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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陳冬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 人 瞿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曹麗莉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簡秀蘭

鄒富梅莊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先位部分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3,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3,000 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先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5 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民國(下同)104 年4 月間,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

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2人,每期會款為3 萬元,底標3,000 元、採內標制,期間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

6 年3 月25日為止,每月10日開標,會款於3 日內付清,另每逢3 月、6 月、9 月、12月之25日加標1 次,共計32期。

又被上訴人瞿光明(下逕稱姓名)自幼與伊毗鄰而居,並以其女兒即訴外人朱可芬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另系爭合會單編號28會員乃訴外人尤佩珊,編號29、30、31會員則分別為被上訴人莊珈甄、謝簡秀蘭及曹麗莉(下逕稱姓名)等人。再伊係因信任瞿光明之介紹並保證謝簡秀蘭等人信用絕無問題,願意負責,始同意謝簡秀蘭等人加入系爭合會。孰料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以下合稱謝簡秀蘭等3 人)在參加系爭合會前,即分別積欠瞿光明、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對外亦積欠不少債務,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謝簡秀蘭等3 人清償對渠等之債務,竟與之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謝簡秀蘭、曹麗莉、瞿光明均明知謝簡秀蘭於參加系爭合會

時並無支付能力且尚欠瞿光明、曹麗莉債務未還。為使謝簡秀蘭積欠之債務得以清償,渠等竟一同隱瞞並基於共同詐欺的意思聯絡,由瞿光明向伊介紹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瞿光明並向伊保證謝簡秀蘭之信用資力沒有問題,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後,於104 年5 月10日由謝簡秀蘭以編號30會員身分,以5,0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78萬元。嗣因謝簡秀蘭並未依約繳足死會款(死會款繳交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至此伊始發現受騙,並因此受有損害53萬3,000 元。故謝簡秀蘭、瞿光明、曹麗莉應就上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謝簡秀蘭、鄒富梅、曹麗莉、瞿光明均明知謝簡秀蘭、鄒富

梅並無支付系爭合會會款能力,且尚積欠瞿光明、曹麗莉債務未還。為使謝簡秀蘭、鄒富梅積欠之債務得以清償,渠等竟一同加以隱瞞並基於共同詐欺的意思聯絡,於系爭合會進行中之104 年6 月10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編號28會員尤珮珊名義投標,並以5,500 元得標,取得會款77萬0,500 元。嗣因其後並未依約繳足死會款(死會款繳交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至此伊始發現受騙,並因此受有損害52萬8,500 元。故謝簡秀蘭、鄒富梅、瞿光明、曹麗莉應就上開所述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莊珈甄、曹麗莉、瞿光明均明知莊珈甄於參加系爭合會時並

無支付系爭合會會款能力,且尚欠曹麗莉債務未還。為使莊珈甄所積欠之債務得以清償,渠等竟一同加以隱瞞並基於共同詐欺的意思聯絡,由瞿光明向伊介紹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瞿光明並向伊保證莊珈甄之信用資力沒有問題,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後,於104 年7 月10日由莊珈甄以編號29會員身分,以6,0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76萬8,000 元。嗣因莊珈甄並未依約繳足死會款(死會款繳交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至此伊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損害42萬4,000 元。故莊珈甄、瞿光明、曹麗莉應就上開所述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謝簡秀蘭於104 年11月份僅支付死會款5,000 元、同年12

月份僅支付死會款2,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死會款,尚積欠死會款68萬3 千元(詳附表二所示)。另謝簡秀蘭、鄒富梅以尤佩珊名義冒標部分,謝簡秀蘭、鄒富梅於104 年11月份僅支付死會款5,000 元、同年12月份僅支付死會款2,00

0 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死會款,尚積欠死會款68萬3,000元(詳附表三所示)。莊珈甄於105 年2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死會款,尚積欠死會款57萬元(詳附表四所示),依民法有關合會規定,渠等亦應負責。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先位聲明所示,暨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備位聲明所示。(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聲明之請求分別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關於逾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415 至

416 頁,於撤回及減縮範圍內均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該撤回及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瞿光明部分:

⑴緣曹麗莉在伊住處附近經營髮廊,伊在該髮廊每週兩次洗頭

已有16、17年,曹麗莉從伊口中知悉上訴人長期起會。104年曹麗莉向伊提起如果上訴人有起會,其想參與,作為兒子結婚準備金,伊乃將有人要參加互助會之訊息告知上訴人。

104 年3 月伊將上訴人準備起會乙事告知曹麗莉,曹麗莉即表示尚有3 位朋友即謝簡秀蘭等3 人也想參加,伊遂將有另外3 人亦欲參加之訊息告知上訴人,惟伊並無向上訴人保證渠等信用沒問題,亦無強迫一定要接受渠等為會員。最後系爭合會單上雖有曹麗莉(會員編號31) 、簡秀蘭(會員編號30,即謝簡秀蘭,下同)、莊珈甄(會員編號29)、尤珮珊(會員編號28)及伊女兒朱可芬(會員編號32),然伊僅認識曹麗莉,其餘謝簡秀蘭、莊珈甄、尤珮珊(甚至嗣後取代之鄒富梅)伊都不認識,自不可能也絕無向上訴人表示該等人信用沒問題,更不可能承諾願意負責。

⑵伊僅認識曹麗莉,雖103 年10月間,曹麗莉曾稱其朋友謝簡

秀蘭有急需,問伊可否借款60萬元予謝簡秀蘭,然伊因並不認識謝簡秀蘭,乃向曹麗莉表明該筆借款由曹麗莉為付款及償還對象,曹麗莉遂在謝簡秀蘭所開立之本票背面背書,願負保證人責任。故該60萬元事實上係謝簡秀蘭透過曹麗莉於

103 年10月底向伊借款,伊僅知悉謝簡秀蘭之名字,不認識其人,與鄒富梅、莊珈甄則根本不認識,自不可能知悉其等有無資力繳交會款,即使謝簡秀蘭曾透過曹麗莉向伊借錢,但有曹麗莉保證,且謝簡秀蘭在投標前復都有正常按期付款,伊實無法得知其資力有無問題。因此,伊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謝簡秀蘭等3 人信用沒有問題,更不可能承諾願意負責謝簡秀蘭等3 人之會款,上訴人主張因伊之上開行為致其發生錯誤,而同意謝簡秀蘭等3 人參加系爭合會,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信。

⑶茲因曹麗莉等人係透過伊轉達而由上訴人同意其等參加系爭

合會,曹麗莉利用伊每週兩次洗頭機會,請伊幫忙向上訴人表示謝簡秀蘭等3 人投標之意旨,而按月應繳付之會款曹麗莉亦會將包含其自己在內之4 人會款集中交付伊。因係金錢給付,伊收到款項後連同女兒朱可芬應付會款結算為1 筆轉交與上訴人,乃人之常情,尚不能因將得標款扣除活會應付會款交付予得標者,即以此為由,將伊與其餘之人同視。蓋伊在系爭合會關係中,協助上訴人收取會款或交付得標者會款,從未與謝簡秀蘭等3 人直接接觸,而均係由曹麗莉出面處理。詎料104 年11月起,謝簡秀蘭等3 人倒會,未繳會款,上訴人竟表示曹麗莉、朱可芬不可標會,所納活會會款迄今亦未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實不應將其會員謝簡秀蘭等3人無力償還會款之責任推給伊,而要求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曹麗莉部分:

伊並不知道謝簡秀蘭等3 人是否有資力繳交會款,此應屬會首即上訴人在各會員入會之前所應自行查明者,上訴人既經同意渠等入會,自應就上開會員爾後如不按時繳交會款之風險負責,豈可推卸責任,甚而藉故牽扯他人?再伊就編號31部分之會款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均按期繳納,前後共繳25萬9,500 元,係因於104 年12月10日伊想要投標,卻為上訴人所拒,伊始未再依約繳付會款。

㈢謝簡秀蘭等3人部分:

伊等均否認有詐騙故意,願意分期償款死會款。謝簡秀蘭未參加系爭合會前當時有工作擔任清潔工,收入每月有3 萬多元,加上兒子補貼1 、2 萬元,故可負擔會款繳納,後來是因為被裁員,加上兒子中風,經濟受到影響,才沒有辦法繼續支付。鄒富梅參加系爭合會前月入約3 萬多元,足以支付每月的會款,後來也是因為被裁員,經濟受到影響,才沒有辦法繼續支付,當時謝簡秀蘭與鄒富梅係同在一家小旅社做清潔工。莊珈甄原本有男友可以幫忙支付會款,男友每月給莊珈甄約5 、6 萬元,而且莊珈甄自己也有工作在市場賣飾品,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故可以負擔會款繳納。後來是因為身體不舒服,較少去市場賣東西,且男友知道有標會但錢不知去向,一氣之下就分手,經濟來源才受到影響,方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伊等確實均非有詐欺意圖。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主文漏未諭知,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就備位聲明則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至超逾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先位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6 頁;又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信任瞿光明之介紹並保證謝簡秀蘭等人信用絕無問題,願意負責,始同意謝簡秀蘭等人加入系爭合會。詎謝簡秀蘭等3 人在參加系爭合會前,即已無資力且對外尚積欠不少債務,包括積欠瞿光明、曹麗莉。而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謝簡秀蘭等3 人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竟與謝簡秀蘭等3 人共同為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負責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審究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賠償53萬3,000元本息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詐欺乃係以欺罔手段向人騙取財物,為法所不許,自屬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2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另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單純之緘默,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亦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謝簡秀蘭清償對渠等之債務,明知謝簡秀蘭無按月支付會款3 萬元之能力,竟由瞿光明向上訴人介紹並保證謝簡秀蘭信用沒有問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讓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並因謝簡秀蘭於104 年5 月10日得標後,未依約繳足死會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既為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均否認有前述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以謝簡秀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即於參加系爭

合會前,業已積欠瞿光明、曹麗莉債務,對其他人亦有積欠債務,所以參加系爭合會係因曹麗莉要求,並欲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瞿光明、曹麗莉所負欠之借款債務等語為據,以為證明。惟查,觀諸所謂合會關係,於民間之運作實務上,本具有借款之目的,並常見1 人參加多個合會,挖東牆補西牆,用以籌措資金以供週轉,故尚不得驟以曹麗莉要求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且欲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瞿光明、曹麗莉所負欠之借款債務,即遽認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等3 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其審認重點應在於謝簡秀蘭是否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每月會款,於得標後是否即拒不付款,始得藉以認定謝簡秀蘭是否具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其次再審認瞿光明與曹麗莉是否亦明知謝簡秀蘭有惡意倒會之故意,甚且瞿光明並另有積極保證之舉措,方足認定渠等2人是否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先予陳明。

⑶經查:

①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謝簡秀蘭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91 至199 頁),欲藉以證明謝簡秀蘭於參加系爭合會時,已無相當資力足以負擔系爭合會之會款,顯有詐欺故意云云。然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乃需根據事業單位所呈報之扣繳憑單資料製作,雖可作為個人有無資力、收入之判斷參考,但終究並非唯一、正確者。蓋倘個人係屬無雇主之自由業者,抑或雇主未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俾以申報薪資時,即皆有可能發生實際雖有收入但無相關資料登錄之名實不符情況,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智識所已明知。因此,縱前述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為無,但依上開說明,應仍無法排除謝簡秀蘭於斯時乃確有薪資收入之可能。此觀就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時,是否已無能力支付每月會款乙事,經參諸謝簡秀蘭歷次所為供述【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4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32 號卷(下稱第16232 號卷)第36至37頁】,均係一再陳稱:「之前伊有工作,入會前月入

4 萬元,且兒子會貼補伊1 、2 萬元,故前述之收入與貼補尚足夠支付每月的會款,但因後來104 年10月底,伊遭老闆裁員,就沒有辦法了,且伊大兒子後來中風,錢就都不夠了」等語,前後堪稱一致,並無反覆,已難認非事實。況再佐以謝簡秀蘭係於104 年5 月10日(即系爭合會第2 期)得標,且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 萬元之會款至104 年10月共7期(其中有2 次係加標),於104 年11月10日繳納5,000 元,於104 年12月10日繳納2,000 元,之後始無再為繳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 至395 頁、第433頁),除可見其上述所稱非屬虛假外,依前揭謝簡秀蘭於得標後仍有繼續繳納多期死會款之情節以觀,更足徵謝簡秀蘭並確實尚有勉力依約履行系爭合會義務之行為存在。是綜合上情,堪認謝簡秀蘭辯稱係因嗣後資力發生變化,而無力繼續繳交系爭合會死會款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謝簡秀蘭乃自始即有倒會之故意存在。再者,上訴人雖有一再提及謝簡秀蘭於104 年12月7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向其友人張雪亮自承其能力僅能償還1 萬元,並欲以此作為謝簡秀蘭乃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每月會款之證明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其友人張雪亮係於調解時始與謝簡秀蘭見面,故謝簡秀蘭前開所稱其能力僅能償還1 萬元等語,充其量應僅為其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而已,本不足以證明謝簡秀蘭於加入系爭合會之初,其能力即僅能支付每月1 萬元會款。遑論上情復明顯與前述謝簡秀蘭實際上履行系爭合會義務之情節不符。基此,堪認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及主張,均不足證明謝簡秀蘭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②謝簡秀蘭部分既經認定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初,

即已具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則瞿光明與曹麗莉自亦無從明知謝簡秀蘭有惡意倒會之故意,甚為顯然。至上訴人又舉瞿光明與其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的朋友都標,不擔心?保重」「瞿光明:沒問題的」等語,欲證明係瞿光明向上訴人詐稱謝簡秀蘭信用沒有問題,方致上訴人發生錯誤,始同意讓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乙情。惟前述對話乃係上訴人於莊珈甄得標後於104 年7 月10日與瞿光明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59頁),而此時謝簡秀蘭仍正常繳款中(至104 年10月10日),可徵瞿光明於104 年7 月10日斯時所稱「沒問題」等語,並未與客觀事實相違,是亦難認係因瞿光明向上訴人誆稱謝簡秀蘭信用沒問題,以此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意即尚無從依該對話記錄認定瞿光明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另參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瞿光明於介紹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時,確有對謝簡秀蘭之信用、資力為保證之舉乙情,除以瞿光明並不否認謝簡秀蘭係經由其介紹而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與謝簡秀蘭不認識,如未經瞿光明保證謝簡秀蘭經濟能力良好或沒有問題,上訴人豈會同意其加入為辯外,並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所稱瞿光明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陳冬香是相信我才讓她們跟會」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該段內容筆錄記載(見第16232 號卷第37頁),自無可取。是以堪認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有為保證乙節,同屬無據。依此,承前所析,足見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乙事,為不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3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上訴人固又主張瞿光明於謝簡秀蘭參加系爭合會時,當然

有義務告知上訴人關於謝簡秀蘭之經濟狀況情形,卻未告知加以隱瞞,亦應有消極詐欺情形云云。然承前所述,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單純之緘默仍尚難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上訴人就瞿光明究竟依何法律規定,抑或何契約關係,或何交易之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予以陳明,空言指摘其有告知義務之違反,致有消極詐欺情事云云,同屬無據,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應連帶賠償52萬8,500 元本息部分: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為使謝簡秀蘭、鄒富梅得以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竟一同加以隱瞞並基於共同詐欺的意思聯絡,於系爭合會進行中之104 年6 月10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編號28會員尤珮珊名義投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得標款。嗣因謝簡秀蘭、鄒富梅未繼續繳足死會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既為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所否認有偽造文書(冒標)及共同詐欺之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舉謝簡秀蘭、鄒富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作為有

冒標及共同詐欺之證明。然觀諸合會關係於民間實務上之運作情形,本具有借款之目的,為籌措資金方法之一,故尚不得因謝簡秀蘭、鄒富梅係欲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曹麗莉所負之債務,即遽認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等4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其審認重點應在於謝簡秀蘭、鄒富梅有無於104 年6 月10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編號28會員尤珮珊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即拒不付款,始得藉以認定謝簡秀蘭、鄒富梅是否具有冒標及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其次再審認瞿光明與曹麗莉有無亦明知謝簡秀蘭、鄒富梅有冒標及惡意倒會之故意,方足認定渠等2 人是否亦涉冒標及共同詐欺之行為,亦先陳明。

⑶經查,系爭合會編號28之會員姓名雖記載為尤珮珊,但實際

係屬鄒富梅與尤珮珊各擁有一半權益。嗣尤珮珊於分擔繳納首期及第2期之會款後,於104年6月10日第3期開標前,即表示退出系爭合會,並改由鄒富梅、謝簡秀蘭承接(各占權益3/4、1/4),且於104年6月10日經由瞿光明或曹麗莉向上訴人表示編號28會員欲投標之情乙節,業經鄒富梅、謝簡秀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338頁),核與尤珮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伊當初係與鄒富梅共同參加系爭合會1會,因鄒富梅不識字,且匯款人係伊,故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填寫伊名字,後來伊表示要退出系爭合會,伊之部分由鄒富梅承接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7號卷,下稱第257號卷,第111至112頁),足徵鄒富梅初始確係與尤珮珊共有1會,嗣尤珮珊於繳交2期會款後退出,即由鄒富梅、謝簡秀蘭各以3/4、1/4比例承受等情,應堪認定。則謝簡秀蘭、鄒富梅因主觀上認為其等業已承受尤珮珊之合會權益,因而透過曹麗莉或瞿光明向上訴人表示欲投標,並於得標後繼續繳納該編號會員之死會款,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情。此外,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就編號28會員所積欠之死會款即係本於合會關係起訴,備位向謝簡秀蘭、鄒富梅有所請求,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系爭合會編號28的合會關係已由謝簡秀蘭及鄒富梅各以1/4、3/4比例共有該會的權利義務乙節,自承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430頁),足徵上訴人於嗣後亦已就編號28會員所屬權益改由謝簡秀蘭、鄒富梅承接乙節予以同意。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前述編號28會員投標時,無論係瞿光明或曹麗莉或謝簡秀蘭或鄒富梅均未填寫任何標單,而係經由瞿光明或曹麗莉向上訴人轉知乙情(見第257號卷第59頁)屬實,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冒標、詐欺情事。遑論鄒富梅與謝簡秀蘭共同承接訴外人尤珮珊名義之合會後,雖於104年6月10日第3期得標,但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萬元之會款至104年10月共6期(其中有2次係加標),復於104年11月10日繳納5,000元,於104年12月10日繳納2,000元,之後始無繼續繳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第433頁),則依前揭謝簡秀蘭、鄒富梅於得標後仍有繼續繳納多期會款之情節以觀,謝簡秀蘭、鄒富梅實有承接並履行系爭合會義務之舉,難認有偽造文書冒標及共同詐欺之惡意存在。另上訴人亦一再以謝簡秀蘭、鄒富梅2人於104年12月7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向其友人張雪亮自承其能力僅能償還1萬元,足徵有詐欺故意存在云云。惟基於同上理由,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編號28會員尤珮珊之名義投標,藉此方式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得標款,並因此受有損害,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應連帶負責乙節,仍屬無據,委不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賠償42萬4,000元本息部分:

⑴承前㈠之⑴相同理由及法條依據、說明,上訴人主張瞿光明

、曹麗莉為使莊珈甄清償對曹麗莉之債務,均明知莊珈甄無按月支付會款之能力,竟由瞿光明向上訴人介紹並保證莊珈甄信用沒有問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讓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並因莊珈甄於104 年7 月10日得標後,未依約繼續繳足死會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既為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均否認有前述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雖舉莊珈甄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憑,主張莊珈甄有

詐欺上訴人之故意。然查,承前所析,合會在民間之運作本即具有借款目的,並常見一人參加多個合會,挖東牆補西牆,用以籌措資金以供週轉,自不能以曹麗莉要求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曹麗莉所負之債務,即認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等3 人係共同詐欺上訴人。其重點在於莊珈甄是否自始即無能力支付每月之會款,於得標後是否即拒不付款,及瞿光明、曹麗莉是否亦明知莊珈甄有惡意倒會之故意,瞿光明是否另有積極保證之舉措,方足認定渠等3 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亦先陳明。

⑶經查,①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莊珈甄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

5 至223 頁),欲藉以證明莊珈甄於參加系爭合會時,已無相當資力足以負擔系爭合會之會款,顯有詐欺故意云云。然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乃需根據事業單位所呈報之扣繳憑單資料製作,雖可作為個人有無資力、收入之判斷參考,但仍無法排除確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之可能乙節,業如前述。參以依莊珈甄歷次所為供述(見第16232 卷第36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31 頁),亦均一再稱:「之前有男友可提供幫助,且伊自己是自由業,有工作收入,後來係因為男友離開,且伊身體不好開始生病,始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款」等語,前後仍屬一致,並無反覆之情,亦難認非事實。況再佐以莊珈甄係於104 年7 月10日(即系爭合會第5 期)得標,且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 萬元之會款至105 年1 月10日共8期(其中有2 次係加標),之後始無再繼續繳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 至395 頁、第433 頁),由此除足徵莊珈甄前述所稱應非虛假外,依前揭莊珈甄於得標後仍有繼續繳納多期死會款之情節以觀,當更可見莊珈甄並確實尚有勉力依約履行系爭合會義務之行為存在。依此,綜合上情以觀,實亦難認莊珈甄乃自始即有倒會之故意存在。

②莊珈甄部分既經認定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系爭合會之初,即

已具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則瞿光明與曹麗莉自亦無從明知莊珈甄具有惡意倒會之故意,甚為顯然。至上訴人又舉瞿光明與其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的朋友都標,不擔心?保重」「瞿光明:沒問題的」等語,欲證明係瞿光明向上訴人詐稱莊珈甄信用沒有問題,方致上訴人發生錯誤,始同意讓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乙情。惟前述對話乃係上訴人於莊珈甄得標後於104 年7 月10日與瞿光明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59頁),而此時莊珈甄仍正常繳款中(至105 年1 月10日),可徵瞿光明於104 年7 月10日斯時所稱「沒問題」等語,並未與客觀事實相違,是亦難認係因瞿光明向上訴人誆稱莊珈甄信用沒問題,以此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意即無從僅依該對話記錄認定瞿光明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另參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瞿光明於介紹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時,確有對莊珈甄之信用、資力為保證之舉乙情,除以瞿光明並不否認莊珈甄係經由其介紹而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與莊珈甄不認識,如未經瞿光明保證莊珈甄經濟能力良好或沒有問題,上訴人豈會同意其加入為辯外,並無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所稱瞿光明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陳冬香是相信我才讓她們跟會」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該段內容筆錄記載(見第16232 號卷,第37頁),亦無可取。是以堪認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有為保證乙節,同屬無據。依此,承前所析,足見上訴人主張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乙事,為不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3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至上訴人固又主張瞿光明於莊珈甄參加系爭合會時,當然有

義務告知上訴人關於莊珈甄之經濟狀況情形,卻未告知加以隱瞞,亦應有消極詐欺情形云云。然承前所述,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單純之緘默仍尚難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上訴人就瞿光明究竟依何法律規定,抑或何契約關係,或何交易之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予以陳明,空言指摘其有告知義務之違反,致有消極詐欺情事云云,同屬無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共同詐欺意思聯絡,始參加系爭合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瞿光明、曹麗莉應與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分別連帶負責賠償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之先位聲明所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審判決主文顯有疏漏,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先位聲明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准許備位聲明部分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雖應認全部發生移審效力,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備位請求判決聲明不服,故本院就備位請求仍不得為審判(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一:

┌────┬────┬───────────────────────┬────┐│ │先位聲明│⑴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陳冬香53萬│原審判決││ │ │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駁回,陳││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冬香不服││ │ │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應連帶給付陳│,提起上││ │ │ 冬香52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並為││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明減縮││ │ │⑶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給付陳冬香42萬4,│如左。 ││ │ │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聲明├────┼───────────────────────┼────┤│ │備位聲明│⑴謝簡秀蘭應給付陳冬香6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原審判決││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全部准許││ │ │ 之利息。 │。 ││ │ │⑵鄒富梅、謝簡秀蘭應給付陳冬香68萬3,000 元,及│ ││ │ │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⑶莊珈甄應給付陳冬香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廢棄。 │陳冬香就││ │⑵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陳冬香53萬3,000 元,│原審判決││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駁回先位││ │ 之利息。 │聲明部分││ │⑶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應連帶給付陳冬香52萬8,│(嗣已減││ │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縮)上訴││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⑷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給付陳冬香42萬4,000 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 │ 利息。 │ │└────┴────────────────────────────┴────┘附表二:以編號30簡秀蘭名義標得會款之明細┌──┬─────┬───────┬────┬──────────┐│期別│時 間│得 標 款 項│繳交會款│ 積欠款項(死會款) │├──┼─────┼───────┼────┼──────────┤│ 1期│104. 4.10 │3 萬+(2.5 萬│ 3萬 │ ││ │ │×30人)=78萬│ │ │├──┼─────┼───────┼────┼──────────┤│ 2期│104. 5.10 │ │ │ │├──┼─────┼───────┼────┼──────────┤│ 3期│104. 6.10 │ │ 3萬 │ │├──┼─────┼───────┼────┼──────────┤│ 4期│104. 6.25 │ │ 3萬 │ │├──┼─────┼───────┼────┼──────────┤│ 5期│104. 7.10 │ │ 3萬 │ │├──┼─────┼───────┼────┼──────────┤│ 6期│104. 8.10 │ │ 3萬 │ │├──┼─────┼───────┼────┼──────────┤│ 7期│104. 9.10 │ │ 3萬 │ │├──┼─────┼───────┼────┼──────────┤│ 8期│104. 9.25 │ │ 3萬 │ │├──┼─────┼───────┼────┼──────────┤│ 9期│104.10.10 │ │ 3萬 │ │├──┼─────┼───────┼────┼──────────┤│10期│104.11.10 │ │ 5千 │ 2萬5千 │├──┼─────┼───────┼────┼──────────┤│11期│104.12.10 │ │ 2千 │ 2萬8千 │├──┼─────┼───────┼────┼──────────┤│12期│104.12.25 │ │ │ ││ 至 │ 至 │ │ 0 │ 3萬×21期=63萬 ││32期│106. 3.25 │ │ │ │├──┴─────┼───────┼────┼──────────┤│合 計│ 78萬 │ 24萬7千│ 68萬3千 │├────────┼───────┴────┴──────────┤│備 註│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額:78萬元-24萬7千元=53萬 ││ │3千元。 │└────────┴───────────────────────┘附表三:以編號28尤珮珊名義標得會款之明細┌──┬─────┬───────┬────┬──────────┐│期別│時 間│得 標 款 項│繳交會款│ 積欠款項(死會款) │├──┼─────┼───────┼────┼──────────┤│ 1期│104. 4.10 │ │ 3萬 │ │├──┼─────┼───────┼────┼──────────┤│ 2期│104. 5.10 │ │ 2萬5千│ │├──┼─────┼───────┼────┼──────────┤│ 3期│104. 6.10 │6 萬+(2.45萬│ │ ││ │ │×29人)=77萬│ │ ││ │ │0500 │ │ │├──┼─────┼───────┼────┼──────────┤│ 4期│104. 6.25 │ │ 3萬 │ │├──┼─────┼───────┼────┼──────────┤│ 5期│104. 7.10 │ │ 3萬 │ │├──┼─────┼───────┼────┼──────────┤│ 6期│104. 8.10 │ │ 3萬 │ │├──┼─────┼───────┼────┼──────────┤│ 7期│104. 9.10 │ │ 3萬 │ │├──┼─────┼───────┼────┼──────────┤│ 8期│104. 9.25 │ │ 3萬 │ │├──┼─────┼───────┼────┼──────────┤│ 9期│104.10.10 │ │ 3萬 │ │├──┼─────┼───────┼────┼──────────┤│10期│104.11.10 │ │ 5千 │ 2萬5千 │├──┼─────┼───────┼────┼──────────┤│11期│104.12.10 │ │ 2千 │ 2萬8千 │├──┼─────┼───────┼────┼──────────┤│12期│104.12.25 │ │ │ ││ 至 │ 至 │ │ 0 │ 3萬×21期=63萬 ││32期│106. 3.25 │ │ │ │├──┴─────┼───────┼────┼──────────┤│合 計│ 77萬0500 │ 24萬2千│ 68萬3千 │├────────┼───────┴────┴──────────┤│備 註│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額:77萬0500元-24萬2000元=││ │52萬8500元。 │└────────┴───────────────────────┘附表四:以編號29莊珈甄名義標得會款之明細┌──┬─────┬───────┬─────┬─────────┐│期別│時 間│得 標 款 項│ 繳交會款 │ 積欠款項(死會款) │├──┼─────┼───────┼─────┼─────────┤│ 1期│104. 4.10 │ │ 3萬 │ │├──┼─────┼───────┼─────┼─────────┤│ 2期│104. 5.10 │ │ 2萬5千 │ │├──┼─────┼───────┼─────┼─────────┤│ 3期│104. 6.10 │ │2萬4千5百 │ │├──┼─────┼───────┼─────┼─────────┤│ 4期│104. 6.25 │ │2萬4千5百 │ │├──┼─────┼───────┼─────┼─────────┤│ 5期│104. 7.10 │12萬+(2.4 萬│ │ ││ │ │×27人)=76萬│ │ ││ │ │8000 │ │ │├──┼─────┼───────┼─────┼─────────┤│ 6期│104. 8.10 │ │ 3萬 │ │├──┼─────┼───────┼─────┼─────────┤│ 7期│104. 9.10 │ │ 3萬 │ │├──┼─────┼───────┼─────┼─────────┤│ 8期│104. 9.25 │ │ 3萬 │ │├──┼─────┼───────┼─────┼─────────┤│ 9期│104.10.10 │ │ 3萬 │ │├──┼─────┼───────┼─────┼─────────┤│10期│104.11.10 │ │ 3萬 │ │├──┼─────┼───────┼─────┼─────────┤│11期│104.12.10 │ │ 3萬 │ │├──┼─────┼───────┼─────┼─────────┤│12期│104.12.25 │ │ 3萬 │ │├──┼─────┼───────┼─────┼─────────┤│13期│105. 1.10 │ │ 3萬 │ │├──┼─────┼───────┼─────┼─────────┤│14期│105. 2.10 │ │ │ ││ 至 │ 至 │ │ 0 │ 3萬×19期=57萬 ││32期│106. 3.25 │ │ │ │├──┴─────┼───────┼─────┼─────────┤│合 計│ 76萬8000 │ 34萬4千 │ 57萬 │├────────┼───────┴─────┴─────────┤│備 註│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額:76萬8000元-34萬4000元=││ │42萬4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