之情形,李承芳曾為下列陳述:⑴於原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第一、二、三會參加了3個名額,第四會參加了4個名額,這13個會額都有得標,但李芷綺有積欠得標會金未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⑵於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期日稱:關於系爭互助會歷次的得標情形,同意以李芷綺準備㈢狀為準(即原審卷一第269頁以下),對於李芷綺計算之標金、標息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而李芷綺於原審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即主張李承芳第一會於97年11月以3,200元得標,98年11月並未得標,第四會則於105年8月份得標半會(原審卷一第272頁正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稱:除第一會李承芳未於97年11月得標,而係在98年11月得標外,對於其餘得標情形均不爭執,同意依本院卷一第123至147頁所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而李芷綺於本院卷一第143頁之表格中即載明李承芳於105年8月標得半會。從而,堪認李承芳對於其在97年11月有於第一會得標,而未於98年11月得標乙節,在上開⑴⑵均已自認,另對於其在105年8月份在第四會得標半會乙節,在上開⑴⑵⑶均已自認。則李承芳嗣後抗辯其未於97年11月在第一會得標,及未於105年8月在第四會標得半會,第四會迄今尚為活會等情,即屬自認之撤銷,應由李承芳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李承芳固抗辯:李芷綺於97年11月間只轉帳8萬7,400元予李
承芳,而不是全部之合會金86萬5,600元,反觀98年11月李芷綺轉帳65萬元予李承芳,即係該期之得標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70、171頁)。而李芷綺對於上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核與李芷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32、43頁)。然李芷綺針對上開匯款原因已表明:97年11月原為伊得標,因李承芳積欠賭債急用,要伊先讓給她,故改為李承芳得標,伊則依李承芳指示將部分款項給證人李秀鳳以繳付賭金,一部分清償李承芳積欠伊之債務,再將餘款8萬7,400元匯入李承芳帳戶內,至於98年11月係由伊得標,李承芳向伊借款,所以伊才轉帳65萬元給李承芳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兩造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並非只要李承芳得標,李芷綺即會依法於標會後3日內給付李承芳應得之合會金,否則李芷綺不會至今尚有281萬550元(李芷綺主張)或326萬250元(李承芳主張,即999萬5,950元-673萬5,700元=326萬250元,見附表三、四,詳後述)應給付予李承芳之合會金未給付;李芷綺於98年11月間給付予李承芳之65萬元,亦與李承芳所主張當月之得標金92萬5,000元金額不符。從而,尚難以李芷綺於97年11月間僅給付李承芳8萬餘元,而於98年11月間給付李承芳65萬元,即認李承芳上開自認其於97年11月在第一會得標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李芷綺雖於計算其已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時,將上開98年11月給付之65萬元列入給付範圍(詳後述),然李芷綺表示:李承芳借款時都會說先借給她,等到下次標到會時再扣,標到會時又會說挪一下下次再給伊,伊也不知道該算借款還是會款,但因李承芳堅持這筆款項是給她的會款,所以伊就依她的主張計算,把這筆算成是會款的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35、436頁)。故李芷綺將98年11月給付之65萬元列入已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款項內,有其訴訟策略之考量,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於李承芳於105年8月得標第四會半會之經過,李芷綺主張
:李承芳於105年4月時得標第五會,伊於同年27日匯款38萬4,300元予李承芳,嗣後李承芳於105年8月10日欲標第四會(當時李承芳還有半會活會),然依剩餘會期比例,伊認為李承芳並無權利標會,但李承芳堅持要標,伊就決定將之前第五會匯給李承芳之38萬4,300元(應為38萬4,350元之誤)當作李承芳第四會最後半會的得標金,與李承芳結會,同時讓李承芳退出第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87、289頁);另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李承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一第229頁),李芷綺確有於105年4月27日匯款38萬4,350元(2筆,金額各為30萬、8萬4,350元)予李承芳。李承芳固辯稱第四會於105年8月該次得標者係李珮瑜,伊在第四會應取得尾會半會,上開38萬4,350元是用以結算伊與李芷綺在105年4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舉兩造結算之對帳單、證人許瑞芬之證詞為證。然查,許瑞芬固證稱:李承芳在105年4月10日以自己的名義標得第五會,105年4月23日伊上班時,李承芳告訴伊李芷綺一直沒有給付合會金,還要李承芳退會,李承芳說要她退會可以,但之前李芷綺欠她的錢要還她,兩人一直爭吵,後來李承芳跟伊說她在105年4月27日有收到2筆金額共38萬元,可能是李芷綺要還她的,但是李芷綺欠她40幾萬所以還是不夠;105年5月初李芷綺在退會會單上面簽名,李承芳共退了三會,李承芳有拿退會單給伊看;105年8月10日中午12點第四會開標,李承芳標會回來跟伊說她以1,800元得標,到下午1點,會首在群組發出的訊息是李珮瑜以1,500元得標,兩造就開始爭吵,後來是李珮瑜拿到以1,500元標得的合會金,等於李芷綺半會的活會沒有給李承芳等語(本院卷一第436至439頁)。但許瑞芬亦證稱:關於上開兩造對話之內容、李芷綺給付李承芳38萬元的原因、李芷綺欠李承芳40幾萬元等情,伊均係聽聞李承芳告知,並無向李芷綺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許瑞芬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定其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又李芷綺身為第四會會首,李承芳在第四會之最後半會又是與李芷綺共會(原審卷一第273頁正反面),兩造若達成李承芳於第四會之最後半會活會由李芷綺給付38萬4,350元合會金予以結算之合意,兩造自應均受拘束,至於李芷綺就兩造以外之其他會員部分,縱係以李珮瑜1,500元得標計算105年8月間應收付之會款,尚不影響兩造關於李承芳第四會最後半會之約定。況且,李芷綺已對外表示係李珮瑜於105年8月標得第四會,若李承芳並無就其在第四會剩餘之半會活會與李芷綺達成上開結算合意,其自不會於原審、本院均自認其有於105年8月得標第四會半會之事實。至於李承芳提出其與李芷綺針對104年、105年1至4月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甲,本院卷一第231、233頁)、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乙,本院卷一第421頁),姑不論李芷綺否認對帳單乙上有其字跡(本院卷二第5頁),亦否認對帳單乙為兩造對帳之結果,縱認對帳單甲、乙係兩造對帳之文件,李承芳依對帳單甲、乙主張103年7月至105年4月李芷綺尚積欠其47萬7,35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李芷綺於105年4月27日匯款之38萬4,350元金額全然不符,難認李芷綺轉帳上開金額係本於兩造針對105年4月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結果。
⒌從而,李承芳尚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第一會有於97年11月得
標、第四會有於105年8月標得最後半會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本件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應以李芷綺主張為準,即1,051萬100元。
㈡李承芳已給付李芷綺之會款金額為538萬90元:
李承芳主張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其已給付558萬2,340元(詳如附表二「李承芳主張」欄所示),李芷綺僅就其中428萬4,719元(應扣除附表二編號63、64。432萬919元-3萬-6,200元=428萬4,719元)不予爭執,其餘均否認(詳如附表二「李芷綺主張」欄所示),爰就兩造爭執之款項析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承芳主張:曾代李芷綺向證人陳淑美借款30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實際匯款29萬7,000元,並由伊代為還款,之後以伊對李芷綺之會款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李芷綺對於陳淑美有於97年6月9日匯款29萬7,000元予伊一節並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6頁),惟其否認有向陳淑美借款情事,並稱上開29萬7,000元係李承芳支付先前之會款,與系爭互助會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358頁)。經查,陳淑美雖證稱:97年6月9日匯款予李芷綺,是因為李承芳說李芷綺需要用錢,要伊借30萬元給李芷綺,扣掉利息3,000元,匯了29萬7,000元,伊不認識李芷綺,2個月後李承芳有還伊現金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但其亦證稱:李承芳向其洽談借款的過程中,並無與李芷綺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況亦無法排除李承芳係為自己所需偽以李芷綺名義向陳淑美借款之可能,故無從以陳淑美之證詞認定李芷綺確有委由李承芳向陳淑美借款30萬元之事實。李承芳主張其代李芷綺向陳淑美借款30萬元,之後以其對李芷綺之會款債務抵銷云云,尚無足採。然陳淑美確係依李承芳之指示匯款29萬7,000元予李芷綺,則上開款項仍可認定係李承芳所匯入,李芷綺亦承認此筆29萬7,000元是陳淑美代李承芳給付之款項。又李芷綺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互助會外,李承芳尚有積欠其他互助會會款達29萬7,000元,尚難認李芷綺主張此筆款項係李承芳用以支付之前的會款,與系爭互助會無涉一事屬實。從而,李承芳以陳淑美於97年6月9日匯入李芷綺帳戶之29萬7,000元充作其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當屬可採,惟逾此金額部分即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承芳主張有於97年8月15日給付10萬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惟李芷綺主張此筆款項係支付之前互助會之欠款云云,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雖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為證,然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7年7月21日交易紀錄上方空白處之「芳欠蓉287000元、7/20」字跡(原審卷一第28頁),與97年7月23日匯入之31萬8,000元該筆明細間以箭頭聯結,其記載意義為何實有不明,況李芷綺自承其在存摺上的記錄都是自己記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53頁),參以李芷綺究竟於何時為上開記載,亦有不明,實難以排除李芷綺係事後為配合其說詞而加以記載之可能,故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李芷綺自己於存摺上之記載即認定李承芳有積欠其款項,或此筆編號8之款項是用以清償之前之會款。從而,此筆款項應列入李承芳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
⒊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2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11、357頁),而生自認效果。然其嗣又主張其雖有收受此2筆款項,但此2筆款項係李承芳轉交代其向訴外人潘淑貞、蘇春世收受之會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而為自認之撤銷。查李芷綺主張其曾委由李承芳於99年4月10日代向蘇春世收取會款1萬8,200元、向潘淑貞收受2萬元,共計3萬8,200元等情,為李承芳於原審所不爭執,並主張伊已將上開代收會款轉交予李芷綺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比對李承芳向蘇春世、潘淑貞收取會款之時間與李承芳交付附表二編號29、30此2筆款項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而李承芳於99年4月10日在第一會中得標,依約應由李芷綺交付合會金47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此為李承芳所不爭執,參附表三編號5),又李承芳在系爭互助會存續期間,每月均須給付會款予李芷綺,則若當月李承芳有得標,李芷綺會將應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直接扣除李承芳當月應給付之會款等情,尚合乎常情,則李芷綺主張李承芳於99年4月得標,李承芳並無在99年4月14日給付其3萬元、8,200元以支付其會款之可能,即甚為合理;又李承芳迄今亦未指明其於附表二編號29、30款項之外,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代向蘇春世、潘淑貞收受之會款共計3萬8,200元交付予李芷綺。堪認李芷綺主張編號二編號29、30所示款項係李承芳轉交其向蘇春世、潘淑貞代收之會款乙節,應屬真正,李芷綺係因兩造往來款項繁雜,始將此2筆款項誤認為係李承芳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而為前揭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應屬可採。從而,李承芳主張此2筆款項係其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自無理由。
⒋附表二編號32部分:
李芷綺於原審自認此筆款項係李承芳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款項(原審卷一第285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爭執,抗辯此筆款項係李承芳代其向訴外人陳建安收取之會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57頁),惟其所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於99年5月19日處記載「安會」為其自行所記載,難僅以該記載即認定此款項與陳建安之會款有關。況李芷綺主張:陳建安之會款偶爾會自己轉帳偶爾會交由李承芳代繳,99年5月間陳建安未自行轉帳,可證明其應繳會款已交給李承芳於99年5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07、509頁),顯見李芷綺在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僅以陳建安99年5月未給付會款,即逕將李承芳99年5月19日之匯款充作陳建安之會款,自無可採。此筆2萬元款項可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⒌附表二編號33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11、357頁)。其雖於嗣後復予爭執,抗辯此筆款項是李承芳轉交代其向訴外人馮淑芬收取之會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57頁),惟尚難以其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6月9日轉入3萬元處記載之「芳-馮」等文字(原審卷一第49頁左側第16筆),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又李芷綺雖提出對帳單丙(期間99年6月至100年7月,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為證,然兩造均不爭執對帳單丙並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44、255頁),而李承芳否認兩造已就對帳單丙上記載事項達成共識,李芷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均認同對帳單丙上之記載,參以李芷綺自陳對帳單丙第2頁中100年4月份李承芳應給的會款10萬2,200元,誤載為1萬200元,該處10萬加1萬200元應為11萬200元,亦誤載為2萬2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見對帳單丙上記載是否正確,實非無疑,故縱認對帳單丙上記載「6/9、30000、還馮淑芬」,亦難認定李承芳於99年6月9日給付李芷綺之3萬元,係轉交其向馮淑芬代收之會款。此外,李芷綺曾於原審主張李承芳有於99年6月10日代為向馮淑芬收取會款3萬元(原審卷一第230、2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主張更正為李承芳係於99年6月9日代收馮淑芬會款,嗣於同日將該筆會款再匯予李芷綺等語(本院卷二第185、353頁),是其主張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從而,此筆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⒍附表二編號41部分:
李承芳有於99年8月25日匯款3萬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51頁),堪信為真。李芷綺固抗辯:李承芳於99年8月23日向伊借款還給證人李秀鳳,故於99年8月25日償還上開借款,此筆與會款給付無涉云云。然除李芷綺未舉證證明李承芳有積欠李秀鳳3萬元而須於99年8月23日償還之情事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8月23日轉出3萬元處「8/25還、借芳?鳳」、對帳單丙第1頁「借付秀鳳、8/23、30000、8/25還清」等李芷綺本人手寫記載(原審卷一第51頁左側第23筆、本院卷二第173頁),業經李承芳確認無誤,或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李芷綺所主張之此筆匯款原因為真正。從而,此筆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⒎附表二編號44部分:
李承芳有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千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54頁左側第15筆),堪信為真。李芷綺固抗辯此筆係李承芳代為補足陳建安不足之會款(應繳2萬元,陳建安僅付18,000元)云云,然尚無從僅以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11月16日轉入2,000元處所為「安」、於對帳單丙第1頁所為「11/16安18000、1/16?2000」等記載(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即認定李芷綺主張為真。況且,李芷綺曾自陳其將對帳單丙交予李承芳後,李承芳有意見的部分就是其上用粉紅色筆圈起來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而觀諸李芷綺所舉對帳單丙第1頁上「11/16安18000、1/16?2000」之記載,即係李芷綺所稱李承芳予以爭執之處,益徵不得以對帳單丙為有利於李芷綺之認定。從而,此筆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⒏附表二編號47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11、357頁)。其雖於嗣後復予爭執,辯稱:此筆款項是李承芳原要匯給許瑞芬之會款,但誤匯予伊,伊業已於99年11月25日匯還予許瑞芬云云,然尚無從以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11月21日匯入2萬元處記載「承芳付瑞芬11/25轉入」、於99年11月25日匯出2萬元處記載「付承芳-> 瑞芬」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左側第24筆、第63頁右側第4筆)即認其主張為真。又許瑞芬證稱:由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伊都會告知會員給付會款以轉帳為主,若要給現金須經過伊同意,李承芳有給伊3個繳會款的帳號,分別是她自己的、她先生陳正旻、她兒子陳建安的帳號,只有這3個帳號才是李承芳繳會款的帳號,伊不接受會員以沒有約定的他人帳號轉帳,因為這樣會產生爭議,印象中李承芳沒有以上開3個帳號以外的帳戶繳會款,系爭帳戶99年11月25日匯出之2萬元是給伊的,但原因伊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則依許瑞芬上開證述,亦難認99年11月25日自系爭帳戶匯予許瑞芬之2萬元,係代李承芳給付會款,李芷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此筆款項亦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⒐附表二編號55、56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2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11、357頁),而生自認效果。然其嗣又辯稱此2筆款項係李承芳轉交其代李芷綺向訴外人潘淑貞、鄭月香收受之會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而為自認撤銷。查李芷綺主張其曾委由李承芳於100年7月10日分別代向潘淑貞、鄭月香各收取會款1萬8,500元,共計3萬7,000元等情,為李承芳於原審所不爭執,並主張代受之上開會款均已轉交予李芷綺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比對李承芳向潘淑貞、鄭月香收取會款之時間與李承芳交付附表二編號56、57此2筆款項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又李承芳迄今亦未指明其於附表二編號55、56款項之外,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其代向潘淑貞、鄭月香收受之會款共計3萬7,000元交付予李芷綺。堪認李芷綺主張編號二編號55、56所示款項係李承芳轉交其向潘淑貞、鄭月香代收之會款乙節,應屬真正,李芷綺係因兩造往來款項繁雜,始將此2筆款項誤認為係李承芳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從而,李承芳主張此2筆款項係其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自無理由。
⒑附表二編號63、64部分:
李承芳前於本院主張此2筆款項為其給付李芷綺會款之一部,且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1頁),然嗣後李承芳業已撤回此2筆款項為給付會款之主張,並主張此2筆款項係轉交其於101年4月10日代李芷綺向潘淑貞收取之會款3萬6,200元(本院卷二第297、499頁),故此2筆款項不予列入。
⒒附表二編號78、79部分:
李承芳有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2筆各1萬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79頁左側第9、11筆),堪信為真。李芷綺雖抗辯因其前依李承芳指示匯款2萬元予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常孝莉,此2筆款項係李承芳之還款云云。惟查,李芷綺有於101年10月3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元予常孝莉,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79頁左側第10筆)、常孝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常孝莉證稱:上開李芷綺匯予伊之2萬元,與同日匯入之其他2筆金額各為1萬1,087元、2萬元之款項,合計5萬1,087元,為訴外人李秀錦之保費,當初伊去李秀錦家,李秀錦家不知何人告訴伊把繳交保費的帳戶給他,陳正旻會聯絡伊,伊有於李秀錦的保戶資料上註記陳正旻的號碼,保費進來後伊就做帳,伊不知道這3筆保費是何人帳戶匯出,也不知道為何從該等帳戶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並提出保費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是尚無從以常孝莉之證詞證明李芷綺匯予常孝莉2萬元係本於李承芳之指示。另李芷綺主張支付李秀錦保費之另外2筆款項,1萬1,087元之匯出帳戶係李承芳配偶陳正旻之帳戶,2萬元之匯出帳戶係李承芳之帳戶等語,李承芳對此並未否認,惟仍難以此認定李芷綺匯款予常孝莉定是李承芳所指示,而屬李承芳向李芷綺借款。況且,李承芳於101年10月31日匯出2萬元予常孝莉之帳戶即為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若李芷綺匯予常孝莉之2萬元,確屬李承芳為李秀錦繳交之保費,李承芳既然可於同日再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予李芷綺(編號第78,參存摺內頁顯示匯款帳戶帳號),何以不直接再匯款1萬元予常孝莉?而須多此一舉先指示李芷綺匯款後再匯還予李芷綺?從而,李芷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繳納李秀錦之保費,惟難以認定係李承芳向其借款指示其所為。從而,李承芳主張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款項為其給付李芷綺會款之一部,應堪採信。
⒓附表二編號92部分:
李承芳有於102年5月9日轉帳6,050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85 頁右側第11筆),堪信為真。惟李芷綺抗辯此筆款項中其中4,050元係用以支付李承芳委託其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而償還之本息,其中2,000元係償還車資,均與會款給付無涉等語。經查,李芷綺抗辯李承芳前曾委託其於100年6月間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抵扣其積欠李芷綺之會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62、357頁、卷二第13頁),參以李承芳亦將此筆30萬元列入其給付李芷綺會款之一部(即附表二編號187),堪認李芷綺上開主張為真。則李芷綺主張李承芳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規定應清償此筆貸款本息等語,自有所據。又李承芳前曾多次將已給付之富邦貸款本息列入其已給付李芷綺之會款範圍(本院卷一第313至323、505至507頁),金額雖略有高低,但李承芳在101年11月、102年1月、2月、6月、7月、9月間所給付之貸款金額均係4,050元,堪認李承芳於102年5月間應給付之富邦銀行貸款本息亦應為4,050元,兩造間於102年5月間除會款給付外既尚有委任貸款費用之償還關係,於李承芳未有其他舉證之情況下,即難遽認此筆款項中之4,050元係用以給付會款。惟就剩餘2,000元部分,李芷綺未能舉證證明李承芳確積欠其車資2,000元,則自應以李承芳主張為可採,將此2,000元列入其給付會款之一部。
⒔附表二編號102、103、134、135、141、142部分:
李承芳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02、103、134、135、141、142所示之日期,各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02、103、134、135、141、142所示之金額予李芷綺等情,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89頁左側第11、12筆、第106頁左側第17、18筆、第108頁右側第24筆、第109頁左側第1筆),堪信為真實。李芷綺固抗辯編號102、103所示款項係李承芳為償還於102年7月24日向其商借之6萬元云云,而系爭帳戶亦確於102年7月24日匯出6萬元至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審卷一第88頁右側第24筆),然李芷綺未舉證證明上開6萬元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難認定該筆6萬元屬借款;另就編號102、103所示款項係償還102年7月24日之借款,以及編號134、135、141、142均係用以償還李承芳先前借款等情,均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均僅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為證,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單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李芷綺所為單方記載並無法認定款項之給付原因及內容,如前所述,故尚難認定此6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從而,此6筆款項應認定係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⒕附表二編號132部分:
查李承芳有於103年6月2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00頁右側第21筆)、取款憑條、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二第31
3、443、44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李芷綺固辯稱:此筆30萬元係伊收取103年5月10日開始之第四會頭期款,因103年6月24日下班後已過銀行下班時間無法存款,而翌日李承芳休假,故始由李承芳代為存款云云,然上情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是難認李芷綺所述為真。則此筆30萬元應列入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⒖附表二編號133部分:
李承芳主張有於103年7月間給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會款乙節,為李芷綺所否認。李承芳雖舉對帳單乙為證,然對帳單乙左側「7/10欠120000」文字旁之「給現金」係李承芳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為李承芳所自陳(本院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57頁),李芷綺復否認對帳單乙為兩造對帳後合意之結果,故尚難認定李承芳有於103年7月間給付李芷綺12萬元以支付會款。
⒗附表二編號187部分:
查李承芳前曾委託李芷綺於100年6月間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用以抵扣其積欠李承芳之會款等情,如同前述,則李承芳將該筆30萬元列入其給付會款之一部,自屬可採。李芷綺固抗辯因李承芳僅償還此筆貸款17萬5,629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11頁明細),故僅得認列17萬5,629元為給付會款金額云云。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芷綺受李承芳之託向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而負有對銀行清償貸款之義務,故李承芳依上開規定對於李芷綺所清償之銀行貸款應負償還之責,李芷綺亦得請求李承芳代其清償對銀行之貸款,惟此與李承芳將上開以李芷綺名義貸款之30萬元用以支付會款,係屬二事,李芷綺主張李承芳僅給付貸款本息17萬5,629元,故僅能計算此範圍金額之會款,實有誤會。
⒘綜上,李承芳業已給付予李芷綺之系爭互助會會款共為538萬9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得標之合會金為991萬5,850元:
李芷綺主張其應給付李承芳得標合會金總金額為991萬5,850元(詳如附表三「李芷綺主張」欄),李承芳則抗辯應為999萬5,950元(詳如附表三「李承芳主張」),比對兩造對於得標合會金金額主張之差異,在於李承芳在第一會中係於97年11月或98年11月得標之不同,以及李承芳在第四會中之最後半會於何時認定得標。而李承芳係於97年11月標得第一會,另第四會之最後半會係於105年8月標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㈠),故李芷綺應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為991萬5,850元(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
㈣李芷綺已給付李承芳之得標合會金為685萬3,100元:
李芷綺主張其業已給付李承芳合會金710萬5,300元(詳如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李承芳則抗辯李芷綺僅給付673萬5,700元(詳如附表四「李承芳主張」欄),經查:
⒈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1、4部分:
李承芳不爭執有收受此2筆款項(本院卷一第577頁),惟辯稱其於該給付日期時尚未得標,故此2筆款項非屬合會金性質云云(本院卷二第297頁)。惟查,李承芳有於97年11月得標第一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承芳辯稱其於99年11月15日、97年12月26日時尚未得標云云,自無可採。又李承芳自陳李芷綺給付予其之款項性質只有合會金及少許借款,且已不記得在系爭互助會之前,與李芷綺有無其他之合會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43、437頁),復未主張此2筆款項係向李芷綺借貸而來,故應將此2筆款項列為李芷綺給付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之一部。
⒉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3部分:
查李芷綺有於97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14萬元、5萬元至李秀鳳在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鳳台灣企銀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33頁左側第5筆、第9筆),並經李秀鳳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堪信為真實。惟李秀鳳雖證稱李芷綺匯款之原因是因為李承芳欠錢云云(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未指明李承芳欠款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李承芳欠款之證明,是其所稱李芷綺上開匯款原因是因為李承芳欠錢乙節,尚難憑信。又李秀鳳證稱李承芳積欠之款項為20萬元,然李芷綺於97年12月16日、17日匯入之款項僅為19萬元,與李秀鳳所稱李承芳欠款金額亦不符;至於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上記載「代芳給鳳」「代芳匯鳳」,係其自行書寫,且書立時間不明,無從為有利於李芷綺之認定。從而,實難認定李芷綺匯與李秀鳳之款項係李承芳要求李芷綺代轉。況且,李芷綺主張因李承芳要支付六合彩賭金予李秀鳳,故向其借款要求其代轉予李秀鳳等語,則縱認李芷綺上開主張屬實,此2筆款項之性質應為兩造間之借款,而非合會金。李芷綺固又稱因李承芳都會表示先借,下個月標到會時再從得標金扣回來還給其云云(本院卷一第443頁),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遽信為真實。從而,李芷綺將此2筆款項列為其已給付李承芳合會金之一部,自無理由。
⒊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8部分:
李芷綺主張其有於98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建安在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安第一銀行帳戶)一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38頁第2筆),堪信為真實。惟對於此筆款項係李承芳要求李芷綺給付予陳建安等情,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縱認李芷綺所述為真,此筆款項性質亦非屬合會金。從而,李芷綺將此筆款項列為合會金之一部,自無理由。
⒋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12部分:
李芷綺主張其有於98年9月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萬元至陳建案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一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40頁左側第10筆),堪信為真實。惟對於此筆款項係李承芳要求李芷綺轉帳予陳建安等情,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雖於存摺內頁上就此筆1萬元與98年8月22日轉帳至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之3萬元(為李承芳所不爭執)、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13之2萬元,合併註記「借芳6萬」等語,尚無從執此認定此筆款項即係李芷綺交付之合會金。此外,李芷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縱認李芷綺所述為真,此筆款項性質亦非屬合會金。從而,李芷綺將此筆款項列為合會金之一部,自無理由。
⒌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13部分:
李芷綺主張有於98年9月1日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李承芳云云,為李承芳所否認,而李芷綺除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為證明,別無其他舉證,是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⒍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18部分:
李芷綺主張有於99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交付予李承芳云云,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復別無其他舉證。又李芷綺主張99年4月李承芳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47萬7,550元,扣除當月應繳會款6萬4,450元後為41萬3,050元,其於99年4月14日轉帳31萬3,050元予李承芳,再現金給付此筆10萬元以結清當月會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49頁)。惟除47萬7,550元扣除6萬4,450元後應為41萬3,100元,而非41萬3,050元外;兩造均不爭執李承芳99年4月之系爭互助會應繳會款為5萬元(參附表一編號26),李芷綺就其主張李承芳99年4月應繳會款逾上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信為真實。是李芷綺主張有給付李承芳此筆10萬元現金,尚無足採。
⒎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0部分:
李芷綺主張其有於100年9月2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元至許瑞芬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63頁左側第2筆),復經許瑞芬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40頁)。惟李芷綺主張此筆是李承芳要求伊先代付會款予許瑞芬云云,為李承芳所否認。而許瑞芬證稱:對於該此匯款原因表示已忘記了,亦不記得李承芳有無請李芷綺幫忙在100年9月間匯2萬元會款予其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李芷綺除了舉其自己在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手寫註記「「付承芳會->瑞芬」為證外,別無其他舉證,故尚難認定李芷綺關於此筆款項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李芷綺上開主張為真,此筆款項亦屬借款,而與合會金無涉,併此敘明。
⒏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6、27部分:
李芷綺主張:101年5月間李承芳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45萬6千元(附表三編號9),扣除當月應繳會款12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51)後為33萬元,伊以現金給付李承芳12萬元(即編號27),再依李承芳指示代李承芳給付訴外人許智富15萬元(即編號26),餘款6萬元於101年5月30日轉入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內(即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8)等語。惟除上開編號28之款項為李承芳所不爭執外,編號26、27均為李承芳所否認。而李芷綺除舉其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之「現金12萬、熱廚許智富15萬」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右側第4筆空白處)為證外,別無其他舉證,而本院無從以未能確定記載時間、且屬李承芳自行於存摺內頁註記之文字認定其主張為真,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6、27所示款項自難列入李芷綺已給付李承芳合會金之一部。
⒐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29部分:
李芷綺主張:101年7月間李承芳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46萬6,400元(附表三編號10),扣除當月應繳會款6萬9,000元後為39萬7,400元,其以現金給付李承芳20萬元(即此筆編號29),餘款19萬7,400元於101年5月30日轉入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內(即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30)等語。惟除上開編號30之款項為李承芳所不爭執外,此筆編號29為李承芳所否認。查李承芳於101年7月間針對系爭互助會之應繳會款為6萬7,600元(3萬+3萬7,600元=6萬7,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3),則李芷綺主張101年7月間李承芳應繳會款為6萬9,000元,已與上開金額不符,就逾上開金額之會款,李芷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失所據。又李芷綺主張此筆款項係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一第52頁左側第21至24筆),惟此金額亦與此筆款項20萬元不符。另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之「付現金10萬、承芳共20萬+197400=397400」(原審卷一第52頁)為其單方註記,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此筆款項無從列入李芷綺給付李承芳合會金之一部。
⒑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32部分:
李芷綺主張:102年1月間李承芳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94萬2,400元(附表三編號11),扣除當月應繳會款5萬9,200元(附表一編號59)後,先於102年1月10日給付現金20萬元(即此筆),另再扣除歸還其之款項30萬元、借標會之標息6千元,餘款37萬7,200元(94萬2,400元-5萬9,200元-20萬元-30萬元-6,000元=37萬7,200元,即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33)已轉帳予李承芳云云。惟除上開編號33之款項為李承芳所不爭執外,此筆編號32為李承芳所否認。而關於上開李芷綺所謂扣除歸還予其之30萬元為何、為何李承芳需返還借標會標息6千元、以及李芷綺確實有給付20萬元現金予李承芳等節,李芷綺均未舉證證明之,而雖李芷綺確已轉帳37萬7,200元予李承芳,亦不足以推定其上開主張全屬真實。則李芷綺主張將此筆20萬元款項列入其給付李承芳合會金之一部,亦無可採。
⒒附表四「李芷綺主張」欄編號45部分:
李承芳自認李芷綺有於105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8萬4,350元至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0筆),李芷綺就此筆金額記載為8萬4,300元,應係誤載,此筆應認列8萬4,350元。
⒓附表四「李承芳主張」欄編號10、11、13、14、16、23、25、29、35部分:
李芷綺有給付李承芳上開9筆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5、377、425、427頁)。李芷綺雖主張上開9筆款項係李承芳之借款,惟為李承芳否認,而李芷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9筆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則應認李承芳主張為可採,將此9筆款項列入李芷綺給付合會金之一部。
⒔綜上,李芷綺業已給付予李承芳之系爭互助會合會金共為
685萬3,100元,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㈤李芷綺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
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伊會款337萬8,63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⒉查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總計為1,051
萬100元,而李承芳已給付538萬90元,另李芷綺應給付李承芳之得標合會金為991萬5,850元,而李芷綺僅給付685萬3,100元,另兩造亦無如李承芳所抗辯在105年4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算完畢之情形,均如同前述,則李承芳尚有會款513萬10元未給付(1051萬100元-538萬90元=513萬10元),李芷綺則尚有合會金306萬2,750元(991萬5,850元-685萬3,100元=306萬2,750元)未給付予李承芳,兩相抵銷後,李承芳尚應給付李芷綺206萬7,260元(513萬10元-306萬2,750元=206萬7,320元)。
⒊又系爭互助會均約定為每月10日開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李承芳應於每月13日前交付會款,則李芷綺主張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應繳納之會款共計120萬元(8萬元×15個月=120萬元),應併給付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至於105年12月以前之會款即74萬7,320元(206萬7,260元-120萬元-32萬元《107年4月至107年7月之會款》=54萬7,260元),李芷綺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即106年9月19日,本院卷一第169頁)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所據。
㈥李芷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李芷綺主張曾委託李承芳代向他人收取會款共計63萬4,400
元(如附表五所示),除如附表五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款項李承芳業已返還外,其餘款項共計50萬9,200元李承芳均未轉交等語。李承芳則抗辯:其雖有代收附表五編號5、6、9、10、16、18、20、21、22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併同兩造間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105年4月結算完畢,其餘部分其或未代收,或已代收但均已轉交李芷綺等語。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5、6、9、10、16、18、20、21、22部分:
李承芳已自認有代李芷綺收取此9筆款項(本院卷二第317頁),其雖抗辯此9筆款項已併同兩造其他債務,於105年4月間結算清償云云,然李承芳抗辯兩造於105年4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算給付完畢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上開㈠⒋)則李芷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李承芳給付此9筆款項共計36萬4,700元,自屬有理。
⑵附表五編號7、8、11、12、19部分:
①李承芳曾於原審時自認曾代收此5筆款項(原審卷一第289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代收會款之事實(本院卷二第一第79頁、卷二第315頁),即屬自認之撤銷,應由李承芳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李承芳固主張依系爭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蔡孟萍、朱文震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李梅桂僅參加第三會,鄭月香只參加第一會,故客觀上其不可能代收此5筆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77、79頁)。惟查,參與民間互助會時,除自己出名外,借用他人名義擔任會員者亦非罕見,就本件情形而言,李承芳在系爭4個互助會中,即均有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故雖系爭互助會會單(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上未列蔡孟萍、朱文震為會員,且李梅桂僅在第三會、鄭月香僅在第一會之會單上出現,然並非因此即可認定蔡孟萍、朱文震絕對未參加系爭互助會,或李梅桂非屬第三會、鄭月香非屬第一會以外的互助會會員。況且,李芷綺已敘明蔡孟萍係與郭秀英共會參加第一會,鄭月香確有參加第三會,只是會單上誤載為黃月香,另朱文震係以張美齡、蔡欣嬅名義參加第二會,李梅桂與羅珮君共會、由羅珮君出名參加第一會等情(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而李芷綺於原審時即主張李承芳有代收此5筆款項(原審卷一第230頁),李承芳於原審審理之初,原係全盤否認代收會款之事(原審卷一第213頁),嗣後才具狀自認代收會款之事實,惟辯稱均已轉交予李芷綺(原審卷一第289頁),顯見李承芳對於李芷綺所主張之代收會款情形應已詳加確認,而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單以朱文震等人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與系爭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不符,尚難認定李承芳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可撤銷自認,是李承芳確有代收此5筆款項,應堪認定。
②又李承芳辯稱已將此5筆代收會款全數轉交予李芷綺云云,
為李芷綺所否認,李承芳復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則李芷綺請求李承芳返還此5筆款項,自屬有理。
⑶附表五編號17部分:
李承芳並不爭執有代收此筆款項,然辯稱已於101年4月10日以其配偶陳正旻之帳戶及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6,2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而系爭帳戶確有於101年4月10日入帳上開2筆款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70頁第1、3筆),李芷綺除不爭執上開2筆款項係李承芳所給付(本院卷二第359頁)外,更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上開2款項旁註記「代收淑貞」等語。從而,李承芳抗辯此筆代收會款業已轉交李芷綺,自屬可採,李芷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⑷附表五編號13、23、24部分:
李承芳否認有向陳建安代收此3筆會款,李芷綺固舉對帳單丙為證,惟對帳單丙並無法證明是兩造對帳之結果,如同前述,自無從僅依對帳單丙之內容佐證李芷綺所述為真。故李芷綺請求李承芳給付此3筆代收款項,自無理由。
⒊又李芷綺既主張其係委託李承芳向他人代收會款,故李承芳
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則李芷綺此部分請求,顯非李承芳本於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應給付之款項,則李芷綺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0元,自無理由。
⒋從而,李芷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李承
芳給付43萬8,000元(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㈦李芷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承芳返還借款189萬4,27
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芷綺主張李承芳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10止向其借
款共計189萬4,271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李承芳承認附表六編號15、18所示款項係其向李芷綺所商借,惟業於兩造105年4月結算時清償完畢,就其餘款項均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⑴附表六編號15、18部分:
李承芳固抗辯此2筆款項已於兩造105年4月時結算時清償完畢云云,惟兩造並無於105年4月時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同前述,自難認李承芳業已返還此2筆借款,則李芷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承芳返還此2筆借款,自有理由。
⑵附表六編號1、2、5、6部分:
李芷綺主張:此4筆款項均係李承芳向伊借款用以給付李秀鳳六合彩賭金,編號1、2係伊提款後直接交付現金予李承芳,另98年4月13日當天李承芳須給付李秀鳳20萬元,因提款機一天僅能提領10萬元,故伊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秀鳳台灣企銀帳戶內云云,惟均為李承芳所否認。查李秀鳳固證稱:伊分別於97年4月24日、同年5月10日向李承芳各收取10萬元,另98年4月13日李承芳在桃園市○○區○○街○○號李秀卿的家裡拿現金10萬元給伊,另轉帳10萬元給伊,以上都是李承芳託伊簽六合彩的錢,李承芳都有告訴伊這些錢都是向李芷綺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然其經李承芳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回答:其實日期伊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伊就是去她公司拿錢拿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264頁)。又李承芳否認有積欠李秀鳳六合彩賭債,而李秀鳳針對李承芳因積欠其六合彩賭債而需還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另李秀鳳原針對97年4月24日之10萬元,先證稱:伊有向李芷綺求證,沒有向李承芳求證(本院卷一第427、428頁),惟此與李秀鳳自承為其所書立之證明書上記載:「97年4月24日當日本人還笑問(李承芳)這筆錢該不會又是跟李佩蓉(芷綺)借的吧,李承芳回說對呀,你怎麼知道,先借用改天標到會再還她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不符,經本院再次訊問,復改稱後來伊拿完錢後有打電話問李承芳,李承芳有說是向李芷綺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從而,李秀鳳所為上開證詞欠缺證據佐證,復有瑕疵,尚難據以為有利於李芷綺之認定。另觀諸李芷綺在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8年3月12日收受匯款10萬元處,於轉出帳號0000000後記載「秀鳳」,於金額10萬元後記載「4/13」(原審卷一第35頁右側第8筆),另在98年4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李秀鳳帳戶處記載「還秀鳳」,則客觀上應認該筆98年4月13日之10萬元係償還98年3月12日來自李秀鳳之款項。自難認附表六編號5、6所示款項係李承芳向李芷綺商借用以償還李秀鳳。此外,李芷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4筆款項係李承芳向其借用,故其請求李承芳返還此4筆款項,自無理由。
⑶附表六編號3、4部分:
李承芳雖不否認有收取此2筆款項,惟否認此2筆款項之性質為借款。然查,李承芳自陳李芷綺給付予伊的款項僅有合會金及借款2種性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復表示此2筆款項並非李芷綺給付予李承芳之合會金(本院卷二第279頁),則堪認此2筆款項屬借款。又李承芳未能證明其已將此2筆借款返還予李芷綺,則李芷綺請求李承芳返還此2筆款項,自有理由。
⑷附表六編號7、8、10、11、17、19、20、21、23部分:
李承芳雖不否認有收取此9筆款項,惟抗辯此9筆款項係李芷綺給付予伊之合會金,並非借款等語。李芷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9筆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李承芳業已將此9筆款項列入李芷綺給付合會金之一部(附表四「李承芳主張」欄編號10、11、13、14、16、23、25、29、35),故李芷綺請求李承芳返還此9筆款項,自無理由。
⑸附表六編號9、13、14、16、22部分:
李芷綺主張此5筆款項係以現金借予李承芳,惟為李承芳否認。查李芷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個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對帳單丙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右側第3 筆、59頁右側第19筆、本院卷二第173 、175 頁),然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對帳單丙均為李芷綺單方記載,無從逕認該等記載或李芷綺個人對該記載之解釋為真正,故李芷綺主張此5 筆款項為借款,李承芳應予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⑹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李芷綺主張:李承芳係許瑞芬召集之互助會成員之一,要伊代付應支付予許瑞芬之會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75頁)。惟李芷綺就同一筆款項,曾主張:因李承芳將應匯予許瑞芬之會款誤匯入伊之帳戶(99年11月21日2萬元,附表二編號47),伊已於99年11月25日匯出2萬元予許瑞芬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是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許瑞芬已證稱:李承芳並沒有以與伊約定之3個帳號以外的帳戶給付會款,99年11月25日李芷綺轉帳2萬元予伊之原因伊已不記得等語,如同前述,是李芷綺主張李承芳向其借款請其代付會款予許瑞芬,應予償還云云,自無可採。
⑺附表六編號24部分:
李芷綺主張其代李承芳給付死會會款予證人李珮瑜共計22萬元,故李承芳應予返還云云,且舉李珮瑜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其與李珮瑜間之付款明細整理(本院卷一第
478 至483頁)為證。惟李珮瑜證稱:伊有幫忙處理一個倒掉的會,李承芳是裡面的死會,李承芳跟伊的會是清楚的,但怎麼結的伊已經不清楚;有一段時間李承芳有給伊現金,後來伊跟李芷綺間也有會,不方便,李芷綺就代李承芳繳納,也有用轉帳的方式,但是繳納多少錢、期間多久、一個月代繳多少錢伊都不記得了;因為伊與李芷綺有轉帳往來,也要幫倒掉的會代收款項,兩造間也有會,伊不清楚兩造之間的關係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則依李珮瑜上開證詞,固可認定李芷綺確曾代李承芳繳交會款予李珮瑜,惟給付之金額、期間,李珮瑜均不復記憶,況李珮瑜對於兩造間關係並不清楚,故亦難認李芷綺為李承芳代付會款,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來。另李芷綺所提出其與李珮瑜間之付款明細整理,除僅為其單方記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外,縱認該付款明細整理上所載款項往來確屬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李承芳有向李芷綺借款22萬元請其代向李珮瑜支付會款。故李芷綺主張李承芳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每月向其借款2萬元支付李珮瑜會款,共計22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⑻附表六編號25部分:
李芷綺主張伊與證人張采彤約定由張采彤標得合會後,將合會金借予李承芳,故差額利息4萬元應由李承芳支付云云。惟查,張采彤證稱:李芷綺有借用其女兒名義去投標,伊仍繳納活會的錢,等到伊要投標成了真正的死會時,李芷綺有跟伊結算死會之前的利息,但死會利息是多少伊不記得了,李芷綺向伊借會時也沒有告知是要幫李承芳借,伊沒有管那那麼多,伊事後才知道李芷綺是要借錢給李承芳,但兩造間借款的過程,就標來的會如何運用有無約定,伊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知李芷綺向張采彤借會時未曾告知是要幫李承芳借款,雖張采彤證稱事後知悉,然張采彤並未說明其事後知悉之原因、消息來源為何,無法排除係李芷綺單方面告知。況且,張采彤對於差額利息數額、兩造間所謂借會之過程、款項運用等約定均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詞認定李承芳有透過李芷綺借會而應支付差額利息之情事。至於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101年10月11日轉入42萬元處所為「承芳借別人筱欣會錢」之單方記載(原審卷一第77頁右側第22筆),亦無從為有利於李芷綺之認定。
從而,李芷綺主張李承芳應償還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每月2千元之借會差額利息共計4萬元,自無理由。
⒊綜上,李承芳向李芷綺借款之金額共計11萬8,521元(詳如
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而李芷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請求李承芳償還借款132萬9,271元(原審卷一第5頁),而李承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6年5月23日(原審卷一172頁),距離106年9月20日已超過1個月,故李芷綺就上開11萬8,521元併請求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芷綺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及追加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542條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262萬3,781元(206萬7,260元+43萬8,000元+11萬8,521元=262萬3,781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中110萬3,781元自106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李承芳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李承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除其中139萬2,160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之利息,未據李芷綺請求,係屬訴外裁判,僅須廢棄該訴外裁判即可外,其餘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超過146萬5,600元部分,原審為李承芳敗訴之判決,除其中43萬8,000元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外,其餘並無不合,李承芳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超過146萬5,600元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李芷綺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承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芷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承芳不得上訴。
上訴人李芷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