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劉景彪(即劉陳碧捐之承受訴訟人)

劉景文(即劉陳碧捐之承受訴訟人)劉景萍(即劉陳碧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廖修三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一民

林志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 訴人 馬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劉陳碧捐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景彪、劉景文、劉景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5 頁),劉景彪、劉景文、劉景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馬輝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51年9 月23日自訴外人劉明珠受讓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下稱系爭建物),原自8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馬輝煌,嗣因馬輝煌經濟困難,自96年間起無償提供予馬輝煌使用。馬輝煌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竟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林志忠,獲取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對價,陳一民未要求馬輝煌提供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即與馬輝煌洽談讓與系爭建物事宜,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林志忠未確認馬輝煌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自馬輝煌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於104 年1 月底拆除系爭建物,其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上訴人受有27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70 萬元,及馬輝煌、陳一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馬輝煌自106 年6 月1 日、陳一民自106 年5 月27日),林志忠自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馬輝煌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馬輝煌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馬輝煌應再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一民、林志忠應與馬輝煌連帶給付上訴人270 萬元,及陳一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林志忠自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馬輝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其從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未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倘其係處分系爭建物,自當與林志忠簽訂買賣契約。陳一民係因其不願搬遷,始給付270 萬元作為其搬遷之對價,該270萬元為搬遷費,非系爭建物之對價,其不識字,不知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一民、林志忠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復於75年間即註銷房屋稅籍,馬輝煌自84年間起即設籍系爭建物,復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對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嗣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地主進行拆除,陳一民無從以調閱戶籍、稅籍、地籍資料等方式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過失。又林志忠與陳一民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陳一民完成系爭土地整合,林志忠即應給付委任報酬予陳一民,林志忠給付馬輝煌270 萬元,係因陳一民完成委任事項,要求將其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直接給付予馬輝煌,以履行其與馬輝煌間之協議,系爭270 萬元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另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應拆除,且拆除前之現況破舊不堪,已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亦僅1 萬5,600 元,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27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自8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馬輝煌,嗣因馬輝煌經濟困難,自96年間起無償提供予馬輝煌使用。馬輝煌於104 年1 月19日、25日簽立切結書,並於收受陳一民所交付之270 萬元後自系爭建物遷出,陳一民於104 年1 月底派工拆除系爭建物,已據提出杜賣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平面圖、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3-237 頁、第287-297頁、第39頁、第32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上訴人受有270 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0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馬輝煌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情事?馬輝煌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於林志忠委任陳一民與之洽商買賣系爭建物時,向陳一民切結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交由陳一民拆除,有馬輝煌於104 年1 月19日、25日所簽立記載:「一、立書人(即馬輝煌)確為本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二、立書人同意自本書簽立日起就本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就本建物向林志忠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得就本建物對本土地共有人或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三、立書人如違反本書之各項約定,立書人同意除無條件返還林志忠先生已給付本建物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外,並同意另賠償林志忠先生以買賣價金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林志忠先生,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同意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交由地主進行拆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第323 頁)。

馬輝煌雖抗辯其並未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陳一民給付之

270 萬元為其自系爭建物搬遷之對價,其不識字,不知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等語。惟與馬輝煌洽商買賣系爭建物之陳一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馬輝煌表示他可以全權處理」「因為馬輝煌表示房子是他的,我才會願意付這筆錢」等語,有上開詐欺案件

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而馬輝煌之子馬介廷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為何會陪父親去地證事務所簽切結書及收支票?)因為當時他們要拿錢買房子,所以才會給我們錢」等語,亦據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偵查卷第122 頁)。足見馬輝煌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其所收受之270 萬元包括處分系爭建物之對價,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馬輝煌明知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擅自將之讓與林志忠,致系爭建物遭陳一民拆除,上訴人主張馬輝煌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

㈡陳一民、林志忠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固以陳一民未要求馬輝煌提供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即與馬輝煌洽談讓與系爭建物事宜,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林志忠未確認馬輝煌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自馬輝煌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主張其二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

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人工記錄房屋稅籍登記

表記載,該屋於43年建造,構造為磚石造,面積44.3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陳碧娟,於75年拆除。而電腦房屋稅籍檔記載納稅義務人原為陳碧娟,納稅義務人於104 年8 月20日申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劉陳碧捐,並告知該屋已不存在。惟75年拆除紀錄因年代久遠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查得,已據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屬實,並有該分處106 年11月28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1492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7-339 頁)。而馬輝煌自84年間起設籍系爭建物,迄至10

4 年1 月26日始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參照)。可認陳一民向馬輝煌洽商買賣系爭建物時,除知悉馬輝煌設籍並實際住居系爭建物外,無從以調閱戶籍、稅籍、地籍資料之方式,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記載系爭建物自調查日104 年10月20日起始註銷房屋稅籍,陳一民與馬輝煌洽商買賣系爭建物時,未要求馬輝煌提出房屋稅籍資料,顯有過失等語。惟上開函文已說明人工記錄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於75年拆除,75年拆除紀錄因年代久遠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查得,房屋稅籍歷年異動僅紀錄納稅義務人於104 年8 月20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原審卷第337 頁),陳一民縱要求馬輝煌提供或自行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亦僅能窺知系爭建物75年間之狀態,無從確認其洽商買賣系爭建物時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主張陳一民未要求馬輝煌提出房屋稅籍資料,顯有過失,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於51年9 月23日自劉明珠受讓系爭建物,自8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馬輝煌,嗣因馬輝煌經濟困難,自96年間起無償提供予馬輝煌使用,上訴人僅於天災後始會至系爭建物查視,此次係因上訴人之子劉景文於104 年8 月8日至系爭建物查視,始發現系爭建物業遭拆除,已據上訴人及其子劉景彪、劉景文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上開詐欺案件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61 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馬輝煌使用後即鮮少至系爭建物查視,則陳一民就系爭建物之資訊僅得來自於設籍並實際住居於系爭建物之馬輝煌。而馬輝煌於

104 年1 月19日、25日簽立切結書交陳一民收執,除切結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保證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向林志忠或土地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外,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陳一民進行拆除,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第323 頁)。參酌系爭建物於75年間曾有拆除紀錄,且馬輝煌自84年間起即設籍並實際住居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及其子女鮮少至系爭建物查視,馬輝煌簽立之切結書亦表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交由陳一民進行拆除等情,則陳一民誤認馬輝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給付270 萬元後誤認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將之拆除,即難謂有何過失。至馬輝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返還土地事件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固有上開返還土地事件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3 頁)。惟馬輝煌之語意究係以借款抵付租金或以系爭建物抵償借款不明,且其事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已表明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以此即謂陳一民明知馬輝煌為承租人,並推論陳一民未要求馬輝煌提出證明文件即有過失,上訴人以此主張陳一民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可採。

⒉又林志忠於103 年6 月6 日與陳一民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

委由陳一民等人就新北市○○區○○段○○○ ○號等8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進行開發整合,與馬輝煌洽商系爭建物買賣、拆遷補償事宜之人為陳一民,系爭建物嗣亦由陳一民進行拆除,陳一民如何與馬輝煌接洽、接洽之過程為何,林志忠不清楚,為陳一民所是認,並有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5-207 頁),足證林志忠並未參與系爭建物買賣、拆除之事,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林志忠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馬輝煌擅自將之讓與林志忠,致系爭建物遭陳一民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馬輝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陳一民、林志忠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一民、林志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與所有權人無

異,其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建物業經全部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應為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額。系爭建物於43年建造,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44.3平方公尺,計算至系爭建物遭拆除之104 年,折舊年數為62年,現值為1 萬5,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11月28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1492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7 頁、第67頁)。而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磚造、石造建築物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6,000 +9,000 )÷2 =7,500 〕,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耐用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2.1%,扣除折舊後,系爭建物104 年之價額為

1 萬1,297 元〔(1 -46×2.1%)×7,500 ×44.3=11,297,逾耐用年數之建築物以耐用年數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額未逾2 萬元。上訴人雖主張馬輝煌以270 萬元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系爭建物客觀價值應為270 萬元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本質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回復其原有財產之狀態,與馬輝煌實際受領之金額若干並無必然關係。且陳一民於上開詐欺案件業陳稱:「當時因為我們要開發該處,所以有跟他(即馬輝煌)溝通,如果向他買該棟房屋,他遷移之後,我們會給他補償的費用」等語,有上開詐欺案件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足認馬輝煌所收受之27

0 萬元,非僅其處分系爭建物之對價而已,尚包括其自系爭建物搬遷之補償,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為27

0 萬元,應無可採。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額應未逾2 萬元,已如前述,然馬輝煌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興建年份、構造、坐落土地位置、附近不動產交易情形等一切情況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0萬元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請求馬輝煌賠償30萬元,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馬輝煌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1 日(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