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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劉銘城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劉銘海

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上訴人 劉尚恩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4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2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下稱劉銘海等4 人)均為訴外人劉震南之子女,被上訴人劉尚恩為上訴人之子。嗣劉震南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辭世,法定繼承人即為上訴人與劉銘海等4 人,因劉震南於99年12月3 日書立代筆遺囑,由劉尚恩繼承劉震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6)、同小段55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暨其上同小段3966、3965、3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 樓房屋(下稱系爭2、3、4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2 年1 月間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拋棄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被上訴人願意共同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辦理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上訴人320 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銘海等4 人則以:兩造間就劉震南之遺產已達成系爭協議,劉銘海等4 人業依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及上訴人指示,將前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前期款)委由訴外人即劉銘燕之配偶黃純清交予劉尚恩受領。後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後期款),依同條約定須俟系爭房地經都市更新程序取得之新建房屋售出時,被上訴人始須給付,是系爭後期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劉尚恩則抗辯:劉震南以代筆遺囑方式,由劉尚恩取得系爭房地等財產所有權,嗣後兩造間就前揭遺產已達成系爭協議,而劉尚恩雖收受劉銘海等4 人交付之系爭前期款,然已將系爭前期款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另系爭後期款,依系爭協議第6 條所謂須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給付之約定,係指都市更新獲分配之新建物售出後,劉尚恩才有錢支付,始負給付之義務,是系爭後期款給付期限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㈠劉震南為上訴人與劉銘海等4 人之父親,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與劉銘海等4 人為劉震南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嗣後已辦理拋棄繼承。

㈢劉震南死亡後,其留有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汽車一輛。

㈣黃純清曾代表劉銘海等4人、劉尚恩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請求上訴人拋棄其對劉震南遺產之應繼分。

㈤劉銘海等4 人與劉尚恩於102 年2 月間自行簽署協議書。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2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

230 頁)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1 月間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

第6 條約定「劉銘城為合法繼承人,經劉銘城同意願拋棄所分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由劉銘海,劉銘埼,劉銘燕,劉銘雀,劉尚恩共同認購,前期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支付後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共參佰貳拾萬元正由五位繼承人共同支付,…」(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前期款2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前期款已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劉尚恩受領,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⒉證人黃純清證稱:當初劉尚恩找伊,說因為上訴人在外積欠

銀行債務,若遺產留給上訴人,房子很快就沒了,說要伊去跟上訴人說服拋棄權利,伊去找過上訴人談這件事2 次,第

2 次去講,上訴人就答應說願意拋棄,伊說伊有做過市調,價格大約落在320 萬元,此價格是伊提出,上訴人也同意,之後才跟其他被上訴人講這個價格,320 萬元是由被上訴人

5 位共同分擔。200 萬元分2 次支付,第1 次支付100 萬元,是劉尚恩提出來,當時上訴人住4 樓、劉尚恩住5 樓,他們在同棟3 樓合股開設滅鼠公司,是以現金交付,伊有諮詢上訴人錢要交給誰,上訴人說先交給劉尚恩,他再與劉尚恩對帳。另外100 萬元也是交給劉尚恩,這也是上訴人要求。

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交給劉尚恩,上訴人說他們有合作關係,他們父子自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劉尚恩亦不否認收受系爭前期款,並代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相符,應可採信。是黃純清代被上訴人將系爭前期款,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劉尚恩受領,依前揭說明,劉尚恩就受領系爭前期款之行為即屬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受領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前期款債之關係消滅。至劉尚恩受領系爭前期款後如何給付上訴人,即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期款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之認定。

㈢關於系爭後期款120 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6 條僅記載「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支付後期金

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所謂「建物」係指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參與都更所獲分配之新建物?所謂「售出」係指買賣契約成立?或移轉建物所有權?或獲取相當對價之給付?均不明,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劉震南原欲將系爭房地全部轉讓予劉尚恩(見

原審卷第4 頁),劉銘海等4 人又抗辯劉尚恩因無力支付龐大稅捐,始有系爭協議之書立(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1頁);劉尚恩亦抗辯建物售出後始有錢支付(劉銘海等4人)代墊款(即系爭前期款,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又與系爭協議第6 條後段記載「前期金額每位應支付四十萬元,經劉尚恩之要求,前期金額暫由其他四位先以代付,待建物售出後再返還此金額」相符,足認劉尚恩在處分系爭房地前即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前期款,遑論再支付系爭後期款。

⑵揆之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現房屋正值都更討論中,繼承人

授權為劉尚恩全權代表,如有需要黃純清加以協助。」、第

4 條約定「都更期由代表人出面協商合理金額,繼承人同意後,由建商全部購回,所得金額由五位繼承人共同平均分配。」、第5 條約定「都更期如尚未售出,建商分配之搬遷補助費及月租金,因劉銘埼、劉尚恩現住其屋,應是當給予補助,另遷它處,屆時細節開會討論」(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系爭協議除協商劉震南遺產繼承外,主要是討論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程序(第3 條),及其所得合理價金平均分配(第4 條),都更期間如未售出,現住戶劉銘埼、劉尚恩尚論及搬遷費、月租金(第5 條)等對價給付,益徵解釋系爭協議第6 條所謂「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支付系爭後期款之約定時,仍難溢出系爭房地對價給付之範疇。

⑶證人黃純清亦證稱:依協議書約定,後期120 萬元必須都更

完畢後才能給付,建物出售是指舊的建物要出售,是要等待都更洽談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⑷本院斟酌上揭系爭協議書立之始末、協議書之相關約定,以

及證人黃純清之證詞等一切資料,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第6條所謂「待建物完成售出後」再支付系爭後期款之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地實際售出,被上訴人並獲相當對價給付而有支付資力後,始有給付系爭後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地已出售,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建商(見本院卷第229 頁),固據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惟系爭房地中之系爭2 樓房地尚未售出,且證人黃純清證稱:當初會與建商景泰公司接觸是劉尚恩介紹的,介紹之後,我們經過一番的研究,景泰公司說會帶領我們做都更,他要求我們要將土地及建物先過戶給公司名下,他們要當地主,方便來都更,我們與景泰公司有另外簽都更協議,買賣契約書寫明辦理移轉登記要根據合約書來走,我們只是先辦理移轉過戶,依據約定辦理都更完畢後,景泰公司必須要將房地權利返還給我們,合約書內寫30個月,所以伊認為此並非協議書上面所約定之建物完成出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認系爭3、4樓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僅係配合建商辦理都更程序之暫時移轉,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獲相當對價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後期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可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清償系爭前期款,系爭後期款則尚未屆清償期,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